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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间借贷为主要形式的民间融资蓬勃兴起后,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规融资的不足。但由于民间借贷手续的不规范、社会诚信系统的不健全以及民间借贷利率的不断攀升,再结合众多企业经营困难、利润大幅下滑等原因,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数量节节攀升,而此类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交织在一起,引发刑民交叉问题。
当出现民间借贷的刑民交叉案件时,如何处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关系一直是令很多人困惑的难题,本文基于《民间借贷规定》第5、6条讨论一下刑民关系和同一事实。
《民间借贷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当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该条具有“先刑后民”的特征。第6条规定:“当法院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该条规定则体现了“刑民并行”的特质,两条规定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
一、先刑后民和刑民并行原则是如何确立的?
(一)先刑后民的确立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开始,当民事与刑事案件交叉时,我国司法实践形成了一种习惯性做法,成为解决刑民冲突约定俗成的原则,即“先刑后民”。“先刑后民”的理念深入人心,直到今天,仍然深深地影响着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
198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这是我国最早规定先刑后民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1987年3月11日,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又作了进一步的规范:“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察,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先刑后民原则至此正式确立。
(二)刑民并行的确立
1998年4月21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通过这一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对先刑后民原则进行了纠偏,但绝非否定。
二、区分先刑后民与刑民并行的标准是什么?
刚才讲到,1998年的规定确立了以是否是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判断是否采先刑后民的标准。由于实践中不便操作,2014年3月25日,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该条规定又将“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标准改为“同一事实”;2015《民间借贷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该条规定对“同一事实”的标准进行了重申。
综上,关于何时先刑后民,何时刑民并行,现在的标准是,如果刑民事实属同一事实,应先刑后民,如果不是同一事实,则应刑民并行。但2020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后,第1条和第10条仍用了“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提法,是回归抑或疏忽,不得而知,我们更倾向于后者。
三、对同一事实又该如何把握呢?
既然同一事实是区分民事案件是否因涉刑而驳回起诉的标准,那究竟如何认定同一事实呢?
简单地说,同一事实是指同一自然事实,应着眼于主体和行为,但是在实践中,大家仍然对是否能被认定为同一事实存在争议。比如,通过贿赂手段让公司负责人同意出借资金,贿赂犯罪与民间借贷是否为同一事实?通过伪造印章的手段借款,伪造印章罪与民间借贷是否为同一事实?通过胁迫手段借款,构成非法拘禁罪的,非法拘禁罪与民间借贷是否为同一事实?还有将挪用的资金用于借贷,挪用资金罪与民间借贷是否为同一事实?
上述问题都没有相应的司法文件予以回应。直到2019年《九民纪要》在第128条中反面列举了五种不是“同一事实”而应当分别审理的情形,关于什么是同一事实才有了解答的方向。
第一种情形为,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这其实就是《民间借贷规定》第8条规定的情形,即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严格地说,担保应当是民间借贷行为的一部分,因此,认定其为不同事实的关键在于是借款人涉嫌犯罪而非担保人涉嫌犯罪,担保人并非犯罪主体,故此时应当认定为不同事实。
第二种情形为,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这是规定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下,代理人构成犯罪,债权人起诉被代理人的,不是同一事实。发生表见代理时,代理行为只有一个,债权人诉请被代理人所依据的行为就是代理人的行为。本条情形认定为不同事实,其理由也只能是被代理人并非犯罪主体。
第三种情形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在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债权人诉请其所在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属于不同事实。
第四种情形为,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这条规定最典型的情况就是,行为人涉嫌交通肇事罪时,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上述四种情形认定为不同事实,其特征都是债权人诉请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是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如果说以上四种情形都是列举,不足以得出一般性的结论,那从第五种情形来看就非常明确了。第五种情形为,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受害人是民事原告,民事被告是涉嫌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人,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均为不同事实。由此可以反推,只有受害人请求涉嫌犯罪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才可能认定为同一事实。简单地说,只有原告是受害人,被告是犯罪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同一事实。这是基于《九民纪要》第128条得出的结论。
但到此就结束了吗?这个时候我们只说了原告是受害人、被告是犯罪行为人时,可能是同一事实,但不必然是同一事实,即同一事实的范围实际上更窄。如果民事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主要内容,仍然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比如,犯罪行为人用非法拘禁的手段让受害人同意向其出借资金,民间借贷的行为和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并没有必然的关联。即使受害人没有出借资金,犯罪行为人仍然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所以民间借贷行为并不是非法拘禁犯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不能将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认定为同一事实。
确定这两个标准之后,刚才提到的几个问题就都有答案了,大家可以自行思考一下。可以说,这是刑民交叉最基本的问题。
厘清了什么是同一事实,在面对实践中动辄遇到的先刑后民要求,也就明白哪些能破、该如何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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