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北涉矿投融资纠纷研究报告(一)——陕北涉矿投融资模式与司法实践观察|巡回观旨
发布时间:2021.01.15 18:52 作者:涉矿纠纷研究组 来源:天同诉讼圈

 



课题组负责人史琦按:十余年间,陕北地区民营及村办煤矿投融资市场高度活跃,呈现出极具地方特色的“股爬股”现象。由此引发的诉讼案件,标的额巨大,涉及主体众多,且在权利性质与内容界定上争议颇多。通过对当地司法实践的观察,我们将以权利性质的界定为起点,对当地“股爬股”相关案件所涉典型争议问题进行专题研究,敬请各界同仁指正。

课题组成员:王博洋 高樱芝 管辉寰 晋威 程园园 杨姣,北京市天同(西安)律师事务所

一、课题研究背景

本世纪初,随着煤炭价格爆发式上涨,地下富藏优质煤矿的陕北地区乘着煤炭“黄金十年”的东风,进入了财富大爆炸时期。2001年至2012年煤炭产量几何翻倍的十年间,榆林下辖的神木县,从省级贫困开发工作重点县,一跃成为西北五省第一个年GDP突破千亿元的县。

与此同时,民间资本财富亦急剧膨胀,九十年代向煤矿投资一万元,十年后分红上千万的例子屡见不鲜。由于当地经济产业的单一及煤炭行业的高利润率,主要涌入煤炭及相关产业,“炒矿潮”一度风靡,诸多“煤老板”在煤矿升值过程中采取“扩股融资”方式获利。就当时民间资金注入煤炭行业的方式,主要为两种:民间借贷和“隐名入股”。

在陕北“熟人经济”的基础上,其同温州、鄂尔多斯一样,民间借贷盛行一时。而所谓“隐名入股”,指投资人直接或间接[1]地将其“入股金”交付给煤矿的股东,并由其“上手”或煤矿向其出具记载诸如“今收到某某交来XXX煤矿入股金壹佰捌拾五万元”的条据。以至于当地煤矿的注册登记股东背后,往往“挂”有众多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背后又有众多“吊股子者”,当地人将此种投资方式形象地称为“股爬股”,该投资模式亦可以金字塔结构作类比。而,“隐名入股”实质上是当地投资人对投资形态的认知,而与公司法中“实际出资人”对公司出资不同,此处的“股”也非公司法中股权的概念。[2]

但在当地经济规模急速扩容的十年后,2012年年底,全国煤炭市场供需逆转,煤价断崖式下跌,陕北不少煤企只能保本经营甚至成本倒挂。与此同时,因整个产业链条无法负担此前的高额借贷利率,加之彼时不断发生“庞氏骗局”,不少“煤老板”资金崩盘。榆林亦继温州、鄂尔多斯之后,发生严重的民间借贷危机,信用体系遭受重创,因前述追逐暴利所引发的涉诉纠纷开始涌现。虽如今陕北经济再复苏,暴富的戏剧性已然不再,商业逐渐回归到世俗的本意,但此前投资行为引发的纠纷依然不断。

二、陕北涉矿投融资纠纷司法实践观察

为进一步明晰当地涉诉纠纷司法现状,我们以当地裁判案例为基础,尝试提炼出陕北地区煤矿领域纠纷常见案件类型,并对其裁判规则做简要总结。需特别说明的是,陕北地区民营及村办煤矿在改制、合并、整合的历史中引发的纠纷以及当地股权转让纠纷,虽然具有地方特色且面临较大法律适用难题,但并非课题组本阶段的主要研究对象。

本课题现阶段主要围绕“股爬股”模式相关的、部分具有特殊性的涉矿投融资案件来展开。据此,我们主要通过三个维度确定了本次裁判文书的选取标准:(1)以“煤矿”“股”“股权”“财产份额”“转让”“合伙”等为关键词组合检索;(2)裁判文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3)裁判文书作出机构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下辖县区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延安市下辖县区人民法院。

据此,我们共检索到300余篇裁判文书,并在剔除串案、无参考性及非主要研究对象案件后,筛选出60篇典型裁判文书为本课题的研究样本,其中民事裁定书的数量为8件、民事判决书的数量为52件。除却样本不全的必然遗憾,通过对样本案件的进一步梳理、分类,我们基本描绘出了陕北地区涉矿投融资诉讼的大致轮廓。以当事人诉讼请求为分类标准,当地由“股爬股”相关的常见案型包括:

(一)请求确认权利:投资人请求“上一手”投资人、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或公司要求确认其“股份”“出资额”或“投资份额”。

样本案件中,投资人请求确认其享有“上手”名下对煤矿的“投资份额”之诉求,被支持的比例较高。该类判决的判项通常是:“确认被告A在某煤矿的投资款中有原告的投资款X万”“确认被告A通过案外人B/以B的名义在某煤矿的投资款中有原告X万投资份额”“确认被告A通过第三人B以第三人C的名义在第三人某煤矿的投资款中有原告的出资款/出资权益X万”。而投资人起诉“上手”或公司请求确认享有“股份”的诉讼请求,得以支持的比例则较低。如:

(2019)陕0881民初1198号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邱某某在府谷县宏华煤矿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份中包含原告王某的入股460万元所持有的相应股份”。法院认定:“股份权益应为股东的权利,而被告府谷县宏华煤矿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取得是基于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出的出资证明、置备的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即便被告邱某某为被告府谷县宏华煤矿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邱某某在府谷县宏华煤矿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份中包含原告王某的入股460万元所持有的相应股份,也需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同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数量有限,但样本中也不乏投资人请求确认享有“股份”情况下,法院在认定确认“股份”不当的基础上,进而认定投资人享有在其“上手”名下的对煤矿的“投资份额”。如:

(2016)陕0821民初1662号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牛某某持有被告神木县瑶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中包含原告李某入股350万元所持有的相应股份”。法院对此认定:“被告牛某某作为被告神木县瑶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现仍持有1700多万元,足以满足原告的诉求,故对原告的确认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诉求确认为其股份不当,应予纠正,应当认定为投资份额”。而且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在确认投资人享有公司登记股东名下对煤矿的“投资份额”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说明投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权利。如:

(2018)陕0881民初2037号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另外,被告邱某某系府谷县通源煤矿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亦称将原告的出资款如数投入该公司,故在其给公司的投资额中应当包含原告的出资,但原告白某某不得直接向府谷县通源煤矿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还值得关注的是,在(2016)陕0821民初641号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投资人与其“上手投资人”之间就煤矿“出资投资股的份额”为“共同共有关系”。

通过对该类案件的梳理,可以发现,区域内法院在该案型中明确“中间手”的投资人基于投资享有的权益为“投资份额”或“出资额”而非“股份”或股权的比例较高,但对“投资份额”的性质、内容、义务主体等作出具体认定的案例,则较为少见。

(二)请求支付分红款:投资人向其“上手”投资人、“再上手”投资人或公司索要投资分红款

作为投资人的原告,可能会请求其“上一手”,或者“上一手”的“再上一手”,又或是直接请求公司支付分红款。样本案例多以投资人与“上一手”间的委托关系为切入点,支持原告向“上手”,或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再上手”请求支付投资分红款,如:

(2019)陕0881民初6564号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四原告与第三人宋某某之间为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宋某某受托将四原告的资金用于投资。就原告是否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郭丕刚主张权利,认定:“以上确定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委托合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对于投资人直接请求公司支付分红款的主张,区域内法院多以投资人并非股东、与公司无直接合同法律关系为由不予支持。如:

(2018)陕0881民初2281号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本案中,原告虽是被告神木瑞祥煤业的实际出资人,且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亦被本院(2017)陕0821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确认,但因其并非被告神木瑞祥煤业工商注册股东,且被告对于该事实亦未予以追认。”据此,反映驳回原告以股东身份要求被告公司分红的诉讼请求。(三)请求返还投资款:投资人要求“上手”或“再上手”返还投资款

实践中,投资人要求返还投资款的对象,主要是其“上手”或“再上手”,而少见直接要求公司返还投资款的案件。就能否返还,区域内法院主要以投资款是否实际进入到公司为判断标准。如确定投资款已经实际投入到公司,基于风险投资的本质及风险自担的原则,不予支持;仅就投资人“上手”未将投资款按约定投入公司时,可就该部分向“上手”主张违约责任。如:

(2017)陕0821民初3902号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原被告等人共同决定由被告刘某某出面,共同将资金投资于他人的经营项目,属于共同投资,其投资风险当然也应共同承担。现原告以煤矿一直没有分红,煤矿手续不全等理由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投资款,因被告刘某某对投资后暂时没有收益和分红情形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全部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刘某某将其吸收的2000万元资金,只有1800万元用于投资煤矿项目,按比例计算,原告的投资款中有33.5万元未用于投资,而是由被告刘某某占有使用,已构成违约,故对其占用部分应予返还。”(四)投资人的上手所持有的股份或投资份额被保全或执行时,投资人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投资人的“隐名股金及分红收益”或登记股东的“股份及分红收益”被冻结或强制执行在该地区亦较为常见,此时,作为被执行人的“下手”投资人能否基于其投资排除对“隐名股金”或“股份”的强制执行,也是实践中时常涉及的问题。对此,样本案例多持否定态度,并主要出于对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考虑。如:

(2019)陕0822执异82号裁定书中,法院认定:“异议人安某某非该企业工商登记的股东,……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苏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安某某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本院对苏某某在府谷县孙家岔大湾煤矿的分红收益即苏某某在府谷县处非办的应收集资收益。”三、问题的提出

陕北地区民营及村办煤矿在数十年的飞速发展过程中,既波澜壮阔,又混沌失控,呈现出较为原始的经济发展生态,以及富有地方特色的特殊交易模式。当地涉矿纠纷案件在处理过程中,面临现行法律制度与当地模式的契合难题,极具其特殊性。

从现有案例不难看出,投资人向煤矿、股东及其他投资人给付投资款时意思表示的模糊、不明确是陕北涉矿投融资纠纷的起因之一。由于股权和债权对应不同的权利内容、义务主体,各有不同的救济方式,故而,投资人基于其投资行为所享有权利的性质界定,是解决上述案型的关键。

同时,上述案型亦反映出当地较为频发的两种情况:一是,在民间借贷崩盘的时期,作为债务人的煤矿投资人与债权人达成所谓“以股抵债”[3]协议,以其在煤矿所持之“股”抵偿债务。然而,此时债权人往往又会陷入股权得不到确认、无法取得分红款、因抵债所得之“股”面临强制执行等困境。二是,投资人基于其投资行为,认为其对煤矿享有“股权”并存在事实上的“股权代持”,由此引发系列诉讼案件。

第一种情形下,债权人与债务人所抵之“股”的性质,当事人之间抵债合意的内容等,均会对该行为的性质产生影响,而不同的行为性质将引发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而影响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

第二种情形下,涉及投资人与公司、公司登记股东间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以及投资人享有权利内容、权利如何救济等问题。陕北地区此类案件的发生及处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值得探讨。

由此,本课题基于对当地司法实践的梳理和归纳,并本着从司法实践中来但不止于现有裁判结果的求知理念,尝试以股债识别为起点,分析当地投融资过程中相关权利的性质认定,再落脚司法实务,对当地“股爬股”相关的、较为频发的案件处理进行探讨。基于此,本课题后续三篇文章分别探讨:(1)陕北地区民间投融资中的权利界定;(2)“以股抵债”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处理;(3)投资人享有的权利范围、权利性质及实践中复杂疑难问题处理。我们希望,借此课题为该地区涉矿案件的处理贡献些许思考的力量,寻求化解此类纠纷的更优解,并为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提供更多思路。

注释:
[1]间接向股东交付入股金的情况指,煤矿股东A向外吸纳资金,投资人将其资金交由C,C以自己的名义交由B,B以自己的名义交由A。此情况下,A 为B的“上手”,B为C的“上手”。
[2]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的“入股金”可能被认定为“投资份额”,亦可能被认定为民间借贷。
[3]此处“以股抵债”为民间表述,而个案事实基础有所不同,所谓“股”存在股权或债权两种性质上的可能性,后文中将具体对不同事实情形下“以股抵债”行为的性质等进行界定,故此处暂适用民间“以股抵债”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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