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传真:非典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天同码
发布时间:2021.01.13 18:52 作者:陈枝辉 来源:天同诉讼圈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天同十八部”由天同八部(民事)、天同八部(商事)、两部目录(法官检索及体系检索目录)共18卷(其中体系检索目录拆分为民事、商事体系检索目录两卷,故实为19卷)组成。其中民事八部包括:房屋卷、土地卷、工程卷、消费卷、家庭卷、侵权卷、人格卷、家庭卷,商事八部包括:合同总则卷、合同分则卷、担保卷、借贷卷、公司卷、金融卷、执行卷、程序卷。

本期天同码,第一个系主旨案例,来自《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0期总第895期“案例参考”栏目案例整理形成的裁判规则,其他类案参考选自《天同十八部》中《商事八部·程序卷》之“执行发生编·和解制度·私下和解”专题部分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单方提交的私下和解协议,不代表对方已放弃债权
——一方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交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不能以该和解协议认定对方当事人已放弃部分债权。

2.不履行诉讼外和解协议的,可申请执行原生效判决
——当事人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而撤回上诉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有权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3.就生效调解书履行问题达成协议,属执行和解性质
——当事人基于对生效法律文书履行问题而达成协议,应属执行和解协议性质,双方应按约定内容继续履行相应义务。

4.依申请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债权人可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前达成债务履行的和解协议,致使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权人可依此另行起诉。

5.违反执行前和解协议,亦可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当事人因在自动履行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应允许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6.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权利
——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如协议确已履行,则不能再申请执行。

7.当事人自行和解,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更改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不能引起申请执行期限更改。申请执行人可以被执行人违反还款协议为由另诉。

8.撤回执行申请肇成自然债务,再行主张,不予保护
——债权人对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债权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后,未再就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达成协议的,法院将不予保护。

9.二审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上诉,一方违约,可再诉
——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上诉,如一方当事人此后不履行该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和解协议起诉。

10.被执行人不履行庭外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可再起诉
——债务人不履行与债权人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债权人因此丧失申请执行权后,有权依新达成的和解协议再次起诉。

11.依债务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和承诺,债权人可以另诉
——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已部分履行后,债权人依债务人还款计划和还款承诺再行起诉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

12.和解协议超执行期限后达成协议,构成新法律关系
——当事人就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视为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

13.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事实争议,原则上不阻却执行
——被执行人基于强制执行前已达成私下和解协议的事实争议,属于对申请执行人实体权利抗辩,原则上不阻却执行。

14.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属阻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达成执行前和解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5.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当事人间诉讼外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因达成和解而撤回上诉的,一审判决即生效,应执行一审判决。


【规则详解】

1.单方提交的私下和解协议,不代表对方已放弃债权
——一方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交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不能以该和解协议认定对方当事人已放弃部分债权。

标签:|执行|私下和解|执行和解

案情简介:2014年,陈某依生效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宋某。2019年4月,宋某起草一份情况说明并由陈某签字,载明陈某同意从执行款中扣除宋某已付第三人部分。同年11月,陈某要求执行执行全款,宋某以其已与陈某达成前述和解协议应据此扣减约定部分为由提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共同达成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对于当事人未共同向法院提交的书面和解协议或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其他当事人不予以认可的和解协议等非典型性执行和解协议,不应一概否认其具有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对此类非典型性执行和解协议,可通过询问、释明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并继续履行。当事人对非典型性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产生分歧的,应结合和解协议具有合同属性这一特点,结合个案综合考量和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作出处理。②从形式上看,陈某与宋某所签书面材料系陈某在未有法院执行人员在场情况下向执行法院作出的放弃部分债权书面说明。该书面材料如系陈某向执行法院提交,表明其同意按材料内容执行,自愿放弃部分债权;如陈某未向法院提交,则表明其不愿放弃权利。因该材料系宋某向执行法院提交,宋某无证据证明其提交行为取得陈某授权或委托,且陈某否认宋某向执行法院提交该材料取得其同意,故在陈某未主动向执行法院提交该书面材料,宋某又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了材料载明义务前提下,不能以宋某向执行法院提交案涉材料认定陈某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部分债权。裁定驳回宋某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应结合和解协议具有合同属性这一特点,结合个案综合考量和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作出处理。

案例索引:江苏宿迁中院(2020)苏13执复7号“陈林香与宋飞执行纠纷案”,见《非典型性执行和解协议的认定与处理》(吴军良、陈鹏、王旺,江苏宿迁中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20:108)。


2.不履行诉讼外和解协议的,可申请执行原生效判决
——当事人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而撤回上诉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有权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标签:|执行|私下和解|和解协议

案情简介:2009年,一审判决纸业公司支付吴某货款250万余元及利息。纸业公司上诉期间,双方达成私下和解,吴某放弃利息,纸业公司撤回上诉。因纸业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吴某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纸业公司申请执行监督。

法院认为:①纸业公司对撤诉法律后果应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虽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某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②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诉讼外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四川眉山法院(2010)眉执督字第4号“吴某诉某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11220/1:2);另见同名文章(李兵,最高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4/82:3)。


3.就生效调解书履行问题达成协议,属执行和解性质
——当事人基于对生效法律文书履行问题而达成协议,应属执行和解协议性质,双方应按约定内容继续履行相应义务。

标签:|执行|执行和解|私下和解|继续履行

案情简介:2010年,就高某与薛某合同纠纷案,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载明诉争房屋由双方共同出卖后,所得购房款由高某支付薛某16万元。2011年,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该协议作为前述民事调解书最终履行协议,高某向薛某首次支付5万元,后每月以支付580元租金、共支付8年方式履行。2017年,高某诉请确认案涉协议有效,责令薛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②本案中,薛某与高某所签协议具备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同时亦不具有法定合同无效情形,故应认定有效。该协议系基于对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问题而达成的协议,双方对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房屋处分方式、价款支付金额和期限等内容均进行了变更,故该协议属执行和解协议性质,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内容继续履行相应义务。判决案涉协议合法有效,薛某协助高某办理产权过户。
实务要点:当事人基于对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问题而达成的协议,应属执行和解协议性质,双方应按约定内容继续履行相应义务。

案例索引:贵州遵义中院(2018)黔03民终458号“薛某与高某合同纠纷案”,见《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上诉人高雪莲与被上诉人高云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评析》(赖丽莉,贵州遵义中院),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802/66:109)。


4.依申请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债权人可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前达成债务履行的和解协议,致使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权人可依此另行起诉。

标签:|执行|私下和解|执行名义

案情简介:2001年,法院调解书确认农机公司偿还银行抵押借款820万元。2001年12月,双方又协商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因农机公司未履行,银行于2002年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该申请超过法定执行期限为由裁定驳回。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新的还款协议。

法院认为:①银行与农机公司于执行依据成立后签订的和解协议,事实上已变更了执行依据所载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此种变更是通过双方合意达成民事契约来实现的,该协议虽无执行力,但其法律效力不容置疑,并不能因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调解书而失效。②鉴于调解书已不能执行,执行程序亦告终结,执行依据所载请求权丧失了公法保障,此时,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内容就只能依据相关协议来确定,故银行依据和解协议所确定实体内容提起诉讼,符合契约法一般原理,当事人应继续履行。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前达成债务履行的和解协议,致使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依据所载请求权丧失了公法保障,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仍具有实体法上契约效力,债权人可依此另行起诉。

案例索引:见《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其救济——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与潍坊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评析》(丁亮华,北京高院执行庭),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602/18:89)。


5.违反执行前和解协议,亦可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当事人因在自动履行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应允许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标签:|执行|私下和解|执行前和解协议|自动履行期间|恢复原判决执行

案情简介:2000年4月,一审判决通信公司给付建筑公司536万余元本息。通信公司上诉后,因与建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通信公司撤诉。因通信公司未依和解协议偿还约定的225万元,双方再次在一审法院原审判法官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因仍未履行,第三次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如逾期履行,建筑公司可申请对原生效判决恢复执行。由于第三次和解协议仍未履行,2003年10月,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判决

法院认为:①案涉和解协议属执行前的和解。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因在自动履行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期限可否延长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审判法官主持下多次达成和解协议,故债权人未能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申请强制执行,是希望和解协议能得到履行,但债权人并未放弃债权。债务人却始终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致使债权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均受到威胁,其不履行债务主观恶意明显。此种情形下,若以债权人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执行申请,则背离了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立法本意,亦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②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本案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精神,作为个案特殊情况处理,即允许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实务要点: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因在自动履行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精神,作为个案特殊情况处理,即允许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5年6月29日〔2004〕执他字第23号)“山西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通信公司晋中分公司、山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晋中分公司、山西省晋中市邮政局执行纠纷案”,见《因当事人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使债权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何处理的请示与答复》(于泓,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501/13:43)。


6.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权利
——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如协议确已履行,则不能再申请执行。

标签:|执行|私下和解|执行前和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权利

案情简介:1999年8月,经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书确认实业公司偿还贸易公司1080万余元,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约定了对查封的开发公司房产的解封程序。调解结案后,贸易公司、实业公司等又达成连环债务互相抵销的四方协议。2000年2月,贸易公司以协议未落实为由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①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当受理。②对被执行人提出的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已因和解协议而全部履行完毕问题,执行法院应审查核实。如协议确已履行,则不能再以原调解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可强制执行。

实务要点: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权利。如协议确已履行,则不能再以原调解书为依据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3年12月1日〔2003〕执他字第4号),见《山东远东国际贸易公司诉青岛鸿荣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案执行和解问题请示案》(黄金龙),载《执行工作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0401/1:50)。


7.当事人自行和解,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更改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不能引起申请执行期限更改。申请执行人可以被执行人违反还款协议为由另诉。

标签:|执行|私下和解|执行期限|逾期申请执行

案情简介:1995年,判决生效后,化工公司与实业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因实业公司违反还款协议约定未全部履行,化工申请强制执行时,实业公司提出化工公司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法院认为:①申请执行期限属法定期限,在法律未规定当事人可约定申请执行期限情况下,申请执行期限不可更改,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权利。②双方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更改。化工公司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仍予立案无法律依据。化工公司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亦可以实业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要点: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权利。双方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更改。申请执行人可以被执行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另行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年4月21日〔1999〕执他字第10号),见《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市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认定请示案——如何处理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王飞鸿),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案例分析》(200203/3:241)。


8.撤回执行申请肇成自然债务,再行主张,不予保护
——债权人对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债权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后,未再就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达成协议的,法院将不予保护。

标签:|执行|私下和解|法院受理|新的协议

案情简介:2002年,生效判决判令开发公司支付银行借款4300万余元及利息。2003年9月1日,银行与开发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先期支付100万元;银行重新办理原贷款转期手续。开发公司交付100万元后,银行撤回执行申请,但未办理贷款重组转期手续。2004年,资产公司从银行受让该不良债权,后诉请开发公司偿还。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0号)精神,原债权人银行与债务人开发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经诉讼并作出有效判决,且进入执行程序后,因银行申请撤回强制执行而由法院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又以2003年9月1日银行和开发公司所签协议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不属重复诉讼,法院应予受理。②从案涉协议内容看,开发公司所欠贷款本金,将以重组转期手续方式偿还,协议性质应属合同变更,但双方并未达成后续贷款转期协议,应认为合同变更未得到实际履行,仍应依原有借款合同确定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原借款合同项下权利,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进入执行期间,原债权人银行向法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原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已成自然之债。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以及《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2001〕民立他字第34号)等相关规定,在债权债务已成自然之债情况下,只有在有关当事人通过达成新的协议等方式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受国家强制力保护。从本案来看,案涉协议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资产公司可以协议提起诉讼,但因债务人开发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协议行为,本案事实亦不能证明本案原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已由有关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资产公司从原债权人银行处受让债权的实体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从而丧失实体胜诉权。判决驳回资产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债权人对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债权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后,该债权成为自然之债。在债权已成自然之债情况下,当事人未就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达成协议的,该债权不能受国家强制力保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7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给付事项撤回申请强制执行后未就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达成协议不予保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沈阳(中国北方花城)有限公司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V10-2014:698)。


9.二审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上诉,一方违约,可再诉
——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上诉,如一方当事人此后不履行该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和解协议起诉。

标签:|执行|私下和解|撤回上诉

案情简介:2013年,杨某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其与何某借款纠纷案而上诉。上诉期间,杨某与何某及李某、黄某达成和解协议:何某支付杨某18万元,李某、黄某经营的加工厂支付杨某18万元,杨某撤回上诉,原判决不再执行。2015年,因何某、李某、黄某仅部分支付,杨某诉请何某给付余款14万元,黄某、李某分别给付6万元。

法院认为:①和解协议系为终止前案争执并为防止纷争再次发生,故双方互相让步,达成和解。和解协议与前案相比,不仅主体不同,且在前案借贷问题外又掺入合伙关系等问题,故该协议所确定者,显系与前案借贷关系不同之法律关系。基于以上特征,和解协议属所谓“和解合同”。该合同达成,具有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效果,即以新的法律关系替代原有法律关系。如协议各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则不再依据原有法律关系请求给付,而应依新的法律关系即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②和解协议所确定法律关系未见效力瑕疵,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法》第8条(《民法典》第465条——法条沿革)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故判决何某给付杨某14万元,黄某、李某分别给付杨某6万元。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上诉,并明确表示放弃对一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如一方当事人此后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和解协议起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

案例索引:天津二中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44号“杨某与何某等追偿权纠纷案”,见《杨文秀诉何凤祥、李忠庆、黄增强追偿权纠纷案——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又依据和解协议另案起诉的处理》(张梁、陈小丽),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3/97:146)。


10.被执行人不履行庭外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可再起诉
——债务人不履行与债权人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债权人因此丧失申请执行权后,有权依新达成的和解协议再次起诉。

标签:|执行|私下和解|庭外和解|一事不再理

案情简介:2003年8月,生效判决认定生物公司应偿还化工公司货款111万余元。同年9月,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生物公司在2004年10月28日前偿还共计40万余元后未再偿还。2005年5月,化工公司以生物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约定起诉

法院认为: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对申请执行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执行,但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情况,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以服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化工公司同意生物公司延长还款期限,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损害他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和解协议有效。②化工公司虽已超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已丧失了按判决书确定内容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但其基于生物公司未按约履行庭外和解协议这一新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所提诉讼,与化工公司前一次诉讼不是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讼标的,故法院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判决生物公司支付化工公司拖欠的7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债务人不履行双方就前诉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导致债权人丧失申请执行权后,有权依据新达成的和解协议再次起诉,不属于对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2005)新民二初字第0215号“某化工公司与某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上海原顺化工有限公司诉无锡创越生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戴鸿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3/57:316);另见《上海原顺化工有限公司诉无锡创越生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戴鸿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商:3)。


11.依债务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和承诺,债权人可以另诉
——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已部分履行后,债权人依债务人还款计划和还款承诺再行起诉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

标签:|执行|私下和解|一事不再理|还款计划|还款承诺

案情简介:2003年5月,经法院调解,宾馆就所欠银行105万元及利息与银行达成还款计划。2004年6月,宾馆向银行出具还款承诺。银行未予反对。随后,银行转让该不良贷款予资产公司并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6年,资产公司起诉时,宾馆以法院生效调解书已作出认定为由提出本案属“一事不再理”情形

法院认为:①宾馆未在调解书承诺期限内还清贷款,其向银行出具的还款计划为银行实际接受导致银行未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从而使案涉债权变为自然债权。②2003年5月的还款计划是双方当事人对原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变更,2004年6月的还款承诺又是对还款计划中的履行期限的一个变更,同样银行未提出异议,并在该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时,双方联合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依《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银行行为构成对还款承诺的承诺,故还款承诺应视为双方达成一份新的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资产公司依据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判决宾馆偿还资产公司借款105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已部分履行后,债权人依据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内所作还款计划和还款承诺再行起诉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

案例索引:广西南宁中院(2006)南市民二初字第148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宾馆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诉南京金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案(部分履行、新协议的效力)》(李虹),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商:71)。


12.和解协议超执行期限后达成协议,构成新法律关系
——当事人就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视为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

标签:|执行|私下和解|执行期限|新的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1996年7月,生效调解书确认厦门证券归还国泰证券1000万元国债回购款利息250万余元,其后国泰证券未申请执行。1998年12月,双方达成新协议,约定于1999年3月31日前还清,因逾期未偿致诉。

法院认为:①国泰证券与厦门证券1000万元国债回购的法律事实及厦门证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国泰证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申请强制执行利息给付的权利,法院当不再依原裁判文书执行。②1998年,双方就原债务1000万元利息250万余元达成新的给付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立他字第34号批复: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该协议形成的新民事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判决厦门证券偿付国泰证券欠款本金250万余元及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当事人就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01)成经初字第174号“甲证券公司与乙证券公司等国债回购纠纷案”,见《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赤峰道证券营业部诉厦门证券有限公司成都星辉中路证券营业部等国债回购债务案》(李源),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商:332)。


13.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事实争议,原则上不阻却执行
——被执行人基于强制执行前已达成私下和解协议的事实争议,属于对申请执行人实体权利抗辩,原则上不阻却执行。

标签:|执行|私下和解|事实争议|阻却执行

案情简介:2014年,材料公司申请执行建筑公司本金之外的逾期利息,建筑公司以双方口头达成“付本免息”协议、建筑公司已支付全部本金、材料公司财务人员在收据中书写“账已结清”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民事权利仍系当事人的私权利,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处分自己私权利行为应得到尊重,执行前的和解协议原则上不具有阻却执行效力,除非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无争议。当申请执行人否认和解协议时,被执行人应承担证明协议存在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将视为和解协议不存在。②本案中,双方对已支付31万余元无异议,但对是否达成协议免除逾期违约金存在争议,被执行人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申请执行人的财务人员亦不具有代表申请执行人的法定资格,故裁定对该案继续执行。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基于强制执行前已达成私下和解协议的事实争议,属于对申请执行人实体权利的抗辩,原则上不阻却执行,除非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无争议。

案例索引:浙江舟山定海区法院(2014)舟定岑执民字第13号“浙江省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世界装饰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见《执行前的事实争议原则上不阻却执行》(张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22:76)。


14.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属阻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达成执行前和解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标签:|执行|私下和解|执行前和解协议

案情简介:2009年,一审法院判决于某与钱某等人买卖合同无效,于某返还钱某等人钱款。二审期间,双方庭外和解,协议约定钱某等人不得依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于某撤诉后,钱某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执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条件,依法予以立案。达成执行前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原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②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因之产生的纠纷应作另案起诉,对和解协议无效负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按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故本案于某应按一审判决,返还买卖钱款。

实务要点:达成执行前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原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

案例索引:江苏高邮法院(2010)邮执字第348号“钱某等与于某执行纠纷案”,见《执行前和解后再予申请强制执行的处理》(马双林、姜金良),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04:109)。


15.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当事人间诉讼外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因达成和解而撤回上诉的,一审判决即生效,应执行一审判决。

标签:|执行|私下和解|诉讼外和解

案情简介:2011年,一审法院判决顾某支付王某货款5万元。顾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诉讼外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一审判决王某不再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顾某撤回上诉,但因双方对协议中约定另行交付货物数量和质量产生纠纷,致使协议未能履行。2012年,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顾某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可以两种方式结案: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或申请撤诉。如当事人未将和解协议提交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从本质上看,其仍系私法上的行为。本案双方虽在上诉期内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协议不过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他们仅因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故法院并未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力。②本案中,异议人顾某对其撤回上诉法律后果应系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在和解协议中虽有关于王某不得再申请强制执行约定,但申请执行系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裁定驳回顾某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当事人之间诉讼外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因达成和解而撤回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应执行一审判决。诉讼外和解协议中排除一方强制执行申请权约定有悖公平正义,应为无效。

案例索引:浙江义乌法院(2013)金义执异字第47号“顾某执行异议案”,见《诉讼外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浙江义乌法院裁定驳回顾存阳执行异议申请案》(李小坚、郭翔峰),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40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