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指案例传真:银行依约划收存款,能否认定抵销?|天同码
发布时间:2020.07.22 19:39 作者:陈枝辉 来源:天同诉讼圈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天同十八部”由天同八部(民事)、天同八部(商事)、两部目录(法官检索及体系检索目录)共18卷(其中体系检索目录拆分为民事、商事体系检索目录两卷,故实为19卷)组成。其中民事八部包括:房屋卷、土地卷、工程卷、消费卷、家庭卷、侵权卷、人格卷、交通卷,商事八部包括:合同总则卷、合同分则卷、担保卷、借贷卷、公司卷、金融卷、执行卷、程序卷。全套“天同十八部”共4200万字,王泽鉴、梁慧星教授分别为本套书作序概括性强调了各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

 

本期天同码,第一个系主旨案例,来自《商事审判指导》最新一期即2019年第2辑“裁判文书选登”栏目案例整理形成的裁判规则,其他类案参考选自《天同十八部》中《商事八部·金融卷》之“破产制度编·特别权利·抵销权/撤销权”专题。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银行依约划收存款,仍构成个别清偿而非债务抵销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银行依约划收债务人存款行为仍构成对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2.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依约抵款还贷不属法定抵销

——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依其与借款人有关在贷款到期时抵扣的约定划款不属行使法定抵销权,应属个别清偿行为。

 

3.破产撤销权,不适用债权人善意受偿个别清偿情形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

 

4.转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不属个别清偿

——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后,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应归属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应属于撤销权规制的个别清偿范畴。

 

5.以股抵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视为撤销权起算点

——借款人以股抵债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一年后才进入重整程序,不属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

 

6.银行所负债务形成于破产申请一年前,可主张抵销

——银行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形成于破产申请一年之前,则银行是否已知破产申请事实,不影响银行主张破产抵销权。

 

7.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优先行使对出质人债务抵销权

——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其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得到法律保护。

 

【规则详解】

 

1.银行依约划收存款,仍构成个别清偿而非债务抵销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银行依约划收债务人存款行为仍构成对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标签:|破产|抵销权|个别清偿

 

案情简介:2014年4月21日,包装公司向银行借款1500万元到期,银行依约从包装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划收贷款本金58万余元。2014年9月26日,包装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8月4日,包装公司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破产管理人以银行前述划款行为构成个别清偿为由,诉请撤销。

 

法院认为:①债务法定抵销需在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可以抵销的前提下才能适用,本案包装公司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虽系银行所负债务,但依《商业银行法》关于保护存款人存款安全的规定,银行不能以径行扣款方式行使法定抵销权。依贷款合同约定,银行从包装公司账户中扣款还贷无需提前通知包装公司,故其扣款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法》第100条关于债务约定抵销的规定,不足以证明银行与包装公司之间存有约定抵销合意,故银行亦不享有约定抵销权。②债务抵销本质上属观念交付行为,无论债务法定抵销还是约定抵销,权利人只需通知对方,相关债务即可自动抵销,无需作现实交付。本案中,包装公司在贷款到期后,即使收到银行抵销通知,其仍对账户资金具有支配权,贷款债务金额并未因银行通知而减少,使包装公司债务减少的是银行扣款行为,即存在现实的交付行为,故银行据以主张抵销的现实交付行为亦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本质属性。银行划收包装公司存款行为本质上是包装公司的清偿行为而非债务抵销。③《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从包装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宣告破产时间点看,其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持续存在资不抵债情形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可认定包装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其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另外,因包装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银行享有的债权需在包装公司破产程序中依法受偿,故撤销包装公司涉案个别清偿行为并不影响银行享有该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判决撤销包装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银行清偿58万余元贷款的行为,银行返还包装公司管理人前述个别清偿债务款。

 

实务要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银行依约划收债务人存款行为仍构成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案例索引:浙江绍兴中院(2016)浙06民初230号“某包装公司管理人与某银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见《原告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902/49:175)。

 

2.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依约抵款还贷不属法定抵销

 

——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依其与借款人有关在贷款到期时抵扣的约定划款不属行使法定抵销权,应属个别清偿行为。

 

标签:|破产|抵销权|个别清偿行为|扣款还贷

 

案情简介:2013年6月,银行在汽配公司逾期还贷情况下,依借款合同约定以行使法定抵销权为由从汽配公司账户扣划30万余元。同年11月,法院受理鞋业公司对汽配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汽配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请确认银行前述扣划行为无效。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法定抵销权,其行使前提为“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银行对贷款人所享之债权请求权与存款人对存款之物权请求权,法律属性上并不相同,银行扣款还贷行为不符合行使抵销权特征,应属对债务的清偿。案涉借款合同关于抵扣还款约定应属委托代扣条款,银行涉案扣划款项行为本质上即是汽配公司清偿其所负银行债务行为。②涉案银行扣款行为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鞋业公司对汽配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之前6个月内,且该清偿行为并未使汽配公司财产受益,而汽配公司不能清偿银行到期债权直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时,汽配公司仍不能偿还,足以认定汽配公司在银行扣款前已具备破产原因。同时,汽配公司未对上述清偿行为所涉债务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4条第1款规定,判决撤销汽配公司清偿行为,银行返还汽配公司扣划款项。

 

实务要点: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依其与借款人有关在贷款到期时直接扣划款项的约定扣款不属行使法定抵销权,应属个别清偿行为。

 

案例索引:浙江温州中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158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见《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按约定抵扣还贷的效力判定》(金晓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8:68)。

 

3.破产撤销权,不适用债权人善意受偿个别清偿情形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

 

标签:|破产|撤销权|个别清偿|善意受偿

 

案情简介:2008年3月,银行以服饰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为由,依约宣布贷款200万元提前到期,并扣划服饰公司账户存款14万余元。2008年7月,法院受理服饰公司破产案。破产管理人以银行在服饰公司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个别受偿为由诉请撤销。

 

法院认为:①本案银行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和直接扣划服饰公司账户存款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故合法有效。本案中,银行扣划受偿行为确实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当时服饰公司也可能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但该情形是否为银行所知悉,服饰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②《企业破产法》第32条之所以规定需债务人出现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显系为赋予获得受偿的债权人以善意抗辩权,即只有当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出现了法定破产原因而仍为个别受偿时,法院才能依管理人申请对之予以撤销。因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毕竟系债务人法定义务,破产撤销权立法目的亦仅限制债务人不当清偿行为,以保护整体债权人利益。倘若对善意受偿的到期债务均可依破产管理人请求予以撤销,将使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定期间内所有交易行为均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之中,此将大大损害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他民事法律之立法本意。尽管服饰公司已出现财务状况恶化情形,但不等于出现破产原因。在无证据证明银行主观上存在恶意情况下,银行依约自行扣划债务人账户存款抵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善意的合法行为,故判决驳回服饰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但债权人接受债务履行出于善意的除外。

 

案例索引:江苏南通市港闸区法院(2009)港民二初字第0168号“南通美嘉利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观音山支行撤销权案”,见《南通美嘉利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观音山支行破产撤销权案(破产撤销权)》(褚锦龙),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商:193);另见《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张志新),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06:32)。

 

4.转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不属个别清偿

 

——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后,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应归属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应属于撤销权规制的个别清偿范畴。

 

标签:|破产|撤销权|个别清偿

 

案情简介:2012年,工程公司在与供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2013年,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至7月,全部工程款780万余元由供电公司汇入建筑公司2013年1月以工程公司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法院受理担保公司对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前述账户款项系工程公司破产期间个别清偿为由,诉请建筑公司返还。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后,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工程公司与发包方订立合同后,未按约施工,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工程公司非法转包及建筑公司借用工程公司名义与供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后,建筑公司投入人力和建筑材料,全面履行了工程公司与供电公司之间的合同。现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建筑公司有权要求供电公司偿付工程款。②案涉账户虽由工程公司开设,但自该账户开设起,工程公司即将该账户交予建筑公司控制和使用,建筑公司取得该账户支配权。供电公司将工程款汇入该账户,建筑公司可直接支配该部分款项。结合建筑公司有权直接从供电公司取得工程款事实,上述款项应认定系供电公司直接向建筑公司给付。③《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旨在避免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情形下偏袒性地清偿其关联企业或亲朋好友等特定债权人到期债务,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在随后启动的破产程序中受损。本案中,工程公司以其名义开设账户并将账户交与建筑公司支配,系基于建筑公司有权直接从工程发包方取得工程款,而为建筑公司实现其权利所提供的便利。况且,工程公司将案涉账户支配权交予建筑公司时间距法院受理工程公司破产申请尚一年有余,工程公司未偏袒建筑公司、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判决驳回工程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工程款应归属实际施工人情形下,因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主张工程款系破产财产,要求实际施工人返还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5)宁商初字第51号“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南京集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见《转包人破产程序中工程价款的归属》(李剑),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6:88)。

 

5.以股抵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视为撤销权起算点

 

——借款人以股抵债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一年后才进入重整程序,不属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

 

标签:|破产|撤销权|个别清偿|以股抵债

 

案情简介:2013年,刘某与钢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钢铁公司以所持开发公司股权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2017年5月15日,因钢铁公司逾期未偿,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以开发公司100%的股权及资产抵债”“鉴于双方已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双方一致确认该股权变更有效,不需要再次履行变更手续”。2018年6月11日,法院裁定受理钢铁公司重整申请。钢铁公司主张其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认为以开发公司股权作价抵顶钢铁公司对投资公司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应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①《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减少责任财产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31条规定,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生的无偿转让财产等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特定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如债务人已达到破产界限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除该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之外,管理人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②本案中,钢铁公司以开发公司股权抵债行为发生于2017年5月15日,即开发公司100%股权亦于同日转移至刘某名下,年底前已依约完成抵债股权评估。换言之,在法院受理钢铁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一年之前,开发公司股权已不属于钢铁公司责任财产,以开发公司股权抵债并非《破产法》第16条所指的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行为,亦不属《破产法》第31条规定、第32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钢铁公司提出的前述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借款人以股抵债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一年后才进入重整程序,不属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某投资公司与某钢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见《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审判长冯小光,审判员张代恩、李盛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001/279:15)。

 

6.银行所负债务形成于破产申请一年前,可主张抵销

 

——银行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形成于破产申请一年之前,则银行是否已知破产申请事实,不影响银行主张破产抵销权。

 

标签:|破产|抵销权|开证保证|债务形成

 

案情简介:2010年7月,数码公司向银行专用账户交纳开证保证金。2011年3月,数码公司偿还银行就信用证对外垫付款后,开证保证金140万余元一直在专用账户。2013年7月,数码公司申请破产,法院受理。银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并获确认债权6000万余元后,自行从前述专用账户扣划140万余元存款及利息。数码公司管理人诉请确认该抵销行为无效。

 

法院认为:①银行对数码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向数码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并经审查确认。虽然该笔债权尚未经法院裁定确认,程序上存有瑕疵,但在该笔债权已经数码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能得到保障且债权数额远大于所欲抵销债务数额情况下,该程序瑕疵尚不构成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实质性障碍。银行主张抵销债务是数码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向银行交纳的开立信用证保证金。在其担保主债务得以清偿后,数码公司与银行之间就该保证金质押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仅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数码公司依储蓄存款合同对银行享有债权。数码公司对银行享有的前述债权形成于数码公司被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前,不存在《破产法》第40条规定的不得抵销情形,且银行对数码公司亦享有到期金融债权,故银行依法享有抵销权。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该规定说明抵销主张发生于破产管理人确定之后,由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现银行对数码公司享有的债权大于其对数码公司负有的债务,银行主张全部抵销并无不当。银行对数码公司存款的扣划属于银行单方行为,不产生破产抵销的法律后果,若银行扣划有误,数码公司破产管理人仍享有返还请求权。故银行在扣划后再向管理人提出破产抵销权主张,对数码公司其他债权人债权得以公平清偿不构成实质损害。判决驳回数码公司管理人诉请。

 

实务要点:银行与破产企业互负债务,如银行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形成于破产申请一年之前,无论银行是否已知破产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事实,以及银行以何种方式所负债务,均不影响银行主张破产抵销权。

 

案例索引:浙江高院(2014)浙商终字第27号“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存款合同纠纷案”,见《银行作为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要件》(陈学箭、黄丽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06:55)。

 

7.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优先行使对出质人债务抵销权

 

——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其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得到法律保护。

 

标签:|破产|抵销权|质押|账户质押|应收账款质权|互负到期债务

 

案情简介:2009年6月,法院裁定投资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经贸公司申报确认的货款债权为3.6亿余元,债权人通过的重整方案表明对普通债权按28%的比例分两期进行清偿。2009年9月,经贸公司确认欠银行借款1.7亿余元,并以对投资公司的应收货款3.6亿余元作为质押,同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2010年,法院判决确认投资公司因为经贸公司担保而向银行等其他债权人清偿了担保债权形成对经贸公司的追偿债权1.5亿余元。因银行要求投资公司管理人将质押货款优先受偿遭拒致诉。

 

法院认为:①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时可行使抵销权。本案中,银行向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同时经贸公司对投资公司享有债权亦进行了申报。由于投资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投资公司对银行担保债务的清偿和对经贸公司债务的清偿,均基于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由法院裁定批准了破产重整计划,投资公司对银行和经贸公司的债务清偿比例和时间均为一致,投资公司一旦清偿了担保债务,其担保追偿权即产生,不以是否经过诉讼为前提,故可认定投资公司与经贸公司存在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②重整计划对投资公司可向经贸公司抵销相应债权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对全体债权人均应有相应约束力。另一方面,投资公司系出质人经贸公司的债务人,投资公司又为经贸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投资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经贸公司追偿。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经贸公司与投资公司互负债务系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银行与投资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且质权人银行能否实现质权取决于出质人提供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故投资公司对经贸公司所负债务可与因投资公司向其行使担保追偿权所形成的对投资公司的债务相互抵销,判决驳回银行诉请。

 

实务要点:出质人明知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同种债务,仍将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债权人与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第三人之间,以第三人对破产企业在账面上拥有的应收账款设立的质权,不能约束破产企业,亦不具有对抗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效力。

 

案例索引:浙江高院(2011)浙商终字第25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债务纠纷案”,见《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冲突的司法处理》(袁小梁),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1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