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专项解读(上):债券违约纠纷|债券法评第14期
发布时间:2020.07.16 20:01 作者:邓晓明 邹一娇 来源:天同诉讼圈

作者按: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是我国第一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系统性司法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广泛征求意见,与各债券市场主管部门及监管机构、自律组织、各级法院代表,经过认真讨论,就案件审理中的主要问题形成的一致意见,对相关司法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纪要》充分考虑我国债券市场客观情况,明确对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

 

天同自2017年以来持续关注债券纠纷相关法律问题,2019年与湘财证券共同承担的中国证券业协会重大课题《债券违约情景下承销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及风险防范研究》获评优秀,产生广泛影响力。课题绝大多数观点均与《纪要》意见一致。在研究与案件办理过程中,天同持续就《纪要》相关法律问题提出专业意见。本次正式版《纪要》在虚假陈述损失的计算方法、债券中介机构连带责任等方面的变化,与之前天同就“征求意见稿”提出的修改建议一致。

 

今明两天,我们将以核心纠纷类型为切入点,以上下两篇连载形式,从“债券违约案件”与“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角度对《纪要》进行深入解读。下文将针对“债券违约案件”,解读《纪要》相关规定及其背后的法律问题。

 

 

 

债券违约纠纷是发行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引发的合同纠纷。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主要问题表现为如何在投资者人数众多背景下,尽可能降低纠纷化解成本,在保障权利实现与司法审判效率的同时,保护每位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此前司法实践中,争议往往出现在受托管理人是否享有诉讼主体地位、案件管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等方面。

 

此次《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的发布,回应了前述实践争议,并就发行人违约责任的认定等事项做了进一步明确。本文逐一梳理如下: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

 

为提高纠纷处置效率、促进法律适用统一,《纪要》明确债券违约纠纷“应当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为落实这一原则,《纪要》认可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并进一步明确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与受托管理人代表诉讼之间的关系。

 

(一)受托管理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

 

《纪要》第5条规定:“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这一规定与新《证券法》第92条第3项有关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安排一致,属于法定诉讼担当。同时《纪要》明确了受托管理人可以据以取得授权的形式——包括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

 

(二)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与受托管理人代表诉讼的衔接

 

理论上每位持有人都享有完整的债券权利,因此除非通过单独或决议形式将有关权利授予受托管理人行使,否则持有人应可自行主张债券权利。因此《纪要》第6条第1款规定:“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同时,相比征求意见稿,《纪要》正式稿删去了债券募集文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经持有债券二分之一以上的持有人决议,即可决定由受托管理人或特定持有人代表全体或部分持有人起诉的规定。这进一步体现了《纪要》对持有人整体行使债券权利的效率,与个别持有人自行决定权利主张的公平之间的平衡。

 

此外,根据《纪要》第6条第2款,即使曾经授权受托管理人代为主张权利,债券持有人仍可通过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方式认定“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并决定自行主张相关债券权利。在此,相关授权的“撤销权”属于持有人会议,个别持有人不能自行决定。

 

(三)受托管理人所获权益归属与共益费用负担

 

《纪要》第19条明确:“受托管理人所获利益归属于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或者参与破产程序的,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及于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所得款项由受托管理人受领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分配给各债券持有人。”同时《纪要》第18条明确,对于受托管理人主张担保物权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在裁判文书主文中明确由此所得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

 

值得注意,实现担保物权的利益应归于全体债券持有人,在受托管理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起诉时,其无法受领全部担保利益。对此,相较于征求意见稿,《纪要》正式稿第18条特别规定:“受托管理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份额占当期发行债券的比例明确其相应的份额。”

 

就主张权利的共益费用,《纪要》第20条明确,“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在诉讼中垫付的合理律师费等维护全体债券持有人利益所必要的共益费用,可以直接从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受领的款项中扣除,将剩余款项按比例支付给债券持有人。”

 

二、关于案件管辖与集中审理

 

《纪要》充分强调债券违约纠纷“集中管辖”,明确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案件的审理与执行程序,否定实践中以“合同履行地”为由在债券持有人住所地管辖的做法。同时,就多个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的情况,《纪要》倡导通过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等制度集中审理相关案件。

 

(一)以发行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

 

《纪要》第10条第1款规定,“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0条第3款进一步明确:“本纪要发布之前,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已经生效尚未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向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执行尚未执结的案件,应当交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债券违约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原告住所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系合同履行地,故相关案件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由此造成同一债券相关违约纠纷由多地法院管辖的局面。事实上,在全部债券交易及资金流转都已电子化的当下,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理解债券合同履行地,早已严重脱离现实。此次《纪要》明确有关纠纷均由发行人住所地管辖,有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和审判效率的提升。

 

(二)承认“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管辖的效力

 

《纪要》第10条在确定由发行人住所地管辖的同时,还明确“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增加了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情形,这是考虑到业务实践中除募集说明书外,受托管理协议也可能对相关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进行约定。有关规定,也从侧面体现最高人民法院认可虽然“受托管理协议”多由发行人与受托管理人签订,但是对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准确理解以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确定管辖的法律基础,需以明确这两类文件的法律性质为前提。就此,我们曾在《解构债券发行法律关系及债券纠纷诉讼路径与管辖的重点问题|债券法评第11期》一文中有深入分析。具体而言:

 

债券募集文件是汇集多种发行信息的要约邀请,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达成认购合意后订立认购协议,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实践中,认购协议是比较边缘化的合同文本,内容相当简单。这种情形下,应当认为债券募集文件(主要是募集说明书)中的相关条款在债券发行后形成完整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合同(虽无书面形式),故可根据债券募集文件中的约定确定管辖。

 

同时,“受托管理协议”虽然由发行人与受托管理人订立,但会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主要内容,并向投资者明确提示“购买债券,即视同接受有关协议”。因此,募集说明书中记载的受托管理协议相关内容可视为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的三方合同。但应注意,实践中,受托管理协议的主要内容往往是受托管理事项,仅涉及受托管理人对持有人的义务,以及受托管理人对发行人行权,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一般并无对待给付,相关争议解决条款不当然对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债券违约纠纷产生约束力[1]。此次《纪要》虽在形式上认可受托管理协议管辖约定的效力,但是在实践中,仍需结合受托管理协议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管辖条款是否适用于债券违约纠纷。一般而言,受托管理协议明确约定了债券发行人的违约事件,当触发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受托管理人可以向债券发行人主张权利,此时可主张适用受托管理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

 

(三)多个持有人自行起诉案件的集中审理

 

 

《纪要》第14条规定,对于由债券持有人自行主张权利的债券违约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券发行和交易的方式等案件具体情况,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诉讼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明确引入共同诉讼与代表人诉讼制度。

 

同一债券持有人提起的多个债券违约诉讼,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但为同一种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此类诉讼属“普通共同诉讼”,在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可合并审理。同时,根据《纪要》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形中,为节约司法资源,可由当事人推选代表进行诉讼,法院亦可在此类诉讼中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就此类诉讼的判决、裁定效力,《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三、关于债券违约责任

 

关于发行人在债券违约纠纷中的民事责任,因其与债券持有人间的借贷关系十分明确,应当偿付到期本息自无疑问。此前实践中,争议主要集中在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合理费用应否支持,以及债券持有人能否主张提前到期等方面。

 

(一)发行人兑付违约责任范围

 

《纪要》第21条明确:“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相较征求意见稿,正式稿在逾期违约金之外,新增对逾期利息的支持。对于募集说明书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情形,当事人应可同时主张,但需考虑《合同法》第114条的违约金调整制度。

 

(二)提前清偿的考虑因素

 

《纪要》第21条第2、3款对人民法院认定发行人存在约定的预期违约、交叉违约事由主张提前履行债务;或者发行人存在证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导致提前解除合同并还本付息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基于现有条文表述,《纪要》认可若债券募集文件存在预期违约、交叉违约情形的约定,债券持有人可以依照相关约定主张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但是若不存在此类约定,《纪要》并未提及《合同法》第108条等预期违约制度。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没有明确约定依据的债券提前清偿请求把握非常严格,这是考虑到债券兑付仅是金钱之债,债券违约对企业信用影响巨大,通常引发广泛舆论影响与信贷资金挤兑,有关预期违约的认定必须与破产法相协调。

 

至于虚假陈述情形下的提前清偿,由于实践中几乎所有债券虚假陈述纠纷都是在债券本息兑付违约后才被爆出,相关规定实际发挥作用的机会很小。

 

四、关于债券持有人会议

 

债券持有人会议是非常有特色的债券市场基础性制度。《证券法》第92条第1款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此次《纪要》有关债券持有人会议效力的规定值得关注。

 

《纪要》第15条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除本纪要第5条、第6条和第16条规定的事项外,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这一规定将决议属于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作为决议有效的前提,而非如征求意见稿,仅将“募集文件明确约定相关事项不属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范围”的情形排除在有效决议之外。

 

上述变化是对持有人会议权限的重大调整:征求意见稿赋予债券持有人会议不依赖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广泛决策权,正式稿则认为有效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事项以募集文件的约定为前提。这样的调整,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法律性质更加深入的理解:

 

虽然表面上债券持有人会议与《公司法》中的股东会、《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都是权利人的集体决策机制,实际上它们存在本质不同。公司与证券投资基金(一种广义的信托)都具有独立法律人格,股东与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他们创造的新人格呈伞形紧密地联系起来。这一新人格的意志,有赖于股东会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决策机制形成。但是在债券法律关系中,各债券持有人都与发行人建立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持有人各自拥有完整债权。持有人会议只是各持有人通过持有人会议规则(一种合同)建立的松散联合,并不因此产生新的法律人格。所以,债券持有人会议不应像股东会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那样,享有固有权利。其所有权利,特别是对债券持有人固有债权的约束,都应来自于各持有人在持有人会议规则中的明确承诺与让渡。因此,只有在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内作出的持有人会议决议,才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对此,我们在《债券违约关键角色——“债券持有人会议”与“受托管理人”核心法律问题|金融汇》一文中有详细论述)

 

五、关于受托管理人责任

 

《纪要》第25条规定:“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债券持有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需注意,实践中几乎所有债券承销商都在债券发行后继续担任受托管理人或履行同等职责,我们也遇到债券持有人以同一金融机构为被告,同时主张债券承销商虚假陈述和受托管理人履职不当责任的案件,但是,承销商与受托管理人在职责内涵、责任形式等方面明显不同,应予区分:

 

就职责内涵,承销商的履职发生在债券发行、销售阶段,应当依法或依约定对募集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性进行核查,是典型的信息披露责任;受托管理人则主要在债券存续期间,基于债券持有人的委托,通过各种手段维护持有人利益,是一种专业受托人勤勉尽责责任。

 

就责任形式,《证券法》第85条规定,对于发行人的虚假陈述,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对于受托管理人的履职不当,《纪要》前述规定明确,受托管理人仅就因自身履职不当行为造成的债券持有人损失承担责任,不涉及法定连带责任问题。

 

综上,虽然债券违约纠纷所涉法律关系简单,但因债券发行在形式上与传统借贷交易大相径庭,涉众性突出,由此涉及诸如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会议这类特殊制度,带来了许多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纪要》的出台,明确了此前债券违约纠纷中的诸多重要争议事项,有利于妥善保护持有人权利,统一裁判标准,对后续行业发展及司法实践有重要指导意义。

 

注释:


[1] (2019)京02民初107号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建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债券法评”年度栏目由何海锋、邓晓明律师联合主持,分别侧重债券清偿(违约)纠纷与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问题。如您对本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点击文末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