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回法庭典型案例精选:金融借款纠纷|天同码
发布时间:2019.08.21 09:44 作者: 陈枝辉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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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2019年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2019年版)部分金融借款纠纷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银行负责人以银行名义借款,银行应承担民事责任

——银行负责人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的,银行应对该负责人民事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2.银行未履行封闭管理义务,保证人并不能据此免责

——金融借款合同未约定银行对借款的封闭管理义务,不能将银行违反操作规范与否作为保证责任免除与否判断依据。

 

3.委托贷款纠纷中,受托银行可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

——因委托贷款中的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4.委托贷款关系中,银行可直接起诉债务人、担保人

——委托贷款到期后,银行有权直接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债务人向其偿还借款,并有权同时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5.农信社改制历史遗留问题,应考虑时代和政策背景

——农信社改制历史遗留问题,应从当时时代和政策背景出发,研究解读改制具体文件要求,审查相关改制是否合规。

 

6.“行社脱钩”前资金划转纠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基于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之间行政隶属关系而形成的资金划转行为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规则详解】

 

1.银行负责人以银行名义借款,银行应承担民事责任

——银行负责人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的,银行应对该负责人民事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标签:|金融借款|刑民交叉|表见代理|职务行为

 

案情简介:2013年,银行主持工作的副行长戴某在办公室向郭某出具4720万元借条并加盖银行公章2016年,戴某被判处刑罚。2017年,郭某诉请银行偿还借款本息。银行以借条上公章系戴某私刻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时,即使其加盖的银行印章为其私刻,但无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银行应对法定代表人行为承担法律后果。银行以法定代表人无权从事该行为进行抗辩,应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明知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或存在其他重大过失。②本案中,银行未提供充分证据案涉借款合同上该行公章为虚假公章,其称案涉借款为戴某所借,既无事实依据,亦显不合常理。戴某作为银行负责人有权代表该行签订借款合同,其代表行为应由银行承担责任,且案涉借条中款项实际亦为银行业务使用,判决银行向郭某偿还4720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时,即使其加盖的银行印章为其私刻,但无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银行应对法定代表人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郭某亮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扬中绿洲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行担责》(审判长虞政平,审判员马东旭、汪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84)。

 

 

2.银行未履行封闭管理义务,保证人并不能据此免责

——金融借款合同未约定银行对借款的封闭管理义务,不能将银行违反操作规范与否作为保证责任免除与否判断依据。

 

标签:|金融借款|监管义务|封闭管理|操作规范

 

案情简介:2011年,农贸公司向银行贷款1亿余元,商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因农贸公司逾期未偿致诉。商贸公司以银行未履行封闭管理义务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担保合同是一种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为目的的单务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应是基于对债务人利益考虑及对债务人履约能力信任而向债权人作出的承诺。债务人是否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是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关键。本案中,商贸公司主张其是基于主债务是粮食收购贷款、银行会履行封闭运行管理义务才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但封闭运行管理仅是债权人对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手段,如债权人不履行封闭管理义务,则导致其贷款不能收回风险加大,使债权人处于一种不利益状态,但并不影响债务人利益,亦不超出保证人承担责任预期。诚然,银行作为政策性银行分支机构,应按国务院及总行相关文件规定,对粮食收购贷款进行封闭运行管理,以实现对贷款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否则即应按相关文件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但法定义务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义务,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规定,均非法律范畴,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情形下,不能将之涉及事项直接认定为法定义务商贸公司将其提供保证的基础归结于银行封闭运行管理义务而非对债务人履约能力的信任,与担保制度目的与特点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②商贸公司对其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欺诈、胁迫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以其所认为的银行自始未准备对涉案粮食收购贷款实行封闭运行管理为由,作出此项推断,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商贸公司与农贸公司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属关联企业,商贸公司基于农贸公司利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系商贸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骗取”情形存在,商贸公司此项抗辩事由不能成立。③商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银行与农贸公司就借款性质及用途变更达成合意。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性质及用途使用借款是农贸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如借款被挪作他用,应属农贸公司违约行为。借款发放后,由农贸公司实际掌控,农贸公司对借款性质及用途变更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所规定的借款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的变更,并未加重农贸公司债务,商贸公司保证责任亦不能因该条法律规定而免除,故商贸公司关于主合同双方擅自变更借款用途抗辩事由亦不能成立。判决农贸公司偿还银行借款1亿余元,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金融借款合同未约定银行对借贷资金进行封闭管理义务,不能将银行违反操作规范与否作为认定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判断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51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与辽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李明义,审判员高珂、范向阳),见《银行未履行封闭管理义务,保证人不能据此免责》,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378)。

 

 

3.委托贷款纠纷中,受托银行可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

——因委托贷款中的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标签:|委托贷款|诉讼主体|借款合同

 

案情简介:2014年,钢铁公司、证券公司分别就委托银行贷款给商贸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5年,因商贸公司逾期还款,银行取得委托人授权后,以自己名义诉请商贸公司还款。

 

法院认为:①案涉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分别是钢铁公司、银行、商贸公司所签合同以及证券公司、银行、商贸公司所签合同,两份合同均基于各方当事人委托贷款合同关系订立,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即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委托人可授权受托人对借款人催收并追索相关债权。②本案中,证券公司、钢铁公司均分别向银行出具了相关函件,明确委托银行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银行在本案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符合规定。

 

实务要点:因委托贷款中的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诉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辉、洪某、傅某、原审第三人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见《担保行为未损害担保人利益的,不应以缺乏担保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认定担保行为无效》(审判长毛宜全,审判员周伦军、汪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633)。

 

 

4.委托贷款关系中,银行可直接起诉债务人、担保人

——委托贷款到期后,银行有权直接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债务人向其偿还借款,并有权同时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标签:|金融借款|委托贷款|诉讼程序|诉讼主体

 

案情简介:2013年,银行与开发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资产公司通过银行向开发公司提供委托贷款5900万余元,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因开发公司逾期未偿,银行起诉开发公司、张某

 

法院认为:①依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7条规定,合法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三种,“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结合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所签合同内容,可认定三方之间所形成法律关系为委托贷款关系。委托贷款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之间委托贷款关系由两种具体的法律关系所构成,即委托人与银行之间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虽然委托贷款协议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先协商确定,但一旦双方采取委托贷款形式,该法律关系即因银行加入而被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其性质亦不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企业借贷关系,故本案应认定银行与开发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关系,而非企业借贷关系案涉委托贷款行为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银行系因开发公司不依约按期归还贷款利息而提起诉讼,系本案原审适格的原告。判决开发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委托贷款到期后,银行有权直接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债务人向其偿还借款,并有权同时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20号“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汪国献,审判员高珂、李明义),见《委托贷款关系中银行可起诉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向其履行债务》,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388)。

 

 

5.农信社改制历史遗留问题,应考虑时代和政策背景

——农信社改制历史遗留问题,应从当时时代和政策背景出发,研究解读改制具体文件要求,审查相关改制是否合规。

 

标签:|借款合同|行社脱钩|历时遗留|政策背景

 

案情简介:1993年,信用社成立,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建材厂股金15万元。2004年,信用社改制为信用联社。建材厂未办理退股手续,亦未办理新股认购手续,原股金被转为定期存款2007年,建材厂诉请工商局撤销信用社注销登记,后撤诉。2012年,建材厂诉请确认其系信用联社股东。

 

法院认为:①2003年6月国务院出台《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全面推行农村信用社改革。为规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工作,银监会、福建银监局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意见、工作指引、实施细则等文件。本案农村信用社改制基本是按银监会、福建银监局等的文件组织实施的建材厂作为原信用社股东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退股手续,亦未办理新股认购手续,其股金应视为无法确认的社员股金,信用联社筹建工作小组将建材厂持有的原信用社股金转为定期存款符合改制相关规定。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建材厂对信用社改制是明知的,且参与了改制进程,其对股东身份、现金分红、改制结果等重要事项理应保持高度关注。至迟从2007年建材厂提起行政诉讼时起,建材厂即应知道其原股金并未转为信用联社股份事实。建材厂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建材厂丧失胜诉权,判决驳回建材厂诉请。

 

实务要点:农村信用社改制历史遗留问题,应从当时时代和政策背景出发,研究解读改制具体文件要求,审查相关改制是否合规。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91号“龙岩市新罗区建材厂经营部与被上诉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见《农村信用社改制的历史遗留问题,应从当时的时代和政策背景出发,研究解读改制的具体文件要求,审查相关改制是否合规》(审判长马东旭,审判员王展飞、汪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621)。

 

 

6.“行社脱钩”前资金划转纠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基于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之间行政隶属关系而形成的资金划转行为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标签:|借款合同|行社脱钩|指令贷款|法院受理

 

案情简介:2015年,农商行以其前身信用社在1995年前后被农行通过强行划转贷款及指令贷款形成7700万余元债权,诉请农行偿还。

 

法院认为:①1996年8月22日,国务院下发《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6〕33号),明确提出改革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1996年8月28日,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印发《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农金改〔1996〕2号)。1996年9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对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工作做出安排部署。在“行社脱钩”前,农村信用社虽系独立企业法人,但隶属农业银行领导,接受农业银行管理,双方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在农村信用社和农业银行之间“行社脱钩”过程中,确实存在着一批基于双方行政隶属关系而形成的内部资产划转、强制划转存贷款及其他资产负债、指令性贷款等具有行政色彩的债权债务。②具体到本案而言,在1996年9月24日之前,农商行前身即原信用社隶属农行领导,接受农行管理,双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农商行主张,农行通过将自己科目内核算并已形成逾期贷款打包划转、指令发放贷款方式,侵占大同农商行本金及利息。经查,农商行主张的这些款项均发生在1996年9月24日之前,即属于“行社脱钩”之前,基于双方行政隶属关系而产生的资金划转行为因此,即便农商行主张属实,由于前述款项系双方因行政隶属关系从而进行内部资产划转而形成,具有一定行政色彩,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7月13日发布的《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对中国农业银行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8〕39号)规定,“农村信用社难以接受的债务,当地人民银行应合情合理地进行调解。县(市)支行解决不了的,可报经人民银行省分行进行仲裁”,故该纠纷不应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实务要点:基于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行政隶属关系而形成的内部资产划转及其他资产负债、指令性贷款等资金划转行为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0号“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民事纠纷案”(审判长苏戈,审判员董华、汪国献),见《“行社脱钩”前的资金划转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