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回法庭典型案例精选:民间借贷纠纷|天同码
发布时间:2019.08.14 09:10 作者:陈枝辉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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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2019年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2019年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一)》部分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在出借人空白的借款合同签字,视为同意债权转让

——借款人按出借人要求,在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借款人默示同意出借人向第三人转让借款债权。

 

2.民事判决认定的借款人,不宜与生效刑事判决相悖

——生效刑事判决在注意到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互换情况下,仍认定案涉款项犯罪人的,民事判决认定不宜与之相悖。

 

3.夫妻一方以中间人名义借款,应非属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中间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债权人明知该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夫妻一方所加入债务,家庭曾受益,应为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所借或加入债务,虽未约定夫妻共同偿还,但用于家庭经营或使得家庭受益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5.出借人在诉讼中向债务人通知,发生债权转让效力

——实际提供借款的人以诉讼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向借款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发生债权转让法律效力。

 

6.企业之间为经营需要向其他企业借贷,不当然无效

——公司企业为其商业经营需要而向其他企业借贷,非以金融借贷为业而又未获金融许可的借贷行为,不应认定无效。

 

7.借款人主张利息提前扣除的,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可作为认定本金初步证据,借款人主张利息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规则详解】

 

1.在出借人空白的借款合同签字,视为同意债权转让

——借款人按出借人要求,在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借款人默示同意出借人向第三人转让借款债权。

 

标签:|民间借贷|出借主体|债权转让|诉讼主体

 

案情简介:2014年,陈某持借款合同原件主张置业公司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吕某偿还借款本息。置业公司以其所持借款合同复印件上出借人处空白、实际提供款项的田某才系适格原告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借款人置业公司及其担保人吕某未能提供注明出借人名称的借款合同原件,陈某对该份借款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无法确认置业公司所提供借款合同真实性。而陈某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件,既有借款人置业公司及其担保人设备公司加盖的公章,又有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吕某亲笔签字确认,应认定陈某提供的借款合同真实性及效力②虽然案涉借款是由田某直接汇款至置业公司,但田某在庭审中已明确承认其为案涉款项实际出借人,陈某系通过债权转让而取得的案涉债权,并向法院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予以证明,且实际汇款人田某已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并明确表示不再对案涉借款主张权利。依《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起,转让行为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由于陈某系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了案涉债权,且《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履行时间并未作出规定,陈某有权利向案涉债权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主张权利,判决置业公司偿还陈某借款2180万元及利息,吕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借款人按出借人要求,在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借款人默示同意出借人向第三人转让借款债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74号“陈红与北京尚德圆置业有限公司、余文翔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审判长汪国献,审判员董华、高珂),见《在诉讼中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仍发生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191)。

 

 

2.民事判决认定的借款人,不宜与生效刑事判决相悖

——生效刑事判决在注意到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互换情况下,仍认定案涉款项犯罪人的,民事判决认定不宜与之相悖。

 

标签:|民间借贷|刑民交叉|实际借款人|担保互换

 

案情简介:2012年,开发公司为陈某向顾某所借33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陈某、顾某、冷某三方协议约定由冷某向顾某借的所有款项,转为陈某为借款人,冷某为担保人。当日,陈某向顾某出具3300万元借条。2016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冷某从顾某处吸收存款,尚欠本金3300万元,应予追缴并发还各集资参与人顾某依据担保承诺、借条,诉请陈某偿还3300万元借款。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②本案中,顾某依据担保承诺、借条,主张3300万元借款主债务人已由冷某转为陈某,开发公司是担保人,但生效刑事判决已将该款认定为冷某吸收存款的一部分,并判决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顾某。同时,在原借款人冷某已被刑事判决认定有罪、原担保人陈某正在接受刑事审判、出借人顾某已被列为刑事案件受害人情形下,顾某损失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缴获偿。顾某关于3300万元债务人应为陈某的主张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其进而主张开发公司作为陈某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诉争该笔3300万元款项不应计入本案欠款。

 

实务要点:生效刑事判决在注意到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互换情况下,仍认定案涉款项为原借款人非法吸收存款一部分,并判决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的,民事处理结果不宜作出与之相悖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19号“顾文娇与开封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江苏上一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审判长马东旭,审判员王展飞、汪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65)。

 

 

3.夫妻一方以中间人名义借款,应非属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中间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债权人明知该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标签:|民间借贷|夫妻债务|共同生活

 

案情简介:2013年,林某以中间人名义向文化公司出具2000万元借据2015年,因林某及实际用款人逾期未偿,文化公司诉请林某及其林某妻子陈某连带清偿。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②本案中,案涉借据仅由林某作为借款人签名,且文化公司并不否认林某作为借款中间人身份,应认定文化公司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林某与陈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亦并非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文化公司关于案涉借款构成林某、陈某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林某偿还文化公司2000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中间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债权人明知该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0号“林某、陈某晔与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审判长周伦军,审判员马东旭、张爱珍),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142)。

 

 

4.夫妻一方所加入债务,家庭曾受益,应为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所借或加入债务,虽未约定夫妻共同偿还,但用于家庭经营或使得家庭受益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标签:|民间借贷|夫妻债务|债务加入|家庭受益

 

案情简介:2010年,许某与华某签订协议,约定许某女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投资公司所欠华某债务作为许某向华某借款2014年,华某诉请许某及许某妻子徐某共同偿还。徐某主张许某系债务加入人,并未直接向华某借款,故对华某的举债其并未受益,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②本案中,许某承诺投资公司债务由其负责清偿,系其加入到投资公司对华某的债务中来,许某成为华某债务人。此时许某与徐某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许某对投资公司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债务。从现有证据来看,华某与许某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许某个人债务,双方亦不存在恶意串通、违法犯罪或明知约定财产等情形,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许某对华某债务为其与徐某夫妻共同债务。③本案中许某并非债务担保行为,且主债务人投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许某女儿,该公司与许某、徐某均有密切关系。华某与投资公司最初合作协议即由许某代表签字,许某实际参与投资公司经营活动,且徐某自称家庭经济事宜均由许某包办,故华某债务并非与许某、徐某无关,许某在投资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行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对于华某举债已用于许某、徐某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作为许某与徐某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许某与徐某共同偿还华某借款本息。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所借或加入债务,虽未约定夫妻共同偿还,但用于家庭经营或使得家庭受益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16号“徐某娟诉华某明、许某标、许某文、德金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清大德人科技有限公司、邓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夫妻一方作为债务加入人而承担的个人债务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审判长虞政平,审判员汪军、王王展飞),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155)。

 

 

5.出借人在诉讼中向债务人通知,发生债权转让效力

——实际提供借款的人以诉讼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向借款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发生债权转让法律效力。

 

标签:|民间借贷|出借主体|债权转让|转让通知

 

案情简介:2014年,陈某持借款合同原件主张置业公司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吕某偿还借款本息。置业公司以其所持借款合同复印件上出借人处空白、实际提供款项的田某才系适格原告为由抗辩。诉讼中,田某向置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确认书

 

法院认为:①借款人置业公司及其担保人吕某未能提供注明出借人名称的借款合同原件,陈某对该份借款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无法确认置业公司所提供借款合同真实性。而陈某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件,既有借款人置业公司及其担保人设备公司加盖的公章,又有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吕某亲笔签字确认,应认定陈某提供的借款合同真实性及效力②虽然案涉借款是由田某直接汇款至置业公司,但田某在庭审中已明确承认其为案涉款项实际出借人,陈某系通过债权转让而取得的案涉债权,并向法院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予以证明,且实际汇款人田某已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并明确表示不再对案涉借款主张权利。依《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起,转让行为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由于陈某系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了案涉债权,且《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履行时间并未作出规定,陈某有权利向案涉债权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主张权利,判决置业公司偿还陈某借款2180万元及利息,吕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实际提供借款的人以诉讼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向借款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发生债权转让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74号“陈红与北京尚德圆置业有限公司、余文翔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审判长汪国献,审判员董华、高珂),见《在诉讼中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仍发生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191)。

 

 

6.企业之间为经营需要向其他企业借贷,不当然无效

——公司企业为其商业经营需要而向其他企业借贷,非以金融借贷为业而又未获金融许可的借贷行为,不应认定无效。

 

标签:|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金融许可

 

案情简介:2014年,能源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能源公司出资,保证每月提供贸易公司1000万元流动资金,不参与经营,按每吨煤收取8元作为收益回报。2015年,能源公司诉请贸易公司归还欠款5600万余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依案涉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能源公司并不参加煤炭交易实际经营,亦不承担交易产生的风险;贸易公司虽负责煤炭经营,但无需提供资金。即双方之间并不具备联营合同所具有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点,双方之间商事活动实质为,能源公司向贸易公司提供从事煤炭经营所需资金,贸易公司在偿还该笔本金以外,再按固定标准给予能源公司一定数额的回报,即双方之间实际构成出借及使用资金的企业借贷法律关系②公司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行为根本属性,即系公司企业作为合法法人主体,对其资产正当使用行为,体现了或代表着公司企业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基本属于公司企业为其开展商业经营而必然需要或默示之权能公司企业享有自行处置其资产权能,只有公司企业相互借贷经常发生并以金融盈利为目的,但又实质规避金融监管,即所谓构成实质以金融借贷为业而又未获金融许可的借贷行为,才可认定为无效。又或者,公司章程明确排斥对外借贷,公司明确以章程方式限制自身权能,而相对方对此又显然明知,这当然亦可作为认定此类借贷无效理由。否则,应最大可能地维护与承认公司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法律效力。本案双方之间企业借贷系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实务要点:公司企业为其商业经营需要而向其他企业借贷,非以金融借贷为业而又未获金融许可的借贷行为,不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61号“内蒙古博天贸易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合议庭成员虞政平、苏戈、李明义),见《企业借贷法律关系之效力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408)。

 

 

7.借款人主张利息提前扣除的,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可作为认定本金初步证据,借款人主张利息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标签:|民间借贷|大额借贷|借款本金|法律真实|诚实信用

 

案情简介:2010年,书店与沈某先后三次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014年,因法院以执行证书列入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及该费用不明确、不具体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沈某诉请书店偿还借款7100万余元及利息。书店以沈某通过将利息计入本金的高利贷方式放款、实际出借本金仅6100万余元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关系,可表述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问题。毋庸置疑,法官应遵循二者并重原则,并穷尽方式追求客观事实,以期还原事实真相。但现实中大量存在着客观事实无法查清的现实。所谓事实可分为直接感觉的经验事实与逻辑推衍的理论事实。法律事实能够完全印证或涵盖客观事实,乃裁判所追求最理想境界。由于法律事实主要是由证据支撑和堆积起来的程序性事实,那么法律事实真伪就取决于证据真伪。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只应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即使两者契合,亦应称之为法律事实,如两者相悖,应采纳证据所证明事实,亦即法律事实。真实发现固然是诉讼法一个重要目标,但并非唯一目标。在一定范围内,其须向其他更重要目的让步,亦即对守约方的保护、对诚信原则的维护等。此亦决定了应以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为审判依据的基础所在。当法的价值发生冲突之时,正义与秩序则应作为判断取舍最高标准。②就本案诉讼而言,其本身并非仅为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其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进而实现权利和秩序的维护。书店无偿占用沈某出借的资金长达五年之久,拒不自觉履行愿受约束且明示放弃抗辩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拖延执行生效判决、出租用以抵押的房产转移租金恶意逃债等一些列行为,均表现出作为市场交易主体破坏交易规则的极大不诚信没有对法律权威的敬畏,就无法用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本案基于公证文书、生效判决、现金收据以及当事人自愿按照7100万余元本金履行三个季度或数月利息债务等事实,依照高度概然规则以及证据优势规则认定现金支付行为以及否定冲抵本金事实,正是基于上述理念产生的必然结果。法官自由裁量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运行,而不能超越法律。本案即便法官基于自由心证,内心确信案涉现金不存在真实交付事实,亦不能根据经验推衍得出的结论推翻业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此乃本案意在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倡导诚信守约、制裁失信违约所确立的价值取向,也是对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逻辑关系的诠释。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针对当事人在借贷交易中一方利用资金优势,强迫借款方预先将利息冲抵本金情形下,鼓励当事人通过证据保全获得未来权利救济。对不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利息折抵本金计收高息的,特别在已为公证文书及生效判决业已确认情况下,不应以内心确认简单认定利息冲抵本金事实存在,否则会助长当事人诉权滥用,其后果将鼓励当事人不诚信诉讼行为。目的在于通过判决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正确导引,否则会助长违约者随意反言,利用诉讼降低违约成本。此将与法律不鼓励当事人用合法手段获取不当利益行为理念背道而驰。判决书店偿付沈某借款7100万余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可作为本金认定的初步证据,借款人主张利息已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16号“沈鸿与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民间借贷案件中大额现金交付的证明标准》(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刘敏、孙祥壮),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一)》(X1-2016: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