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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2019年版)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2019年版)部分管辖权纠纷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做审查
——信托借款人所提债权人非信托借款合同当事人理由,属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
2.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应属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管辖权异议审查时对相关联因素应作形式审查,对案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则应在实体审理中进行。
3.虽无具体管辖法院,但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约定有效
——依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条款,虽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应无管辖权。
4.对管辖约定或合同真实性异议,应属实体审理范畴
——确定管辖时,只对是否存在约定管辖条款审查,当事人对管辖约定或合同真实性所提异议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
5.对方仅要求移送另一法院管辖,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一方向法院起诉,另一方仅就应由何地法院受理提出管辖异议的,应视为放弃了仲裁协议。
6.经对实体权利判断,法院应判决驳回而非裁定驳回
——原告诉请在程序法或实体法上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经过对其实体权利判断,对原告诉讼请求应判决而非裁定驳回。
7.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适当实质审查
——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需适当实质审查,但不能将立案阶段形式审查等同于审理阶段实质审查。
【规则详解】
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做审查
——信托借款人所提债权人非信托借款合同当事人理由,属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
标签:|借款合同|管辖|指定管辖|诉讼程序|审理范围|信托借款
案情简介:2017年,能源公司与信托公司就投资公司设立的单一信托资金签订贷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法院起诉”。2018年,因能源公司逾期未偿,投资公司在住所地法院起诉能源公司。能源公司以投资公司非信托贷款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①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依法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既要依法保障当事人基本的程序权利,亦要依据民事诉讼管辖规定,在程序性审查范围内予以及时处理。本案中,投资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乃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属合同纠纷案件。②《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上述规定,能源公司及其他被告与信托公司所签信托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管辖约定是当事人对管辖利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各方均有约束力。现投资公司基于上述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向贷款人/债权人信托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有相应合同和法律依据。至于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能源公司所提投资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没有合同地位、其与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投资公司不能取代信托公司的合同地位等意见,则属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不宜在案件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裁定驳回能源公司管辖异议。
实务要点:信托借款人所提债权人非信托借款合同当事人理由,属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415号“上诉人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见《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审判长贾清林,审判员周伦军、马东旭),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26)。
2.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应属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管辖权异议审查时对相关联因素应作形式审查,对案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则应在实体审理中进行。
标签:|房屋租赁|管辖|一般规定|形式审查
案情简介:2005年,投资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006年,双方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上海法院管辖。2015年,投资公司以实业公司违反双方备忘录为由,在房屋所在地黑龙江高院起诉。实业公司以终止协议约定提出管辖异议。实业公司以终止协议真实性存在异议为由提出抗辩。
法院认为:①案涉终止协议存在明显瑕疵:具体签订时间不明确,协议签署时间仅载明打印字样“2006年 月 日”,无具体签订日期;投资公司在审理中一直强调该协议上其公章与起诉状、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有明显差异;实业公司不能清楚说明该协议签订时间、签订过程以及双方协商和签订该协议具体人员,投资公司始终否认签订过此份协议。双方当事人对终止协议真实性存在争议,对该协议真实性应待实体审理后再作认定。在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审查阶段,不宜依真实性存疑的协议确定案件管辖。②从合同名称上看,无论是双方第一份租赁合同还是之后所签补充协议,其名称均带有“租赁合同”字样,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对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是认可的;从合同内容上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投资公司将房屋出租给实业公司经营,补充协议中亦有关于“计租日”“租赁面积”等相关表述,表明双方仍存在租赁关系。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经营管理关系,以及是否与房屋租赁混同后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属于实体审理范畴。③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投资公司选择向黑龙江高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黑龙江高院既是合同履行地,又是不动产所在地,与本案有更密切的实际联系,黑龙江高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实业公司管辖异议。
实务要点:管辖权异议审查应属形式审查,即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管辖权相关联因素进行审理。对案件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则应在实体审理中进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1号“哈尔滨爱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百联集团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案”(审判长郑学林,审判员李明义、苏戈),见《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1)。
3.虽无具体管辖法院,但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约定有效
——依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条款,虽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应无管辖权。
标签:|管辖|选择管辖|排除管辖|约定不明
案情简介:2015年,高某向银行出具保证书,约定“台湾( )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2016年,银行在中国内地法院起诉高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1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②本案中,诉争协议虽未明确本案具体由台湾地区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可根据台湾地区法律规定确定由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且可确定的是该协议已排除了内地法院对本案管辖权,故裁定驳回银行起诉。
实务要点:依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条款,虽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应无管辖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05号“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高某保证合同纠纷案”,见《约定管辖虽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审判长张爱珍,审判员周伦军、汪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14)。
4.对管辖约定或合同真实性异议,应属实体审理范畴
——确定管辖时,只对是否存在约定管辖条款审查,当事人对管辖约定或合同真实性所提异议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
标签:|管辖|一般规定|买卖合同|形式审查
案情简介:2010年,销售公司向设备公司采购机械设备,所签销售合同约定签订地在佳木斯,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签订地法院起诉”。2015年,设备公司以销售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在黑龙江高院起诉。销售公司以销售合同及询证函系复印件、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交被告住所地即山西高院审理。
法院认为:①本案系设备公司依据销售合同及询证函等证据主张机械产品销售价款所引发诉讼,属买卖合同纠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双方诉争仲裁约定无效。②销售合同载明签订地为佳木斯,该合同同时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签订地法院起诉,即存在约定管辖情形,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地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规定。由于设备公司起诉标的额为9400万余元,且争议双方不在同一省辖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黑龙江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③销售公司所提销售合同及询证函不具有真实性等主张,属实体审查范畴,需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等程序综合予以认定,并作为衡量设备公司诉请能否成立之判断依据。设备公司起诉时提交了销售合同及询证函复印件,在法院组织询问时其亦向法庭举示了销售合同原件,其所举示证据已符合法院审查受理案件以及确定管辖之判断标准。裁定驳回销售公司管辖异议。
实务要点:确定管辖时,只对是否存在约定管辖条款进行审查,当事人对约定管辖条款或合同真实性所提异议属案件实体审理范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39号“大同市龙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案”(审判长苏戈,审判员李明义、张志弘),见《协议管辖异议的几种常见情形及审查裁判规则》,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9)。
5.对方仅要求移送另一法院管辖,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一方向法院起诉,另一方仅就应由何地法院受理提出管辖异议的,应视为放弃了仲裁协议。
标签:|管辖|仲裁条款|默示管辖
案情简介:2005年,投资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租赁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上海市仲裁委”管辖。2006年,双方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上海法院管辖。2015年,投资公司以实业公司违反双方备忘录为由,在房屋所在地黑龙江高院起诉。实业公司以终止协议约定提出管辖异议,要求移送至上海高院管辖。
法院认为:①《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②本案中,实业公司虽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但是其依据的是终止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异议内容是将该案移送上海高院管辖。诉讼与仲裁是不同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实业公司并未对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而是就应由何地法院受理提出异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实业公司放弃了仲裁协议,选择了法院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租赁合同中关于仲裁机构表述为“上海市仲裁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海市有两个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该约定应为无效。本案应按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黑龙江高院既是合同履行地,又是不动产所在地,与本案有更密切的实际联系,黑龙江高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实业公司管辖异议。
实务要点: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一方向法院起诉,另一方仅就应由何地法院受理提出异议的,应视为放弃了仲裁协议,选择了法院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1号“哈尔滨爱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百联集团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案”(审判长郑学林,审判员李明义、苏戈),见《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1)。
6.经对实体权利判断,法院应判决驳回而非裁定驳回
——原告诉请在程序法或实体法上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经过对其实体权利判断,对原告诉讼请求应判决而非裁定驳回。
标签:|工程款|诉讼程序|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裁定驳回
案情简介:2010年,建筑公司承建汽车公司工程中,与混凝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013年,建筑公司以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4800万余元为由,起诉混凝土公司索赔。一审法院以建筑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不足以证明混凝土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裁定驳回建筑公司起诉。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要求,也是法院审查应否受理当事人起诉的法律依据。如当事人起诉不符合该条规定,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②本案中,建筑公司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具体,亦提出了明确的理由及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不属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情形。
实务要点:原告诉请在程序法或实体法上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经过对其实体权利判断,对原告诉请应判决而非裁定驳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84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李明义,审判员高珂、范向阳),见《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正确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83)。
7.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适当实质审查
——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需适当实质审查,但不能将立案阶段形式审查等同于审理阶段实质审查。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审查|立案审查
案情简介:2006年,实业公司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所持物流公司2852万股股份中的600万股转让给实业公司。2010年,李某与谢某诉讼离婚,民事调解书确认谢某分得李某转让给他人后的一半股份1026万股。此期间,王某就受让李某股份诉讼中,实业公司、李某申请参加诉讼,法院未予同意。吉林高院最终判决李某所持实业公司2852万股股份归王某所有。2015年,实业公司、李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吉林高院生效判决。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第293条进一步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进行适当的实质审查,故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除了要提出其诉请外,还应同时提交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材料。但立案阶段的审查,不同于对事实的审理,当事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等同于经审理以后,查证属实足以证明生效裁判内容错误的证据。②本案中,实业公司、谢某分别提交了裁决书、民事调解书。上述法律文书裁判内容涉及吉林高院民事判决部分判决事项,且有所冲突,有可能影响实业公司、谢某民事权益,故实业公司、谢某以上述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已达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至于生效判决是否确有错误,需待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裁定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实务要点: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需进行适当的实质审查,但不能将立案阶段的形式审查等同于审理阶段的实质审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65号“福建省泉州市实业公司有限公司、谢青琴与李跃进、长春市绿园区流通企业管理办公室撤销权之诉案”(审判长李明义,审判员苏戈、董华),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