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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2019年版)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2019年版)部分管辖权纠纷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本案诉请系另案抗辩,法院已认定的,系重复诉讼
——当事人在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一致,且另案已对当事人抗辩的内容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
2.前后两案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不同的,非重复起诉
——前后两案所依据事实、证据及具体请求虽部分重合,但当事人、诉讼标的方面均不具同一性的,不构成重复起诉。
3.确认之诉判决生效后,再提给付之诉,非重复起诉
——当事人于法院确认之诉生效判决作出后,再提起给付之诉,因前后两诉系两种不同的诉,故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
4.反诉标的额超级别管辖规定而另诉,不属重复诉讼
——当事人所提反诉标的额超过级别管辖规定,在法院释明后,当事人撤回起诉并另行起诉的,不应认定为重复诉讼。
5.一审遗漏诉请,当事人未上诉的,二审应不予审理
——当事人未就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问题向二审法院提出任何主张或异议,应视其认可一审判决,二审时不予审理。
6.普通共同诉讼被告未提管辖异议,对裁定无权上诉
——普通共同诉讼中,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共同被告之一,对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上诉权。
【规则详解】
1.本案诉请系另案抗辩,法院已认定的,系重复诉讼
——当事人在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一致,且另案已对当事人抗辩的内容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
标签:|诉讼程序|重复诉讼|另案抗辩|房屋买卖|逾期交房
案情简介:2013年,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实业公司通过零星销售房屋以回款支付开发公司剩余房款。2014年,开发公司以实业公司拖欠房款为由诉请解约、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实业公司抗辩称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法院予以确认。生效判决认定开发公司“未交付已付购房款对应价值的房屋不构成违约”。随后,实业公司以开发公司迟延交房为由诉请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①前案开发公司起诉实业公司违约诉讼中,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对各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进行了审查判断,在判决说理部分明确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通过各自行为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即从由实业公司零星销售涉案房屋以回笼资金变更为整体处置涉案房屋以解决资金困境,故开发公司未交付对应已付购房款价值的房屋并不构成违约”“实业公司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判决实业公司向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上级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审查认定“开发公司未交付已付购房款对应价值的房屋不构成违约”,判决驳回了实业公司上诉。可见,实业公司虽未在该案中明确提出开发公司违约的反诉主张,但法院在该案一审及二审程序中,对开发公司是否违约均进行了实质审查,且已明确认定开发公司不构成违约。②实业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在本案提出开发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无锡中院18号案件的裁判结果。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实业公司在本案的起诉应认定为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实业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一致,且另案已对当事人抗辩的内容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0号“上海磬天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汽配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见《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且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审判长毛宜全,审判员张爱珍、汪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1)。
2.前后两案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不同的,非重复起诉
——前后两案所依据事实、证据及具体请求虽部分重合,但当事人、诉讼标的方面均不具同一性的,不构成重复起诉。
标签:|诉讼程序|重复诉讼|诉讼主体|诉讼标的
案情简介:2002年,何某申请执行水泥公司,执行法院裁定以水泥公司资产抵债。2006年,因水泥公司对前述资产进行租赁、转移,何某诉请水泥公司侵权赔偿1800万元,获生效判决部分支持。2015年,何某以水泥公司、机械公司占有、使用抵债资产给其新造成损失为由,诉请水泥公司、机械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2亿余元。水泥公司以重复诉讼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当事人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从诉因、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方面来判断,即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性,诉因、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是否相同。②前案起诉时,何某诉请水泥公司因占有使用抵债财产赔偿其损失;本案起诉时,何某请求包括水泥公司在内的被告承担因占有使用抵债财产产生的新的收益损失及财产灭失损失,故前后两案当事人不同。③前案起诉时,何某主张案涉归其所有的抵债财产因水泥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给其造成损失,要求水泥公司、机械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800万元。本案起诉时,何某主张前案判决后抵债财产仍由水泥公司使用又产生了新的收益因而给其造成了损失,且抵债财产已发生灭失,要求水泥公司、机械公司承担因侵权产生的新的收益损失及财产灭失损失共2亿余元,故两案诉讼标的不同。至于本案与前案所依据事实、证据及具体请求是否有部分重合,并不影响两案不属重复起诉的认定。因当事人、诉讼标的方面均不具有同一性,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实务要点:本案与前案所依据事实、证据及具体请求虽部分重合,但当事人、诉讼标的方面均不具有同一性的,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82号“何某、何某辉诉廖某华、江西省斌华水泥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审判长张爱珍,审判员马东旭、王展飞),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5)。
3.确认之诉判决生效后,再提给付之诉,非重复起诉
——当事人于法院确认之诉生效判决作出后,再提起给付之诉,因前后两诉系两种不同的诉,故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
标签:|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书面请求
案情简介:2010年,生效判决确认实业公司股东投资公司从实业公司资金账户划走9000万余元所有权属实业公司。随后,国资公司作为实业公司股东,以投资公司未依生效判决返还实业公司款项及利息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投资公司抗辩称系重复起诉。
法院认为:①确认之诉目的是谋求对特定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并不具有执行效力。②本案系给付之诉,系国资公司要求实业公司履行一定义务之诉,与前案确权之诉系两种不同的诉,故本案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
实务要点:当事人于法院确认之诉生效判决作出后,再提起给付之诉,因前后两诉系两种不同的诉,故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7号“海南盛鼎实业有限公司诉徐州市国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赵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见《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满足诉讼前置程序》(审判长张爱珍,审判员周伦军、马东旭),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615)。
4.反诉标的额超级别管辖规定而另诉,不属重复诉讼
——当事人所提反诉标的额超过级别管辖规定,在法院释明后,当事人撤回起诉并另行起诉的,不应认定为重复诉讼。
标签:|诉讼程序|重复诉讼|管辖|级别管辖|反诉
案情简介:2013年,开发公司在吉林四平中院起诉建筑公司,要求给付延期违约金、应扣保修金、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未完工程量及鉴定费共计2100万余元。建筑公司反诉,要求开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赔偿违约损失共5800万余元。法院以超过中院级别管辖规定标准后,建筑公司撤诉并另行向吉林高院起诉。开发公司以重复诉讼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本案建筑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赔偿违约损失,请求标的额为5800万余元。吉林四平中院受理的开发公司起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开发公司诉请给付延期违约金、应扣保修金、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未完工程量及鉴定费共计2100万余元。两起诉讼虽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的纠纷,但两案双方当事人各自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互相独立,建筑公司依法有权提起诉讼。②建筑公司虽在另案中曾提反诉,但其后撤回,向吉林高院提起本案诉讼。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吉林高院有权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一审原告建筑公司的住所地在辽宁沈阳,不在吉林高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其起诉标的额为5800万余元。根据上述规定,吉林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本案由吉林高院审理。
实务要点:当事人所提反诉标的额超过级别管辖规定,在法院释明后,当事人撤回起诉并另行起诉的,不应认定为重复诉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14号“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吉林省霍家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纠纷案”(审判长董华,审判员李明义、范向阳),见《上级法院受理的案件与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合并审理应当报请批准》,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22)。
5.一审遗漏诉请,当事人未上诉的,二审应不予审理
——当事人未就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问题向二审法院提出任何主张或异议,应视其认可一审判决,二审时不予审理。
标签:|诉讼程序|诉讼请求|遗漏诉请
案情简介:2014年,沙某起诉开发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开发公司返还合同款1.8亿余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为655万元”,法院判决支持,但遗漏违约金诉请。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时,沙某提出遗漏违约金诉请事项。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本案二审审理中,发现沙某一审时所提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情形。②鉴于沙某并未提出上诉,亦未就一审法院遗漏其诉讼请求问题向二审法院提出任何主张或异议,故应视其认可一审判决,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此项明显不当在二审程序中不予审理。
实务要点:当事人未就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问题向二审法院提出任何主张或异议,应视其认可一审判决,法院二审程序中不予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付学玲、沙沫迪等与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虞政平,审判员张志弘、张能宝),见《以转让股权方式实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效力之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321);另见《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虞政平,审判员张志弘、张能宝),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10/104:49)。
6.普通共同诉讼被告未提管辖异议,对裁定无权上诉
——普通共同诉讼中,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共同被告之一,对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上诉权。
标签:|管辖|一般规定|管辖异议|共同被告
案情简介:2017年,银行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建材公司及保证人黄某。建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黄某就驳回管辖异议裁定提出上诉。
法院认为:①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提起上诉需具备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应将一审裁判结果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诉辩主张相比较,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如在裁判中未获满足,则视当事人对该裁判具有上诉利益。无上诉利益的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依《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已默示认可诉讼系属法院享有管辖权。②本案中,建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黄某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已默示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黄某对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建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缺乏上诉利益,其对一审裁定不享有上诉权。③上诉应具备相应上诉要件,在当事人上诉缺乏上诉利益等上诉要件时,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已受理案件,应采取何种处理方式,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已构成法律漏洞,可采用类推适用方法予以填补,即法律未规定情形与法律已规定情形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类似,则二者应作相同处理。《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的四种终结诉讼情形,主要针对出现案件无法进行或没有必要进行的情形。本案中,黄某对一审裁定不具有上诉权,本案诉讼无继续进行必要,该情形与终结诉讼规定情形在法律评价上并无差别,二者应作相同处理,即终结诉讼的规定亦可以适用于本案。裁定本案终结诉讼。
实务要点:普通共同诉讼中,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共同被告之一,对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裁定,没有上诉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372号“黄某涵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江西恒达利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泉州利达机器有限公司、黄某洞、黄某丽、吴某乐、林某云、林某、黄某言、黄某宣、晋江恒发陶瓷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福建兴发陶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见《普通共同诉讼中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上诉权》(审判长王展飞,审判员张爱珍、汪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