抛开保险诈骗不谈,那位神预测航班延误的女子有权获赔么? | 天同快评
发布时间:2020.06.13 18:39 作者: 曹玉龙 张卫涛 来源:天同诉讼圈

近日,某女子通过购买航班延误险“薅羊毛”的新闻被大众热议,争论集中于此种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不少业内人士认为保险公司未把规则订立清楚,如果保险合同中不包含未实际乘机不予理赔,则延误的概率完全是投保人和保险精算师之间的对决,该女子只是合理利用保险规则获益。

 

假设该种行为不构成犯罪,这种靠天吃饭的方式能否成为发家致富的新思路?我们认为至少有如下三个问题需要回答:

 

一、免责条款能否适用?

 

据新闻报道,该事件发生后多家保险公司已经更新了保险条款。我们在网上检索,人保财险的《航空延误损失综合保险条款》和太平洋保险的《附加航班延误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中均包含如下内容,“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航班时已知已存在可能导致旅程取消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不确定该条款版本的更新时间)笔者在飞猪上查看了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现行《航班延误保险条款(众安备-其他【2015】主64号)》,也有类似约定。

 

 

根据相关新闻报道,该女子曾提及“自己是根据分析出航空公司几条延误率最高的航线并根据起飞前的天气状况用多人身份信息购买机票。”凭此表述可以得出其在预定航班时明知存在可能导致旅程取消的情况或条件。如果其投保时的保险条款已包含上述内容,则除控告涉嫌刑事犯罪外,保险公司显然也会据此主张免责。

 

不过,本案中有公安介入的特殊性,能够更清晰的了解当事人的想法。其他案件中,该条款的适用难免会存在争议

 

首先,保险公司很难界定何为被保险人预定航班时已知存在可能延误的情况。特别是在商旅出行的今天,有较多人可能在即将出行时才会预定航班,彼时的天气情况已较为明确,能否当然据此推定被保险人已知天气状况并在出险后要求免除保险责任?

 

其次,投保人之所以愿意出资购买航延险,恰是因为天气多变延误可能性大。若以此作为免责事由,有将被保险人“正常的民商事交易初衷”和“恶意破坏保险射幸属性”相混淆之嫌。故此,对方或主张该格式条款属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之情形,进而被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认定无效。

 

笔者倾向性认为,上述免责条款可适用于本案类似情形。但在其他正常投保的航空延误险中,不宜以此为由拒赔。

 

二、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权利。财产保险中,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三种。现有利益是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的利益;期待利益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但基于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能获得的利益;责任利益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法产生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1]

 

在航延险中,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标的为航班延误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我们理解,乘客因航班延误无法按时到达目的地,继而有可能产生行程的取消、改签费用。航班延误险存在的意义即为弥补这些可能的损失以及投保人因航班延误而承受的时间成本损失,即前文所述的“现有利益”。

 

从这一角度看,如果被保险人在预定机票时本就未计划搭乘该航班,实际上也不应存在后续的取消和改签费用,更不会因航班延误导致其他时间成本损失,即不存在保险利益。因此,即使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法院亦有可能以被保险人不存在保险利益为由不支持其获取理赔款。更何况本案中还有该女子利用他人身份投保的情形。笔者推测,该“被保险人”甚至都不知悉自己要乘坐某一航班,自然难称具有保险利益。

 

可见,《保险法》层面对于保险利益的严格要求和限制也是阻却本案类似情形中被保险人获得理赔的依据。部分保险公司的航延险条款中将“被保险人未能按预定行程办理登机手续”等作为免责事由,或者明确“被保险人实际乘坐该航班是延误存在的认定标准”,其实也是贯彻了《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精神。

 

当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航班延误后,乘客有一定的概率会采取退票措施并购买其他航班尽快到达目的地。在这种情况下,乘客虽然未乘坐原航班但实际仍产生了因航班延误造成的相关损失(退票费或改签费),不予理赔或有违乘客的投保初衷。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当依据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作出对被保险人更有利的处理。

 

三、案涉保险活动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这一问题是目前网友争议最大的。不少人认为,该女子实际支付了保费,完成了保险合同的缔约,虽然其通过各种既有的生活或工作经验更高概率地预测了延误事件的发生,但该预测也并非全然准确。当其失误时,购买机票的费用和保费就转化为航空公司和保险公司的收益。本质上还是商业行为的博弈,不应以“不诚信”一概否认,更谈不上保险诈骗。

 

笔者对这一问题持保守态度。《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该女子作为曾经的航空从业人员,其熟悉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流程,知晓航空公司在此种保险出险时并无人工审核的商业习惯,故才想到此种获利方式。显然,该女子之所以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购买机票,避免被察觉,表明其也认为自身行为或有不当之处。所以,即使该女子投保时的保险条款中没有相应限制,法官亦可以援引诚实信用原则自由裁量。

 

如果法律没有对此种行为做否定性评价,则接踵而至的两个问题是:大家缴纳的保费会被越来越多的人通过这种理赔方式获取,吾甘心否?航延险的保费会越来越高,吾能投否?

 

综上,该女子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确实尚存争议。但仅从民事角度来看,其理赔请求并非毫无法律障碍,想以此发财致富的,咱先洗洗睡吧。

 

注释:


[1]王静,《保险合同法注释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9年9月第1版,第2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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