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签订“双赢”的委托代理协议|办案手记
发布时间:2020.05.31 08:28 作者:何雅婷 来源:天同诉讼圈

栏目主持人杨骏啸按:在律师办案流程中,委托代理协议是一份非常重要的文件。它意味着律师已经初步获得当事人的信任,愿意将案件交给律师办理,也意味着律师将正式作为客户的受托人,开始承担法律上受托人的所有义务。在实践中,我们也非常强调委托代理协议的制作,因为这不仅涉及到律师自身的利益,而且一份好的委托代理协议也能让当事人对律师的水平有进一步认识。我们曾经为一家央企就某个诉讼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单就委托代理协议中取费的方式就往来修改了十余稿。客户的法总最后说,你们如此注重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维护自身利益,在与你们的沟通中更相信你们能在法庭上维护我们的利益。由此可见,委托代理协议的制作也是办案之外一门很大学问。今天这篇文章就是天同的律师总结的一些委托代理协议制作过程中的一些经验。

 

 

 

在委托人与律师达成代理意向后,委托人会与律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1]。实践中,委托代理协议通常为格式合同,条款简单,较少考虑个案因素,由此引发的争议亦不鲜见。笔者根据自身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经验,结合相关规定和案例,就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事项提出如下建议,供各位参考。

 

一、及时签订协议、固定前期服务内容

 

一般而言,律师系在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方提供法律服务。但在极少数情况下,或因委托事项紧急,或因委托人内部审批流程长等原因,律师可能在合同尚未签订时就已提供服务,甚至完成代理出庭等主要服务事项。

 

对委托人而言,如果事先合意全风险收费,律所在事后未能实现委托人诉讼目标却主张收取固定费用,而委托人又无法举证此前收费合意的,不排除法院支持律所主张的可能。而在委托多起案件的情况下,是否每一个案件均需支付律师费也可能发生争议。例如在(2017)苏0583民初6113号案中,委托人主张委托律所代理三起案件,双方口头合意就第三起案件不收费。但法院认为,双方实际确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委托人理应支付律师费用。委托人未能举证双方曾经达成不收费的合意,结合双方未签订的合同中的相关修订痕迹可证明双方曾就委托代理事项进行协商,对委托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判令委托人参照当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涉及财产民事案件最低值支付律师费。

 

对律所而言,委托人事后不签订协议,律所将面临法律服务关系和律师费数额无法充分举证的风险。例如在(2019)苏0312民初11760号案中,律所主张“情况紧急、当事人处于破产边缘”而未签订协议,并提供了九份裁判文书证明其已指派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参与了相关诉讼,要求委托人偿付律师费。但法院认为,律所收取律师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委托代理手续,及时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明确个案收费标准或数额。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律所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无法确认律师费是否收取或收取多少,也没有任何的收费说明,与其作为律所的诚实信用、严密审慎、尽职尽责的律师职业规范不符,因此不予认同其主张。

 

因此,笔者建议,在确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签订协议时,律师可先行向委托人发送代理费方案的邮件,请委托人就邮件内容确认回复,委托人也可以在回邮中明确付款条件等核心条款,降低未来发生争议时的举证风险。

 

另外,如律所在签订协议前已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建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前期服务是否构成协议中对价的一部分。对委托人而言,避免事后律所主张前期服务需另行付费而陷入争议;对律所而言,也可以减轻事后主张前期服务律师费的举证责任。例如在(2019)粤01民终24576号案中,律所提供邮件证明已提供服务,但委托人主张其中两份邮件发送于协议签订前,律师提供的前期工作不产生费用。而在(2016)苏05民终10343号案中,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系事后补签,协议内容对律所在签订协议前提供的法律服务事项进行了详细列举和确认,法院据此认为律所已经完成合同义务。

 

二、明确委托代理范围、服务期限、服务内容、授权范围

 

如代理案件一、二审的,常见的委托代理范围会表述为“代理范围为一、二审(如有)程序”。笔者建议,除正向表述外,再通过反向表述以强化代理范围的准确性,例如增加约定“不包括执行程序以及本案生效裁判作出后,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可能另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监督程序、检察监督程序或者申诉程序等”。在代理范围确定后,服务期限即可确定,例如代理一、二审程序的,服务期限可约定为“收到一审判决书或者二审判决书(如有二审)/驳回起诉裁定/准许撤诉裁定/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和解协议之日”。

 

实践中关于代理范围的约定更加值得注意的是“反诉”:协议未明确代理范围包括反诉,委托人“本以为包括”,但律所提出“就反诉另行协商收费”时却苦于无明确约定而陷于尴尬境地。或者代理协议虽约定代理范围包括反诉,但是并未具体区分反诉和本诉的律师费或者未明确约定反诉不再另行收费:在反诉未发生的情况下,委托人可能主张律师费包含了本诉、反诉,既然律所未就反诉提供服务,就应退回部分律师费。在反诉发生的情况下,律所可能主张因代理协议未明确约定反诉的收费标准,因此发生反诉后应视反诉具体情况收费。

 

笔者认为,反诉属于独立于本诉的诉讼,建议签订协议时明确代理范围是否包括反诉情形。而在反诉远比本诉复杂、疑难的情形下,如果一并代理反诉,确实可能大幅增加律所的工作成本。因此,律所应当在和委托人磋商之初就对案件做好充分评估,如果因案件材料掌握不足等原因确无法对可能的反诉做出准确评估的,明确出现反诉情形另行就收费问题进行磋商并就反诉案件签订新协议(或者约定反诉标的额超过本诉标的额的部分另行收费等),避免后续出现争议。如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就反诉不另行收费的,律所仅凭反诉情形大幅增加工作成本为由主张就反诉另行收费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例如在(2019)沪02民终1336号案中,律所与委托人约定代理范围包括“反诉应诉”,同时约定“不收取反诉应诉代理费”。但后续律所主张就反诉另行收费,二审法院认为,“律所作为专业团队,与委托人前期沟通中也明知所代理案件会出现反诉情形,仍作上述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驳回律所的诉请。

 

对于服务内容,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常让委托人与律所犯难的是,部分委托人可能要求律所按月汇报案件进展,尤其在委托人的具体对接人需要定期向上级汇报案件进展的情况下更多采此约定。而律所则会提出诉讼案件受限于法院排期开庭、审理、下判等流程安排,并非每一诉讼案件均可达到“每月汇报”的程度,委托人对诉讼的发展和流程本就应有一定的心理预期。但作为律所,换位到委托人的角度思考,其实委托人并非苛责律所“每月”汇报,而是期待律师能在每一个流程中尽职履责并及时汇报。因此,如委托人要求定期汇报案件情况的,不妨尝试作出“律所应当及时地向委托人报告本案的最新进展情况,在涉及开庭等事项时,律所应书面报告”等约定,以平衡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委托人的正当需求。

 

在确定委托代理范围和服务内容后,合同可能会一并约定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也可能约定授权范围以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下称“《新证据规定》”)出台后,授权范围对委托人和律师的影响愈发明显。其中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且第三条第二款扩大了“自认”的场合,将“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也一并纳入“诉讼过程”的范围。因此,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在授权委托书中对授权范围作出限制,排除可能构成代委托人自认的情形。例如可以增加“在诉讼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委托人不利的事项,诉讼代理人无权认可”等表述,以事先向法官明确表明委托人以及代理人在不利事实自认层面的态度。但《新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对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明确排除的事项”进行了举例说明:“如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记载‘不得代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代理人承认的事实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可见,《新证据规定》要求“排除事项”应指向具体、明确、无疑义,“对委托人不利的事项”这一笼统表述是否可构成第五条规定的“明确排除事项”,仍待验证。

 

因此,为更好地服务委托人,也为尽可能避免律师的执业风险,除了在授权委托书中强化授权范围外,不妨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在代理人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下委托人的纠正义务以及委托人纠正后代理人失职情况下律所的违约责任:从律所层面,可以约定,“委托人系案件事实的亲历者,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均来源于委托人的反馈或者委托人提供的案件材料,委托人明确知悉律师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可能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有鉴于此,对于代理人向委托人提交的工作汇报文件、拟提交争议解决机构的法律文件等书面材料,以及代理人与委托人沟通过程中,出现的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事实表述,委托人应及时告知并修正该等错误,否则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从委托人层面,也可以要求约定“委托人要求代理人修正相关错误后,代理人仍做出错误陈述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律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方面,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及时沟通案情,尽可能保证对案件事实的掌握符合当事人意思和实际情况,另一方面,如出现律师理解或者表述错误的情形,委托人及时纠正也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明确服务团队及更换条件、指定联系人

 

委托人出于对特定律师(例如A律师)的了解和信任,可能会期待律所指定A律师提供服务,起码是在出庭等重要事项上由A律师提供服务。但若该等期待未转化成书面约定,委托人也无法就律所未指定A律师提供服务而主张律所构成违约。

 

话说两头,如果协议中约定律所指定A律师负责办理案件,如未获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视为律所违约,律所也难以接受:难道去向委托人送份材料也得由A律师独立完成么?通常而言,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非常多的具体事项,律所不可避免地需要指派其他律师或者律师助理辅助A律师完成部分工作。在协议约定律所指定A律师提供服务,又未予明确其他服务团队成员的情况下,很可能导致后续委托人与律所之间对A律师是否已经履职发生争议。例如在(2019)沪02民终1336号案中,合同约定律所指派A律师为案件代理人。但实际办案过程中,律所与委托人的日常联系人主要是B律师。双方发生争议后,委托人主张A律师未完全履职,要求退还律师费。

 

因此,笔者建议在协议中约定“A律师负责出庭,律所有权指定其他辅助工作人员为委托人提供服务”,或者明确约定办案团队的全部成员,例如“律所指派A律师、B律师、C律师、D助理作为本案的承办团队,并由A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一方面满足委托人就A律师提供核心服务的诉求,一方面也减轻律所的办案成本和A律师的办案压力,以便为委托人提供更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如未在协议中作出上述明确约定的,笔者建议通过汇报文件等形式向委托人说明办案团队成员。在前述案件中,律所与委托人曾开会形成案件策划书,其中载明A律师等人负责分析案情、起草起诉状、参加庭审、申请保全、执行等诉讼工作。因此法院认为委托人明知律所为履行合同义务,安排其他律师及律师助理协助A律师参与相关工作,而且律所这一安排亦能更好地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对委托人主张返还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还需注意的是,由于律所和委托人签订协议时案件往往尚未排期开庭,可能出现协议中指定A律师出庭,后出现开庭排期冲突而后排期的法院又不同意改期的情况。因此,笔者建议协议中增加特定条件下律所有权更换代理人的约定,例如“A律师因其他案件先行排期开庭与本案开庭冲突,或者出现其他特殊情况无法履职的,律所在将情况报告委托人后,可以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开展本案代理活动”。如果委托人确实基于对A律师个人的信任而无法接受由其他律师提供服务的,也建议委托人在协议中明确限制律所的更换律师的权利,例如约定“律所在将情况报告委托人并经得委托人的同意后,可以指派其他律师开展本案代理活动”或者约定在此情形下委托人有权解除代理合同(当然,笔者建议如约定委托人有权选择解除协议的,应进一步约定律所已提供的服务的律师费支付事宜)。

 

在一个案件存在多名服务成员的情况下,对委托人而言,明确律所方的指定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包括电话、邮箱、微信),以确定日常发送文件、发送工作要求以及相关指令的对象至关重要。否则,如果委托人向B律师个人邮箱发送指令,而B律师并非代理协议明确约定的服务团队成员,在B律师未将该指令反馈服务团队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且B律师事后离职的情况下,委托人可能难以就曾对律所发出相关指令进行举证。

 

而对律所而言,委托人系公司的,通常指派特定人员与律所进行日常联系,但该人员不一定与委托人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可能是委托人关联方的员工。委托人系自然人的,也可能委托他人与律所进行日常联系。此时,律所同样需要委托人指定联系人。例如在(2019)粤01民终24576号案中,律所提供四份邮件证明已提供的法律服务,但委托人认为律所无法举证三份邮件收件人为委托人员工,不予认可律所的主张。因此,笔者建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委托人的指定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同时约定该联系人向律所发出的指令或者提出的要求、对律所代为起草文件的审核确认或者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确认等,均视为经过委托人事先的适当和完全授权。如委托人变更联系人的,律所在收到委托人书面通知前向原联系人提供的服务视为经过委托人的认可。通过此等约定,避免事后律所难以举证提供服务的对象、委托人是否曾经作出相关指令或者认可相关文件等问题。

 

四、明确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计算与收取

 

(一)明确实现代理目标的情形

 

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判决、调解、和解、原告撤诉、裁定(驳回起诉)等多种情形,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如果仅约定“胜诉付费”但对何为“胜诉”、何为“实现代理目标”未作详细约定的,可能因委托人和律所的认识差异,导致律师费应否支付的争议。因此,笔者建议在委托代理协议中详细列明各项实现代理目标的情形,以及不同情形下的收费标准,例如二审中也应注意可能出现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原告撤回起诉的结果。

 

实践中,由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赋予了委托人单方解除权,而一旦委托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律所将难以主张该条规定的“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因此除了一般的胜诉情形外,为防止委托人任意解除合同,尤其在风险代理的场合,委托代理协议常约定“委托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委托人单方解除的按照已实现代理目标的情形支付律师费”。笔者认为,“委托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系属于委托人通过特约方式放弃任意解除权,而“委托人解除合同应按照已实现代理目标的情形支付律师费”性质上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两者均应认定有效。[2]但实践中多发争议的是,委托人可能主张上述约定均系格式条款,律所未通过合理方式提醒委托人注意,因此无效。例如在(2014)石民初字第4858号案中,律所与委托人约定如委托人终止合同则视为律所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支付风险律师费。法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委托人的给付义务,且律所未证明对此条款予以说明,对该条款不予确认。因此,笔者建议通过加粗、下划线等合理方式提请委托人注意,完成说明和告知义务,以避免该等约定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当然,对委托人而言,也不妨要求约定,在律所出现重大过错(例如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未按照委托人的正当指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法律文件、无故缺席庭审等)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下,委托人行使解除权后无需再支付剩余律师费,以平衡双方之利益。

 

与单方解除经常并列约定的是,委托人未与律所协商一致而进行和解、调解的,按照实现代理目标情形收费。该约定同样需要注意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风险。[3]但除格式条款的风险外,笔者同时也注意到,司法实践也有观点认为该约定限制委托人权利,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条款。例如在(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0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中,上海一中院认为该等约定限制了委托人的调解和和解权利,增大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侵犯了委托人在诉讼中的自主处分权,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在(2017)最高法民申2833号案中,最高法院同样持此观点。因此,笔者建议约定此等条款时,可尝试表述为案件通过和解、调解方式结案的,视为实现委托代理目标等,避免出现委托人需要与律所协商一致方可进行和解、调解等容易被认定为限制委托人诉讼权利的表述。

 

(二)明确律师费支付时点

 

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律所和委托人常以收到胜诉文书作为部分律师费的支付时点,例如约定委托人自收到生效判决书/裁决书之日多少天内支付律师费等。

 

但是实践中,部分委托人可能认为,仲裁裁决在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撤销,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而判决、裁定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申请再审的期限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因此,文书“生效”应为六个月申请撤裁或者申请再审期限届满的次日,律师费支付期限的起算时点也应为六个月期限届满的次日。

 

对此,笔者认为,就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生效日期,《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就法院所出的裁判文书生效日期,目前尚未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但各地高院均有相关规定可供参考。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暂行规定》(粤高法办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确认裁判文书生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一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全部送达,且上诉期限、抗诉期限已届满,没有上诉或抗诉的情形;(二)二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全部送达。”因此,一审裁判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且上诉期限内无上诉的,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生效,二审裁判文书在送达各方当事人之日生效。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也明确了申请再审的前提是“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可见申请再审期限经过并非判决、裁定生效的前提。但鉴于委托人可能对相关问题确有理解上的偏差,笔者建议在委托代理协议中予以明确:就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律师费支付期限的起算点为自收到文书之日;就判决书、裁定书,除前述关于收到判决书、裁定书后多少天内支付律师费的约定外,同时明确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生效时间为上诉期限届满之日次日(如无当事人上诉),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的生效时间为送达各方当事人之日。

 

此外,律所和委托人约定以委托人回收债权之日作为律师费付款期限起算时点的,应区分不同的债权回收方式以明确定义“回收债权之日”。例如约定委托人如以现金方式回收债权的,付款期限起算点为委托人收到款项之日;如以不动产/股权方式回收债权的,付款期限起算点为转移登记之日;如以其他动产、权益方式回收债权的,付款期限起算点为依照各自财产的性质依法转移至委托人之日。

 

(三)明确律师费的计算基数

 

在涉金钱给付且委托人作为债权人的案件中,风险律师费经常约定以债权回收数额为基数,按照一定比例计收。但实践中不乏委托人以房产或者股权权益等财产回收债权的情形,如未就该等情形下律师费的计收基数进行约定,可能引发争议。例如在(2019)浙0783民初7355号案中,律所与委托人约定按照回款数额的一定比例计收律师费,但委托人最终系通过债务人以房屋抵债的形式实现受偿。就律所应收取的律师费数额,法院认为由于合同对非现金受偿时代理费如何给付并未约定,最终以抵债金额(即债权金额)1.4亿元作为律师费的计算基数。[4]笔者建议,委托代理协议应明确约定委托人以现金、实物、股权等各类形式回收债权的律师费计收方式,尤其应当注意约定委托人通过非现金方式回收债权的,系以抵债的债权额还是以回收财产的实际价值作为律师费的计收基数。对于以财产实际价值作为基数的,还应考虑约定财产价值的评估时点、评估机构,以及第三方评估机构所收取费用的承担方等。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在涉金钱给付的案件中,委托人与律所约定风险收费时,常以回款额或者减损额为基数按比例计收律师费。但如基数包含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性质的款项时,基数将随着时间不断发生变化,因此笔者建议明确约定基数的确定时间,例如在委托方作为债权人的情况下,约定“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或者“利息计算至债务人实际清偿之日”等。

 

(四)风险收费的限制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在(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53号案中,律所与委托人在合同中约定:“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有……。”双方成讼后,委托人主张本案系风险代理合同,律所未履行相应服务内容及收费计算标准的告知义务,故本案存在约定不明及重大误解情形。但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方法已明确参考了政府指导价,并以较为明确的语言在合同中载明,不予认可委托人的主张。因此,笔者建议在实行风险收费的案件中,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律所已明确告知委托人政府指导价,双方合意本案实行风险代理”或者“律所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经向委托人解释了相关收费规定及标准(包括政府指导价标准等)”。[5]

 

此外,《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对于违反该条是否导致风险代理约定无效,实践中多有争议,有观点认为该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即使违反亦不引致合同无效;但也有观点认为该规定旨在维护法律服务业的正当竞争秩序和健康发展,涉及公共利益,违反该规定实际系因损害公共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对于持无效说的观点,又区分部分无效和整体无效。一旦该约定被认定整体无效,法院酌情裁判的律师费数额可能不符合律所的收费预期。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可参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中第三条的规定:“……对于诉讼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诉讼代理服务费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委托人按照约定给付诉讼代理服务费后,又以超过规定收费标准为由请求返还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实际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过程中,笔者建议避免出现收费高于标的额30%的约定,防止该约定被整体认定无效的风险。

 

另值得注意的是,风险收费以委托人回收债权为前提的,和解、调解等情形下的风险收费时点和比例建议与裁判情形一致。在(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0号案中,上海一中院同时论述到:“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约定实行风险代理,如果律师收取费用的标准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该处理结果不应以结案方式的不同有所差别。”而在(2017)最高法民申2833号案中,最高法院也同时论述到,“从风险代理行为的本质看,风险代理收费能否实现与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切实得到实现密切相关”,“委托人并未实际收回债权,不满足向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的约定条件”。由此可窥见,由于风险收费与委托人权益实现密切关联,在约定风险律师费以委托人实际回收债权为基础时,法院在作出判断时的其中一个重要考量因素系委托人是否已确实回收债权。如果律所在委托人尚未实际回收债权的情况下主张风险费用,或者主张的风险费用高于委托人实际回收的债权数额,法院可能更倾向于认定无效以实现利益衡平。[6]因此,笔者建议,在涉及此种情形时,委托人调解、和解情形下的风险律师费收取时点仍约定为回款后,而非收到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时,收费比例也不应高于裁判情形。

 

(五)明确除律师费外其他费用的承担方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办案费”),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在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律师在服务过程中,案件经常产生除律师费以外的其他办案费用,应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该等费用的承担方。根据前述规定,一般情况下办案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在具备风险代理收费的特殊情形下,律所和委托人可以另行约定办案费的承担方。

 

对于差旅费的范围,可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第三条的规定:“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如委托人仅承担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的,建议在委托代理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

 

五、律所特别注意事项

 

(一)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建议由第三方提供担保

 

如果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出于对自然人付款能力的担忧,律所可能会要求自然人提供第三方公司的保证担保。此时,应注意第三方公司除作为保证人在合同落款处签章或者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外,还需由第三方公司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以确保公司担保的效力。

 

(二)明确委托人应准确披露事实、不得有伪造证据等妨碍诉讼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等条文对伪造证据、虚假作证等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实践中仍不乏委托人为求胜诉目标,心存侥幸,向代理人捏造、歪曲案件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这些行为不仅可能导致律所在与代理人磋商之初对案件基本结果作出误判,以致失去收取胜诉律师费的可能,更为严重者可能导致律师面临处罚。为防止类似风险,笔者建议在协议中作“委托人不得要求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作出任何虚假、误导性陈述的行为”、“委托人应当准确、客观地披露案情,不得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等妨碍诉讼的行为,因委托人捏造/歪曲案件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导致无法实现代理目标的,律所不承担任何责任”、“委托人有前述行为的,律所有权解除合同,不予退还已收取的律师费,收取代理目标全部实现情况下的律师费”等类似约定,以约束委托人准确披露事实、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保障律所和律师的合法权益。

 

(三)招标文件等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明确各个合同文件的解释优先顺序

 

在委托人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律所的场合中,常见委托人要求将招标文件、成交通知书、响应文件等内容纳入合同组成部分的的情形。由于委托人与律所的磋商过程和结果可能存在差异,各个文件也可能存在抵触或者矛盾之处,笔者建议明确约定组成合同各个部分的解释顺序,并将各个文件附后,以便随时复核。

 

委托代理协议作为明确委托人与律所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起草委托代理协议的过程中,既要考虑委托人的正当诉求,也要保护律所的合法权益。一份合格的委托代理协议,往往可以让委托人和律所实现合作共赢的结果,避免委托人和律所之间就委托代理协议再生诉累。

 

注释:


[1]本文仅限讨论民商事诉讼代理情形。

[2]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中,重庆高院就此问题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虽然规定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放弃自己的权利。诉讼代理合同中“委托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是当事人对任意解除权的放弃,如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有效。“委托人解除合同应全额支付诉讼代理服务费”的约定,性质上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在该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其效力不因合同解除而丧失。亦即,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受托人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全部诉讼代理服务费。

[3]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中,重庆高院就此问题认为:诉讼代理合同中约定“签订调解、和解协议需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一致”的,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人民法院应从其约定,但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此约定未尽说明义务的除外。委托人未与受托人协商一致,自行与他人签订调解、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因委托人违反诉讼代理合同中的前述约定而认定调解、和解协议无效。但受托人以委托人违反诉讼代理合同的前述约定为由,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该案中,房屋评估价值为2.5亿但流拍,最终以流拍价1.6亿抵偿债权,并由债权人返还债务人差额0.2亿元。

[5]但该约定可能涉及格式条款的相关问题,此处不再展开。

[6]典型例子如(2018)京01民终9563号案。在该案中,律所与委托人约定,在未经律所书面同意情况下,委托人撤诉、自行达成调解、经法庭主持达成调解、单方解除本协议、放弃或不行使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均应支付代理费450万元。北京一中院在认定该条款无效时,依据的理由包括了如委托人放弃了争议条款中约定的诉讼权利,则委托人无论实际获偿多少均需支付高达450万元的代理费,违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获益效果风险共担的缔约初衷,将全部风险仅置于委托人一方,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陷于严重不对等的状态,有违风险代理服务合同的本质特征,更有违《合同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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