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选定仲裁员(附选定仲裁员模板)|办案手记
发布时间:2024.07.16 15:41 来源:天同诉讼圈

图片

文 / 孔聚秒,天同律师事务所重庆办公室

仲裁法谚有云:“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Arbitration is only as good as its arbitrators)。仲裁员的专业、勤勉程度在根本上决定了仲裁审理的质量、仲裁程序的效率和仲裁裁决的水准。与诉讼程序明显不同的是,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是双向的法律关系:一方面,仲裁员的选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另一方面,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对于当事人又具有法律约束力。正如1899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所述,仲裁庭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官”(Judges of their own choice)。因此,仲裁员的选定对于当事人而言至关重要。笔者拟结合办理仲裁案件的经验,就国内商事仲裁程序中如何选定仲裁员的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裁员;选定期限;选定方式;背景调查

图片

谁来选?

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当然属于仲裁当事人,故“谁来选”似乎并不成为一个问题。但由该问题引申而来的实务困惑是:选定仲裁员的书面意见能否仅由代理人签字提交?笔者认为,选定仲裁员虽为程序性权利,但在仲裁程序中,其重要性并不逊于处分请求、和解调解等实体性权利,因此,代理人只有经委托人特别授权才能代为选定仲裁员,否则可能面临选定无效的风险。

从国内主要仲裁机构官网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模板来看,均单独列明了“代为选定仲裁员”的权限,其中,深圳国际仲裁院(下称“深国仲”)的模板则将该权限明确为特别授权的范围。因此,如需代理人代为选定仲裁员,为避免代理人原因导致选定无效的执业风险,笔者建议,代理人应在提供给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模板中明确“代为选定仲裁员”的权限,或者直接使用相应仲裁机构提供的模板

图片

何时选?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定仲裁员的期限由仲裁规则予以规定,自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申请人收到受理通知、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计算,具体期限因仲裁规则而异。就三人仲裁庭而言,国内主要仲裁机构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下称“北仲”)、深国仲规定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期限为15天,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上国仲”)规定的期限为20天。

《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前述仲裁机构的规则亦规定,当事人未按期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1]指定。

实务中颇有疑问的是,如果在仲裁员选定期限内仲裁程序由于某种原因中止,相应的选定期限是否因此中断,并可以在仲裁程序恢复后继续计算?答案是否定的:一方面,从部分仲裁机构发布的规则释义看,15天的选定期限是连续计算的,不因某种情形(如管辖权异议、中止仲裁程序)中断或延长,超过期限没有选定仲裁员则意味着放弃了选择仲裁员的权利。[2]另一方面,从司法审查的情况看,选定仲裁员的期限也不因仲裁程序的中止而中断,仲裁机构未在仲裁程序恢复后继续给予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并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而应予撤销裁决的情形。[3]

因此,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在性质上近似于除斥期间,逾期未选定的,则失去该权利

图片

选什么?

《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因此,在三人仲裁庭中,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包括:自行选定一名“边裁”(Co-arbitrator);与对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需要说明的是,鉴于独任仲裁庭的产生方式与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基本一致,本文不再赘述。

1.选边裁

(1)一般规则

选定边裁的一般规则是,当事人只需从仲裁机构的名册[4]中选定一名认可的仲裁员即为该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

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选定的边裁也可能成为首席仲裁员,例如:双方各自选定的边裁均为A,而双方未能就首席的选定达成一致,则A即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或者,一方选定的边裁为A、首席为B,另一方选定的首席为A,边裁为C,则A即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实践中还需注意的是,当事人选定的边裁可能会由于个中原因(如存在利益冲突、没有办案时间等)未接受选定,导致需要当事人重新选定,从而拖慢仲裁庭组成的期限,影响程序效率。对此,笔者建议可在书面选定意见中按先后顺序推荐三名边裁人选,以便在先的仲裁员未接受选定时,仲裁机构可以直接与后顺位的仲裁员联系,提高选定仲裁员的效率。此外,当事人如选定仲裁机构所在地之外的仲裁员(仲裁员名册一般注明有仲裁员居住地),一般需要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预交仲裁员因案件审理必需的差旅费,否则视为未选定仲裁员,因此,当事人对于“外地”仲裁员的选定应当审慎。

(2)多方当事人如何选定边裁

传统模式的仲裁程序仅在两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但在复杂的交易结构中,仲裁条款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从而形成三种不同的程序模式:申请人为一方、被申请人为多方,申请人为多方、被申请人为一方,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为多方。此时,多方主体作为一方当事人,需要共同选定一名边裁。

申请人为多方主体时,因其提起仲裁一般具有利益的一致性,故共同选定仲裁员并不存在障碍,而被申请人为多方时,极有可能因利益的不同而不能共同选定仲裁员,形成“多级”(multi-polar)的程序性结构。[5]对于该种情形,国内不同仲裁机构的规则存在规范构建上的差异:一是以贸仲规则为代表,在多方主体不能共同选定边裁时,直接由仲裁机构接管所有仲裁员的指定权,即各方当事人均不享有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二是以北仲、深国仲规则为代表,由仲裁机构接管未能共同选定一方当事人的仲裁员指定权,另一方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仍然保留。

实务中,债权人为一方、债务人为多方的情形更为常见(例如:对赌协议中的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与借款人、担保人),此时,如适用贸仲规则,在债权人提起仲裁申请,而多方主体作为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仲裁员时,债权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也将被接管。对此,笔者建议,债权人主导合同订立时应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多方主体作为一方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仲裁员时,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以保证己方能够在仲裁程序中行使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特4号案中亦认为,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双方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的,该条款应优先于贸仲规则的规定。

2.选首席

《仲裁法》及各仲裁机构的规则均原则性规定了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指定产生,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几乎不可能就首席的选定共同协商。鉴于此,仲裁规则往往会进一步规定促成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的机制。纵览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机制主要有三类,即“推荐制”、“名单制”、“边裁选首席”。

(1)“推荐制”

即当事人各自推荐一定数量的首席候选人,推荐名单中有相同人选的,即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一般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从中指定),否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外指定。

此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的概率,但是,一方面,由于仲裁程序中双方存在一定的对抗性,往往难以积极主动地推荐首席候选人,更常见的情况则是一方或双方直接放弃推荐首席人选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数量较多,即使双方背靠背推荐数名人选,也极难达成一致,产生的结果便是各方当事人推荐的首席仲裁员在指定时被直接排除(当然,在某些情况下,作为一种程序性策略,通过此种方式也可能排除不愿选择的首席仲裁员)。

(2)“名单制”

经双方约定或共同申请(包括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的情形),由仲裁机构提供一份有数名首席候选人的名单,双方当事人可在该名单中通过正向选择或反向排除的方式确定首席人选,并将名单提交给仲裁机构。在双方各自保留的候选人中有相同人选的,即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一般由仲裁委主任从中指定),否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名单外指定。

在双方能够达成一致且愿意积极借助名单确定首席的情况下,此种方式具有极其明显的优势:第一,相较于从仲裁员名册中推荐,直接在名单中选择可以极大地提高共同选定首席的概率,例如贸仲规则的“短名单”(short list)方式,即在3名仲裁员中选择或排除1名或数名人选;又如北仲规则规定的在5-7名人选中选定3-4名的方式。第二,由于仲裁机构对其名册中的仲裁员更加了解,因而能够推荐与案件更加匹配的仲裁员,当事人则无需在名册中耗费精力“筛选”合适的首席仲裁员。第三,通过第三方的仲裁机构提供首席候选人名单选定首席,既能避免当事人或仲裁代理人的直接接触,也能保障首席仲裁员产生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并实现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意思自治。

(3)“边裁选首席”

即由两名边裁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该选定机制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对己方选定的仲裁员都较为信赖,由边裁选定首席仲裁员可以视为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权利的一种延伸。”[6]本质上也是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边裁选首席”的方式最早见于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实际上,按照《示范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首席仲裁员首先应通过已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选定,仅在一方当事人未指定仲裁员或两名仲裁员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由仲裁机构履行指定职责。该机制的优势在于,“由于仲裁员相互之间对于专业能力、品行操守等情况往往更为了解,相较于不太了解这些信息的当事人,由仲裁员选定首席仲裁员更加具备现实基础,选出一位合适的首席仲裁员的几率也更高。而且通过这种方式组成的仲裁庭,仲裁庭成员彼此之间也会更加信赖,有利于相互合作共同完成案件审理工作。”[7]根据笔者有限的经验,此种方式产生的仲裁庭往往能够对案情进行更深入地研判,并在庭审及合议时投入更多的精力,最终带来审理效率和裁决质量的提升。

基于上述,笔者建议当事人、仲裁代理人积极选用“边裁选首席”或“名单制”的方式,促成首席仲裁员的产生,形成真正与案件审理相匹配的仲裁庭。

图片

怎么选?

仲裁员的专业水平、就案件所涉专业领域和法律问题的观点,对裁决方向和结果存在重要影响,尤其是在行业影响力越大的仲裁员,对仲裁庭评议和裁决结果的影响越大。因此,如何选定专业水平更高、裁判观点对己方更为有利的仲裁员,对当事人而言极其关键。

鉴于《仲裁法》明确禁止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且当前国内仲裁机构普遍也不鼓励当事人对候选仲裁员进行“面试”或“单方交流”(Interview/ Ex Parte Communications),当事人往往只能借助公开的渠道和资料了解仲裁员的专长和观点倾向。

(一)如何了解仲裁员的职业背景

根据《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8],仲裁员群体主要由律师、离职/退休法官、法学教授、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不同职业背景的仲裁员由于职业经历不同,就同一法律问题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观点差异,因此,调查仲裁员的职业背景有助于进一步了解仲裁员的观点倾向。根据笔者的经验,可以尝试通过如下方式进行调查:

1.以案件所涉的专业领域为关键词(如建设工程、房地产、公司、股权、金融等),通过仲裁机构的官方网站初步检索该机构审理该类案件的仲裁员名单。

2.通过网站或微信检索仲裁员的姓名;无法直接通过姓名准确检索时,可以进一步加入“专业领域”、“居住地”、“职业背景(可以依次尝试律师、法官、教授等)”等关键词进行组合检索。

此外,据笔者了解,当前国内主要仲裁机构中,仅北仲对仲裁员的职业背景进行了披露,鉴于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故也可以考虑通过北仲官网查询部分仲裁员的职业背景

(二)如何了解仲裁员的专业水平、观点倾向

基于笔者办理仲裁案件的经验,建议可以通过如下方式就不同职业背景仲裁员的专业水平、观点倾向进行检索:

此外,部分仲裁机构的出版物中也包括了大量仲裁员撰写的文章、案例评述等,同样可以作为了解仲裁员裁判观点的途径,例如,北仲自2013年以来持续发布的《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系列报告(专业领域涵盖:建设工程、不动产、能源、投资、国际贸易、金融、知产、影视娱乐、民用航空)、《北京仲裁》期刊、《股权转让/建设工程案例精读》、《优秀仲裁裁决书赏析》等。

图片

写在最后

由于商事仲裁程序专业、灵活、高效、保密等优势和特点,已有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倾向于通过仲裁解决纠纷,随之而来的则是对律师的仲裁实务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拟借助本人粗浅的经验,通过对题述问题的梳理和探讨,为律师办理仲裁案件提供绵薄之助;此外,笔者在文末亦提供了常用的选定仲裁员书面意见的模板以供参考。

以上,拙文不足之处,望得方家赐教。

注释:

[1] 部分仲裁机构规定为“仲裁院院长”指定,在程序上并无实质差异。如无特别说明,后文均使用“仲裁委员会主任”的表述。

[2]参见北仲门户网站:《〈新规则〉释义第十九条》,https://www.bjac.org.cn/news/view?id=2533;以及深国仲微信公众号:《〈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理解与适用》,https://mp.weixin.qq.com/s/qFF-PtJVDxrpVXVwgLIXGA。

[3] 例如:(2023)京04民特110号案、(2021)京04民特873号案、(2020)京04民特242号案。

[4] 根据《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内仲裁机构实行的是仲裁员名册制度,即当事人应从仲裁机构的名册中选定仲裁员。近年来,部分仲裁机构逐渐允许当事人在名册外选定仲裁员,但须经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且被选定的册外仲裁员须经仲裁机构确认。例如:贸仲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深国仲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上国仲规则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北仲规则第六十四条仅允许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在名册外推荐仲裁员。从名册外推荐仲裁员的方式尚未得到普遍使用,本文暂不做讨论。

[5] 参见Sarah Grimmer, "The Expanded Role of the Appointing Authority under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2010",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8(5): 2011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501, p. 507。转引自廖鸣:《多方仲裁的仲裁员选定问题》,载《北京仲裁》2020年第3辑,总第113辑。

[6] 参见陈福勇:《顺势而为:仲裁探索与实践最新观察》,载于北仲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Xxtgq6KHEegsTw1NcCuIhg。

[7] 参见姜秋菊:《关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修改说明》,载于北仲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czzXHlBG4cAFhsPhGlhB2g。

[8]《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附常用选定仲裁员书面意见的模板:

 

图片

“办案手记”栏目由王晓雨律师主持,战斗在办案一线的天同律师们将在此和大家分享一些日常工作中点滴形成的思考。如您对“办案手记”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留言告诉我们。

查看往期文章,请点击下方链接:

     

相关人员
  • 王晓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
    邮箱:wangxiaoyu@tiantonglaw.com 地点:北京、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