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垫资及其利息规则的解释与检讨 | 天同不动产
发布时间:2024.07.11 15:38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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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杨泽钜,天同律师事务所重庆办公室

引言:建设工程垫资是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承包人利用自有资金为发包人垫资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直至工程施工至约定条件或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再由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施工承包方式。[1]在我国工程建设领域中,承包人垫资的情形较为常见,但对于当事人关于垫资以及垫资利息的性质和效力仍存在诸多疑问。包括垫资行为认定和利率控制等方面。垫资行为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下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5条。解决垫资的相关疑问的核心在于对该条文妥当地解释适用。问题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关于垫资利率的限制,第1款明确不支持当事人约定的超出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但是对于实践中大量的BT(建设-回购)建设模式中约定的高额回购款法院却予以支持。[2]此种区别如何理解?另一方面是关于垫资行为的认定,前述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工程欠款利息并不受LPR的限制,因此,澄清垫资和工程欠款的区别以及理顺二者的衔接关系就十分关键。本文首先从分析对垫资行为进行规制的立法目的和原理,然后以此为基础结合司法裁判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拆解和解释。最后针对融资和垫资的关系做以分析,并据此提出适当的应对策略。

关键词:垫资;垫资利息;工程欠款;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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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垫资利息的控制应当尽可能保守

在2004年建工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我国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大多对垫资约定的效力持否定态度。一方面,如果垫资承包逐渐成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件,将会助长建筑市场不正当竞争的风气,容易可能引发工程拖欠款问题,会严重损害建筑市场秩序,最终影响建筑工程质量或者施工安全,导致各种社会问题。[3]因此,我国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多次作出规定,严格禁止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垫资行为,典型者如1996年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原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一般都认定垫资行为无效并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垫资及利息予以收缴。[4]就此而言,对垫资行为的禁止以禁止行为之本身为目的,属于实施禁令。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5]、住房与城乡建设部[6]分别于2020年、2023年废止上述禁止企业间借贷和工程施工垫资行为的规范性文件,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明确承认企业间借款的合法性。故虽然2004年在制定建工司法解释时对垫资利息作出了不予支持超过“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部分的限制,且该规定在2020年新建工司法解释中得到沿用。

我们认为,此规则的适用范围和后果的严重性上应当从严解释,理由如下:

首先,该规则由实施禁令而非内容禁令演变而来,所谓实施禁令禁止的是行为本身,而不禁止行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实施禁令通常属于所谓的管理性规定,从规范目的出发通常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7]

其次,该规则侧重于保护承包人的权益,禁止较高的垫资利息固然能够遏制市场上垫资的发生,但是当垫资已成事实时,如果无法主张较高的利息,对于承包人而言利益恐进一步失衡。故严格限缩该规则的适用有其正当性。

最后,另一方面,该规则处于民法典的规范秩序中,并且是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等原则和规则之例外,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来说,也应当严格解释。[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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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工司法解释第25条解释适用要点

上文简要分析了新建工司法解释对垫资以及垫资利息进行限制的来龙去脉。可以明确的一点是,在解释方向上,应当尽可能限缩其适用范围。下文将以此指导思想进行分析。

(一)“垫资”应限于“垫资约定”, 无垫资约定的前提下实施垫资行为不受本条之规制

垫资行为可以在两种意义上理解。其一是事实层面上的垫资,即只要承包人完成形象进度的建设和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之间有时间差,在客观上就存在垫资;其二是“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垫资约定”,即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承包人先以自有资金投入建设,发包人在相应形象进度完成后的某个时间点,或者其他约定条件成就时,才支付全部或部分工程款。从建工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之规定来看,仅有事实上的垫资,直接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即可,不属于该条规制的范畴。

这意味着,只要当事人不约定垫资及垫资利息,而仅约定欠付工程款时的利息。此时即便在客观上存在垫资行为,承包人也无权请求支付“实际支出垫资费用到应付工程款”这一期间的利息。如果后续欠付工程款,则直接按照约定的欠付工程款时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即可,且不受同期贷款利率的限制。如果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则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在(2020)川民终100号案中,法院查明鑫达公司确实存在垫资代建的行为,但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垫资,即便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是不能用于计算垫资利息,因此鑫达公司无权请求南充自规局支付垫资利息。[9]

就法律的适用而言,首先需要根据第27条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然后根据第26条确定工程欠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最后得出工程欠款的利息。

(二)垫资期间与工程欠款期间应当严格区分,本条仅规制垫资期间的利率,工程进度款或者结算款到期之时,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不再属于垫资利息,不受本条之限制

承前所述,司法解释所称“垫资”系指一种约定。就该条的适用而言,无约定即无“垫资”。而计算垫资利息除了要明确何谓垫资,还要确定计算基准和期间,就计算基准而言,不存在疑问,(2022)最高法民终226号案明确指出:垫资利息指从客观垫资行为发生时按照实际垫付的资金为基准计算的利息就是垫资利息。[10]接下来的问题是,垫资利息的计算期间如何确定。

首先,自工程款应付之日起,此后的期间不属于垫资期间。通常来说,合同双方在约定垫资及相关利率的同时,也会明确发包人应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点。若工程款付款时间到来或者付款条件成就之后,发包人仍未付款,垫资和工程款的欠付就将发生重叠。从保护发包人合法权益的立场出发,这一阶段不应适用垫资的规则,而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此时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以应付工程款为基准计付的利息不再是垫资利息,而是工程欠款利息。[11]

需注意的是,应付工程款之时并非全部工程建设完毕之时或者结算之时,若当事人约定月度或年度的支付节点,该约定的节点就是应付款之时。该节点到来时即可以该节点已到期的应付款为基准往后计算逾期利息。在(2019)最高法民终1776号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条项下约定,若鑫德利公司(发包人)不能按约定付款节点付款,延期付款一个月以上,除应支付当期工程款外,还应以当期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资金利息。鑫德利公司认为,按年利率15%计息是针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作出的约定,不适用于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情形,本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条虽名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但其中关于“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给发包人付至总造价的95%,结算办理完毕且出具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内容显属对工程结算款支付节点和比例进行的约定,该条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当然可适用于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鑫德利公司与长安建设公司在《协议书》中只对工程结算款金额和款项支付时间进行确定,并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进行更改或约定其他逾期付款责任,故鑫德利公司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向长安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2]

其次,合同仅约定一种利率同时适用于垫资期间和工程欠款期间的,该利率在工程欠款期间的适用不受垫资约定的影响。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并不区分垫资期间和工程欠款期间,更不用说就两段期间分别约定利率。此时如果当事人约定的通用利率高于LPR,根据新建工司法解释第25条,该利率在垫资期间将被LPR所代替。根据本文确定的解释方向,虽然合同仅约定一种利率,但是对利率的调减(或者说替换)应当仅限于垫资期间。而在工程欠款期间,约定的利率可以继续适用,不受垫资事实存在的影响。在(2018)最高法民终1275号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利息限制仅限于垫资期间,工程欠款利息依然可以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13]在(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由华兴公司负责融资,案涉工程造价分为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与竣工验收后的工程结算款,对于以工程进度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垫资和垫资利息,对于以工程结算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工程款和工程款利息。因此,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对于华兴公司主张垫资年利率1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14]

(三)工程欠款利息在理论上相当于违约金,是独立于垫资利息的另一债务。但是裁判实践中,工程欠款利率在某种程度上和利息作等同处理,存在被大幅调减的可能

支付工程价款系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发包人的主给付义务(民法典第788条)。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当事人就工程款迟延支付约定发包人应付的利息,本质上就是约定违约金(民法典第585条)。[15]而利息则是指债务人为让与以金钱形式存在的资本使用权而应当支付的报酬。[16]利息的产生不以债务人违约为要件,而罚息、逾期利息虽然含有利息的字样,但因其以债务人应履行而未履行金钱之债为成立要件,故均不属于利息的范畴,而属于违约责任。[17]但是在术语使用习惯上,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金常常被称为逾期利息或罚息,因此很容易与“利息”相混淆,在实践中应引起注意。

上述区分的意义首先在于,两者在质和量上应当分别把握。尤其是当存在担保、债权让与等涉及债的同一性的场合,应当对两者分别进行审查。在(2019)粤民终2776号案中,保证人出具《支付担保函》约定担保的主债务是《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结算款及可能产生的违约金。广东高院认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范围为工程款本金3401.81万元以及合同总价7740万元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而垫资利息不属于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18]该案明确对垫资利息和工程欠款利息进行切割,并明确保证人仅对后者承担担保责任。可见垫资利息和工程欠款利息虽然在计算和发生上均具有连续性,但却属于不同性质的债务。同样的情形还包括债权让与,当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债权转让于第三人时,如果没有特别说明,被转让的债权不应包括垫资利息的部分。

其次,二者适用不同的利率上限控制规则。对于利息而言,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则(垫资利息还受LPR上限的控制)。就逾期利息(违约金)而言,则应适用《民法典》关于违约金酌减的规则。[19]同时应承认具有惩罚性质违约金的效力。

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虽然利息与违约金可以并用,但利息和违约金并用之和不得超过借款利率的上限。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明确了逾期利息本质上属于违约金,但同时又保守地认为其应当受到与利息相同的限制。同时最高院编撰的释义书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许多情况下特别是在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关系已经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20]据此,最高院释义书将借款合同的规则类推适用于工程欠款的情形。最终的导致的结果是,工程欠款利息将受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利率上限和违约金酌减规则的双重限制。在(2020)川民终373号案中,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年利率21.9%。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24%的最高可支持年利率,认为未超过受保护的年利率24%,并不“过高”。兴城公司主张调减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21]该案中法院的处理将违约金酌减规则和民间借贷利率控制规则融为一体,体现了上述将工程欠款与借款作相同处理的思想。也就是说,在我国司法实践上,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在性质上存在差别,而在上限控制这一问题上趋于一致。

(四)“不予支持”并非对约定效力的否认,而是对给付请求权的否认,即过高部分的利息无法强制实现,但是如果发包人已经支付该部分利息,其主张返还或抵偿工程款本金亦缺乏根据

由新建工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的措辞可知: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其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此处“不予支持”在规范层面有两种解释方式。其一,“不予支持”可能指对约定效力的否认,即超出“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为无效。如果发包人已经支付无效部分的垫资利息,应适用《民法典》第157条规则,承包人负有返还义务。其二,不予支持并非对约定效力的否认,而是对给付请求权的否认,即过高部分的利息无法强制实现,但是如果发包人已经支付该部分利息,其主张返还或抵偿工程款本金亦缺乏根据,因为约定是有效的。

我们认为,“不予支持”并非对约定效力的否认,而是赋予发包人以抗辩权。[22]理由如下:第一,超额的垫资利息之约定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常情形下,也谈不上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司法解释所谓“不予支持”应当理解为赋予发包人以抗辩权,而并不否认承包人受领超额利息的合法性。第二,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法院通常会在发包人主张垫资利息过高的抗辩后,将已付的超额垫资利息认定为工程价款。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239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截止2015年8月30日,凯丽公司共欠付工程款36034787.14元,而当事方约定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资金使用费为800万元,高于上述欠付工程款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12498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方对垫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约定无效,因此对于高出部分款项6750184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一审判决对凯丽公司已付及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3]

最后,一种特殊情况是,如果垫资利息在结算清单中明确,并被合计为最终应付款项,那么虽然承包人对超额的利息本不具有请求权,但是结算清单之签署可以认为当事人对于应付款项达成了新的合意,发包人对于超额利息作出了债务承认,结算清单对其具有约束力。在(2019)最高法民终1537号案中,法院给出了两点不支持“发包人关于利息超额的抗辩”的理由:其一,在《付款明细对账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单》及相关说明、《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等数份文件中,5569612元垫资增加费多次出现,汇都公司均予以确认,其应按照结算结果和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第二,关于按实际垫资工程量每平方米加150元的约定,是双方以地金公司垫资施工为条件,自行协商确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和标准,是当事人在特定交易模式下自由的商业选择与合理对价,并不存在具体的垫资金额、期限和利息约定,与汇都公司所称垫资及垫资利息有明显区别,汇都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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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回购模式与垫资约定在法律构造和潜在风险上存在差异

(一)BT模式中融资存在于委托关系之中,业主基于委托关系向代建人支付回购款,其溢价不受垫资利息规则的控制

在工程实践中,有时双方会以融资的名义,约定由承包人先行建设,而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常见的如 BT建设模式(也称“建设-移交”模式)。通过对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25]和裁判文书[26]的检索可知,BT模式通常包括两个阶段,一是业主(通常是行政机关)委托代建阶段,二是项目移交阶段。BT模式的法律关系并非单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业主与投资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以及投资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称。因此,BT模式中的投资人是发包人,其首先取得建设工程的所有权,然后再依据与业主的委托合同进行移交,这一移交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移交,前者包含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27]而在后者,工程所有权自始归属于发包人,移交仅为单纯的交付。

在BT模式中,融资以及回购均约定于委托合同之中,回购价格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约定高于工程造价的回购价格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业主并非发包人,回购款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此时,溢出工程造价部分的回购款显然不属于垫资利息,自然不受新建工司法解释第25条关于垫资利息支持上限的约束。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与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投资人(发包人)太极湖公司将BT合同项下对业主武当山管委会的回购款债权转让于承包人十堰市政建设公司,法院支持了BT合同约定的全部回购款。[28]

(二)在单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之内约定“融资”的,其约定的名义并不能改变垫资的本质

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也可能在双方合作框架内约定“融资”的内容,通常的方式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再签订一个补充合同具体确定价款的支付方式,有时该补充合同还会被冠以“融资合同”的名称。但是,当事人所用的词句并非定性的依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5条第1句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融资以及融资回报的相关内容虽然约定于补充协议或者融资合同中,但本质上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支付义务的具体化。即便冠以“融资合同”使其在形式上看起来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二者共同形成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通过补充协议约定的“融资”内容,实际上就是关于垫资的约定,应受《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5条的规制。

在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北海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虽然2013年8月13日的《会议纪要》中双方将建筑公司实际投入的9000万元约定为融资成本,但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赚取利润的方式主要是获取工程款,而非工程垫资款的利息,故《会议纪要》关于融资成本的约定不能改变建筑公司投入的是工程垫资款的属性,更不能由此直接认定房地产公司和建筑公司之间构成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该9000万元为工程垫资款,并无不当。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并主张该9000万元为民间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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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与实践应对策略

第一,新建工司法解释第25条所规定的垫资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垫资约定其内容为发包人同意支付承包人自支出施工成本之日起算的利息。如果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承包人不能以资金占用为由要求发包人支付垫资利息。在工程实践中,垫资方若要更好维护自身权益,应当明确就垫资期间的利息支付作出约定。

第二,垫资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垫资期间为依据。所谓垫资期间从字面上理解是指“实际支出施工费用之时起,至发包人偿还之日止”,但是这一期间还覆盖了“工程价款到期之日起至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之日止”这一段时间。而后者实际上同时构成工程欠款期间,对于工程欠款的利息,不应受垫资利息最高上限的限制。

第三,垫资利息虽与工程欠款利息在发生上具有连续性,但是二者本质属性不同。在担保范围的认定和债权的处分、保全过程中,不能认为垫资利息附随于工程欠款及其利息。据此,承包人的债权人在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中应当注意两者的区分,从而更全面地查封债务人财产。同样地,作为保理商、债权受让人,也应当明确区分两不同债权,以免对交易标的发生误认。

第四,高额的垫资利息虽然不被法院支持,但是其本身并非无效。除非发包人主张垫资利息过高的抗辩,法院不能主动将之调减至LPR。此外,若发包人已经支付垫资利息,主张返还亦缺乏依据。此外,若垫资利息若在工程结算清单被确认,发包人签署结算清单的行为应当被视为对垫资利息的确认,从而不能再主张其过高的抗辩。

第五,就融资建设而言,如果业主以BT模式委托代建,并在委托代建合同中承诺支付代建方较高的融资款,该约定不属于垫资,不受最高垫资利率的限制。但是如果双方仅在建设工程合同的框架内将垫资冠名为“融资”,并不影响其垫资的本质,仍应受最高利率的限制。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60号民事裁定书。

[2]参见扬州展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高邮湖西新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86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规避垫资施工中的风险”,中国建设工程网,http://www.chinacem.com.cn/xmgl/2017-11/222668.html,2024年6月17日访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经]发〔1990〕27号)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

[6]《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58号)

[7]关于法律禁令的实质判别,参见朱庆育:《〈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评注》,载《法学家》2016年第3期,第171-172页。

[8]所谓例外规则(Ausnahmevorschriften),也称“例外不得扩张”,乃一项著名的原则,意思是例外必须被严格解释。这一规则起源于罗马法,并体现于当今罗马法系诸多国家的成文法中。德国法院也常在判例中援引这一原则。英美法中的类似规则被称为,“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如若作为例外明确列明了某事项,则未被列明之事项即不能为例外规定所涵盖。参见[德]默勒斯:《法学方法论》,杜志浩译,李昊等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29页。

[9]参见南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四川省南充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东方国信风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参见(2022)最高法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海绵山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商洛高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民终545号民事判决书;广州碧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21151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重庆鑫德利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纵横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76号民事判决书;另见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三江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11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西安市浐灞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未央管理办公室、陕西东湖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书。

[14]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欣网视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书;另见湖南格兰蒂斯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姚明斌:《〈合同法〉第114条(约定违约金)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5期,第168页。

[16]参见[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第7版),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 112-113页。

[17]参见崔建远:《论利息之债》,载《中州学刊》2022年第1期,第66页。

[18]参见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珠海新方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776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74号民事判决书。

[2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71页。

[21]参见成都市新都区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

[22]类似的结论,参见刘勇:《超额利息返还的解释论构成》,载《法学》2019年第4期,第175-177页。

[23]参见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

[24]青海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37号。

[25]《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信政〔2012〕5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BT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移交”,是指由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将拟建设的项目,通过公开招商、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项目BT投资人(以下称BT投资人),由BT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管理,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给政府或项目业主,由政府或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进行分期付款回购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以融资-建设-移交为基本特征。”

[26]参见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佳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BT合同,约定由重庆建工集团以BT模式承包昭通至巧家(金塘)公路工程(以下简称昭巧二级公路)。然后,重庆建工集团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交建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重庆建工集团将昭巧二级公路(二分部)交由重庆交建公司施工。另见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信阳捷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13号民事裁定书。

[27]参见河南浙商城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通许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17号民事判决书。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73号民事判决书,另见黄厚忠、郴州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30号民事判决书。

[29]参见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北海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60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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