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多重让与的权利归属——以《民法典》第768条的体系效应为中心|合同实务
发布时间:2024.07.08 10:33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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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民法典》颁布前后,债权多重让与的权利归属问题从让与合意主义和通知对抗主义之争转变为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范围之争,解释依据也从《合同法》第80条转变为《民法典》第768条。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民法典》第768条同时规范应收账款的完全性让与和让与担保,具有债权让与一般规范的性质。但此种解释不仅错误地认为经济功能上的相似性可以为法律规范统合提供正当依据,而且还存在扭曲完全性让与的性质的危险。同时,登记系统对于防止欺诈性让与并无实际意义。因此,不宜采取此解释方案,而应将第768条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以债权作为担保财产的担保交易,完全性让与则仍适用让与合意主义。

关键词:债权让与;多重让与;公示对抗主义;比例受偿规则;二元规则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债权多重让与的权利归属之争

三、《民法典》第768条的理论构造

四、债权完全性让与不应适用《民法典》第768条

五、债权多重让与的权利归属应采二元规则

六、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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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成为交易的客体。伴随商事交易的发达,以债权让与为典型的各种债权流转形式在民商事交易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在作为交易客体的意义上,债权已然摆脱了“法锁”的禁锢,成为了近似于物的财产。债权不再只是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相对关系的抽象概括,还会在交易中对第三人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在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视角下,债权让与是债权人将其债权出让给受让人的法律行为,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1]在让与人和受让人的内部关系上,双方当事人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债权便发生移转,当事人无需履行额外的公示要件。[2]正是由于这种特性,债权的多重让与极易发生,且各受让人往往无从知悉其他受让人之存在。因此,在多重让与情形中,确定债权的最终归属,对于交易安全的维护至关重要。而这一问题,在债权流转方式多样化的交易实践中,显得更为复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可供选择的债权交易形式包括债权让与、保理、债权质押三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还承认包括债权在内的财产权的让与担保。在此情形下,债权多重让与的权利归属问题变成了横跨合同法和物权法的复杂问题。

但是,我国立法对该重要问题回应寥寥,相关争议的解决多有赖于解释论上的营造。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关于债权多重让与的权利归属的解释争议主要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80条展开。在这一阶段,争议集中为《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让与通知之规定,能否扩张解释为关于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公示要件的规定。[3]但是,随着《民法典》颁布,第768条作为多重保理优先顺序之规定,为债权多重让与的权利归属问题提供了新的解释依据。该条首创“登记——通知——比例受偿”的顺位规则,明确了应收账款保理的对抗要件。《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更是进一步规定,同一应收账款上成立的保理、质押及债权让与,一概依《民法典》第768条确定优先顺位,统合了应收账款多重处分的顺位规则。更进一步的问题是,《民法典》第768条是否可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债权让与,从而弥补中国法上债权多重让与权利归属问题的规范空白。

本文拟在梳理学界观点的基础上,重新审视《民法典》第768条的合理性,对其体系定位进行反思。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提出一种区分债权的完全性让与和担保性让与的解释方案,以期为债权多重让与的权利归属问题提供合理的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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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多重让与的权利归属之争

就债权让与的权利归属问题,存在让与合意主义、通知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三种可供选择的规范模式。无论采何种规范模式,债权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均凭合意即可发生移转。[4]三者之区别,仅在于债权让与何时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是否需要履行特别的公示要件以及需要履行何种公示要件。依据让与合意主义,债权让与合同一经生效,债权让与即发生对抗任何第三人之效力,债权让与的权利归属依据让与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确定。[5]依据通知对抗主义,只有当事人有效地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后,债权让与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先为通知的受让人优先取得债权。[6]而登记对抗主义则将登记作为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即未经登记的债权让与无法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7]就此而言,债权让与的权利归属问题,实为债权让与的对抗第三人效力问题。[8]有鉴于此,本文不再赘述债权让与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效力,仅着眼于债权让与的对抗第三人效力问题。

(一)《民法典》颁布前的理论与实务争议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债权多重让与的权利归属的争议主要表现为让与合意主义和通知对抗主义之争。虽然少数学者主张以登记对抗主义解决债权多重让与的权利归属问题,[9]但在当时缺乏实证法依据,实为立法论。让与合意主义和通知对抗主义的论争以《合同法》第80条的解释为主战场,双方争论的核心问题在于,是否应当对《合同法》第80条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将让与通知同时解释为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和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要件。

通说观点认为,《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让与通知之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由于不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而进行错误清偿,仅服务于保护债务人之目的,无法扩张解释为关于对抗第三人效力的规定。[10]因此,《合同法》未就债权让与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设置特别要件,在解释上应当认为债权转让一经达成合意即当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持此观点的判决不在少数。[11]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因此未为通知不意味着受让人未取得债权。[12]根据法院的说理,让与通知仅影响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而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法院将让与通知看作只是出于保护债务人的需要而特设的要件,实际上间接地否认了目的性扩张《合同法》第80条的解释倾向。

从比较法的角度上看,该说深受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及学说的影响。依《德国民法典》第398条,债权让与合同[13]一经订立,受让人即取代让与人的法律地位,成为新债权人。由于债权让与中不存在与动产占有或者不动产登记类似的权利外观,受让人无从基于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故债权让与原则上无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14]在债权多重让与中,债权让与一经生效,让与人即丧失处分权,后续处分即构成无权处分。因此,德国法在处理债权多重让与时遵循“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优先权规则。[1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仅于第297条规定,“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法律效力”,而未明文规定债权多重让与的权利归属问题。但在解释论上,通说基本维持与德国法相同的立场。[16]

让与合意主义的最大优点是契合了传统民法对债权的认识和债权多重处分的应然逻辑。让与合意主义很大程度上建立在债权不具有社会公开性的认识之上。依传统见解,债权基本上仅关涉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无须令其他成员知悉债权的存在,因而债权让与原则上不适用公示原则。[17]强行将债权让与通知解释为对抗要件,实际上使得债权让与受制于公示原则,与传统见解不符。在实证法上,无论是《合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未规定债权的权利变动适用公示原则。公示对抗要件事关交易秩序和社会成员利益,原则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合同法》第80条在文义上仅仅涉及债权让与对抗债务人的效力,若强行扩张解释为对抗第三人效力的规定,未免牵强。

让与合意主义不要求当事人履行特别的公示要件,其缺点集中表现为权利变动欠缺公示性所导致的秘密让与问题。通知对抗主义的支持者,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论证扩张解释《合同法》第80条的正当性。[18]在我国司法实务中,许多法院也将《合同法》第80条解释为债权多重让与的权利归属标准。[19]在“白银汇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甘肃润金商贸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未经通知的债权让与仅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生效,采通知对抗主义更符合《合同法》第80条的规范目的。[20]法院诉诸规范目的,将通知解释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和其他第三人发生对抗效力的要件,同样采取了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方法。

通知对抗主义实际上是公示原则在债权让与领域的变相贯彻,通知被视为类似于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手段。[21]因此,通知对抗主义必须要回答通知如何发挥公示之功用。日本学者指出,在通知对抗主义之下,债务人被当作查询债权权利状态的“情报中心”,第三人可以通过询问债务人知悉债权的权利归属状况。[22]但这种预设在《合同法》中并不成立。《合同法》并未规定债务人负有如实回复问询的义务,因此债务人作虚假陈述并不会招致法律上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债务人难以充当所谓的“情报中心”。此外,采通知对抗主义的立法例通常会为通知设定严格的形式要求,以保证债务人获悉信息的准确性,进而维护债务人的“情报中心”功能。例如,英国制定法要求通知需要以书面形式作出,[23]《日本民法典》第476条第2款要求通知或承诺以附有确定日期的证书作出。而依我国学界之通说,让与通知属于观念通知,可类推适用关于意思表示之规定。[24]在《合同法》未就通知的形式作规定时,只能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5条,其结果是通知仍无形式要求。总之,中国法事实上缺乏通知对抗主义的解释依据和制度土壤,不宜采通知对抗主义的解释方案。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上述理论争议以让与合意主义胜利告终。《民法典》第546条的条文表述更加明确地强调了让与通知仅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仅服务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25]因此,通知对抗主义在实证法上已经丧失了解释依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 51 条转采通知优先主义,明显有违《民法典》第546 条的文义,属于法律续造。[26]如前所述,通知无力承载公示债权的功能,此种法律续造缺乏充足的理由支持,并不妥当。因此,第 51 条应在最终通过的解释中予以删除。

(二)《民法典》颁布后的理论与实务争议

在《民法典》颁布后,围绕债权多重让与的权利归属问题的争议,并未尘埃落定。《民法典》第768条关于多重保理的规定,为债权让与的归属问题提供了新的解释依据。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类似于《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最早见于民法典草案中的合同编通则。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第336条的规定,具有登记能力的债权适用登记对抗主义,不具有登记能力的债权则仍适用通知对抗主义。但在随后的二审稿中,相关规定被移至保理合同一章。根据二审稿第552条之六的规定,在应收账款多重保理中,已登记的保理人优先于未登记的保理人;均未登记的,首先达到债务人的让与通知载明的保理人优先。可见,二审稿第552条之六采取了与《民法典》第768条相近似的顺位规则。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如何处理多重保理均未登记亦未通知的情形。二审稿第552条之六未对该问题予以回答,而《民法典》第768条则规定此时应当适用比例受偿规则。从立法历程上看,立法机关似乎对《民法典》第768条一概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债权让与持否认态度。

问题在于,《民法典》对保理之外的债权多重让与问题依旧保持沉默,仍需在解释论上进行漏洞填补。根据立法工作机关的释义,基于保理与债权让与的亲缘性,保理合同规范可作为债权让与规范的补充。[27]依此观点,若承认《民法典》第768条具有债权让与的一般性规范之性质,在解释上可以考虑将其扩张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债权让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在解释《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时也指出,应收账款之保理、质押和转让虽然在交易形式上不同,但均涉及债权让与,具有相似性,故而应适用相同的顺位规则。[28]此种观点实际上有限度地承认了《民法典》第768条可以充当债权让与的一般规范。

基于上述认识,不少观点主张《民法典》第768条具有债权让与一般规范之品性,基于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的要求,应适用或者类推适用于保理之外的债权让与。[29]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通说承认《民法典》第768条可作为债权让与的一般性规定,但是不同学者对第768条扩张适用的限度存在不同认识。[30]但仍有学者坚持认为,《民法典》第768条仅是保理合同章对让与合意主义的有限突破,无法扩张适用。[31]在此情形下,理论争议的重心从让与合意主义和通知对抗主义的优劣,转向了《民法典》第768条的适用范围。在第768条的顺位规则中,第一层次的登记优先规则无疑居于最重要的地位。通知仅是作为次优的公示手段而被提出,通知对抗主义很大程度上仅是作为登记对抗主义之补充而存在。[32]因此,围绕《民法典》第768条的适用范围的争议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让与合意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之争。值得注意的是,前述理论争议仍未在司法实践中产生重大影响。[33]仅有部分实务界人士认为对于债权型让与担保,应当准用《民法典》第768条。[34]

在债权让与领域引入登记对抗主义的做法,起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统一商法典》在完善和顺位规则上对应收账款销售和让与担保作相同处理。[35]这清晰地体现在《统一商法典》的定义条款之中。根据该法第1.201条(b)(35)之定义,“担保权益(security interest)”包括“应收账款、动产契据、无形支付或本票之买方的权益”。因此,应收账款买卖同样适用同法第9.322条规定的“公示在先,权利在先”的一般顺位规则。《统一商法典》在国际上产生巨大的示范作用,加拿大、新西兰、日本等国均在不同程度上引入了登记对抗主义。但是,即便在美国法上,登记对抗主义仍不乏反对的声音。[36]而且,美国法实际上对登记对抗主义保持了相对谨慎态度,仅在有限的债权让与类型中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在《统一商法典》中,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债权让与。依该法第9.309条,如果应收账款或者无体财产权的转让不构成让与人未结应收账款或者无体财产权的重要部分,那么担保权益在发生附着时即自动完善。该条构成登记对抗主义的重要例外。针对该条的正式评述指出,本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使得随意或者孤立的让与,即当事人根本不会想到登记的让与,不再溯及既往地无效。[37]与之相较,我国学界扩张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的主张,可能过于激进。如下文所述,各国立法均对登记对抗主义持相对谨慎的态度,未承认登记对抗主义在适用上的普遍性。此外,《民法典》第768条自身的合理性就有待证成,基于相同情况相同处理原则的简单类推可能本就在理论上缺乏坚实的基础。因此,扩张适用第768条是否具有正当性,仍属未定之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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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768条的理论构造

(一)《民法典》第768条对功能主义的突破

在世界银行的全球营商环境评估的影响下,《民法典》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改革以优化营商环境为其核心目标。[38]在此立法背景下,《民法典》在动产和权利担保法中创新性地继受了功能主义的立法思路,以期实现消灭隐形担保、优化营商环境的目标。[39]所谓功能主义,是指只要特定交易具有担保功能或者产生担保权益,均应适用统一的担保交易规则。[40]在功能主义的思路下,当事人关于交易形式的差异化安排无关紧要。只要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于实施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就应当受制于统一的担保规范。简而言之,功能主义强调的是,具有实质担保功能的交易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对待。但《民法典》第768条将不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形式纳入担保法之中,已经突破了功能主义的本义。

从文义上看,《民法典》第768条不区分保理人有无追索权,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保理。依《民法典》第766条,若当事人未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有追索权保理采让与担保之法律构造,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41]而在无追索保理中,保理人负担应收账款债务人之信用风险,其风险分配采近似于买卖的交易结构。[42]就此而言,有追索权保理性质上属于债权让与担保,无追索权保理实际上属于债权买卖。《民法典》第768条的顺位规则同时适用于两种性质迥异的交易类型,实现了债权让与担保和债权买卖在顺位规则上的统合。这种统合并非只是简单地让应收账款买卖搭上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便车,而是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若《民法典》未就应收账款买卖的部分事项作出规定,可以考虑类推适用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在登记效力方面。例如,《民法典》第768条仅就受让人之间的顺位规则做出了规定,未就登记对受让人以外第三人的效力作出规定,存在法律漏洞。为填补该漏洞,在解释论上可类推《民法典》第403条,扩大应收账款登记对抗的范围,从而实现登记对抗范围的统一。[43]可以看出,《民法典》第768条实际上已经超越了功能主义的范畴。无追索权保理不会使得保理人享有一项担保权益,无法仅通过所谓的“功能方法”纳入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法。因此,将应收账款买卖纳入登记系统,实已超出功能主义之范畴,走向“超功能主义”。[44]

问题在于,在此种统合之下,无追索权保理寄居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系统之下,未免有名不副实的困惑。如前文所述,《统一商法典》是通过将应收账款买卖定义为担保交易,从而将应收账款买卖纳入登记系统之中。而我国《民法典》缺乏类似于《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的定义条款,确定非典型担保形式主要依赖于对《民法典》第388条关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解释。学界通说认为,保理合同为《民法典》所明文确认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可归入权利担保之范畴。[45]第414条与第768条在适用上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之关系,第768条属于担保物权统一顺位规则的组成部分。[46]但是,《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所谓的担保合同旨在确认非典型担保形式的担保功能,此处之担保功能应以当事人具有设立担保权益之意思为要。[47]在无追索权保理中,融资款实为保理人为取得应收账款支付的对价。即便认为此时保理人完全承担债务人违约之风险,从而使得无追索权保理具有近似付款担保之功能,此处所谓的担保也绝非第388条第1款所指向的权利担保。[48]学者主张扩张适用《民法典》第768条,也仅能通过所谓的功能方法忽视债权完全性让与和让与担保之区分,将二者一同纳入“担保物权”的概念之下。[49]但事实上,《民法典》第768条本身便存在采取此种功能方法进行解释的需要。就此而言,《民法典》第768条实际上采取了与《统一商法典》相类似的做法,即通过忽视债权完全性让与和让与担保的区别,将完全性让与纳入担保法中。

可以看到,《民法典》第768条涉及的问题不仅包括担保交易法的内在统一,还包括统合应收账款的完全性让与和让与担保的必要性。依现行学界之通说,完全性债权让与和担保性债权让与之区分缺乏必要性,对于二者应作一体考量。[50]但二者之间毕竟存在性质上的区别,而这决定了《民法典》第768条在理论构造上无法简单借鉴物权法的现有资源,必须进行重新说明。

(二)公示对抗主义的理论构造

《民法典》第768条兼采登记对抗主义和通知对抗主义。因此,应收账款保理可以通过两种公示方式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在效力上,登记优于通知。但如前所述,在我国的实证法下,让与通知无力承载公示功能。《民法典》第768条引入通知对抗主义,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因为适用通知对抗主义较之适用让与合意主义在成本上更低,而不是因为通知具有公示功能。[51]因此,通知对抗主义很大程度上仅是作为登记对抗主义的补充而存在。为简化讨论,下文将以公示对抗主义统称第一层次的登记对抗主义和第二层次的通知对抗主义,并主要讨论第一层次的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公示在先的第二受让人基于何种理由在顺位上优于第一受让人并最终取得权利。在《民法典》规定的物权变动体系中,登记对抗主义是作为例外存在的。通说认为,在登记对抗主义的诸多学说中,权利外观说最为契合我国民法体系,故中国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应以权利外观说作为理论依据。[52]但以该说作为应收账款让与的公示对抗主义之理论构造,却存在着理论上的困难,因为多数债权不存在权利外观,第三人无从产生基于权利外观之善意信赖。因此,《民法典》第768条的公示对抗主义必须为第二受让人取得权利另寻正当性基础。针对这一问题,学界代表性观点有二。

其一,认为由于应收账款属于债权,具有请求性和相对性,未经公示的应收账款让与也仅产生相对效力,只能对抗让与人。[53]但是,债之请求性在于强调权利之行使需有义务人之行为配合,而相对性强调的是债之效力仅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54]债权让与所涉及的是债权人地位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的转移。债之请求权和相对性是对于债权性质的描述,而非对于债权转让性质的描述。该说之谬误在于,将作为权利的债权的性质和作为法律行为的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混同,无法解释应收账款让与之效力何以仅发生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此外,债权实际上具有给付请求权和财产权两个面向。[55]相对性实际上是债权作为给付请求权的特征,而与交易上第三人并无关联。债权之让与性源于债权之财产性和独立性,此时债权实际上具有类似所有权之地位。[56]

其二,主张基于保护第三人和确认权利顺位的需要,《民法典》第768条拟制未经登记之受让人对第三人而言视为没有取得债权。[57]该说借鉴的比较法资源主要为《统一商法典》第9.318条。根据该条规定,为确定权利之顺位,在应收账款或动产契据之买受人之权益未经完善时,应收账款出卖人被视为仍然保有权利和所有权。[58]《统一商法典》将担保权益效力之发生划分为附着和完善两个阶段,而附着之发生以转让人享有处分权为要件。在缺乏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若转让人已为应收账款之完全性让与,在此之后的权利人之权利无从成功附着于应收款上,使得登记对抗主义落空。《统一商法典》第9.318条正是为解决此问题而设。在我国法中,设定担保也以担保人享有处分权为要,与《统一商法典》中关于附着之要求近似。就此而言,《统一商法典》第9.318条之拟制思路可以作为借鉴。但是,这种解释与其说是对登记对抗主义在法理上的说明,毋宁说是对登记对抗主义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简单描述。无论采何种理论构造,若要贯彻登记对抗主义,都必须承认在第一次应收账款处分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让与人与第二受让人之间的应收账款让与事实上将产生有权处分之效力。在这个意义上,“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具有为债权人创设处分权限之功能,将会构成“任何人都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权让与他人”的古老原则的例外。[59]

总体而言,学界未能为登记对抗主义提供具有说服力的理论说明。只有一点是可以确认的:若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就必须承认在第一次应收账款让与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让与人将保有向第三人再为处分的法律权限。下文对扩张适用《民法典》第768条的批评也将基于这一认识展开。

(三)比例受偿规则的理论构造

《民法典》第768条第4分句所规定的比例受偿规则,在解释上更为棘手。依第4分句之规定,在多重保理之情形中,若数个保理均未经登记也未为通知,数个保理人按比例就应收账款受偿。此项规定近似于《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但问题在于,第414条是纯粹的担保法规范,而第768条同时规范应收账款的让与担保和完全性让与。多重保理在顺位规则上一概适用与动产抵押权相同的比例受偿规则,在正当性上存疑。

有学者认为,若应收账款多重让与均未经公示,数个受让人不能互相对抗,自然仅能够按比例受偿。[60]该说最大的问题在于简单地将担保法的原理套用于应收账款让与中。应收账款的让与和担保实际上遵循不同的交易模式,前者采全有或全无规则,后者则允许同一标的上成立数个担保物权,从而适用顺位规则。在完全性让与中,受让人追求的是最终确定地保有应收账款,让与人不应在应收账款上保有任何权利。而比例受偿规则的逻辑在于,担保人仍保有担保财产的处分权,担保权人亦仅追求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而不关心担保财产的最终权利归属。因此,在以应收账款设定担保的情形中采比例受偿规则,自然不存在说理上的障碍。但是在应收账款让与中适用同样的规则,则有违全有或全无的交易规则。这不仅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会模糊债权的最终归属,造成无效率的共有状态。[61]学者作出此种解释的原因可能在于条文表述的误导。依据《民法典》第761条的文义,保理合同的内容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必备要素,以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付款担保等服务为可选项。通说认为,保理人任意提供前述四种服务中的一种,即可构成保理。[62]因此,仅以“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为内容的服务性保理也构成保理,适用保理合同章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768条第4分句更是明确将服务报酬和融资款相并列,似将服务性保理也纳入其适用范围。但问题在于,服务性保理一般与担保无涉。第768条第4分句之规定似乎暗示,在服务性保理中,即便当事人未就以应收账款设定担保达成合意,应收账款将会被拟制为对服务报酬的担保。这种拟制显然违背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在比较法上,服务性保理往往无顺位问题。例如,《统一商法典》第9.109条(d)即明确将仅以收款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让与排除出适用范围。此外,虽然《民法典》第761条将服务性保理纳入其中,但是保理合同章的规范配置事实上以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保理为基本分类,未为服务性保理设立特殊规则,保理合同章的条文规范对服务性保理的意义有限。因此,《民法典》第768条将服务性保理纳入其适用范围,难谓合理。在解释上,应当对第768条进行限缩,将仅具有服务性质但不具有融资性质的纯粹服务性保理排除出适用范围。对该条可作如下解释:仅在保理合同既涉及融资又涉及催收等服务时,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应收账款让与将被推定为对保理融资款以及服务报酬的担保;在保理人仅提供催收等金融服务时,该条不适用。[63]

另一种观点主张将破产法中的债权平等原则贯彻适用于应收账款让与,在所有应收账款让与均未公示的情况下,各受让人对应收账款成立按份共有关系。[64]在破产法之外,若数个债权人与同一债务人先后成立债之关系,不论债权成立时间之先后,债权在效力上一律平等。[65]若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凭执行根据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若多个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则一般遵循先来后到原则处理。可见,在破产法之外,债权平等原则并不导向平等受偿之结果。唯有在破产的情形中,债权平等原则才会导向平等受偿之结果。这是因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先来后到规则无法妥善处理各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造成高昂的社会成本,且难以避免大债权人损害小债权人利益的不公平局面。[66]可见,破产法下的债权比例受偿规则实际上蕴含了破产情形中的特别政策考量。值得注意的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6条,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在作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凭执行依据申请参与分配。该条规定似乎可以用以论证在非破产情形下适用比例受偿规则的正当性。但是该条之规范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其他组织等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的情形下实现债权的平等受偿。[67]因此,该条规定实质上意在弥补破产法在适用范围上的不足,从而实现特殊情形下的债权平等受偿,无法用以论证比例受偿规则可适用于一般情形。

无论如何,《民法典》第768条第4分句所规定的比例受偿规则都难以在法理上得到正当性说明。该规则实际上是将《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简单套用于应收账款让与之中,错误地将让与视同为担保,存在重大的理论缺陷。针对该分句的明显缺陷,有学者主张将比例受偿规则之适用范围限缩在担保性债权让与,并通过债权扣押制度进一步限缩比例受偿规则之适用。[68]但此种解释一边主张《民法典》第768条第1、2、3分句的规定一概适用于应收账款完全性让与和让与担保,一边主张第4分句仅适用于应收账款担保性债权让与,不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难以让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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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完全性让与不应适用《民法典》第768条

(一)经济功能上的一致性缺乏解释力

从更广阔的视野观察,利用《民法典》第768条统合债权完全性让与和让与担保的顺位规则的努力,实为统合以债权为标的的各种交易形式的巨大努力的缩影。这种努力多以对各种交易形式在经济功能上具有一致性为基点,进而认为统合各种交易形式的法律规范也是正当的。[69]这种观点直接受到了美国法的影响。[70]在美国法的相关讨论中,论者们认为债权让与和担保在交易实践中往往发挥相同的融资担保功能,实质上具有相同的经济功能,强作区分并无意义。[71]如果这种观点成立,强行区分债权让与和担保不仅在经济上是不效率的,还会违背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论述难以经得起推敲。

首先,经济功能上的一致性不具有普遍意义。《统一商法典》统合应收账款买卖和应收账款让与担保,也是基于类似的经济功能一致性的考量。在《统一商法典》的起草者们眼中,应收账款买卖和应收账款让与担保均涉及融资交易,二者缺乏实质性的区别。[72]但是,这种经济功能上的一致性仅存在于融资交易领域。因此,《统一商法典》第9.109条(d)排除了部分不属于融资交易的应收账款让与,例如作为出售运营业务的交易的组成部分的应收账款买卖、仅以收款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让与、受让人需要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的合同收款权利的转让等应收账款交易。虽然《统一商法典》已经作出了明确的例外规定,但其对于应收账款交易的宽泛定义,仍会使得许多不具有融资实质的交易纳入第九编的规制范围。[73]针对这一问题,第九编的起草者吉尔莫教授认为,应当将第9.109条(d)之规定理解为不完全的列举,在具体判断第九编的适用范围时应当将不具有融资实质的应收账款交易排除在外。[74]可见,在《统一商法典》起草者眼中,应收账款销售和让与担保在经济功能上的一致性有其边界,不具有普遍意义。这一观点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也可以得到印证。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在引入登记对抗主义之时,均十分谨慎地将其限缩适用于商事属性明显的交易领域。在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中,登记要求仅规范具有明显商业性质的集合债权让与。[75]在日本法上,《债权让与特例法》将让与人限定为法人,《特定债权法》则将适用范围限定在融资租赁中的租金债权、分期买卖中介契约的信用债权等特定债权。[76]因此,经济功能上的一致性充其量仅能论证在应收账款融资领域适用统一的顺位规则是有必要的。在《民法典》第768条仅在保理合同中引入登记对抗主义,亦与该观点相印证,因为保理属于典型的商事融资安排。在融资领域之外,经济功能上的一致性无法为规范统合提供正当性依据。扩张适用《民法典》第768条,将会违反对不同事物应作不同处理的法律原则。

其次,即便认为债权让与和担保具有经济功能的一致性,也不当然意味着二者应当适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律规范。在动产和权利担保领域中,《民法典》虽然部分吸收了功能主义的有益做法,但在整体上仍然以形式主义为基础,为不同类型的担保交易设定了不同的法律规则。[77]在《民法典》中,针对经济功能实质相同的交易配置不同的规范并不罕见。以应收账款质押和有追索权保理为例,二者虽然都属于以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财产的担保交易形式,在经济功能上具有相似性,但是在法律规范上却存在较大差别。根据《民法典》第445条,应收账款质押采公示要件主义,担保一经设立即取得完全的对抗效力。而有追索权保理则适用《民法典》第768条之规定,采公示对抗主义,担保之设立与对抗效力之发生在时间上分离。此外,依据《民法典》第445条,以应收账款为标的的质权一经设立,应收账款之转让即受到限制。除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无再为处分的权限。本条规定是为了防止出质人随意再为处分而设,意在保证质权人能够现实实现其权利。[78]而多重保理实际上也面临相同的保护需要,但《民法典》却未规定对多重保理的限制,多重保理之纠纷适用第768条即可。可见,《民法典》在整体上仍然坚持了以法律性质作为规范配置的出发点的形式主义传统。在这种背景下,不同交易形式在法律性质上的差异仍然得到强调,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法律原则仍然以法律性质作为观察起点。认为经济功能相同的担保交易在法律上作相同处理的观点,事实上已经预设了一种以经济功能作为观察起点的功能主义立场。但是,这种预设难以得到实证法的支持。

总体而言,学界从经济功能的一致性出发论证第768条属于债权让与一般规范的尝试,在法理和逻辑上均不成功。这种尝试实际上以如下假设为前提:在为不同交易形态配置相应规范时,对经济功能一致性的考虑应当优于对法律性质相似的考虑。而这种假设,仅在保理合同章中存在实证法基础。因此,行文至此至少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将《民法典》第768条扩张适用于应收账款融资之外的其他涉及债权转让的交易模式是不合理的。仍留待解决的问题是,《民法典》第768条在保理合同章内部就具有普适性吗?[79]下文将从法理和功利两个角度指出这种规范模式存在重大缺陷,应当在理论上予以修正。

(二)登记要求扭曲应收账款的完全性让与的本质

《民法典》第768条同时规范应收账款之完全性让与(以无追索权保理为典型)与让与担保(以有追索权保理为典型),前者以卖方对应收账款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为特征,后者则以卖方仍保有应收账款为特征。在理想的应收账款买卖中,买受人将会终局地保有应收账款。但在公示对抗主义的构造下,这种理想情形事实上难以达成。如前文所述,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无论作何种解释,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未进行有效登记的情况下,让与人实际上保留了后续处分的权限。《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下文简称《登记办法》)第11规定,登记期限由担保权人合理确定。同时,根据《登记办法》第12条、第15条之规定,若登记期限届满,权利人可以申请展期,但需要与担保人达成一致。在声明登记制下,登记期限届满,不意味着担保权之消灭,仅仅发生丧失对抗第三人效力之法律效果。[80]如果受让人要在长期交易(如将来债权的概括性让与)中保障其优先顺位,那么就必须持续保持登记的有效性。这意味着应收账款之买方不仅需要更为谨慎地关注登记之状态,还需要为就展期事项的谈判付出新的交易成本。当事人通过事先的谈判磋商约定合理的登记期限,固然理想,但是交易主体的理性毕竟是有限的,无法完全预料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障碍。在司法实践中,担保人以登记期限届满作为抗辩的案例并不少见。[81]认为登记期限届满不影响担保效力的法院往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1款为裁判依据,[82]但是《担保制度解释》未保留类似规定,这一类判决在现行法中已经丧失裁判依据。更为重要的是,《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1款不符合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要求。在声明登记制下,若第三人经合理查询未能发现在先权利的记录,第三人对自己优先顺位的确信应当得到保护。[83]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第三人即便经过合理查询未能发现有效的登记,也可能会因为已经失效的在先登记[84]而居于劣后顺位。这种理解显然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系登记系统的权威性。因此,为发挥公示系统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功能,应当认为登记失效将对担保权的效力产生影响。[85]

登记要求使得应收账款之买卖背离了钱货两清的典型买卖交易形态,变成了买卖双方的持续性博弈。这种不便利在交易链上会被进一步放大。如果应收账款之受让人再度将应收账款转让给次受让人,次受让人则需要同时保持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受让人和自己之间登记的有效性。如果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登记因期限届满而失效,让与人将事实上获得再度处分应收账款之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若让与人对应收账款再为处分,次受让人也难以通过主张善意取得而获得无负担之权利,仅能被动承担权利丧失的不利。因此,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只要应收账款一日现实存在,登记的有效性就必须得到维持。[86]否则,让与人将可以针对应收账款再为处分。即便让与人和受让人可以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让与人在登记期限届满前负有配合或者同意受让人申请延展登记期限的义务,这种约定也仅具有债法效力,仅能在有限意义上降低受让人失权的风险。此外,这种持续性的登记要求会造成登记系统信息的冗余。登记期限之要求主要是为了及时清理登记系统上的冗余消息,降低登记系统的运行负担。[87]但是这种目的仅可能在担保的情形中实现。在应收账款买卖的情形中,登记有效性的期限限制不仅背离这一目的,还会为买卖的情形中为当事人造成持续性登记困扰。总之,未登记即失去对抗力的登记对抗主义构造与钱货两清的买卖交易模式并不匹配。

这种不匹配对交易的不利影响在破产领域表现得更为明显。如前文所述,《民法典》第768条意在统合应收账款完全性让与和让与担保的顺位规则,属于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的顺位规则的组成部分。因此,在保理合同章仅就登记对保理人的效力作出规定,而未规定登记对保理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的效力时,应当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03条和《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在破产情形下,若应收账款让与未登记或者登记已经失效,受让人无法对抗破产债权人,应收账款将被归入破产财产。[88]这意味着,即便受让人在内部关系上已经取得了债权,未登记之受让人亦仅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这将会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假如应收账款让与已经有效通知于债务人但未在登记系统上进行登记,此时应收账款让与依《民法典》第546条和第769条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在债务人向受让人进行了清偿后,让与人旋即陷于破产。在此期间,让与人未对应收账款再为处分。如果依登记对抗主义,此时应收账款让与无法对抗破产债权人。对破产债权人而言,受让人缺乏保有所收取款项的正当原因。应收账款虽然已经因清偿而消灭,但仍会因不存在有效登记而被归入破产财产,受让人需要返还其已经受领的款项。这实际上意味着,未经登记的应收账款让与在破产程序中会被无条件地撤销。这样的结果无疑是荒唐的。无论是对让与人还是对债务人,受让人都有效取得了应收账款,但独独因为未进行有效登记而无法对抗破产债权人。此外,在比较法上,还有观点指出,如果认为登记失效之后让与人可以对应收账款再为处分,那么这种基于让与人身份的法律地位本身即具有财产价值,进而可能被纳入破产财产。[89]在此种情形中,破产管理人可以伺机行使这种权能,代表破产财团追回已经完全出让的应收账款。这种观点更深刻地揭示了登记对抗主义如何扭曲应收账款买卖之性质,对中国法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无追索权保理是否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的问题上也表现了一定的犹疑。在针对《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的释义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人士认为,只有非典型担保涉及包括顺位规则在内的因担保功能而发生的纠纷,才适用本司法解释,而无追索权保理不具有担保功能。[90]依此见解,无追索权保理无从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顺位规则。此种见解并未采纳学界关于经济功能一致性的论述,而仍以法律上的而非经济上的担保功能为依据界定《担保制度解释》的适用范围。但是《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在表述上却未区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甚至将债权让与明确纳入规范范围,与第1条存在矛盾。此外,《登记办法》并未承认一般债权让与的登记能力。《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将会对一般债权让与中的受让人造成巨大不利。为此,应当考虑结合《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限缩解释第66条的规定,将债权让与限缩解释为以担保为目的的债权让与,将保理限缩解释为具有担保功能的有追索权保理。

(三)登记对抗主义无助于降低社会成本

事实上,我国学者对《民法典》第768条的支持,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一种功利主义的考量。根据这些学者的观点,登记对抗主义可以通过较低的成本充分保障交易之安全,以登记对抗主义解决应收账款多重处分问题在整体的社会成本上最低。[91]登记能有效降低的成本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减轻区分让与担保和完全性让与的困难;(2)提供易于查询的登记信息并固定权利顺位,以降低第三人的调查成本,防范欺诈性让与。[92]但是,在应收账款融资交易中,登记实际上仅能发挥极为有限的作用。

首先,《民法典》第768条无助于降低区分让与担保和完全性让与的困难。顺位规则上的统一仅能在有限范围内降低区分二者的司法成本。在其他领域,尤其是破产领域,判断应收账款让与是否属于完全性让与,对于法律适用至关重要。而第768条,尤其是第4分句,将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保理乃至服务性保理混为一谈,无疑是一种错误示范。无论如何解释,第4分句之规定似乎将任何应收款让与视为对合同履行的担保,而无追索权保理和服务性保理根本与担保无涉。这种法律上的错误拟制,将颠覆融资市场的现有认知。此外,这种区分困难在很大程度上被夸大了,不足以证成应当在应收账款完全性让与中引入公示对抗主义。在我国民法体系上,动产转让和动产让与担保也存在同样的区分问题。但是,《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为二者设定同样的登记要求,我国司法实践也未面临区分二者的重大困难。因此,区分困难缺乏充分的解释力,充其量只能充当辅助理由。退一步讲,即便我们认可第768条具有减少法律适用困难的效果,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其创造了新的法律适用难题。如上文所述,即便是承认《民法典》第768条具有债权让与一般规范的品性的学者,在该条的适用范围上也是众说纷纭。而且如何弥补第4分句的巨大缺陷,也是解释上的重大难题。整体而言,《民法典》第768条难以降低司法成本。

其次,认为《民法典》第768条能有效降低交易成本的观点,未能深入理解应收账款融资实践。《民法典》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改革的核心目标,在于消灭隐形担保,提高担保物权的公示性。[93]而隐形担保的核心问题在于以动产让与担保为典型的“表面所有权”问题,声明登记制正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生。[94]然而在应收账款让与中,以动产抵押为典型的“表面所有权”问题并不存在。[95]应收账款多以无体的形式存在,无从像动产一样在其上建立占有,从根本上缺乏表面所有权之权利表征。而且,降低交易成本建立在登记系统能够为第三人提供有效信息的基础之上。但在应收账款让与中,登记系统能够提供的信息极为有限。在声明登记制下,登记信息难以直接联系具体的担保财产,本就存在识别上的困难。在应收账款融资交易中,当事人通常采概括性让与的交易形式。当事人间的融资声明通常包括担保人的一部分但并非全部应收账款,且常常涉及未来应收账款。[96]在这种情形中,登记系统实际上难以为第三人提供有效的信息,因为第三人根本无从通过登记系统上的简单描述来确定某一具体应收账款上是否可能存在他人的权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未来2年经营期内对其下游所有销售客户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97]“截至2015年6月29日已经产生的8711.80万元账款”[98]“截至2021年1月27日因对外销售货物及提供服务已经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99]等概括描述均被认为已经符合“合理识别”的要求。但是交易第三人难以单单从这些表述中知悉具体的担保财产,往往需要进一步调查担保人赖以取得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信息。此外,还有法院允许当事人利用担保登记和担保合同之外的材料补正不充分的概括描述,以满足“合理识别”的要求。[100]然而,这些辅助材料对于交易第三人而言根本无从知悉。

与此同时,配套制度的缺失进一步削弱了我国登记系统的公示功能。在比较法上,采声明登记制的立法例往往会规定担保权人负有对第三人提供信息的义务,以强化登记系统的信息披露功能。例如,《统一商法典》第9.210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要求担保权人披露更多信息的程序,并在第9.602条(2)、第9.625条规定了担保权人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救济手段。《欧洲民法典示范草案》第9-3:319条也明确规定担保权人负有提供信息的义务,并于第9-3:322条和第9-3:323条分别规定了担保权人提供错误信息和未提供信息的法律责任。《登记办法》缺乏类似规定,进一步削弱了登记系统的公示作用。在通常情况下,为确保自己的权利顺位,第三人仍然需要进一步调查债务人的财务报表、账簿等财务资料。而财务资料上所体现的现金流等财务信息,往往比登记系统的信息更为可靠。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实际上必须依靠债务人的陈述或者自己所做的尽职调查来作出判断,因此登记系统对他们而言几乎没有价值。[101]此外,登记系统提高了非专业的市场交易主体丧失权利的风险,进而使得登记系统成为少部分成熟的金融机构的特权。因为即便是在商事领域,普通的商主体亦无能力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也难以准确知悉如何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交易成本的提高可能降低他们进行应收账款融资交易的意愿。

因此,支持《民法典》第768条适用于完全性让与的观点即便是在纯粹的功利考察下也是难以证成的。在应收账款买卖中贸然引入公示对抗主义,不仅在法理上难以得到正当性说明,还缺乏坚实的法政策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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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多重让与的权利归属应采二元规则

经过上文的反思可以看到,将公示对抗主义适用于应收账款完全性让与有害无益,扩张适用《民法典》第768条缺乏正当理由。本文认为,《民法典》第768条仅能充当以有追索权保理为典型的担保性债权让与的顺位规则。《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仅仅意味着以债权为标的设定的担保可参照适用第768条的顺位规则。此种解释一方面将不具有担保功能的应收账款让与排除出了第768条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又将第768条扩张适用于不限于以应收账款为标的亦不限于以保理为交易形式的担保交易。以债权作为担保财产的各种担保交易形式不仅经济功能上具有一致性,而且适用统一顺位规则不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障碍。应收账款之本质就是未证券化的金钱债权,不存在与其他普通债权强作区分进而适用两套规则的必要。而且,《民法典》兼采功能主义的真正目的,亦集中体现为对顺位规则的统一。[102]如此解释也与《民法典》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的改革目标相符。

在合理界定《民法典》第768条的适用范围之后,无法从第768条解释出对完全性债权让与的公示要求。《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通知仅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之要件,并非对抗第三人之要件。如此一来,完全性债权让与在实证法上不存在登记或者通知等公示要求。在解释上,应当认为完全性债权让与不适用公示原则,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完成权利的完全移转。据此,完全性债权让与仍以“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标准来判断权利归属。如此一来,《民法典》在债权让与的顺位问题上采二元规则,即区分完全性债权让与和债权让与担保进而适用不同的顺位规则,前者采让与合意主义,后者采“登记——通知——比例受偿”的顺位规则。在比较法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即采取类似的二元规则。根据《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5:121条,债权多重让与之优先顺位判断采通知对抗主义。第9-4:101条规定,债权让与担保之优先顺位取决于登记之先后。在二元规则之下,性质迥异的完全性让与被排除在担保法之外,更好地满足了不同事物不同处理的正义要求。同时,二元规则也更符合我国担保物权法以形式主义为主兼采功能主义的特点。统合债权多重处分的顺位规则的解释方案,以各种交易形式在经济功能的一致性而非法律性质的一致性为观察起点。但我国担保法仍然坚持以法律性质作为规范设计的观察起点,为法律性质不同但经济功能相同的担保交易配置不同的规则。就此而言,二元规则合理区分了债权完全性让与和让与担保,限制了经济功能一致性对法律适用的影响,更为符合我国担保法的价值取向。

仍留待讨论的是债权完全性让与和让与担保同时存在的情形。在二元规则下,若完全性让与发生在先,则嗣后让与人不再保有处分权,故让与担保属于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若让与担保发生在先,则应区分让与担保登记与否作不同处理。若已为登记,第二受让人取得债权,但第一受让人仍能就债权优先受偿。若未进行登记,第二受让人取得无他人权利负担的债权。此时所遵循的规则接近于出卖作为抵押财产的动产的处理规则。在这个意义上,二元规则的解释论方案更能保证《民法典》处理类似问题的一致性。唯一不同的是,动产抵押仅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而债权让与担保同时存在登记和通知两种公示手段。已经登记的让与担保固然可以对抗在后的受让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未登记但已通知的让与担保同样可以对抗在后的受让人。如前文所述,在《民法典》的背景下,通知的公示功能极为有限,理应限缩通知作为公示手段的范围。[103]因此,对该问题应当认为,通知只产生《民法典》第546条的对抗债务人的效力,无法影响债权的最终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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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在《民法典》颁布后,债权让与的权利归属问题以《民法典》第768条的适用范围作为主战场。通说对该条的解释,继受了比较法上登记对抗主义一体适用于完全性让与和让与担保的立场。但是此种解释忽视了应收账款完全性让与和让与担保在法律性质上的差异以及由此引发的体系效应。无论是从法理的角度还是从功利的角度,此种解释的论证均存在缺陷。在法理上,此种解释不仅无法合理说明为何让与在后但公示在先的受让人可以最终取得债权,还会使得完全性让与背离钱货两清的理想交易状态。在功利上,公示对抗主义不仅无法有效降低调查成本,还会为市场主体带来不必要的认知困难。因此,在解释上,债权多重让与的权利归属问题应当采二元规则,即完全性让与适用让与合意主义,让与担保适用《民法典》第768条之规定。

注释:

[1] 参见陈自强:《契约法讲义Ⅱ:契约内容与消灭》(第4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239页。

[2]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07-608页。

[3] 支持者的观点,参见李永锋、李昊:《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申建平:《债权双重让与优先权论》,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反对者的观点,参见崔建远:《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39-242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19-625页。

[4] 有少数学者认为,让与通知不仅是对抗债务人的要件,还是债权自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的要件。参见张雪忠:《通知:债权移转的生效要件——对传统立法与理论的反思》,载《法学》2005年第7期;尹飞:《论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的依据》,载《法学家》2015年第4期。但这种主张不仅在比较法上缺乏相应示例,还有违背保护债务人利益的价值立场,故本文不展开讨论。具体批评参见李永锋、李昊:《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在《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朱虎:《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程序性保护:债权转让通知》,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6期。

[5] 参见崔建远:《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39-242页。

[6] 参见申建平:《债权双重让与优先权论》,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

[7] 参见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顺序》,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8] 事实上,虽然通知对抗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仍然坚持债权让与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采合意规则,但在通知对抗或者登记对抗的构造下,合意规则的实际作用将被极大限缩。

[9] 参见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顺序》,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10]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26页;方新军:《合同法第80条的解释论问题——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方式及法律效力》,《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庄加园:《〈合同法〉第79条(债权让与)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3期;徐涤宇:《〈合同法〉第80条(债权让与通知)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1期。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民一(民)终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3民终273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881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

[13] 在德国法承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的背景下,债权让与合同属于无可置疑的处分行为。Vgl. Brox/Walker, Schuldrecht AT, 46. Aufl., 2022, § 34 Rn.3.

[14] Vgl. Brox/Walker, Schuldrecht AT, 46. Aufl., 2022, § 34 Rn.10.

[15] Vgl. Brox/Walker, Schuldrecht AT, 46. Aufl., 2022, § 34 Rn.17.

[16] 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94-795页;杨贤芳:《民法债编总论》(下册), 三民书局2017年版,第343-346页;郑冠宇:《民法债编总论》(第3版),新学林出版有限公司2019年版,第381-382页。

[17] 参见陈自强:《契约法讲义Ⅱ:契约内容与消灭》(第4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240页。

[18] 参见申建平:《债权双重让与优先权论》,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李永锋、李昊:《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19] 参见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21] 在英国法上,债权二重让与的优先顺位规则适用Dearle v. Hall一案确立的“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该规则建立在发出通知等同于占有动产的认识之上。See Gerard McCormack, Secured Credit under English and American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p.244.

[22] 参见内田贵『民法Ⅲ·債权总论·担保物权』(東京大学出版会,2004)223頁,转引自潘运华:《债权二重让与中的权利归属》,载《法学家》2018年第5期。

[23] Michael Philip Furmston, Cheshire, Fifoot and Furmston’s Law of Contract (16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 645.

[24] 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6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7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12页;徐涤宇:《〈合同法〉第80条(债权让与通知)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1期。

[25]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90-291页。

[26] 参见方新军:《债权多重让与的体系解释》,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4期。

[27]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901-902页。

[2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55-556页。

[29] 参见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统合》,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蔡睿:《保理合同中债权让与的公示对抗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0期;朱晓喆、冯洁语:《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顺序——以〈民法典〉第768条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李宇:《保理法的再体系化》,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6期。

[30] 支持第768条仅适用于应收账款多重处分(包括保理、债权让与、债权质押)者,参见李宇:《保理法的再体系化》,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6期;支持第768条可扩张适用于所有金钱债权让与者,参见蔡睿:《保理合同中债权让与的公示对抗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0期;支持公示对抗主义可适用于一般债权让与,但比例受偿规则仅适用于担保性债权让与者,参见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统合》,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支持第768条可适用于所有债权让与者,参见朱晓喆、冯洁语:《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顺序——以〈民法典〉第768条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

[31] 参见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722页。

[32]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930页;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统合》,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

[33] 笔者在北大法宝检索援引《民法典》第768条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例时,并未发现扩张适用第768条的法院判决。

[34] 参见李志刚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专题解读与实务指引》,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42页。

[35] See Thomas E. Plank, “Sacred Cows and Workhorses: The Sale of Accounts and Chattel Paper under the U.C.C and the Effects of Violating a Fundamental Drafting Principle”, 26 Connecticut Law Review 397, 428-442(1994).

[36] 针对登记对抗主义的批评意见的简要介绍,See Gerard McCormack, Secured Credit under English and American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pp.245-247.

[37] 参见[美]美国法学会、[美]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高圣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9-170页。

[38] 参见王晨:《关于〈民法典(草案)〉的说明》,载《人大常委会公报》2020年特刊,第188页。

[39] 参见谢鸿飞:《动产担保物权的规则变革与法律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纪海龙:《民法典动产与权利担保制度的体系展开》,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

[40] 参见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的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中国〈民法典〉的处理模式及其影响》,载《国外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

[41] 参见李宇:《保理法的再体系化》,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6期。需要注意的是,若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有追索权保理可能呈间接给付或附保证责任的债权让与的构造,这两种构造理论上亦不属于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法的规制范畴。参见潘运华:《民法典中有追索权保理的教义学构造》,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5期。

[42] 参见黄茂荣:《论保理合同》,载《法治研究》2021年第3期。

[43] 参见李鸣捷:《论应收账款上竞存权利的优先顺序——以〈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的司法适用为中心》,载《时代法学》2022年第3期。

[44] 参见孙超:《应收账款融资的法律问题研究——以促进债权流转为中心》,山东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3页。

[45] 参见王利明:《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对〈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评析》,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杨立新:《“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概念的实用功能》,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

[46] 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王利明:《登记的担保权顺位规则研究——以〈民法典〉第414条分析为中心》,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2期。

[47] 参见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05-406页。

[48] 有学者基于类似理由,在讨论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时将无追索权保理排除出讨论范围之外。参见高圣平:《论民法典上保理交易的担保功能》,载《法商研究》2023年第2期。

[49] 参见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统合》,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

[50] 参见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统合》,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朱晓喆、冯洁语:《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顺序——以〈民法典〉第768条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李宇:《保理法的再体系化》,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6期。

[51]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930页;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统合》,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

[52] 参见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刘竞元:《登记对抗下的物权变动及其对抗性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6页。

[53] 参见蔡睿:《保理合同中债权让与的公示对抗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0期。

[54] 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12、515页。

[55] 参见陈自强:《契约法讲义Ⅱ:契约之内容与消灭》(第4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14-19、24-26页。

[56] 参见刘保玉、秦伟:《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及其相对性问题论纲》,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5期。

[57] 参见李宇:《保理法的再体系化》,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6期。

[58] See Dan. T Coenen, “Priorities in Accounts: The Crazy Quilt of Current Law and a Proposal for Reform”, 45 Vanderbilt Law Review 1061, 1076-1080(1992).

[59] See Steven L. Harris & Charles W. Mooney, Jr., “Using First Principles of UCC Article 9 to Solve Statutory Puzzles in Receivable Financing”, 46 Gonzaga Law Review 297, 300-302(2010).

[60] 参见蔡睿:《保理合同中债权让与的公示对抗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0期。

[61] 参见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载《法学》2019年第12期。

[62] 参见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载《法学》2019年第12期;崔建远:《保理合同探微》,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魏冉:《保理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之明晰》,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

[63] 另一种可能的解释方案为,保理人不能在提供资金融通或者付款担保的前提下,仅选择应收账款催收或管理为服务内容,进而将服务性保理从《民法典》第761条的定义中排除。保理合同的定义问题非本文关注的重点,在此不作展开。具体论述参见方新军:《〈民法典〉保理合同适用范围的解释论方案》,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

[64] 参见朱晓喆、冯洁语:《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顺序——以〈民法典〉第768条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李鸣捷:《论应收账款上竞存权利的优先顺序——以〈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的司法适用为中心》,载《时代法学》2022年第3期。

[65]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0页。

[66] 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4页。

[6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126页。

[68] 参见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统合》,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

[69] 参见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李宇:《民法典中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规范的统合》,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王乐兵:《“物权编”与“合同编”体系化视角下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重构》,载《法学家》2019年第3期。

[70] 我国学者在论述区分债权让与和担保缺乏必要性时往往直接引用美国法文献,典型者参见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李宇:《民法典中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规范的统合》,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

[71] See Homer Kripke, “Conceptual Obsolescence in Law and Accounting-Finance Relations Between Retail and Assignee of Retail Receivables”, 1 Boston College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Law Review 55(1995); Homer Kripke, “The Modernization of Concepts Under Article 9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15 The Business Lawyer 645, 652(1960).

[72] 参见[美]美国法学会、[美]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高圣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5页。

[73] See Grant Gilmore, Security Interests in Personal Property, Lawbook Exchange Ltd., 1999, p.276.

[74] See Grant Gilmore, Security Interests in Personal Property, Lawbook Exchange Ltd., 1999, p.309.

[75] 《魁北克民法典》第1642条:“让与现有或将来的集合债权,在债权和动产物权登记簿上登记此等让与后可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但应履行一旦完成让与就可对抗不同意让与的债务人的其他手续。”参见《魁北克民法典》,徐国栋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4页。

[76] 参见王勤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43-148页。

[77] 参见王利明:《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对〈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评析》,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

[78]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96页。

[79] 前文已经就服务性保理是否可适用《民法典》第768条规定进行论述,故下文仅围绕以无追索权保理为典型的应收账款完全性让与是否适用《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展开。

[80] 参见高圣平:《〈民法典〉视野下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构造》,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

[81] 参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842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4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4民终761号民事判决书。此处所引的案例主要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纠纷,而非保理合同纠纷。但是,《登记办法》建立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基础上,二者同采声明登记制。因此,法院如何理解《应收账款登记办法》中登记期限的法律效力,对于《登记办法》具有重大参考价值。

[82] 参见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842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4民终761号民事判决书。

[83] See Douglas G. Baird & Thomas H. Jackson, “Possession and Ownership: An Examination of the Scope of Article 9”, 35 Stanford Law Review 175, 184-185(1983).

[84] 《登记办法》未明确规定期限届满的登记是否尚可查询,但无论如何,失效登记和没有登记对三人而言不存在实际区别,因为第三人难以调查登记失效的具体原因。

[85] 支持该观点的判决,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4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在这两个案例中,法院认为登记期限届满将导致质权消灭,难谓合理。声明登记制以登记对抗主义为法理基础,登记失效仅导致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消灭。而应收账款质押之设立采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失效对其产生何种效力涉及应收账款质押和声明登记制的协调问题,非本文讨论的内容,仅在此稍作提醒。

[86] See Thomas E. Plank, “Sacred Cows and Workhorses: The Sale of Accounts and Chattel Paper under the U.C.C and the Effects of Violating a Fundamental Drafting Principle”, 26 Connecticut Law Review 397, 487(1994).

[87] 参见高圣平:《〈民法典〉视野下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构造》,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

[88] 在中国法上,通知之公示功能十分微弱,不宜认为未登记但已经通知的应收账让与可以对抗破产债权人。参见李鸣捷:《论应收账款上竞存权利的优先顺序——以〈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的司法适用为中心》,载《时代法学》2022年第3期。

[89] See David Gray Carlson, “The Rotten Foundations of Securitization”, 39 William and Mary Law Review 1055, 1096-1099(1988). 反对观点认为,这种法律地位仅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某种权限,不足以构成财产上的利益,无法被纳入破产财产。See Thomas E. Plank, “The Security of Securitization and the Future of Security”, 25 Cardozo Law Review 1655, 1716-1722(2004).

[9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86-89页。

[91] 参见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顺序》,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统合》,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

[92] 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顺序》,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93] 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纪海龙:《民法典动产与权利担保制度的体系展开》,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

[94] See Grant Gilmore, Security Interests in Personal Property, Lawbook Exchange Ltd, 1999, pp.24-61.

[95]See John Hanna, “Some Unsolved Problems under Section 60a of the Bankruptcy Act”, 43 Columbia Law Review 58, 69(1943).

[96] 典型司法案例,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2374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30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96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

[97]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

[98]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10000号民事判决书。

[99] 广东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2)粤0310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书。

[100] 参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商终字502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

[101] See Thomas E. Plank, “Article 9 of the UCC: Reconciling Fundamental Property Principles and Plain Language”, 68 The Business Lawyer 439, 473(2013).

[102] 参见王利明:《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对〈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评析》,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

[103] 持类似观点者,参见李宇:《保理法的再体系化》,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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