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财产保全案件的审查贯彻保密性原则,被保全人往往是在基本账户无法正常使用后才发现账户被冻结,此时被保全人可通过保全复议、执行异议、解除保全、保全物置换等路径予以救济。然而值得关注的是,囿于既有规定对于保全物置换及解除保全的适用关系、前述救济路径的审查程序等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加之不同类型的财产保全裁定的功能划分本就不甚明晰,导致实践中经常混淆不同救济路径的功能和适用阶段。对此,本文以基本账户冻结后被保全人的救济路径切入,试图呈现、分析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的不同处理思路,以期对被保全人予以指引,并助力财产保全救济规则的完善。
保全裁定的类型辨析
由于不同类型保全裁定的救济体系存有较大差异,在正式讨论保全救济路径之前,实有必要对财产保全裁定的类型予以简要介绍。
财产保全案件中,按照主文类型的不同,财产保全裁定分为“概括性裁定”和“特定性裁定”。概括性裁定主要指保全裁定不指向具体的财产,仅概括地裁定在一定金额范围内查封、扣押、冻结相应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绝大多数情况下,我们所见的保全裁定都是此类。特定性裁定一般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线索而确定保全对象,并会列明财产的名称、种类、位置等具体信息。
据此,被执行人在发现基本账户被保全后,首先需要和本案的审理法官索要保全裁定[1],判断是概括性还是特定性裁定,而后再针对性地选择救济路径。
概括性财产保全裁定的救济路径
(一)以保全裁定错误为由申请保全复议
复议是被保全人最直接的救济途径,根据《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下同)第111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财产保全规定》”)第25条,被保全人在收到保全裁定后,如对保全裁定不服,有权申请复议一次[2]。
1、复议理由
保全复议解决的是保全裁定本身的适法性问题,即本案应不应该保全。至于法院冻结基本账户是否适当则属于保全实施行为的问题,不属于保全复议的范围。
实务中,被保全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主要有如下类型:
第一,保全裁定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04条规定的必要性和风险性要求[3]。
第二,保全裁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5条对保全范围的规定,即裁定属于超范围保全[4]。
第三,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财产保全规定》的要求,即保全不适格[5]。
实践中,被保全人同时提出多项复议理由的情形更为常见。
2、申请期限:被保全人收到保全裁定之日起5日内。
3、审查部门:本案的审理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8条第1款第(7)项,保全复议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6]。实操过程中,通常仍由原作出保全裁定的合议庭(即本案审理法官)审查。
4、审查时限:法院收到保全复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
5、法律后果:经审查,如法院认为保全裁定确有不当,则会变更或者撤销复议裁定;如法院认为保全裁定正确,则会驳回复议申请。
6、实操效果:实践中往往只要申请保全人提供了足额担保,大部分法院均不会充分审查保全必要性等问题,而是告知被保全人若将来保全有错可向申请保全人索赔,加之保全复议的审查部门仍然是原作出保全裁定的合议庭,除非存在超范围保全或保全标的不适格等明显错误,否则法院支持保全复议的可能性非常低[7]。
(二)以保全实施行为违法为由提起执行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7条、第19条以及《财产保全规定》第26条[8],在概括性裁定中,保全裁定主文仅涉及保全限额,而具体保全实施行为则由执行庭负责实施。因此,执行庭作出的相关保全实施行为相较于保全裁定具有独立意义,被保全人对于保全实施行为不服的,应当提起执行异议。
1、异议理由:执行异议针对的是保全实施行为存在的违法性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保全时未遵守法定程序、超标的保全[9],影响被保全人生产经营[10]等。
2、审查部门:实践中一般在作出保全实施行为的法院另立一个执行异议的案件,由执行审查部门进行审查。若被保全人既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又对保全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的规定,应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审判机构分别按照保全复议、执行行为异议审理,此在实践中亦有案例支持[12]。
3、审查时限:法院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
4、法律后果:经审查,若法院认为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则会裁定撤销或改正;若法院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则会裁定驳回。此后,被保全人可通过执行复议及执行监督程序救济[13]。
5、实操效果:由于执行异议核心审查的对象是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若执行庭在实施保全裁定时不存在超标的保全及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客观上基本账户保全也很少会出现上述问题),单纯以影响被保全人生产经营为由申请解除基本账户冻结,较难获得法院支持。
此外,关于保全实施行为的救济路径,需说明的是,尽管部分法院错误地认为保全实施行为不属于强制执行行为,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救济[14],但主流意见仍然认为,保全实施行为属于执行行为的一种,被保全人有权对此提出执行异议[15]。例如在(2019)最高法执复10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明确指出“冻结银行账户严重影响该公司生产经营,并且已超标的采取保全措施。异议属于对具体执行行为不服,应当依照执行异议程序,由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三)以充分有效的被保全人财产担保或第三人保证担保、财产担保申请解除保全
即便保全裁定适法,被保全人仍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及《财产保全规定》第22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通过提供充分有效担保来解除保全裁定。
1、适用要点
第一,被保全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
第二,被保全人及第三人均可提供担保,且并未限定为财产担保。
第三,所提供的担保需充分有效。
第四,担保符合条件后法院“应当”准许。
2、“充分有效担保”的认定
“充分”通常是指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足以覆盖冻结的账户存款数额。“有效”则根据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形式有不同要求:
(1)现金
由于现金的财产价值最易确定且最有利于执行,实践中,法院通常都会允许以现金担保来解除保全[16]。
(2)保函
结论:被保全人应有权通过第三人保证担保解除保全,但实践中对于保函开立人的资质有较高要求,部分法院只接受银行独立保函。
在规定层面,相较于《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的“被保全人提供担保来解除保全”的情形,《财产保全规定》第22条增设了“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规定,虽未言明是否包括保证担保,但结合《财产保全规定》第6条、第7条、第8条[17]规定的申请人通过保证担保申请保全的规定,被保全人应同样有权通过保证担保方式来解除保全。
在案例层面,尽管在规定层面上不存在障碍,由于长期受《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7条的影响(下文详述),多数法院对于保函能否解除银行账户冻结持否定态度[18]。但也有少数法院持支持观点,例如在(2018)最高法执监105号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明确表示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允许使用保函来解冻银行账户。
当然,由于不同保函开立人的资信状况不同,保函被法院认可的程度也有所不同。根据笔者此前的办案经验,对于不同类型主体提供的保函,按照法院解除保全的可能性由高到低可作如下排序:
第一,银行独立保函:允许以银行独立保函解除保全的各地规定如下所示:
从目前检索到的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的案例数量来看,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相较于其他机构保函明显更容易被法院接受[19],被保全人如欲以第三人保证担保的方式解除保全,可考虑优先选择银行独立保函。但需说明的是,即便法院同意以银行独立保函来解除保全,有的法官对于出具保函的银行资质及级别还有要求,在笔者此前办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甚至明确表示只接受“五大行”出具的独立保函。客观而言,此种额外限制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但囿于以独立保函解除保全的制度规定尚不清晰,且解除保全的需求又迫在眉睫,被保全人往往都会接受法官的此种不合理要求。
第二,保险独立保函:允许以保险独立保函解除保全的各地规定如下所示:
长期以来,法院对于以保险独立保函解除保全均持否定态度,一直到2020年南京江宁开发区法院审理的一则案例中,法院才首次明确“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险保函可以作为反担保方式”,并以此解除了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20]。
第三,担保公司保函:实践中虽有法院允许以担保公司保函解除保全,如(2020)豫03民初82号之一案[21]。但相较而言,担保公司保函较前两种保函获得法院认可的可能性更低,主要原因是法院往往会担心担保公司存在不履行保证债务的风险,此时即便可以执行担保公司的财产,在获偿的便捷性上也明显劣于划扣存款账户资金。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有极个别法院对于保函开立人的资质没有任何要求。例如在(2019)湘0124民初2240号之一案中,宁乡法院认为被保全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属于适格担保,并据此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结。
(3)不动产
由于不动产的财产价值及变现难度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实践中,法院大多不同意以不动产担保来解除账户冻结。但也有个别法院认为,通过不动产担保可以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并据此解除了银行账户的冻结[22]。
在救济策略上,被保全人可优先尝试以不动产、银行或保险独立保函来申请解除基本账户的冻结。
3、解除保全的审查程序
(1)提出路径:被保全人应有权单独申请解除保全
既有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解除保全的提出路径,实践中对此存有三种处理方式:其一,在保全复议程序中申请解除保全,由本案审理法官进行审查,甚至有法院明确指出,解除保全须通过保全复议的方式提出,一旦超过了复议期限,则被保全人无权申请解除保全[23]。其二,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中申请解除保全,由执行审查部门审查[24]。其三,单独申请解除保全[25]。
对此,本文认为:
第一,关于不同程序的适用关系:解除保全虽因配套程序缺失而可能会嵌套于保全复议、执行异议等救济路径中一并提出,但在程序法理上,保全复议、执行异议旨在解决保全裁定、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此项功能与解除保全制度无涉,故在保全复议程序或执行异议程序中申请解除保全,本质上属于两种不同制度的叠加使用,不能否定解除保全独立的制度功能[26]。举例言之,即便被保全人未在复议时限内申请保全复议,其也有权提出解除保全申请。
第二,关于申请解除保全的策略:若确实存在保全违法问题,此时通过保全复议、执行异议程序提起解除保全申请,或许能够产生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但若不存在保全违法的情况,一并主张反而可能会被法院以解除保全不属于上述程序的审查范围为由予以驳回,增加被保全人的负担及失败风险。因此,在解除保全更为紧迫且首要的场合,单独申请解除保全可能是对被保全人更优的方案。
(2)审查部门:解除保全宜由本案审理法官审查
通过保全复议、执行异议方式提出解除保全的审查部门自不必言,然就被保全人单独申请解除保全的审查部门,实践中并不统一:部分法院交由保全实施法官审查[27];但多数法院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8条第1款第(4)项“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续行保全、解除保全”,交由本案审理法官审查。
本文认为,考虑到解除保全的效果系将既有的保全裁定嗣后解除,由本案审理法官对其出具的保全裁定予以解除,确实更加符合裁判权与执行权的功能划分。
4、非争议标的解除保全无需申请保全人同意
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第(5)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影响,实践中长期存在以申请保全人同意为解除保全前提的现象[28]。
但是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22条,仅当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时才需要申请保全人同意。从反面可解释出,若保全财产并非争议标的,法院可以直接裁定解除保全而无需征得申请保全人同意,此已成为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29]。
(四)以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被保全人财产担保申请置换保全物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7条首次规定了保全物置换,“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1、本文倾向于认为,保全物置换系独立于解除保全的救济路径
实践中关于保全物置换及解除保全的适用关系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7是对解除保全的细化,法院在裁定解除保全时必须符合保全物置换的要求[30];观点二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7系解除保全的特别规定,被保全人提供财产担保时应适用保全物置换制度,其他情形(即第三人提供物保或保证担保时)仍适用解除保全制度[31];观点三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7系最高院创设的新制度,属于漏洞填补,与解除保全制度相互独立,即便是被保全人提供财产担保情形,法院也应当分别审查保全物置换及解除保全的适用要件[32]。
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即保全物置换与解除保全相互独立、应当分别适用,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若保全物置换系对解除保全规则的细化,存在如下问题:一则解除保全只能适用于被保全人财产担保情形,此与《财产保全规定》第22条规定存在冲突;二则在担保适格时,解除保全的适用效果是“应当”,而保全物置换的适用效果却是“可以”,有违依法解释原则;三则以保全物置换完全替代解除保全对被保全人过于苛刻。第二,若保全物置换系解除保全的特别法,在第三人担保适格时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但在被保全人担保适格时法院却只是“可以”置换保全物,此区别对待难以作出合理解释。
2、保全物置换的适用要点
第一,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实践中虽有观点认为保全物置换应由法院依职权作出,无需提出申请[33];但按照该条款理解与适用的观点,保全物置换应通过申请方式提出,此亦系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34]。
第二,由被保全人提供财产担保,既不可由第三人提供物保,也不可由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
第三,担保与保全标的等值且有利于执行。
第四,担保符合条件后法院“可以”准许。
3、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理解
“等值”指担保财产应当与被保全标的价值相等,“可执行性”是对财产可变现能力的要求,但可执行性的标准究竟为何,各地法院的要求并不统一。
(1)观点一:“更”有利于执行
部分法院认为,只有当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比拟置换财产更有利于执行时才予以保全物置换。例如,《深圳前海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规定(施行)》第34条规定“担保财产明显优于被保全财产的可予以置换”;贵阳中院发布的《民事诉讼保全审查指南》第5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提供保全的财产要容易兑现,不能比先前保全财产兑现所需时间更长、程序更复杂、成本更高等。”
(2)观点二:不增加执行难度或不影响执行
部分法院认为,只要不增加执行难度或者不存在影响执行因素即符合保全物置换的条件。例如,天津高院 《关于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对此规定为“不增加执行难度”;重庆高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财产保全工作的通知》对此规定为“不存在影响执行因素”,即担保的财产不存在权属不清、价值易贬损或不确定、缺乏流动性等因素即可以视为有利于执行。
总体而言,若担保财产比拟置换的保全财产更有利于执行,法院通常会同意置换,但在担保财产与拟置换的保全财产相比并不具有优势时,法院对于是否置换存在较大裁量空间,被保全人可尝试从担保财产的性质、可变现难度、流动性等方面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担保财产仍有利于执行,以说服法官同意进行置换。具体到基本账户冻结的情形下,被保全人可尝试通过如下两种路径予以救济:
第一,尝试以不动产等其他财产置换保全物。被保全人可尝试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13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以价值相当且不存在查封抵押的不动产申请置换被冻结账户资金。但需说明,由于账户资金系最有利于执行的财产,除个别法院接受不动产担保外[35],大多数法院只接受现金担保。
第二,要求法院将被保全的资金从基本账户划转到其他银行账户。此种“转户冻结”的置换方式在江苏高院《关于强化依法规范公正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进一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即有明确规定,“被保全人基本账户内资金已达到保全金额的,被执行人申请将相应资金数额划转至其他账户予以冻结,解除对基本账户冻结的,应予同意”,实践中亦有支持案例[36]。但需说明,不同地区法院对于转户冻结的把握尺度差异极大,在笔者此前办理的一则案件中,保全实施法官即以该院从未有过转户冻结操作经验为由,不同意将基本账户的资金转移至其他银行账户。
4、保全物置换的审查程序
(1)提出路径:被保全人应有权单独申请保全物置换
与解除保全类似,保全物置换的审查程序也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实践中或是通过保全复议程序提出[37],或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38],但更为普遍的还是单独提出申请[39],甚至有法院明确指出,保全物置换不涉及保全裁定及保全实施行为的适法性问题,不应通过该等程序提出[40]。
我们认为,保全物置换的救济功能与前述程序存在区别,被保全人既可以通过单独申请的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保全违法的情况下附着在其他程序中一并提出,但无论如何,保全物置换均属于一项独立的救济程序,法院应当在保全适法性审查之外单独审查。
(2)审查部门:保全物置换宜由保全实施法官审查
在直接申请保全物置换的情况下,就保全物的审查部门,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8条第1款第(3)项“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变更保全担保”,认为保全物置换属于裁判职权,应由本案审理法官作出保全物置换裁定,执行庭只能负责具体实施[4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概括保全场合,审判庭仅依据当事人申请数额作出保全裁定,具体保全何种财产系由保全实施法官自主实施,故将保全物置换为其他财产也应由保全实施法官进行审查。
本文认为,保全物置换本质上是在保全裁定继续存在的前提下对保全实施行为方式的变更,宜由保全实施法官进行审查。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8条第1款第(3)项规定变更保全担保应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即本案审理法官)负责审查,但在解释论上可将该规定限缩适用于特定性保全裁定的情形。
5、非争议标的的保全物置换无需以申请保全人同意为前提
与解除保全类似,实践中部分法院会将保全申请人同意作为保全物置换的决定性条件[42],但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7条规定的要件中根本不包括申请保全人同意,此完全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读。因此,司法实践的主流意见已经逐渐摒弃了申请保全人同意的要求[43]。
(五)小结
第一,若案涉保全系概括性裁定,保全复议、执行行为异议、解除保全及保全物置换程序共同构成了被保全人的救济体系。
第二,保全复议、执行行为异议旨在解决保全裁定及保全实施行为的适法性问题,若保全本身合法,则被保全人只能通过解除保全及保全物置换救济。
第三,解除保全及保全物置换可嵌套于其他救济程序中一并提出,亦可单独提出申请。
第四,解除保全及保全物置换系两项独立的救济路径,分别适用各自的担保要求及审查部门。被保全人一方面可通过第三人独立保函(银行独立保函最易被采纳)及被保全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担保申请本案审理法官出具解除保全裁定,另一方面还可通过被保全人的财产担保申请保全实施法官置换保全物或要求转户冻结。
特定性保全裁定的救济路径
与概括性裁定由审判庭作出财产指向不明的保全裁定后交由执行庭自主实施确定保全财产不同,特定性裁定系由审判庭指定保全财产后交由执行庭实施,保全实施行为缺乏独立性,由此导致两种裁定的救济路径有所区别。
(一)被保全人有权以不符合保全条件或保全基本账户不当为由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
特定性保全裁定下,被保全人除可以提出不具有保全必要性、超范围保全、保全不适格等通常的保全复议理由外,还可以保全基本账户不当为由申请保全复议。但客观而言,现行法并未限制法院保全基本账户,此项主张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低。
(二)除非出现保全标的错误等极端情况,否则被保全人应无权提起执行异议
主流观点认为,在特定性财产保全中,保全裁定主文明确了应保全的具体标的物,执行庭的保全实施行为仅能视为对该裁定内容的体现,并无独立性。因此,除非执行庭未按照保全裁定指定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否则保全人应无权对保全裁定的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44]。
(三)被保全人有权申请解除保全及保全物置换
如此前分析,保全复议旨在解决对保全裁定的适法性问题,解除保全及保全物置换则属保全裁定有效情形下基于被保全人保护所赋予的独立救济路径。对于被保全人而言,其既可以选择在保全复议程序中一并主张解除保全或保全物置换,也可以选择单独提出申请,法院不应以复议期限来约束被保全人。
唯需强调,特定性裁定项下,由于保全实施行为不具有独立性,不论是置换保全物还是解除保全都会对保全裁定产生影响,故实践中通常都是由本案审理法官进行审查。
(四)小结
若案涉保全系特定性裁定,通常情况下,被保全人无法对保全实施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仅得通过保全复议、解除保全及保全物置换程序进行救济,此时均应由本案审理法官进行审查。
结语
保全救济本系申请保全人及被保全人两造之间的博弈,两者均有权利保护的正当性,但是囿于既有规则供给不足,致使实践中价值衡量的天平往往倒向了申请保全人一方。有鉴于此,本文在系统梳理既有裁判规则的基础上,尝试对不同保全救济程序的适用关系及审查程序等实践中经常混淆的问题提出我们的思考和解决建议,以期助力司法实践。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6条第2款: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一般由负责审理案件的审判部门沿用诉讼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2]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1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104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4] 《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参见广东高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84号、兴庆法院(2015)兴财保复字第32号等。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6条: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民法典、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7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8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8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7)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8)对保全内容或者措施需要处理的其他事项。
[7] 参见青浦法院(2021)沪0118财保54号之一、密云法院(2020)京0118民初1309号之二等。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7条:立案、审判部门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送交立案部门编立“执保”字案号的执行案件,立案后送交执行。上级法院可以将财产保全裁定指定下级法院立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9条:实施保全的部门负责执行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1)实施、续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2)监督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并控制相应价款;(3)其他需要实施的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9]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9条。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6条也强调需“严格规范涉案财产的保全和处置措施……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禁超标的查封、乱查封,建立健全查封财产融资偿债和自行处置机制,尽最大可能保持企业财产运营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第3条第2款:“对有多种财产并存的,尽量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前提下,允许被执行人在法院监督下处置财产,尽可能保全财产市场价值。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解除保全措施,避免因拖延解保给被保全人带来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将正式施行,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执行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审查。
[12] 参见兰山法院(2015)临兰执异字第94号。
[13] 《民事诉讼法》第236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3〕4号)第5条: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在执行复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因超过提出执行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应当在提出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超过上述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终结审查。
[14] 参见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5条。
[15] 参见广东高院(2019)粤执监73号、陕西高院(2020)陕执异3号。
[16] 参见四川高院《关于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防止超标的保全的通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准许被保全人置换被保全财产:(1)被保全人提供了与保全额度相同的存款或现金的”。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民法典、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7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8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18] 参见(2021)最高法民终591号。根据笔者此前的经验,北京地区基本上只同意财产担保情形下的解除,通过信用担保解除保全的成功案例十分少见。
[19] 参见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413号、宜宾中院(2017)川15民初24号、洛阳中院(2020)豫03民初82号之一、河北中院(2020)冀10民初342号、永州中院(2019)湘05财保11号、淮南中院(2020)皖04民初191号之二、廊坊中院(2020)冀10民初34号等。四川高院《关于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防止超标的保全的通知》亦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准许被保全人置换被保全财产:(2)被保全人通过银行提供了足额信用担保的。”此外,广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关于保全财产置换担保的规定》也有类似规定。
[20] 参见赵兴武:“南京江宁开发区法院: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可以作为反担保”,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12月1日第三版。
[21] 同旨参见河北高院在(2018)冀执复413号案;此外,广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关于保全财产置换担保的规定》规定,“对于当事人提供现金、存款或者提供适格的金融、保险和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申请置换担保的,只要满足价值额度要求,予以办理。”
[22] 参见(2016)鲁0124民初3078号之二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最高法发布7起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四》,滨城法院(2020)鲁1602财保367号之一。
[23] 参见禅城法院(2023)粤0604执异343号、鞍山中院(2023)辽03执复56号之二等。
[24] 参见江西高院(2020)赣执复58号、浙江高院(2018)浙执复6号、长沙中院(2021)湘01执异254号等。
[25] 参见杨浦法院(2023)沪0110财保240号之一、青州法院(2020)鲁0781财保1973号之一、东城法院(2022)京0101民初11506号之一、昌平法院(2022)京0114财保134号之一、滨城法院(2020)鲁1602财保367号之一、滨城法院(2022)鲁1602行保复1号等。
[26] 参见刘君博:《财产保全救济程序的解释与重构》,载《清华法学》2018年9月15日。
[27] 参见集美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3005-1号,漳州中院(2014)漳民终字第275-4号,涟源法院(2014)涟民二初字第496-2号,台州中院(2008)台民二初字第27-1号、阆中法院(2014)阆民保字第11号,宁国法院(2014)宁执他字第00626-3号等。
[28] 参见江苏高院(2014)苏执复字第0072号、江西高院(2017)赣执复53号等。
[29] 参见(2018)最高法执监105号、甘肃高院(2019)甘执异160号、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342号、上海一中院(2017)沪01财保4号之二、广州中院(2018)粤01民终15255号。
[30]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81页-483页。
[31] 参见吕佳坤、禹聪聪:《对解除保全及保全物置换的实践性思考(上)》,载《天同诉讼圈》2022年2月19日。
[32] 参见余文唐:“保全物置换四大疑问探辨”,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第7期;西宁中院(2017)青01民初92号之三。
[33] 参见余文唐:“保全物置换四大疑问探辨”,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第7期。
[34] 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89 -490页。
[35] 参见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342号、四川高院(2017)川民初31号。
[36] 参见山东高院(2020)鲁执复471号。
[37] 参见北京高院(2020)京执监48号。
[38] 参见甘肃高院(2016)甘执复35号、山东高院(2020)鲁执复107号、禅城法院(2023)粤0604执异158号。
[39] 参见通化中院(2022)吉0581民初2560号之一。
[40] 参见厦门中院(2017)闽02执复25号、四川高院(2019)川执复92号、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执复129号等。
[41] 参见四川高院(2015)川执复字第51号。
[42] 重庆高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财产保全工作的通知》第3条:人民法院在决定变更保全前,应当征求申请保全人意见。
郑州中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和执行强制措施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第7条第2款:人民法院在决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之前,应当征求申请保全人意见。
[43] 参见(2018)最高法委赔监212号、广西高院(2021)桂执复272号等。
[44] 参见广东高院(2020)粤执监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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