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下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条件及救济措施探析|办案手记
发布时间:2023.12.27 14:47 作者:漫明月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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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受让方最常见的一种违约行为就是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股权属于特殊的民事权益,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复合属性,股权的转让除涉及到当事人双方以外,还与目标公司、员工、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在此情况下,法官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慎之又慎,仅迟延支付部分转让款在实践中很难得到合同解除的裁判结果。本文重点探讨迟延支付转让款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合同解除后转让方可主张何种责任实现索赔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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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支付转让款下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

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主要有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途径。

(一)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

《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协商解除”情形,即在发生股权转让款支付违约后,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解约合意的,合同解除,因协商解除一般不会产生后续争议,故不在本文探讨范围。

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约定解除权”,即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迟延付款达到一定期限则合同解除,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解除合同。以此种方式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双方对合同是否解除存在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1],在确认合同解除纠纷中,裁判者会结合受让方具体违约行为、程度等事实作出裁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7条规定,在约定解除的条件下,即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但违约方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对于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然不予支持。此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五条亦有体现,但是在公布施行的正式稿中此条又被删除,因而笔者认为违约显著轻微时约定解除权行使还需要后续裁判实践验证。

(二)法定解除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行使条件。司法实践中,发生受让方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转让方常引用《民法典》第563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转让方作为守约方应当对受让方的违约行为进行举证,证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而具体是否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需要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以及股权返还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如在(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27号案例中,河南省高院认为“北京天成伟业公司延迟履行债务的行为,结合河南裕周铁路公司目前经营状况已造成周口市财政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也无再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事实上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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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对迟延支付转让款时合同应否解除的实质性考量因素

(一)关于“迟延”:迟延需达到一定的期限,受让人迟延支付价款的行为,将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在(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指迟延的时间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根据此裁判思路,在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况可能被认为构成根本违约: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过期限履行合同,债权人将不接受履行,而债务人履行迟延;

2.履行期限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超过期限履行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

3.继续履行不能得到合同利益。比如由于债务人迟延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使债权人蒙受重大损失,应结合合同具体情况,允许解除合同。

(二)关于“价款”:转让方未支付的为大部分价款或全部价款,即未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

对于股权转让方而言,获取股权转让对价是其转让股权的合同目的,如果受让方拒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对价或者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则可能构成根本违约。而如果未支付的是少部分价款,裁判者更倾向于判决继续履行。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712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关于交易价款,《股权转让协议》第5.1条约定总额为15.5亿元……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7年12月18日远景鸿业公司向爱丽华公司付款2.25亿元,12月26日爱丽华公司向中诚信托付款9.5亿元。据此应认为,远景鸿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福诺特公司上诉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在支持解除的案例中,受让人不支付大部分或全部价款的更易被认定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转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4700号案例中,双方约定的合同转让价款为478258000元,而受让人仅支付了2500万元,所付金额占总价款不超过10%。据此,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因太方公司、刘翔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仅支付2500万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认为,在太方公司、刘翔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曾斌等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于曾斌等三人向太方公司及刘翔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且刘翔于2016年1月14日签名确认收到的当日已解除,并无不当。”

(三)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受让方介入公司的程度对合同应否解除的影响

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完成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受让方介入公司程度的深浅,对于合同解除具有重大影响。在已经完成股权转让登记,受让方实际经营公司,介入公司程度较深的情况下,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即使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裁判者也更倾向于判决不支持解除合同。

股权工商登记是对股东身份的确认,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股东名册则为《公司法》所认可的股权发生变动的标志。《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或记载于股东名册中,均可认为受让方已经获得了股东资格。实践中除上述两种方式外,裁判者还会采取“实质股东”的标准对股东资格进行确认,认为“登记机关对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仅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因此,在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上,也不能仅仅以登记机关宣示性的登记作为主要依据,也要考虑股东的实质特征”。如果受让人已完成了对公司的出资、有会议记录证明其已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也获得其他股东的认可,那么即使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未确认其股东身份,在此情况下,也应当认定其享有股东资格[2]

受让方介入公司的程度可通过以下几个因素判断:是否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有无与转让方办理交接手续(如交接清单、公章、财务专用章、公司证照、权属证书等相关资料等)、有无委派人员到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对公司的实际经营时间等。在股权已登记变更,受让方支付部分款项,且已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更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在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此种裁判逻辑背后蕴藏的是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的特殊性,当商事交易合同可能涉及不特定多数交易相对方的利益,甚至会影响市场经济秩序时,为达到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合同的解除一般会受到限制,裁判者也会更为谨慎。

如果签订合同后,受让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对公司介入程度较浅,尚未参与实际经营,那么在迟延支付价款的情况下不构成解除合同的障碍。如(2018)最高法民终874号案例中,最高院在认定受让人的迟延付款的情况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认为“本案的股权并未变更登记,周卫军亦无证据证明已对涉案公司进行了经营和管理……原审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四)受让人是否愿意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愿和能力

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受让人继续付款的意愿和能力也是合同解除的重要考量因素,它与转让人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息息相关。如受让人迟延支付部分价款,但明确表示自己有后续支付的意愿和能力,愿意积极配合继续履行合同,那么裁判者会认为虽有迟延履行行为构成违约,但转让人的合同目的仍可实现,合同尚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判决不支持合同解除[3]

但如果受让人以自身行为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剩余价款,转让方已配合完成股权登记手续,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的条件,转让人积极主张自身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然会支持合同解除的诉请[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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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时转让方可主张的责任类型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转让方可主张的救济有两类,一是恢复原状类的股权返还或股权折价赔偿款;二是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违约责任或能够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

(一)可主张股权返还或折价赔偿

1. 在能够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受让人应当返还股权,转让人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转让款。股东资格的恢复并不自然发生,如果股权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或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中,那么返还股权后应当重新办理股权登记或变更股东名册,体现在裁判里可为“受让方协助转让方到工商部门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5]。如未有上述明确可识别的股东资格外观变更,但受让人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工商登记材料的转交、参与公司经营等情形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情形的,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股权虽名义上一直登记于转让人名下,未发生外观上的变动,但是在合同解除后,受让人依然应当履行返还公司工商材料、公章及实际经营权的义务。

对于转让款的返还,除本金外受让方是否需承担资金占用费,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裁判者认为返还价款和返还股权应当同时履行,在受让方返还股权之前,转让方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6],这也与《九民纪要》第34条的精神相契合;有的裁判者认为资金占用费为法定孳息,合同被依法解除后,负有返还资金义务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自付款日到合同解除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7]。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合同编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如受让人请求返还价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费。但是资金占用方即转让人对合同解除没有过错的,则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占用利息[8]

2. 如无法恢复原状,在此情况下可对股权进行折价赔偿。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形常见于股权再次转让、受让人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或公司合并分立注销等事实上无法返还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不宜返还的情形。

由于股权价值与公司经营情况息息相关,常存在较大的波动,因此对于股权折价赔偿价值,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种价值判断标准:(1)主观价值说:考虑受益人的主观得利状态,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对待给付作为折价补偿的基准。(2)客观价值说:以客观价值为折价补偿的基准,按照市场价值计算。这也是目前我国学界通说。

合同解除后,股权折价补偿的标准可参照《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即“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进行认定。对于市场价值的确认,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是法院普遍认同的方式,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在(2018)最高法民终662号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创业公司受损的部分股权利益应根据案涉股权受损当时即拍卖过户时的价值为依据来确定。案涉股权的评估价值是法院依法委托专业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值反映了案涉股权当时的市场价值。”

对于股权增值贬值部分认定,可参考《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和《九民纪要》第33条的精神,确定损失赔偿时应当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发生财产增值或贬值的情况时,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配,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二)可主张受让人的违约责任

对于受让人迟延支付转让价款的行为,合同解除后,转让人可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受让人承担违约金。对于有合同约定的,尊重各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9]。过高的违约金是指约定的金额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10]

注释:

[1] 《民法典》第565条。

[2]  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

[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

[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113号判决书。

[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601号。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44号判决书。

[8]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5条。

[9] 《民法典》第585条。

[10]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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