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
发布时间:2023.12.15 18:00 作者:王晓雨等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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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修订版撰稿人:王晓雨、王真、曹玉龙、卞舒雅

2023年9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修订新《民事诉讼法》,并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鉴于新《民事诉讼法》未修改本文涉及的法律条文内容,仅调整部分条文序号,且尚未正式施行,本文仍沿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

第二章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第二节  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

一、当事人申请监督

(五)受理条件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六条将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正面受理条件规定为四项:其一,属于该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有权申请监督三种对象之一;其二,提供材料符合规定;其三,符合管辖规则;其四,不具有不予受理情形。其前三项条件所涉内容我们在前文均有交代,在此我们主要就其第四项条件,按照申请监督的对象为区分,介绍何谓民事检察监督不予受理情形。

1.当事人就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监督时的不予受理情形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就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监督时的不予受理情形进行了规定:“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五)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六)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八)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九)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简言之,此情况下的不予受理情形遵循两个核心原则:一是再审前置,如因当事人原因未能申请再审,或尚在再审处理中的,则为免重复救济和浪费司法资源,不准许当事人在此情况下申请民事检察监督;二是原则上不重复监督,对已经检察监督救济,或检察院已对此监督申请作出过处理决定的,则不再受理此重复提出的监督申请。在该等不予受理情形中,就以下三项情形有必要进行进一步说明:

第一,关于第(二)项“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本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修改就该条增加了但书条款,其原因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再审期限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情况,但实践中确实存在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其超过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期限的情况,如法院违法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等,如在此情况下检察院也不予受理监督申请,则显然不利于均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有必要对此进行例外规定。

第二,关于第(五)项“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1)关于该条规定的背后原理:其一,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或调解书一旦生效,任何一方都可与他人建立婚姻关系,而如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可按照相关规定直接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故对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决、调解书进行监督没有实际意义;其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如此前所述,作为监督对象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应是可以申请再审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故根据前述规定,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显然并非申请监督的适格对象;其三,当事人虽然不能就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申请再审,但是可以对离婚判决或离婚调解书中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故对此财产分割部分,当事人当然可以申请检察监督。(2)关于对不准离婚和维持收养关系的判决能否申请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可见如果该类判决存在错误,当事人可选择在六个月后再次起诉,无须通过再审对原判决进行纠正,自然也无准许对此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3)关于对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能否申请监督:《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就此不能再审,这是因为收养关系不仅涉及人身关系,也涉及财产关系以及社会责任问题,故当事人对于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的,检察院应依法受理。

第三,关于第(六)项“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1)关于检察院基于一方当事人申请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时,另一方当事人能否再次申请监督?实践中,检察院对监督申请处理的一般原则为“对案不对人”,即针对同一案件只受理一次,而非同一案件的各方当事人都可申请监督一次。但这一原则的前提应是检察院对案件已进行了全面审查,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即对此案件的审查已没有遗漏。若因为送达地址不准确等非特定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该当事人未能充分表达自身意见,则此时仅因受理过一方当事人的监督申请而剥夺其他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有违程序正义,此情况下不应剥夺该当事人自行申请监督的权利。(2)在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后,如果法院启动再审并作出改判,当事人能否申请检察监督?该情况下,相对于原生效判决,再审判决已是一个新判决,检察院对于这一新判决并未履行审查和监督职能,也未作出决定,故各方当事人针对此新判决均应有权申请监督,此情况下不宜归类为“检察机关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情形。

2. 当事人就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以及执行活动违法情形申请监督时的不予受理情形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二)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除外;(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当事人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申请监督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从该条文可见,当事人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执行活动违法情形申请监督同样遵循法院自身纠错渠道前置的原则,在当事人存在向法院提出异议、复议、诉讼等救济渠道,且尚未取得救济结果前,检察院不宜通过监督方式介入。就此还需特别说明两点:

第一,如前所述,该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原则是法院纠错渠道前置,则当然的,在当事人依法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起诉后,法院对其该等申请或起诉违法不予受理、逾期不处理或受理并审查后处理不当时,检察院应受理当事人的监督申请。

第二,关于如何理解该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申请监督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指导书籍中指出,当事人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以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中执行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规则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检察院应依法受理,不受前述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前置程序的限制;当事人就民事审判程序中存在的违法情形,如本规则第一百条规定的“(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四)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五)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六)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七)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八)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九)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十)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之情形提出监督申请的,则应受前述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是关于法官应受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行为的规定,该类行为包括: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观点是,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当事人对此等行为申请监督时即不受前述法院纠错程序前置的限制,检察院应予直接受理。我们理解,这主要是因为该等行为相较一般审判、执行行为问题的违法程度更加严重和恶劣,其可能非个案程序上的偶发问题,而是直接关涉到审判、执行人员个人基本的执业道德和底线,动摇了合法、独立审判执行的根本,此时便不能完全依靠法院的自我纠错,故有必要及时引入法院以外有权机关的监督。

(六)处理结果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监督申请处理结果包括以下三类:

第一,符合受理条件的:(1)在外部环节上,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同时将《受理通知书》和监督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但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2)在内部环节上,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同时将《受理通知书》抄送本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

第二,管辖或主管错误的,引导当事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反映:(1)如该案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则检察院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检察院申请监督;(2)如该案不属于检察院主管范围,则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三,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检察院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特别须注意的是,一方当事人申请监督被受理后,其他当事人在检察院作出决定前也申请监督的,即使该其他当事人未申请过再审,检察院应将其列为申请人,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

(七)对不予受理的救济

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时,立法机关反馈意见认为,需要对检察监督“同级受理”制度作出必要的补充规定,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申请监督权利。《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据此在“同级受理”的基础上,特别规定了 “同级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本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修订借鉴和进一步发展了上述规定,其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其监督申请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如此给当事人提供了监督申请不被受理的有效救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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