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请求权基础
(一)公司不可能对原法定代表人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二)公司可能对原法定代表人享有占有回复请求权(原物返还请求权)
(三)公司可能对原法定代表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四)公司可能对原法定代表人享有侵权的返还财产请求权
(五)实践中,公司多主张占有回复请求权、侵权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在符合假设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均会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占有回复请求权的构成不需要原法定代表人有过错(即原法定代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有效),该请求权的要件更容易被满足,因此如无特别考虑,建议公司选择该请求权作为请求权基础
二、诉讼主体
(一)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公司可以以“任命新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及“新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代替加盖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方式提起诉讼
(二)如我方能够控制监事会,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另外,在股东履行前置程序的情况下,股东也可以以《公司法》第151条为依据,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三)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决议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提起证照返还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以个人名义提起证照返还诉讼的,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四)为防止原法定代表人将证照交由小股东等人占有,公司可以考虑将小股东等其他可能成为现时无权占有人的主体也列为被告
三、诉讼请求
(一)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也即,公司应写明要求原法定代表人返还物品的名称、数量、具体特征等信息
(二)公司可以请求原法定代表人将相关物品返还给公司,至于具体交由何人来保管,公司可以拿到相关物品后自由决定
(三)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有效、原法定代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有效、公司为此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提出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
四、管辖法院
(一)关于证照返还纠纷的地域管辖,司法实践存有诸多争议
1.有观点认为,证照返还纠纷属于公司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条,该类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2.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7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条并未明确规定证照返还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该类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也有观点认为,证照返还纠纷系公司因原法定代表人等人的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条,该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本文观点
1.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的原因或许在于,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法院的相关理解与适用均未明确,除法律及司法解释列明的纠纷类型外,哪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属于公司纠纷;并且,也未明确公司纠纷的判断标准
2.本文认为,证照返还纠纷具有较强的组织法性质,属于公司纠纷,该类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3.关于证照返还纠纷的地域管辖,司法实践存有较大争议是不争的事实,从更务实的角度来看,为防止案件立案后被受理法院移送其他法院管辖、耽误诉讼进程,公司可以全面检索相应法院及其上级法院的案例,在了解特定法院的主流观点后再确定管辖法院
4.如果公司以公司住所地为连接点提起诉讼,且公司的住所地与公司的登记地不一致的,公司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证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受诉法院辖区
五、小股东或原法定代表人提起决议不成立、撤销或无效之诉,证照返还案件是否应中止审理
(一)司法实践各法院的观点
1.有法院认为,证照返还案件的审理应以决议效力案件的审理为依据,证照返还案件应中止审理
2.也有法院认为,法院可以在证照返还案件中就决议效力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证照返还案件的审理无需等待决议效力案件的审理结果,证照返还案件不应中止审理,而应继续审理
3.也有法院认为,如两起案件在同一个法院审理,证照返还案件与决议效力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纠纷,两案件应合并审理
4.个别法院认为,如证照返还案件立案在先、决议效力案件立案在后,决议效力案件与证照返还案件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当事人关于决议效力案件的起诉
(二)本文观点
1.如证照返还案件立案在先、决议效力案件立案在后,决议效力案件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2.如决议效力案件立案在先、证照返还案件立案在后,为防止出现矛盾判决,如两案均在同一法院审理且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法院应将两案合并审理;如否,法院可裁定中止证照返还案件的审理,待决议效力案件审结后再继续审理证照返还案件
3.站在公司代理人的角度,为防止原法定代表人等人先提起决议效力案件,法院裁定中止审理证照返还案件、拖延诉讼进程,公司可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作出后尽快提起证照返还案件。另外,如果决议效力案件立案在先,公司可尽可能向法院争取将两案合并审理;如果证照返还案件立案在先,公司可尽可能向法院争取驳回当事人关于决议效力案件的起诉
4.无论证照返还案件是否在先立案,该案件均存在被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风险
六、公司提起证照返还诉讼的其他注意要点
(一)关于决议效力公司需要注意的要点
(二)关于原法定代表人等人是否是“现实的”无权占有人公司需要注意的要点
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中常见的一种情形是:小股东经营管理公司,小股东或小股东委派的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公司印章、证照等物品(下称“证照”),后因小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或大股东与小股东经营理念不同,大股东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免除现任法定代表人、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要求原法定代表人返还证照,但小股东及其委派的原法定代表人拒不返还。
站在大股东的角度,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很多。其中,提起诉讼是彻底地、终局地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我们的代理经验梳理提起此类诉讼的要点,希望能给遇到类似纠纷的企业家、同仁等提供一点参考。(为行文方便,本文将大股东及大股东委派的人统称为“我方”,小股东及小股东委派的人统称为“对方”)
请求权基础
题设情形下,公司对原法定代表人可能享有的请求权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第1小句)、占有回复请求权(《民法典》第235条,又称原物返还请求权)[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985条)及侵权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经分析可知:
(一)公司不可能对原法定代表人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学理通说认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请求权人为被侵夺占有的前占有人;(2)请求权所针对的是侵夺占有的行为;(3)相对人为物的现时占有人。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社会和平的秩序,其适用要件之一系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被侵夺。
题设情形下,假设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不存在效力瑕疵,在决议作出之前,原法定代表人是证照的占有辅助人(并非占有人)[2],公司系证照的占有人;决议作出之后,原法定代表人拒不返还证照,公司丧失对证照的占有,原法定代表人成为证照现时的占有人,上述第1个要件及第3个要件均满足。不过,题设情形下并不存在证照被侵夺的情形,公司不可能对原法定代表人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二)公司可能对原法定代表人享有占有回复请求权(原物返还请求权)
学理通说认为,占有回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请求权人是物权人;(2)相对人对物的占有须为无权占有,且其须为物的现时占有人。[3]
题设情形下,(1)证照属于民法上的物,公司为该物的所有权人;(2)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有效,原法定代表人将从决议作出前的占有辅助人,变更为决议作出后的无权占有人;如原法定代表人此后并未丧失对证照的占有,其为证照的现时占有人。因此,在假设条件成立的情况下,公司对原法定代表人享有占有回复请求权。
(三)公司可能对原法定代表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学理上一般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相对人取得财产利益;(2)请求权人受到损失(利益本应归属于请求权人);(3)相对人取得利益与请求权人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权益被侵害);(4)相对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4]
需要明确的是,占有虽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权利,但占有这一事实对占有人有经济上的价值,应属于一种利益。就题述案件,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有效,且原法定代表人是现时的占有人,(1)原法定代表人取得对证照的占有;(2)公司丧失对证照的占有;(3)因原法定代表人拒不向公司返还证照,导致公司丧失对证照的占有;(4)原法定代表人取得对证照的占有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公司或可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诉请原法定代表人返还证照。
(四)公司可能对原法定代表人享有侵权的返还财产请求权
学理上一般认为,过错侵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请求权人享有受侵权行为法调整的权利或利益,且合法权益被侵害;(2)相对人存在侵权行为;(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具有过错。同时,请求方如请求相对方返还财产的,相对方应具备返还财产的客观条件。
题设情形下,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有效,原法定代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有效,且原法定代表人是现在的占有人时,(1)占有受侵权行为法调整,公司对证照的占有被侵害;(2)原法定代表人拒不向公司返还证照,存在侵权行为;(3)法定代表人的拒不返还证照的行为,与公司对证照的占有被侵害存在因果关系;(4)原法定代表人具有过错,因此公司或可基于侵权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诉请原法定代表人返还证照。
(五)实践中,公司多主张占有回复请求权、侵权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在符合假设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均会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占有回复请求权的构成不需要原法定代表人有过错(即原法定代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有效),该请求权的要件更容易被满足,因此如无特别考虑,建议公司选择该请求权作为请求权基础
诉讼主体
如上述,公司系请求权人、原法定代表人系相对人,如此来看,证照返还诉讼中公司应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应为被告。不过,这里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1)如果公司想要提起诉讼,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会要求公司在起诉状上加盖公章[5];有的法院则不仅要求公司在起诉状上加盖公章,还要求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在起诉状上签字。暂且不论此种做法是否妥当,题设情形下公司公章由原法定代表人控制、我们无法取得公司的盖章,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是原法定代表人、我们也无法取得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此情形下,公司应该如何提起诉讼?在理论上,我们又应该如何看待该问题呢?(2)除公司提起诉讼外,是否有其他诉讼方案?比如,可否由我方控制的其他主体提起诉讼。(3)决议任命的新法定代表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新法定代表人与证照返还事宜是否有利害关系,也即其是否具有提起证照返还诉讼的主体资格。更进一步,新法定代表人是否享有要求原法定代表人返还证照的请求权基础?(4)公司除列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外,是否需要将小股东也列为共同被告?对于上述问题,笔者分述如下:
(一)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公司可以以“任命新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及“新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代替加盖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方式提起诉讼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在(2020)浙0683民初2682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02民终7293号案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15)西民(商)初字第6936号案(二审被告上诉后撤诉[6],一审判决已经生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民(商)终8896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苏商外终字第0035号中,均持此观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鲁高法发〔2007〕3号)第85条也规定,股东、董事、经理及他人侵占公司印鉴,公司起诉要求其返还印鉴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款)前款之诉讼,以及印鉴被侵占期间公司需要参加的其他诉讼,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签署之文件起诉或应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新法定代表人可以持有关变更决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第2款)另外,从笔者的办案经历来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也认可公司以该方式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法院支持如此操作的依据可能是《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条第2款应如何理解,比如,哪些情形下法院可以同意决议已变更但未完成变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哪些情形下法院可以不同意,颇值玩味。限于主题,本文对该问题暂不作展开。不过,从司法实践的做法来看,各地法院普遍认为题设情形属于法院可以同意的情形。
(二)如我方能够控制监事会,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另外,在股东履行前置程序的情况下,股东也可以以《公司法》第151条为依据,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鉴此,如果公司监事会根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公司可以不履行前置程序,而是径直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三)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决议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提起证照返还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以个人名义提起证照返还诉讼的,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湘01民终16208号案中,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13民终6419号案中,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2018)苏08民终85号案中,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大民三终字第796号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三中民终字第09380号案中均持此观点。
从理论上来看,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公司是证照的所有权人、占有人,决议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证照的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后者并不享有占有回复请求权(不是物权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是占有人,未曾受有损害)、侵权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是物权人或占有人,未曾受有损害)[7]。
不过,新法定代表人以诉争证照作为开展工作的工具,其与原法定代表人拒不返还证照是否有利害关系,以致于其是否具有提起证照返还诉讼的主体资格,在理论上或许有不同的认识。如果认为其与案涉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证照返还诉讼的主体资格,那么针对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提起的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非驳回其起诉。
(四)为防止原法定代表人将证照交由小股东等人占有,公司可以考虑将小股东等其他可能成为现时无权占有人的主体也列为被告
题设情形下,无论公司选择以占有回复请求权、侵权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为依据,还是选择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依据,其请求权成立的前提均为原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证照的现时占有人。如果原法定代表人丧失了对证照的占有,则公司无权向其行使前述请求权。
现时的占有人应以公司起诉时为判断时点。中国政法大学刘家安教授认为,“法院受理案件后,在诉讼期间,如被告无权占有人放弃占有而由他人继受取得占有,则民事诉讼法应有对应的措施。诉讼系属后,如原告的诉讼成立,则仍应判决原告负回复占有之责,而该判决的既判力及于讼争物的占有继受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有类似之规定,可考虑在有关追加被执行人的规范中增设此规定。”[8]基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应对上述问题的规则的客观情况,为防止原法定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将证照交由小股东等人占有,公司可以考虑将小股东等其他可能成为现实无权占有人的主体也列为被告。(如此操作也并不会增加公司的诉讼成本)
诉讼请求
笼统来看,公司提起证照返还诉讼的诉讼请求是原法定代表人向其返还证照,这其中并没有需要深入分析的问题。不过,具体操作起来我们会发现,诉讼请求方面还是有一些待解决的问题:(1)诉讼请求在表述上有哪些注意事项。(2)公司应请求原法定代表人向公司返还证照,还是请求其向公司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返还证照。(3)公司是否要提出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述问题,笔者分述如下:
(一)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9]也即,公司应写明要求原法定代表人返还物品的名称、数量、具体特征等信息
比如,公司请求返还的是公司公章、财务章,还是合同专用章;是一枚还是两枚。除要求返还公章外,是否还要求返还财务Ukey、特定的合同等。如果要求返还的材料很多时,公司也可以在诉讼请求中概括描述相关物品并加附件予以说明。
(二)公司可以考虑请求原法定代表人将相关物品返还给公司,至于具体交由何人来保管,公司可以拿到相关物品后自由决定
司法实践中,多数公司请求原法定代表人将证照等物品返还给公司,个别公司会请求原法定代表人将证照等物品返还给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3556号案,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9388号案),对此,各地法院也均予以支持。其中,在公司请求原法定代表人将证照等物品返还给公司的案件中,为防止具体受领人不明确,个别法院在判决原法定代表人将相关物品返还给公司的同时,还会主动明确返还的具体方式是将相关物品返还给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8873号案,二审维持原判[10];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2266号案,二审维持原判[1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3163号,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12])
从理论上看,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系为公司的利益占有证照等物品,属于公司的占有辅助人,公司有权要求原法定代表人将相关材料返还给其占有辅助人。不过,为简便起见,公司可以直接请求原法定代表人将相关物品返还给公司,至于具体交给何人保管,公司拿到相关物品后可以自由决定。同时,在公司没有请求原法定代表人将相关物品交给其新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应将相关物品交给现任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人,此在具体履行上并不会产生争议,法院在该问题上完全没有必要判决原法定代表人将相关物品交给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并且,法院如此操作也有违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三)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有效、原法定代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有效、公司为此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提出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
公司有可能基于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原法定代表人赔偿律师费损失。具体而言,(1)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有效的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对证照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其拒不返还证照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2)如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而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则公司受有损失;(3)公司的该损失系原法定代表人拒不返还证照导致,公司的损失与原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4)如原法定代表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有效的情况下仍拒不返还证照,其具有过错。因此,在假设条件全部满足的情况下,公司对原法定代表人享有侵权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此时公司可以考虑提出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
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并非证照返还纠纷的核心争议事项,实践中相关案例对该问题的分析大多比较简略,不过,从判决文书仅有的表述中也能隐约看到法院与前述论理大致相似的分析思路。(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9731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8251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S3212号案)
当然,即使我们相对中立地审视各要件后认为各要件均满足,公司的该项诉请也会存在不被支持的风险。原因在于:第一,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知道决议有效、其是否存在过错,公司的律师费损失与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也即该费用的产生是否必要),在认定上具有很大的主观性,这就很容易产生我们认为案涉情形符合相关要件但法院认为不符合的情形。第二,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对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持否定态度。也即,即使案涉情形完全符合前述要件,法院也有可能简单以当事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为由驳回其请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2358号案,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2民初8103号案,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7982号)[13]
管辖法院
确定题述案件的管辖法院,细分来看,需要确定其应由哪一级别的法院管辖(级别管辖)、相应级别的哪一个法院管辖(地域管辖)、是否涉及专属管辖、是否涉及集中管辖等问题。这其中,如无特别因素,证照返还纠纷均应由基层法院管辖;该类纠纷不涉及专属管辖,一般也不涉及集中管辖(如果公司系金融机构,且地域管辖在北京市,[14]上海市,[15]四川省、重庆市的,[16]则可能会涉及集中管辖);其管辖争议主要集中在地域管辖方面。
(一)关于证照返还纠纷的地域管辖,司法实践存有诸多争议
1.有观点认为,证照返还纠纷属于公司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条,该类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持该类观点的案件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辖终556号案、(2017)京02民辖终158号案、(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5号案。
2.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7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条并未明确规定证照返还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该类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持该类观点的案件如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辖75号案。
3.也有观点认为,证照返还纠纷系公司因原法定代表人等人的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条,该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持该类观点的案件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辖终515号案、(2016)京03民辖终1418号案。
(二)本文观点
1.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的原因或许在于,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法院的相关理解与适用均未明确,除法律及司法解释列明的纠纷类型外,哪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属于公司纠纷;并且,也未明确公司纠纷的判断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条规定的“等”字来看,公司纠纷(本文特指适用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规则的纠纷)并非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27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条所明确列举的纠纷,还应包括其他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最高法院关于前述两条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并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都属于公司纠纷。显然,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法院的相关理解与适用并未明确哪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属于公司纠纷。
另外,就公司纠纷的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认为要从纠纷是否涉及公司利益、该纠纷是否适用公司法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显然,最高法院确定的该判断标准也并不明确。
以上或许是司法实践产生管辖争议的主要原因。如果法院经综合判断认为证照返还纠纷属于公司纠纷,则题述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法院经综合判断认为证照返还纠纷不属于公司纠纷,在当事人选择以侵权返还财产请求权为请求权基础时,题述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当事人以占有回复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请求权基础时,题述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本文认为,证照返还纠纷具有较强的组织法性质,属于公司纠纷,该类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判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是否属于公司纠纷的核心标准在于,该类纠纷是否涉及较强的组织法性质。也即,如果该纠纷涉及较强的组织法性质,则该纠纷属于公司纠纷;相反,如果该纠纷不涉及组织法性质,而是公司之外独立主体之间(如公司股东之间、收购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则该纠纷不属于公司纠纷。[17]就题述案件,其核心争议是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效力问题,该问题具有较强的组织法性质;并且,公司决议效力本身即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条明确规定公司纠纷,因此证照返还纠纷应属于公司纠纷,其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另外,2021年底最新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理解与适用》也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18]显然,最高法院最新的观点也认为,证照返还纠纷属于公司纠纷。
3.关于证照返还纠纷的地域管辖,司法实践存有较大争议是不争的事实,从更务实的角度来看,为防止案件立案后被受理法院移送其他法院管辖、耽误诉讼进程,公司可以全面检索相应法院及其上级法院的案例,在了解特定法院的主流观点后再确定管辖法院
除此之外,原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往往发生在公司住所地,如果读者所涉案件的真实情况也确实如此,那么保险起见,公司可以考虑选择向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原因在于,在此情形下,无论法院认为证照返还纠纷属于公司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还是认为证照返还纠纷不属于公司纠纷,由侵权行为地(同时也是公司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此可有效避免案件被移送、拖延诉讼进程的风险。
4.如果公司以公司住所地为连接点提起诉讼,且公司的住所地与公司的登记地不一致的,公司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证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受诉法院辖区
关于公司的住所地,《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40条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立案时应当提交受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证据。当事人主张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管辖连接点的,需提供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受诉法院辖区的证据材料,如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公司开具的证明、主要办事机构现场照片等。[19]
如果公司住所地与其注册地或登记地一致的,公司以其营业执照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相关信息页为证据即可证明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当公司住所地与其注册地或登记地不一致时,公司则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证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受诉法院辖区。
小股东或原法定代表人提起决议不成立、撤销或无效之诉,证照返还案件是否应中止审理
题设情形下经常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小股东为拖延诉讼进程、迟延交付公司章证照等材料,在公司住所地法院另行起诉,请求撤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确认决议不成立/确认决议无效(以下统称为“决议效力案件”),并主张证照返还案件的审理应以决议效力案件的审理为前提,在决议效力案件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证照返还案件应中止审理。
(一)司法实践各法院的观点
1.有法院认为,证照返还案件的审理应以决议效力案件的审理为依据,证照返还案件应中止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5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有法院认为,证照返还案件中,公司新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前提是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有效,公司能够请求原法定代表人等人返还证照的前提也是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有效,因此证照返还案件的审理须以决议效力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在决议效力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证照返还案件应中止审理。比如,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2021)京0115民初527号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18)京0108民初53521号案中即持此观点。另外,笔者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也持此观点。
2.也有法院认为,法院可以在证照返还案件中就决议效力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证照返还案件的审理无需等待决议效力案件的审理结果,证照返还案件不应中止审理,而应继续审理
比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8053号案件中,郑某某系上海宸聿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后上海宸聿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了新的法定代表人。因郑某某拒绝返还证照,上海宸聿公司起诉郑某某要求返还公司证照。郑某某以其另案已经起诉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申请中止审理证照返还案件。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系证照返还案件审理的重要部分,其有权在该案中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无需等待另案的审理结果,故对郑某某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3.也有法院认为,如两起案件在同一个法院审理,证照返还案件与决议效力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纠纷,两案件应合并审理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证照返还案件及决议效力案件均基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这一事实而产生,如两起案件也在同一个法院审理,有法院认为两案件应合并审理。
比如,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下称“芙蓉法院”)审理的(2021)湘0102民初3779号案(证照返还案件)及(2021)湘0102民初7314号案(决议效力案件)中,新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芙蓉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返还证照(后因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起诉);同时,原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公司股东)向芙蓉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不成立,芙蓉法院裁定将两案件合并审理。
4.个别法院认为,如证照返还案件立案在先、决议效力案件立案在后,决议效力案件与证照返还案件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当事人关于决议效力案件的起诉
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审理的(2019)粤03民终15371号案(证照返还案件)及(2019)粤03民终15372号案(决议效力案件)中,公司向深圳中院起诉,请求原法定代表人返还证照(公司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同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深圳中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案涉决议不成立(公司其他股东为第三人)。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法院在审理证照返还诉讼中必然要对案涉决议效力问题作出认定,决议效力案件与证照返还案件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均相同,该案与证照返还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法院遂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二)本文观点
1.如证照返还案件立案在先、决议效力案件立案在后,决议效力案件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理论界及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20]对于合同纠纷,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起继续履行的给付之诉,之后另一方当事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在前诉给付之诉中法院必然要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前诉给付之诉吸收后诉确认之诉,后诉确认之诉构成重复起诉。
题设情形虽非合同纠纷,但其中的道理基本相通。题设情形下,无论公司诉请原法定代表人返还证照的请求权基础是占有回复请求权、侵权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抑或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请求权成立的前提均是案涉决议有效。也即证照返还诉讼中,法院必然需要对案涉决议是否有效进行审理。如此来看,前诉证照返还诉讼应吸收后诉决议效力诉讼,后诉决议效力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以上系对该问题的笼统分析,从更精细化的视角观察:表面上看,决议效力案件与证照返还案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规定的3个要件。两案件的当事人很可能不同,决议效力案件的当事人很可能是小股东(原告)、公司(被告)、大股东(第三人);证照返还案件的当事人是公司(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大股东(第三人)。两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决议效力案件的诉讼标的是案涉决议的效力;证照返还案件的诉讼标的因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不同而有不同,可能是占有回复关系、侵权关系、不当得利关系。两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决议效力案件中小股东或原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决议无效/不成立,或请求撤销决议;证照返还案件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返还证照等物品。
不过,仔细分析后会发现,两案件实质上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规定的3个要件。具体而言:
证照返还案件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本质上包含决议效力案件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证照返还诉讼中,无论公司要求原法定代表人返还证照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法院审理其诉请是否成立的前提均包括案涉决议的效力。也即,证照返还案件中的诉讼标的除了公司选择的请求权基础对应的诉讼标的外,还包括案涉决议的效力。同时,证照返还案中公司关于返还证照的诉讼请求里隐含着确认案涉决议有效(不存在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情形)的诉讼请求。
两案件的当事人实质上也完全相同。从表面上看,证照返还案件的当事人是公司(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大股东(第三人),但实际上,如上述,该案件实际上要对决议效力进行审查,小股东也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与或者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其参与该诉讼,小股东实质上也是该诉讼的当事人。同时,从表面看,决议效力案件的当事人是小股东(原告)、公司(被告)、大股东(第三人),但原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董事,或者作为被决议免除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与或者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其参与该诉讼,也即原法定代表人实质上也是该诉讼的当事人。由此来看,两案件的当事人实质上都包括大股东、小股东、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两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21]
2.如决议效力案件立案在先、证照返还案件立案在后,为防止出现矛盾判决,如两案均在同一法院审理且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法院应将两案合并审理;如否,法院可裁定中止证照返还案件的审理,待决议效力案件审结后再继续审理证照返还案件
证照返还案件及决议效力案件均是基于变更原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这一事实而产生的纠纷,为防止出现矛盾判决,法院在逻辑上可以选择先审理先立案的决议效力案件,而中止在后立案的证照返还案件;也可以选择将两案件合并审理。不过,从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考虑,如果两起案件均在同一法院审理,且具备其他合并审理的便利条件,法院应优先选择将两案合并审理。
3.站在公司代理人的角度,为防止原法定代表人等人先提起决议效力案件,法院裁定中止审理证照返还案件、拖延诉讼进程,公司可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作出后尽快提起证照返还案件。另外,如果决议效力案件立案在先,公司可尽可能向法院争取将两案合并审理;如果证照返还案件立案在先,公司可尽可能向法院争取驳回当事人关于决议效力案件的起诉
4.无论证照返还案件是否在先立案,该案件均存在被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风险
在证照返还案件在后立案、决议效力案件在先立案的情况下,虽然将两案件合并审理有利于提升审判效率,此也是防止矛盾判决的最佳方案,但如两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或者即使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裁定合并审理两案,而是裁定中止后立案的证照返还案件,待决议效力案件审结后再审理该案,并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此,此时存在法院裁定中止证照返还案件的风险。
另外,在证照返还案件在先立案、决议效力案件在后立案的情况下,证照返还案件也存在被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风险。原因在于,实践中法院对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把控并不统一,[22]有相当一部分法院仅从形式上,也即形式上当事人是否同一、诉讼标的是否同一、诉讼请求是否同一来认定两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如果采此认定标准,法院很可能不认为在后提起的决议效力案件构成重复起诉。如果受理法院持此观点,且为了防止出现矛盾判决,法院有可能会裁定中止证照返还案件的审理,待决议效力案件审结后再审理证照返还案件。
公司提起证照返还诉讼的其他注意要点
公司诉请原法定代表人等人返还证照,无论其选择的请求权基础是占有回复请求权、侵权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类案件核心涉及的是两个方面的问题:(1)变更原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是否有效;(2)原法定代表人等人是否是证照“现实的”无权占有人。以下笔者将针对该两个方面的问题,站在公司的角度分析公司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关于决议效力公司需要注意的要点
关于决议效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的内容一般不会违反法律法规,不涉及决议无效的问题。为防止决议存在不成立或可撤销的情形,公司在作出决议前后要特别注意:
第一,研读章程,确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有权机关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并确定我方能否控制相应机关作出决议。比如,如果有权机关是董事会,确认我方委派的董事人数是否能达到作出决议的表决权比例,确认相关董事是否仍受我方控制;如果有权机关是股东会,确认我方持股权比例是否能达到作出决议的表决权比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3项、第4项)
第二,严格按照《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召开会议,并注意留痕。比如,如果需要召开董事会的,根据《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由有权召集会议的主体召集。(《公司法》第47条、第109条第2款、第110条)如果需要召开股东会的,章程规定股东会应由董事会召集的,董事会需先作出召集决议。(《公司法》第40条、101条)另外,召集会议的通知时间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公司法》第41条、第102条、第110条)召集会议过程要注意留痕。比如,以书面方式发出召集通知;向相关主体发送的通知可以制作两份,一份寄出、一份留存;邮寄前将召集通知及快递单一同拍照留存;保存好快递底单;及时查询并留存快递签收记录等。
第三,为防止出现小股东或其委派的人员实际参会但在诉讼中否认曾参与会议、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风险,会议当天可以做好签到记录、会议记录,并全程录音、录像。
第四,《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如果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股东请求撤销相应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果会议已经召开,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存有瑕疵的,公司可以注意该条的适用。
(二)关于原法定代表人等人是否是“现实的”无权占有人公司需要注意的要点
关于原法定代表人等人是否是“现实的”无权占有人,我们核心要注意的是,在我方决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后,考虑设计对话以引导原法定代表人自认其实际占有证照,并做好录音留痕。这样如果原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否认相关事实,公司即可拿出录音予以应对。
证照返还纠纷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类纠纷,但笔者经初步研究后发现,实务界对该类纠纷的很多问题仍存在争议,笔者在本文中尝试对相关问题进行解答,希望相关思考能够给之后遇到类似问题的同行、企业家一点参考,同时也希望借此机会向对相关问题有更深入研究和思考的专家请教。
注释:
[1] 学理上经常将该项请求权称为原物返还请求权。不过,刘家安教授指出,该项请求权的内容是物权人请求返还丧失的占有,使用“占有回复请求权”的称谓更准确。笔者同意刘家安教授的观点,本文将使用占有回复请求权的称谓。刘家安教授关于该项请求权应使用何种称谓的详细论述可见刘家安:《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71页。
[2] 法定代表人系为公司占有相关物品,且其没有为自己占有相关物品的意思,因此法定代表人系证照的占有辅助人,公司系占有人。
[3] 见刘家安:《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71-73页。
[4] 见梁慧星:《读条文 学民法》(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53页。吴香香:《请求权基础:方法、体系与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16页。
[5] 虽然诉讼代理人在有特别授权的时候,其在起诉状上签字即可,但此时公司给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必须有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以该情形与正文情形的本质是一样的。
[6] 二审撤诉裁定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2458号案。
[7] 有朋友提出,虽然现法定代表人不是物权人、也不是占有人,原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侵害现法定代表人的物权或占有,但印章、证照是现法定代表人正常工作的工具,原法定代表人拒不返还可能构成对现法定代表人正常工作的侵害。如果该观点成立,现法定代表人或可基于侵权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请求原法定代表人返还印章、证照。
[8] 见刘家安:《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72页。
[9]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要求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具体。《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1条也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要明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法律文书要求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明确特定物的名称、数量、具体特征等特定信息,以及交付时间、方式等。
[10] 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9904号案。
[11] 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5505号案。
[12] 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执515号结案通知书。
[13] 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关于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当事人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诉讼费成本。不过,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示或暗示不会支持当事人关于律师费损失的请求,公司可以尝试与法院沟通撤回该项诉请,以避免产生额外成本。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1条第3项规定,“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三)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1条第3项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三)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1条第3项规定,“成渝金融法院管辖重庆市以及四川省属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范围内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三)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17] 参见陈航平:《民事诉讼管辖精义: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43页。
[18] 杨万明主编、郭锋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理解与适用(下)》,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757页。
[1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40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何审查?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立案时应当提交受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证据。当事人主张以公民经常居住地为管辖连接点的,需提供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材料。如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物业公司或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等。当事人主张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管辖连接点的,需提供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受诉法院辖区的证据材料,如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公司开具的证明、主要办事机构现场照片等。
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证据材料,立案庭应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并结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决策部门、行政部门、人事部门、财务部门、营业执照、税控机所在地等因素综合判断。能够明确判断该管辖连接点不成立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无法明确判断时,立案庭可先行立案。对管辖仍存在争议的,通过管辖权异议程序或依职权审查处理。
[20] 参见田晔(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事诉讼中确认之诉“诉的利益”的实证考察与制度完善——以中国裁判文书网300份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法律适用》2022年第10期,第121、123页。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第114页。
[21] 公司的所有股东、所有董事、所有监事,公司,以及决议免除的法定代表人等,实质上都是两起案件的当事人。最高法院在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决议效力诉讼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公司所有股东、所有董事、所有监事,公司,以及与决议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都是决议效力诉讼的实质当事人。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98、99、103、104页。
[22] 参见陈巍:《重复起诉认定标准之重构》,《中外法学》2020年第6期,第1601-1604页。
“公司法实务”栏目由庄喆律师主持,奋斗在公司法实务一线的天同律师们将在此和大家分享一些关于公司法实务的相关思考。如您对“公司法实务”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留言告诉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