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修订版撰稿人:王晓雨、王真、曹玉龙、卞舒雅
2023年9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修订新《民事诉讼法》,并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鉴于新《民事诉讼法》未修改本文涉及的法律条文内容,仅调整部分条文序号,且尚未正式施行,本文仍沿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
第二章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依民事检察监督启动再审流程图
第一节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立法
民事检察监督立法过程
从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次规定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到202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全面完善,其间经历近70年。上篇文章介绍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原始发展阶段(1954年~1982年)和构建雏形阶段(1991年~2012年),承接上文,本文继续介绍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如何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三)形成完整、细化程序:2013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检察监督规则在摸索中孕育60年后,为全面细化、落实201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原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总结实践中检察监督经验,发布了2013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用一百二十四个条文,以原则、管辖、回避、受理、审查、监督方式、案件管理等为流程划分,以“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为对象划分,全面梳理、汇总、细化、完善了民事检察监督规则,成为新民诉法时代检察院位阶最高的实操依据。在此简要介绍其中对当事人权利影响较大的规则如下:
第一,扩大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的主体范围,赋予案外人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权利。该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监督,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检察院控告、举报,以及检察院依职权发现。即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基础上充分考虑到了民事诉讼对案外人权利的影响,赋予了案外人纠错机制。
第二,汇总和细化当事人申请监督条件。从正面条件而言,该规则一方面承袭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明确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情形包括: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情形规定的,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另一方面,该规则于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二条分别列举解读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情形中,“新的证据”“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具体内涵,为检察监督程序的正面启动条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依据。从反面条件而言,该规则于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监督,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和对执行活动监督的不予受理情形,对避免当事人救济权利滥用,以及民事救济与检察监督救济之间的协调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第三,明确管辖规则。该规则第二章明确规定了“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的监督,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各情形下管辖规则,并增加了关于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的规定,有利于检察机关之间厘清各自启动监督权责,更为当事人申请监督提供了有效指引。
第四,规定听证程序。该规则在第五章“审查”中专设第二节,规定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可以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并对参加听证的人员、场所、流程等进行细化规定,大幅提高当事人对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参与程度,畅通当事人意见表达机制。
第五,明确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监督申请后的审查期限。该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该审查期限规定有利于促使检察院提高办案效率,避免案件办理久拖不决,并给予当事人对获取监督申请审查结果的合理预期,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程序利益。
(四)进一步丰富与完善:202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施行8年之后,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反复调研、细致修订,于2021年发布正式《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相比,202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总体体例基本未变,对当事人权利影响较大的修订核心内容包括:
第一,明确当事人申请监督期限为两年,自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算。此前,检察监督案件始终没有申请期限,导致申请监督案件存在大量生效裁判做出时间过长的案件。此类案件除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外,法律适用问题也更显复杂,实践中不乏以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申请监督或对民事权利放弃后的投机申诉,增加了大量无价值案件,故经反复研讨,该规则最终得以对申诉权做出期限限制。
第二,明确依职权监督案件不受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该新增规则对当事人意义深远,就因各种原因未能申请再审而已不符合申请监督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可以评估是否属于检察院可以依职权监督的范围,如符合上述情形,可作为案件线索提供给检察院,或可重新启动纠错程序。
第三,删去了一审裁判原则上不能申请监督的条款,全面放开了一审裁判的监督渠道。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的通知》(高检民〔2018〕18号)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监督申请,无论是否提出过上诉,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均应依法受理。”202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依据该条精神进行了相关修改。
第四,受理标准做了更为贴合实践的修订。其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原规定对于法院超过3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检察院即可受理监督申请,此次则修订为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检察院即不予受理监督申请,该条修订应该是考虑到实践中法院案多人少,常常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再审裁定的现实而进行的调整。其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原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的监督案件不予受理,此次修订则新增一个例外条款“不可归责于自身原因的除外”,该条充分考虑了实践中例如未合法送达裁判文书、人身自由被限制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未申请再审等情形,维护了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合理的申请监督权利。其三,对于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申请监督案件,本次修订开放了一个救济路径,即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后可以指令下一级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可直接受理。
第五,明确了上级复查制度。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做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后,当事人能否继续申请上级检察院抗诉,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做法。202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就此明确了当事人有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的权利,并明确了申请期限、标准和流程,将复查程序正式法定化。需要明确的是,复查标准较申请监督标准更为严格,将认定案件基本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情形均明确排除在外,只解决有新证据、主要证据伪造、依据的裁判被撤销、审判人员违法裁判等实体错误问题。
现行主要涉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规定
目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主要集中规定于上表所列文件之中,我们根据其对检察监督制度规定的详略,将之大致分为三类:
第一,基础规定。包括《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该等规定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基本原则,以及该制度项下监督启动方式、情形、程序、后果等进行了规定,是整个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基础性规范,框定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整体结构。
第二,细化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全面梳理、整合前述基础性规定,补充增加了具备可操作性的细节程序规范,丰盈了整个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血肉,使得框架性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得以在实践中顺利落地和施行。
第三,专项规定。该等规定系专门针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中的某一环节进行的特别规定,包括:(1)《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就检察建议案件,该规则未规定的,适用《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在目前仍是对“检察建议”之监督方式的重要补充性程序规则;(2)《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外主体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等的,可以向同级检察院控告,该控告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等办理,故就当事人以外主体向检察院反映监督信息的,其相关程序规则被嫁接于《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3)《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则是就针对民事执行活动中违法情形进行检察监督的专项规定,对该等程序中法院、检察院工作的衔接等进行了细化规定;(4)《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听证系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院了解当事人诉求、与当事人进行沟通的重要环节,该规则就检察院听证的参加人、听证程序等进行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