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建工案件中,工程造价系案件核心争议,而计算工程量又是解决该争议的关键。因此,该类案件中,代理律师须对证据仔细梳理、审慎甄别,避免出现工程量错漏或高估冒算。鉴于建工案件专业性强,施工资料纷繁复杂,律师新人常常对此无从下手。为此,笔者结合有限的办案经验,就有关工程量证据的梳理与甄别简做分享,以供律师新人参考,并借此向律师前辈请教。
“施工图/竣工图”是计算施工合同内工程量的直接依据
“施工图”是在工程开工前形成,并经规划部门审批同意的施工依据;“竣工图”系工程完工后,能够真实反映按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并作为工程交工验收、维护、改建、扩建的依据。二者关系为,若承包人全部按图施工完成,没有变动的,工程竣工后可在原施工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若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工程增加或减少等情形,可在原施工图加以修改补充作为竣工图。此外,因施工图/竣工图有详细列明施工合同范围内每项工程的施工工艺/工序、施工参数(如混凝土灌注体积、墙面粉刷面积、土石方开发深度、保温层厚度等),且两份图纸在工程开工前及竣工后均需报主管部门备案。据此,发包方为保障工程质量以及实现设计意图,均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施工范围为“施工图包含的全部工程(最终以实际完成为准)”,并将“施工图”作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施工图/竣工图是承包人施工量的重要计算依据,关于其能否有效适用,常出现以下争议:
(一)施工图需为住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施工蓝图”,或承包人实际施工所依据的“施工白图”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设计单位制作的施工图须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备案后,方能作为施工依据。实践中,在承包人中途退场,工程未完工,未形成竣工图的情况下,法院会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以及各项施工过程资料,确定承包人实际施工情况,结合施工图载明的各项参数,计算出承包人实际工程量。[1]
需注意的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周期长,参与主体众多,为防止施工图纸模糊、掉色、沾染、被篡改,出图设计单位采用“含有特殊碱性物质”的蓝图作为正式版施工图纸。而实践中,常出现的施工“白图”是指,设计人员直接在纸上绘制,未经住建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图纸,且白图可修改,故不能作为工程备案图纸。实务中,常出现承包人依据“施工白图”主张工程价款,法院一般认为,若承包人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系依据白图,又没有证据证明白图与施工蓝图一致,不能将白图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2]。
(二)有监理签章确认的竣工图,在无证据证明与实际施工不符的情况下,应作为结算依据
因竣工图可反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结果,在工程正常竣工的情况下,其常作为法院确认承包人实际工程量,以及判断争议工程子项目是否实际施工的依据[3]。
同时,编制工程竣工图、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系承包人的合同义务,故在发、承包存在工程结算争议的案件中,常出现发包方主张竣工图未经其签章确认,不能作为结算工程量依据。对此,法院均以“编制竣工图系承包人的义务,由监理单位负责审核,经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竣工图,可以反映实际工程量”为由,认定竣工图为结算依据。[4]
此外,很多工程实际在未完工的情况下,竣工图就已编制完成,甚至有些承包人为实现结算目的,编制虚假的竣工图,导致竣工图与实际施工情况严重不符。为此,法院认为,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实际施工与竣工图不符,或现场勘验情况与竣工图不符的情况下,竣工图不能作为结算依据。[5]
“签证”是施工合同外工程量的核心计算依据
签证系指,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出现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导致实际施工发生图纸外的工程内容,因没有施工图纸依据,发、承包双方通过现场签证的形式,确认“该部分新增或减少的施工量”。故签证实际是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约定,根据《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6],工程签证是解决工程量争议最有效的证据,司法实践中,除签章人员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外,就签证的形式及内容是否有效亦存在以下争议:
(一)仅有监理人员签章确认的签证,在发包方不能举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发包方具有约束力
发、承包双方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签证需由承包方施工员签认工作内容和范围,监理方审核、发包方项目经理签字认可,三者缺一视为无效签证”。但在实际履行中,经常会出现签章不完整的情况,发包方进而不予确认该签证工程量。为此,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8条[7],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0条[8]的规定,即便发包方未签章确认签证内容,因监理负有监督工程施工,保障工程质量的义务,其签章确认的有关工程量、工程质量、工期等内容签证对发包方有约束力,除非发包方有证据证明该签证涉及的工程量虚假。[9]
(二)签证仅载明工作情况,或为暂定量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若签证单上的内容仅为确认“承包方实施了钢筋捆扎、配合抽水、清理淤泥等隐蔽工程,但未载明实际施工量,没有说明具体做法,详细尺寸,或仅载明暂定工程量的”,鉴于隐蔽工程很难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进行确认,在承包人未提供实际施工资料的情况下,法院将无法据此确认承包人实际工程量。[10]
承包方中途退场的情况下,混凝土抗压等检测报告、监理日志可区分施工界面,系确认工程量的关键证据
在建设工程领域,因发包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或承包方施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双方终止履行施工合同,承包方中途退场,且在双方未固定施工界面的情况下,发包方又另行委托第三方进场施工,引发工程量结算争议,若发、承包双方不能有效证明双方实际施工情况,恐造成严重损失。
对此,在笔者办理的一起“承包方中途退场”的案件中,发包方为保证主体工程质量合格,在承包方完成每一层混凝土浇筑后,都会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载明承包方浇筑完成时间,并形成检测报告。基于此,在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依据该检测报告载明的混凝土浇筑进展,最终认定承包人施工界面,并结合施工图、签证等材料计算出承包人实际工程量。同时,实践中,工程桩基记录、验槽记录、轴线检查记录、设备开箱验收记录、水电消防实验记录等,均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承包人工程量,辅助区分承包人施工界面。
此外,根据GB/T50319-2013《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DB11/T-382-2017《建设工程监理规程》以及DB11/T695-2017《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的相关规定,监理单位负有记录施工进展情况的义务,其监理施工日志亦可作为“帮助区分施工界面”的关键证据。
其他可以确认工程量的证据
根据《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11],“其他证据”确认工程量的前提是,发包方同意承包人施工,且承包人不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对此,结合笔者实操经验,以下证据或可作为确认承包方工程量的潜在证据:
1. 发包方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及函件,或可证明零星工程施工,施工图纸变更导致工程局部施工参数更改,造成工程量变动;
2. 双方就工程量问题进行商讨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工程洽商文件,亦可作为施工合同的补充,视为签证资料;
3. 微信聊天记录,在(2021)粤01民终10155号案中,广州中院以施工群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作为认定工程量增加的依据;
4. 影像资料,记录隐蔽工程(如钢筋捆扎、砖胎膜砌筑等)、临时搭建的样板房、实施扬尘治理措施情况。对此,施工人员常采用带有“时间及地点”的水印照片。需注意的是,据笔者了解,目前仅有“今日水印相机”APP可防止对照片内容及水印信息进行篡改,代理律师应对该等证据审慎甄别。
结语
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因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定额或清单),各方通常不会对此产生争议,而工程量如何确认是困扰鉴定机构、法院及各方当事人的核心问题,特别是涉及“承包方中途退场”的情况下,该问题就更为显著。本文系笔者基于代理案件的经验分享,部分内容仅仅是个人初步认识,期待对刚刚接触建工案件的新人律师提供思路。但实践中,建工案件个案情形千差万别,所涉施工资料纷繁复杂,远非本文可以囊括,期待与大家进一步探讨交流。
注释:
[1] 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3914号案。
[2] 参见(2017)内民再255号、(2021)甘民终455号、(2022)最高法民终212号。
[3] 参见(2020)最高法民再336号、(2021)最高法民申3528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案。
[4] 参见(2018)最高法民终337号、(2018)最高法民申667号、(2021)最高法民申6736号案。
[5] 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1120号、(2019)最高法民终1604号案。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方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7]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8条 工程监理人员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对发包方具有约束力。超越监理合同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除承包人有理由相信工程监理人员的签字确认行为未超越其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范的以外,对发包方不具有约束力。
[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0条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方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方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9] 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1517号、(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2017)最高法民终577号案。
[10] 参见(2021)最高法民终449号案。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方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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