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案例:确认破产债权判决的域外认可与执行 | 涉外邦
Posted on:2023.03.17 19:36 Author:龚一朵、吴咏谦 Source:天同诉讼圈

文/龚一朵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咏谦 天同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辅庭律师

 

 

基本案情

东菀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下称“东菀万士达公司”)系胜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胜华科技公司”)的孙公司。2015年8月13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东莞中院”)作出(2015)东中法民二破字第2号决定书、(2015)东中法民二破字第2号之1裁定书,准予债务人东菀万士达公司破产。破产程序中,胜华科技公司向东菀万士达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金额为美金86,945,999.59元、人民币206,000元及港币40,798元之债权。2015年10月21日,东菀万士达公司的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决定,不予认可胜华科技公司的债权申报。2015年11月23日,胜华科技公司向东莞中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债权。

2018年8月30日,经实体审理,东莞中院作出(2016)粤19民初16号民事判决(下称“东莞判决”),驳回胜华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胜华科技公司未上诉,东莞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东菀万士达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下称“台中地方法院”)申请认可东莞判决。2021年12月17日,台中地方法院作出2021年陆许字第4号民事裁定(下称“台中法院裁定”),认可东莞判决。胜华科技公司不服裁定,提起抗告。

 

 

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

胜华科技公司提起抗告的理由包括如下三项:

第一,胜华科技公司主张,其在前述东莞中院管辖的(2016)粤19民初16号民事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1]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由于《企业破产法》前述条款与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项[2]的文义相似,则债权人据此提起的确认重整债权诉讼,以及法院作出的判决系同种类型和性质。而大陆法院迄今仍没有认可台湾地区重整裁定的效力,也就没有可能认可利害关系人或债权人在后续的重整程序中,依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就有争执之债权所提起的确认重整债权判决。基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3]所规定之公平及互惠原则,应不予认可东莞判决。

第二,胜华科技公司主张,台中法院裁定未给予其知悉、阅览及陈述重要诉讼资料意见之机会。胜华科技公司直至收到裁定,才知悉东菀万士达公司申请台中地方法院认可东莞判决,这严重侵害胜华科技公司的合法听审权。

第三,东莞判决完全未审认胜华科技公司所提出之交易相关书证,亦未实质审认胜华科技公司对东菀万士达公司的抵销债权是否存在,仅以东菀万士达公司员工前后歧异的证词,以及东莞市德正会计师事务所临讼出具未经会计师签证的补充说明、财务分析报告,认定东菀万士达公司的账目曾受胜华科技公司的指示调账,驳回胜华科技公司所提起之诉。东莞判决认定的事实未依据证据、遗漏重要证据,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

东菀万士达公司针对胜华科技公司的诉讼主张,分别提出下述抗辩:

第一,东莞判决旨在确认胜华科技公司申报的货款债权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就“确认债权存否”诉讼并无独立于民事诉讼法外,再为特别、独立规定的诉讼类型。其与破产重整裁定的不同之处在于,重整裁定需通盘综合衡量国内的社会经济秩序,有采属地原则以保护法域内商业经济稳定的公益色彩。因此,即便大陆地区法院不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破产重整裁定,在无违背大陆法律、损及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大陆法院仍会认可台湾地区法院作成的,确认重整债权的判决。

第二,东莞中院经证据调查程序后,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真伪,并未违反证据法则,亦没有违背台湾地区的公共秩序。

 

 

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裁判观点

首先,台中地方法院就认可与执行东莞判决是否违反台湾地区公共秩序作出分析判断。台中地方法院认为,认可判決程序系属非诉事件之裁定程序,原不得就当事人间实体法律关系重新作出判断。胜华科技公司诉称东莞判决完全未审认其所提出的交易相关书证,亦未实质审认其对东菀万士达公司之抵销债权是否存在等抗辩,属两造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台中地方法院并无重为调查、审理权限,此其一。其二,根据东莞判决载示内容,东莞法院本于自由心证为证据之取舍,且说明其采认的理由,难以认定违背证据法则。其三,台湾地区与大陆的法政策考量不同,不得径行以大陆法院认定事实经验异于台湾地区法院,即诉称大陆判决违背台湾地区的公共秩序。综合上述三点,东莞判决并未违反台湾地区公共秩序。

其次,台中地方法院认为,台中法院裁定未讯问胜华科技公司,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是,台中地方法院后续补行了讯问程序,前述裁定未保障听审请求权的瑕疵已经补正。

最后,台中地方法院从确认重整债权判决的法属性,以及认可大陆法院确认重整债权判决的法律依据两个维度,论述了认可东莞判决的合理性。

第一,台中地方法院认为,公司重整之目的在于清理债务及维持企业,以及调整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冲突。《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据此,确认破产重整债权存否之诉讼类型所应适用之诉讼审理程序,与确认债权存否所应适用之诉讼审理程序无异,应适用大陆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与之相对的,其与破产重整裁定之非讼程序,分属不同诉讼类型。

第二,海峡交流基金会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间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于第三章规定,“十、裁判认可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则,于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判断(仲裁裁决)”。而依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以及第四条第一款“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之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在台湾地区作成的确认债权存否的确定判决,可向大陆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则基于平等互惠原则,在大陆法院作成的确认重整债权不存在之确认判决,在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时,也可以请求台湾地区法院裁定认可。

 

 

台中法院裁定裁判观点评析

经济全球化的驱动下,企业和个人跨域转移资产愈发简便。加强国际司法合作,为跨域商事交往(包括跨境破产领域)提供更多的司法保障,是一项法政策,[4]也是国际社会的共识。台中地方法院在台湾地区现行规范的构造下,以解释论的方案,推动确认破产重整债权判决的跨境认可和执行。具体而言,台中法院认为,东莞判决与普通民商事判决的性质相似,适用两岸关于民商事判决司法互助的双边协定,并最终裁定认可了东莞判决,推动了两岸的司法交流。

但是,上述解释方案与我国现行法及国际公约下的各项制度能否融贯?在何种边界范围内具有合理性?能否用以建构确认破产债权判决的跨境认可与执行制度?此系在既定法政策下,对于配套法技术的探索,仍待讨论。

(一)台中地方法院解释方案的局限性

1. 台中法院裁定系以民事审判程序界定确认破产债权判决的性质

台中法院裁定在论述确认破产债权判决的性质时,提及了破产重整的制度功效。但是,台中地方法院并未以此为基点,探讨破产程序下相关的判决和裁定与普通民商事判决的实质不同(后文将详细探讨两者的界分标准),转而以《企业破产法》第四条和第五十八条规范为媒介,从纠纷适用的民事审判程序的维度,论证确认破产债权与普通民商事判决无异,与非讼程序中作出的破产重整裁定不同。申言之,台中法院裁定虽援引了《企业破产法》条文,但其本质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的维度,探讨确认破产债权判决的法属性。进而,台中地方法院的结论是,确认破产债权判决与普通民商事判决均系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两者应当适用相同的认可与执行制度。

本文认为,台中法院裁定没有清晰论述,民事审判程序的差异对判决跨境认可与执行会产生何种影响。更进一步,其直接从民事审判程序的角度,认定确认破产债权判决的性质,而忽视了《企业破产法》特殊的制度定位以及核心法益,似有不妥之处。

2. 形式上,台中法院裁定在民事审判程序的规范框架内难以逻辑自洽

鉴于破产制度往往兼具修正实体法律关系(例如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和推进破产程序的双重功效,仅从程序的维度界分《企业破产法》下形成的判决/裁定与普通民商事判决,较难周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是一部同时以实体法和程序法为依据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因此,若我们沿着台中地方法院的裁判思路,以民事审判程序的视角定性确认破产债权判决,可以先行检视其是否能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范内逻辑自洽。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定位于,“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级案由)——“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级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三级案由),并区别于“破产程序案件”(一级案由)。[5]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量法律关系性质、纠纷属性、程序等因素,认为相较于破产程序案件,包括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在内的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更接近于公司、证券、保险等民商事纠纷。同时,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并列被归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还包括破产撤销权、别除权、取回权等破产规范下特定的纠纷类型。那么,若依照与台中法院裁定相似的逻辑,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主张破产债权人撤销权等《企业破产法》下特定的制度规范,形成的判决也应一并纳入普通民商事判决,并适用相应的认可与执行制度。但是,相关的国际公约更倾向于将《企业破产法》下特定的制度规范形成的判决排除出普通民商事判决的跨境认可与执行,与台中法院裁定的裁判思路并不一致。例如,中国于2017年9月12日正式签署的、旨在加强国际社会在外国判决认可与执行方面协助合作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就明确将破产、破产和解及类似事项排除在协议之外。

事实上,确认破产债权判决与普通民商事判决,在程序和实体规范的适用上均会存在不同。本文认为,将目光仅停留在民事审判程序的差异,进而作出形式层面的划分,无异于隔靴搔痒,对此,仍须回归《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范,检视确认破产债权判决是否承载着破产制度下特殊的价值取向和法益平衡,进而应当在跨境司法协助中区别于普通民商事判决,单独规制。

3. 实质上,台中法院裁定忽视了破产法的制度定位和核心法益

关于我国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以及制度维护的核心法益,《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6]就债权人的视角而言,破产制度确保公平清理债务,同时防止债务人破产财产受有不当减损;就债务人的角度而言,破产制度有利于将困境企业的闲置资产通过市场化投入有效利用,协助债务人实现再生;同时,破产法作为市场退出法,还应当兼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作用。

在跨境破产的语境下,《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第二款进一步强调了公共利益和境内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两种法益价值。[7]而公共利益抗辩作为跨境司法协助的安全阀,也是域外普通民商事判决拒绝认可及执行的重要事由。从这个角度看,将确认破产债权判决纳入到普通民商事判决认可与执行制度,可能不会过分损害《企业破产法》下维护公共利益的法价值。[8]但是,在境内债权人保护的维度上,将确认破产债权判决视为普通民商事判决,进而适用相应的跨境认可与执行制度,应当更加谨慎。尤其是,我国的破产制度基于保护职工债权、税费债权的考量,对于债权清偿顺位存有特殊规范,相关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往往会牵涉更多的法益平衡问题。[9]台中地方法院仅以纠纷适用的程序作为认定确认破产债权判决的依据,论证不够充分,结论也并不十分周延。

(二)确认破产债权判决的法属性反思

1. 在认可和执行方面,破产相关判决和普通民商事判决的区别

破产相关判决通常包括破产程序中的裁定和破产衍生诉讼的判决。除《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原则性规定外,我国并未就前述两种裁判文书的跨境认可与执行,制定具体的规则。因此,仅仅对比国内规范,难以直观看出,破产相关判决和普通民商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具有何种区别。

对此,我们不妨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下称“贸法会”)于2018年发布的《关于认可和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的示范法》(下称“《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示范法》”)的规范。《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示范法》旨在鼓励各法域就跨国界破产程序进行合作与协调,为各国认可和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提供一个简单、直接和协调统一的程序。考虑到前述跨境破产下特定法益的保护,《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示范法》第13条对拒绝认可和执行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理由进行了不带兜底条款的有限列举式规定,除明显违反公共政策外,允许不予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情形仅限于下列7种:受理通知不当;判决系通过欺诈方式得到;与另一项判决不一致;干扰对债务人破产程序的管理;未充分保护全体债权人及其他利益关系人集体利益;原判国法院无管辖权;与判决有关的原判国破产程序在接案国不可能获得认可。

相较于普通民商事纠纷的判决或仲裁裁决,拒绝认可和执行与破产有关判决的事由,具有相当程度的特殊性。例如,《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示范法》的拒绝认可和执行事由中,就包括了“未充分保护全体债权人及其他利益关系人集体利益”,即体现了破产制度下全体债权公平清偿的特殊制度目的。此外,破产衍生诉讼下形成的判决往往系破产启动程序的有效延续。接案国对其认可与执行,往往也意味着接案国认可和执行了原判国的破产启动程序,则后续可能面临着破产债务人在接案国境内的财产被统一管理,以及两法域下破产制度的融合问题。因此,《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示范法》规定,若接案国不可能认可原判国的破产启动程序,则可以拒绝认可执行其破产衍生诉讼下的判决。

2. 确认破产债权判决纳入到何种认可执行制度下更加适宜

由上可知,鉴于破产制度具有特定的制度定位,不予认可和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的事由,与普通民商事判决存在显著差异。那么,下一个问题是,确认破产债权判决应当被纳入到哪一类判决项下,适用相应的认可与执行制度。

《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示范法》第2条对“与破产有关判决”作出定义,可以作为我们判断确认破产债权判决法属性的依据。第2条(定义)第4款规定,“‘与破产有关的判决’:(一)是指满足下列条件的判决:a. 作为破产程序的结果产生的,或实质上与破产程序相关联,不论该项破产程序是否已经完结;以及b. 是在该项破产程序启动时或启动后作出的;而且(二)不包括破产程序的启动程序判决。”其中,第一项所列明的“与破产有关的判决”的实质要件(尤其是a分项),对判断确认破产债权判决应如何归类更为关键,值得进一步挖掘。具体而言,《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示范法》项下适用的文书,系作为“破产程序的结果产生”,或“实质上与破产程序相关联”。

“相关联”这一定义较为弹性的定义,给实践以广阔的解释空间。在《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示范法》制定和修改期间,有代表建议,认为“与……相关”的含义太广,应当根据欧洲法院大量解释性判例的主题,为示范法适用的文书对象确立适当的标准,将“相关联”改为“直接产生于”破产程序“或与之密切相关”等语词。有代表则提出相反意见认为,前述修改的措辞语义太窄,遵循这些判例并不适用于其他法域的国家。[10]而在上述两种观点的建议下,《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示范法》最终条文的表述修改为“实质与破产程序相关联”,也即还是采取了一种折中标准认定“与破产有关判决”,但至少关联性的解释还是应当具有“实质关联”,而不仅仅是形式上产生于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但是,仅从《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示范法》正文,还是难以把握这种“实质关联”的标准。

对此,我们可以根据《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示范法》随附的颁布指南(下称“《颁布指南》”)中所列举的“与破产有关的判决”类型出发,试图明晰示范法规制的判决与破产程序的关联程度。《颁布指南》共计列举了六项“与破产有关的判决”,包括判决涉及“破产财产的资产构成与处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撤销权”“债务人或董事对债务人破产时或临近破产期间采取的行动负责”“确认或变更重组计划或清算计划、准予解除债务人责任或债务、核准自愿或庭外重组协议”“对债务人另一法域董事进行审查”,以及“判定债务人是否欠有或被欠有一笔款项,或前述未覆盖的其他任何履约行为”。[11]显然,确认重整债权判决性质上归属于《颁布指南》所列举的“与破产有关的判决”的最后一项。

《颁布指南》指出,各国借鉴《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示范法》相关规范时,是否将所有判定债务人享有某债权或负担某债务,特别是产生于破产程序前的债务纳入到调整范围,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在破产程序中追索的债务,并且可能对该程序产生影响,则即便诉由产生于破产程序启动前,仍与破产程序有充分关联,应当属于“与破产有关的判决”。但也有观点认为,就这一诉由作出的判决原本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即可由债务人获得,则这种判决缺乏与破产程序足够的实质性关联,不应当纳入到《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示范法》进行调整。

《颁布指南》就“确认破产债权”应否纳入示范法规制预留了两种解释方案,或许也直接导致《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示范法》定义适用对象时,采取了“相关联”这一弹性表述方式。观点交锋的本身,意味着确认破产债权判决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划入普通民商事判决的认可执行制度,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则更应在与破产有关的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制度中加以规制。但是,《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示范法》及其《颁布指南》,以及示范法制定过程中的相关会议纪要,更多的是提出问题,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

对此,本文认为,暂时搁置争议较大的确认破产债权判决,《颁布指南》列举的其余五项“与破产有关的判决”确系破产程序下特殊规则所形成的判决。具体而言,破产财产的资产构成与处分直接关系到可供集体债权清偿的资产总和;破产程序债权人撤销权则是保护破产财产免收偏颇清偿;重组计划、清算计划等的确认更是直接决定了全体债权清偿的具体情况;关于董事追责和另一法域董事的审查,也与破产财产的保护息息相关。因此,归纳而言,与破产有关的判决的认可和执行制度所适用的客体,最核心的判断要素在于,其关涉全体债权人集体利益的公平清偿。因此,对于确认破产债权判决的定位,从形式上看,仍应当关注管辖法院审理确认破产债权纠纷,是否适用了破产法下特殊的制度规范,还是仅仅根据普通民商事规范作为裁判的依据。而从实质上看,则应当分析该类纠纷是否涉及到全体债权的公平清偿。

 

 

总结

确认重整债权判决,系破产衍生诉讼下形成的判决,存在着两种解释方案,即将其视为与破产有关的判决,或普通民商事判决,进而适用不同的认可与执行制度。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作出的2022年抗字第41号民事裁定,从纠纷解决适用的程序角度,论证确认重整债权判决的定性,有利于判决的认可与执行,但却忽视了破产制度(尤其是跨境破产)特定的价值追求,与《企业破产法》关于跨境破产的规范难以融贯。本文认为,就确认破产债权判决应纳入何类判决进而予以认可和执行而言,应当审查纠纷解决是否适用了破产法下特殊的制度规范,是否涉及到全体债权的公平清偿。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项,“就债权或股东权有实体上之争执者,应由争执之利害关系人,于前项裁定送达后二十日内提起确认之诉,并应向法院为起诉之证明;经起诉后在判决确定前,仍依前项裁定之内容及数额行使其权利。但依重整计划受清偿时,应予提存。”

[3]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

[4]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第49条规定,“……积极参与、推动跨境破产国际条约的协商与签订,探索互惠原则适用的新方式,加强我国法院和管理人在跨境破产领域的合作,推进国际投资健康有序发展。”

[5] 《民事案由规定》第43类“破产程序案件”包括四类二级案由,分别是申请破产清算、申请破产重整、申请破产和解、申请对破产财产追加分配。

[6] 《企业破产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7] 《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8] 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企业破产法》下的公共利益与普通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下的公共利益的含义是否相同。

[9]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职工对于破产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可以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明确规定,“跨境破产案件中的权利保护与利益平衡。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开展跨境破产协作。人民法院认可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后,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在全额清偿境内的担保权人、职工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等优先权后,剩余财产可以按照该外国法院的规定进行分配。”

[10] 参照贸法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第五十一届会议纪要A/CN.9/903,第68段。

[11] 参照《贸易法委员会关于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示范法附颁布指南》第6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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