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纠纷解决与防范——融资纠纷之融资租赁•下篇:履约风险及防范建议(附防范建议汇总、案例检索报告)
发布时间:2023.01.16 19:10 作者:王真等 来源:天同诉讼圈

文/民营企业纠纷解决报告课题组 王真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郑杰 于胜 杜希 郑欣嘉 董悦 李振伟 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编者按:融资租赁纠纷中,大量案件的争议焦点与履约行为相关,涉及租金支付、租赁物交付和处分、租赁物使用和保管等一般履约行为,也涉及共同承租、“双租赁”等特殊履约安排,最终影响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本文透过30个代表性案例,全面梳理迟付租金、擅自处分租赁物、未按约交付租赁物、租赁物毁损灭失和特殊履行安排等5大情形下当事人的履约风险,为民营企业融资人提供针对性的风险防范建议。

本篇为融资租赁专题的下篇,聚焦融资租赁合同的履约风险。实践中,引发履约风险的情形主要包括: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出卖人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租赁物毁损灭失,以及特殊的履行安排(共同承租、双租赁等)。其后果涉及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因故解除、承租人的赔偿责任、共同承租人身份与责任、双租赁合同性质等问题。

本文梳理了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相关的30个代表性案例,全面分析融资租赁合同的五大履约风险,据此向民营企业(承租人)提供针对性的风险防范建议。

 

 

迟延支付租金的风险与防范建议

(一)法律风险

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是融资租赁合同中最为常见的违约情形,可能导致两种后果:合同加速到期或解除。《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1、催告是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之前提,起诉可产生催告效果,合理期间由法院酌定

出租人事先催告是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或解除的程序要求,其合理性在于:(1)加速到期:缓解短期资金压力是承租人参与融资租赁的重要原因之一,在较长周期内分次支付租金是其获得资金期限利益的核心方式。不经催告即收回期限利益,不符合承租人的交易初衷。(2)解除合同:出租人可能通过向第三方融资获取购买租赁物的大额资金,而租赁物通常根据承租人要求定制,不便变现或反复出租,对出租人少有实物使用价值;承租人则一般会为租赁物投入其他配套设备,解约会导致双方均蒙受较大损失。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作为长期合同、定制合同,有更强的“中途解约禁止”特点。催告可给予承租人补救违约的机会,亦不影响出租人的解除权。如出租人未经催告直接起诉的,起诉本身亦可产生催告效果。

关于催告后的合理履行期限,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权,法院亦可酌情确定加速到期日。例如,(2021)新01民初192号案中,出租人于2021年8月26日催告承租人支付逾期租金,乌鲁木齐中院酌定催告函发出之日起1个月为承租人补缴租金的合理期限。在(2021)京民终105号案和(2022)津0319民初3449号案中,出租人均未证明曾在诉讼前向承租人催告还款,北京高院和天津自贸区法院分别酌定以起诉状送达承租人之日、一审开庭之日作为租金加速到期日。

关于合同解除日,根据《民法典》第565条[①],以解除通知送达承租人之日或者通知载明的解除日为准。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的,以起诉状/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承租人之日为解除日。(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29号案中,湖北高院认为,出租人于2013年起诉承租人支付逾期租金,视为履行催告义务,承租人持续未付租金,出租人于2014年9月再次起诉解除合同,以承租人签收起诉状之日为合同解除日。(2021)鄂08民终587号案中,出租人于11月4日发函告知解除合同,至11月12日起诉立案,承租人仍未付租金。荆门中院认为,承租人虽然在诉讼中表示可付全部租金,但不属于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作出表示,不阻碍解除权行使。

2、加速到期部分租金的利息、违约金如何支持存在争议

《民法典》第752条未明确出租人可否请求租金利息、违约金。对已逾期部分,支付利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争议。对加速到期部分租金的利息、违约金,法院存在不同认识:

观点1:承租人丧失加速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足以体现对其违约行为的惩罚性,不宜判令就加速到期的租金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2018)沪01民终403号案中,上海一中院认为:“拉赫兰顿公司主张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已获得期限利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提前全部实现,和平门诊部则丧失对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对其违约行为已兼具补偿和惩罚性质,拉赫兰顿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超出上述范围的损失,再就未到期租金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2:支持加速到期租金的利息、违约金,但予以适当调减,合理平衡出租人的合同权利和承租人的期限利益。(2021)京民终105号案中,出租人主张全部未付租金按支付时间不同分别以日0.5‰或10‰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并按3%计收违约金,同时支付债权实现费用。北京高院认为,“支持债务加速到期,利树公司已经丧失较大期限利益,再行支持中建投公司的其他违约责任主张,违约责任明显过重。综合中建投公司的合同履行利益、合同履行期限、利树公司违约的恶意程度等情况,酌定利树公司的违约责任”,支持逾期租金和加速到期租金均按日0.3‰支付违约金。北京高院在(2019)京民终185号案中重申,提前收回未到期租金已经对出租人损失进行补偿,是承租人对欠租行为承担违约责任,酌定租金本金全部到期,加速到期部分租金的利息,从合同约定的原到期日开始计收。

观点3:出租人已催告并指定加速到期日,承租人未在指定的加速到期日还款,支持出租人依约收取加速到期租金的违约金。(2019)沪74民终246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如银租赁公司向泰旭公司发函宣布加速到期,要求泰旭公司在2017年7月7日前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以及全部未到期租金。泰旭公司回函表示收到,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如银租赁公司主张以全部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7月9日(含)起计收违约金,依约有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3、合同解除后,承租人赔偿金额因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最终归属不同而不同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②],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主张解约、取回租赁物的,可同时要求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受到“可预见性”和“损益相抵”[③]规则的限制。如合同约定租赁物到期归承租人所有的,出租人的预期利益为全部租金和相关费用;如合同约定租赁物到期归出租人所有的,出租人的预期利益还包括租赁物到期后的残值。出租人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时,应当对租赁物收回时价值与出租人的预期利益进行比较,高出的部分返还承租人,不足的部分由承租人赔偿,实现“损失填平”。

根据《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⑤],租赁物到期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赔偿金额=未付租金和费用-租赁物收回时价值;租赁物到期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赔偿金额=未付租金和费用+租赁物到期后残值-租赁物收回时价值。正值为承租人应付,负值为承租人应收。

租赁物收回时价值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⑥]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2条[⑦]提供了三种路径:一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二是参照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折旧和到期后残值的约定确定;三是委托评估或拍卖确定。如租赁物以高于评估价的金额实际出售,售价可认定为租赁物收回时价值。(2021)最高法民申2937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出租人卡特彼勒公司以高于评估价格售出了6台设备,一、二审判决以欠付租金总额,加上卡特彼勒公司处置6台设备发生的实际费用,再减去售出6台设备所得价款,计算承租人庆安公司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如出租人怠于取回租赁物,未及时取回期间发生的损失,应在考虑双方过错的基础上合理分配。(2021)最高法民申297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正常履行情况下,租金支付至2020年5月结束,而租赁物于2021年3月才实际取回。按照月租金标准判令承租人正和楚基公司承担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赁物占用损失,已超过出租人按照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能获得的合同利益,且未考虑收回后的租赁物价值。出租人优精特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同意申请解除查封、取回案涉租赁物,但并未于此后的合理期限内取回。二审判决对未及时取回租赁物的原因及期间各自的过错亦未查明”,裁定指令再审。

实践中,扣减租赁物收回时现值在判项中有不同形式的体现,可能影响执行时的程序权利。

第1种:判令承租人赔偿损失的金额应扣除租赁物收回时的价值,同时明确租赁物收回时价值的计算方式。(2018)津民初8号案中,天津高院判令地球环保公司向民生金租公司赔偿损失,具体而言:损失数额=全部未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预付租金-收回的租赁物价值;租赁物价值在民生金租公司收回租赁物后的十日内应与地球环保公司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最高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480号案中亦作此类判项[⑧]。

第2种:判令“损失赔偿金额=未付租金+违约金/逾期利息,以租赁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支付前述赔偿金额,多退少补。”(2018)沪0115民初84911号案中,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判令:腾龙公司应向远东租赁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远东租赁公司可就租赁物与腾龙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等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腾龙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腾龙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腾龙公司所有。

第3种:区分已到期和加速到期租金,仅在加速到期租金部分扣除租赁物收回时价值。(2017)最高法民终15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费用部分判令将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与其抵偿,同时判令传洋集团、传洋公司直接向宝信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及罚息,可以避免因收回的租赁物价值长期无法确定而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有利于双方尽快协商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以尽快解决各方纠纷。同时,即便出现收回租赁物价值高于未到期租金和其他费用的情形,在实体权利上也不妨碍承租人另行向宝信公司主张返还的权利。”

实践中,上述第1种判项最为常见,但如出租人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执行标的因租赁物收回时的价值未明而具有不确定性,法院难以明确应当查封、冻结承租人名下多少金额的资产,进而影响出租人债权实现的进展。第2、3种判项更倾向于保护出租人利益。第2种判项下,出租人可申请执行全部租金并要求处置租赁物,处置金额在剩余执行金额中相应扣减。第3种判项下,出租人可先申请执行金额确定的已到期租金及其利息、违约金。

4、加速到期与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诉请不可并行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⑨],出租人应在加速到期和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诉请中二选其一。加速到期的实质是合同继续履行,与解除合同的诉请矛盾,不能在同一诉讼中主张。当然,如出租人先行选择加速到期,但承租人在法院判决后未予履行,出租人可再行起诉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实践中有当事人约定,出租人可在承租人逾期付租后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下称“《民法典理解与适用》”)认为,“(该约定)实质相当于出租人以支付全部租金形式主张惩罚性违约金,不宜放任当事人以意思自治为由约定远超过损害的违约责任。”

对于一般动产(汽车、普通设备等)的融资租赁,出租人可能强行收回租赁物后再起诉主张加速到期。法院通常认为,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是以实际行为表示合同已经解除,无权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此后的租金[福州中院(2017)闽01民终5511号案[⑩]]。如出租人同时主张加速到期和合同解除,经法院释明后仍不明确诉请,法院可能直接驳回起诉[东莞中院(2021)粤19民终1758号案[11]]。部分出租人会在主张加速到期的同时,请求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在租金付清之前归其所有。对此,主流观点认为,两项诉请的本质都是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允许同时主张[北京高院(2018)京民终275号案[12]、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19)沪0115民初10943号案[13]]。

(二)风险防范建议

1、关于催告。出租人通常不会在单期租金逾期后即刻起诉。即便已有部分租金逾期,民营企业融资人也不必然面临加速到期或解约风险。我们建议民营企业不要回避而是积极答复出租人的催款通知,亦可主动披露租金逾期风险,沟通合理的补缴期限,并可提出担保、债务加入等增信措施,争取出租人谅解。

2、关于加速到期。如法院支持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民营企业融资人应当注意法院认定的加速到期日,厘清截至该日的逾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金额。对依约尚未到期的租金,注意对逾期利息、违约金进行抗辩。具体可强调承租人丧失期限利益的惩罚性和补偿性,特别是未到期租金相较于已到期租金的期数较多、时间跨度较大的情形(如有),争取利息或违约金减免。

对于利率上限,虽然暂无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支持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但实践中,仍有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下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实质是资金占用损失,进而依据公平原则、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进行调减。例如,天津三中院在(2021)津03民终3818号案中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0.8‰,但出租人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立案时一年期LPR的四倍即15.4%计算。因此,我们建议民营企业融资人关注出租人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对应的利率,积极主张调减。

3、关于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核心,是判断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虽然《民法典》第752条规定了承租人逾期付款时出租人的解除权,但是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中途禁止解约”的特点,守约方在合同解除之前为违约方提供补救的机会为立法与司法的惯例。建议民营企业融资人:(1)关注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履行抗辩条款,为迟延支付租金寻找合同依据;(2)强调融资租赁合同的定制特点,说明租赁物系为承租人特定生产经营需求特别设计(如有),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并无实际价值,将大大降低租赁物的交易价值;(3)强调合同已经长期、深入履行,双方均进行大额投入,解约对双方均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4)释明自身为筹措租金作出的积极努力,强调自身对逾期支付租金并无恶意,主张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等。借此争取法院慎重判令解约,或参照《民法典》第758条第2款[14]的规定,以支付合理补偿为替代手段,保留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

特别地,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催告后的合理期限,是否完全根据合同文本机械确定合理期限已过、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也是法院关注的问题。部分法院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15]的指导精神,结合违约方的违约程度和对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从严审查当事人关于约定合理期限已过、解除条件成就的主张,尽量避免有继续履行条件的合同被轻易解除[珠海中院(2021)粤04民终178号案[16]]。民营企业融资人在抗辩中也可借鉴上述思路。

4、关于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金额。租赁物收回时价值越高,民营企业融资人的损失赔偿金额越少。由于租赁物对出租人往往没有实物使用价值,承租人通常很难通过协商确定有利于自身的租赁物收回时价值。我们建议:

(1)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关注租赁物价值、折旧、残值的相关约定,避免签订不合理的价值计算条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9-61、64、68、98条[17]等规定了固定资产折旧的最低年限,应注意约定的租赁物折旧年限不低于该等规定。如租赁物有最长使用年限,超过年限后也不存在折旧问题。如合同约定合理、有利,则可在诉讼中主张据此确定租赁物收回时价值。

(2)发生纠纷后,如出租人已强行取回租赁物并进行转售,关注租赁物转售价格。如转售价高于市场价值,可主张以转售价为准认定租赁物取回时价值。如需评估确定租赁物价值,建议争取在审判阶段而非执行阶段评估,为可能不利的评估结果争取反驳机会。如需拍卖确定租赁物价值,建议考虑主动寻找第三方,以有利的议价金额作为法院起拍的参考价,尽量避免租赁物流拍、贬值。对耐耗性弱的租赁物,建议尽快推进评估或拍卖,防止租赁物大幅贬值。

(3)承租人为取得更高融资金额,可能增报租赁物价值。如约定租赁物到期后归出租人所有,建议民营企业融资人适时披露租赁物约定价值虚高的事实,并注意沟通留痕,固定出租人明知租赁物实际价值的证据,以避免法院直接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值为基础计算出租人预期可得的残值金额,导致承租人责任不当扩大。

(4)如出租人怠于行使取回权,建议着力强调出租人的过错。可根据《民法典》第591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的规定,主张出租人对租赁物怠于取回期间的折旧损失自行担责。

5、关于出租人的诉请内容。关注出租人是否同时起诉解除合同和加速到期,要求出租人依法明确诉请,强调同时主张的实质是以全额租金作为惩罚性违约金,远超出出租人的实际损失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如出租人已强行取回租赁物,应及时向法庭披露。

 

 

擅自处分租赁物的风险与防范建议

(一)法律风险

1、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租赁物,出租人可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753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根据《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的解读,本条规定指向的“处分”类型包括“直接处分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和“为租赁物设立担保物权”的行为,此处的“承租人”不仅包括合同明文约定的名义承租人,还包括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例如,(2017)云29民初72号案中,马静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三井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挖掘机实际由其丈夫杨永华使用。租赁期间,杨永华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转让挖掘机并收取货款。后三井公司起诉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马静和杨永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第一期租金是杨永华支付,且案涉挖掘机也是由杨永华接收并进行转让,故杨永华具有实际承租人的地位,其应与马静共同向三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而签订的合同有效,第三人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担保权利,可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该规定,承租人无处分权并不影响其所签合同的效力。至于第三人能否取得租赁物的相应权利,则由“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第三人未能取得相应权利的,可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如第三人在签约时明知标的物系融资租赁物,则承租人可据此抗辩第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免自身责任。实践中,法院可能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双方责任[临沧市中院(2021)云09民终786号案[18]]。

3、擅自转租不属于法定解除情形,但出租人可依约定解除合同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在2020年修正之前,第12条[19]将擅自转租明确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但嗣后出台的《民法典》删除了“转租”,可见立法对擅自转租情形下出租人法定解除权的限制。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普遍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擅自转租构成约定解除情形,其可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南京市鼓楼区法院(2016)苏0106民初10473号案[20]]。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擅自转租是否可导致合同解除,仍要回归《民法典》第563条对法定解除权的一般规定,审查擅自转租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认为,出租人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仅是实现租金债权的担保手段,其缔结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还是在于获取租金,承租人擅自转租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无法实现,次承租人缴纳的租金数额一般会高于承租人的租金数额,能增强承租人的清偿能力。同时,转租行为没有直接侵犯出租人的所有权或对租赁物的担保利益,在承租人没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出租人仅因擅自转租而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不利于租赁物效用的充分发挥。

(二)防范建议

1、民营企业作为承租人:建议关注融资租赁合同对处分租赁物的限制性约定和相应违约责任。如确有必要进行转让、抵押、质押、股权投资或转租,尽量与出租人事先沟通,留存出租人同意的证据。与第三人签约时,提前告知租赁物上的权利负担,留存其知情证据。

如因未提前告知出租人或第三人而陷入纠纷,建议民营企业关注出租人和第三人的审查能力,强调出租人或第三方基于其自身的商业背景、经济理性和一般注意义务,完全能够发现租赁物的处置情况或其上的权利负担,自身存在过错。例如,出租人只要对承租人进行过现场考察,即可发现租赁物并不由承租人占有但未提出异议;约定的租赁物交付地点并非承租人经营场所;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不具备经营使用相应租赁物的资质或专业能力;第三方是具有融资经验的商事主体,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系统查询到租赁物的权利负担;第三方与承租人系长期交易伙伴,了解承租人的资产能力和经营情况,应当对承租人不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产生合理怀疑等。

(1)签订合同时对标的物进行全面审查,通过现场勘察、访谈、查询人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登记信息等,尽可能了解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情况,并对审查过程以拍照、录音、网页截图等形式留痕,妥善保存。(2)约定对方保证其对标的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标的物上无其他权利负担,否则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3)如已知标的物上存在权利负担,仍愿承担相应风险,建议首先与出租人沟通,争取出租人出具同意函或与其签订书面协议。同时,建议与承租人约定,因承租人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导致出租人主张租赁物返还的,企业有权解约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还可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等增信安排。

 

 

出卖人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的风险与防范建议

(一)法律风险

1、租赁物不符合约定,除非出租人干预租赁物选择,否则承租人无权以此为由减免租金

《民法典》第747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通常将买卖合同下的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并约定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对出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并不因出卖人提供瑕疵租赁物而受到影响。

(2021)陕民终472号案中,陕西高院指出:“出租人主要义务是融资,融物更多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因而,出租人不承担包括租赁物交付、瑕疵担保责任在内的与租赁物有关的责任,是融资租赁区别于普通租赁的典型特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具有独立性,不受其他违约及救济措施的影响,只要出租人履行了支付价款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并且不存在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承租人就应当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对于出租人的因素(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以外的原因造成租赁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未交付或者交付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等,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直接行使索赔权,但索赔的结果不应影响承租人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包括支付租金在内的主要义务,这也是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

如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就租赁物质量问题存在纠纷,仍强行收回租赁物、阻碍承租人行权,根据《民法典》第748条[21],出租人应赔偿承租人相应损失。(2019)晋民申2548号案中,山西高院认为:“承租人孟玉红因产品质量等问题产生的索赔权,只能向供应商华北利星行公司主张。当事人之间已经因产品质量等问题产生了纠纷,卡特彼勒公司在此情况下委托华北利星行公司强行收回设备,并随即将设备转卖给华北利星行公司,致使孟玉红无法行使索赔权。卡特彼勒公司与华北利星行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孟玉红权益,应按孟玉红已付本金的利息酌情计算损失数额。”

2、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卖合同解除、无效或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双方均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且承租人可能需赔偿出租人损失

《民法典》第75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买卖合同解除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无过错的出租人同时享有2项请求权:在融资租赁合同下主张承租人赔偿损失、在买卖合同下主张出卖人赔偿损失。承租人和出卖人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任何一方履行赔偿责任,另一方的责任相应减免。出租人的“无过错”不仅包括在买卖合同的签约、履行中无过错,还包括其不曾对承租人选择租赁物进行干涉。

(2021)沪74民终697号案中,买卖合同约定承租人自行选定租赁物和销售商,承租人加盖印章;同时约定出租人有权在租赁物签署四个月后未全部交付的情况下解除买卖合同,销售商的违约视为承租人违约,二者以承担连带责任方式对出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后因销售商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租赁物,出租人解除买卖合同,并起诉承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赔偿损失。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导致各案涉合同相继丧失继续履行基础的根本原因实际系销售商违约在先,出租人及承租人在合同履行中均无重大过错。但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销售商的违约风险由承租人先行承担,该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偿付相关损失,具有合同依据。承租人赔付相应损失后,可向销售商另行主张其违约责任。且在销售商向承租人实际清偿各项损失之前,销售商不应享有租赁物的取回权。”

(二)防范建议

1、关于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仅在干预租赁物选择或承租人依赖出租人技能确定租赁物的情况下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对出租人“干预”和自身“依赖”负有举证责任。我们建议民营企业融资人:(1)注意保留与出租人协商选定租赁物的交涉过程,尽量以传真、函件、邮件、微信聊天等书面形式与出租人沟通。(2)注意保留出租人提供的出卖人及供货价格清单,如其针对个别出卖人的特定产品提供租金或费用优惠,或者就同类租赁物仅推荐其中某一家供应商的产品,则更有可能被认定为干预租赁物选择。(3)实践中,大量融资租赁公司由生产工具、工程设备的制造公司投资设立,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也是可挖掘的线索。(4)如承租人确实依赖出租人选择租赁物,或确有出租人干预租赁物选择的情形,承租人应避免签署类似“承租人自行选择租赁物和出卖人”的书面声明,防止“反言”风险。

2、关于买卖合同解除、无效、撤销引发的赔偿风险。我们建议民营企业融资人:(1)争取与出租人约定,买卖合同下一切索赔权均由承租人行使,并约定如出租人行使买卖合同项下的解除权、撤销权、确认无效,应提前告知承租人。(2)密切关注买卖合同的履约动向,特别是承租人自行选择租赁物的情况下,一旦出卖人发生重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很可能陷入代出卖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利境况。此时,如承租人对出卖人享有索赔权,则可最大程度地避免出租人从承租人和出卖人两处重复受偿。(3)在出租人同时追索承租人和出卖人的情况下,要求出租人披露出卖人的赔偿金额履行情况,并主张在承租人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

 

 

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防范建议

融资租赁合同下,自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之时,租赁物的风险负担全部转移至承租人,不由出租人承担。具体表现为:

1、根据《民法典》第751条,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如租赁物毁损、灭失,无论承租人是否存在过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承租人仍然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例如,(2018)沪74民终100号案中,融资租赁合同未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风险负担进行特殊约定,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不论导致租赁物烧损的火灾事故是否属实,即便真实,根据合同约定和《融资租赁纠纷司法解释(2014)》第7条(同《民法典》第751条)的规定,也不应扣减租金。

2、根据《民法典》第754条第2款和第756条,租赁物非因当事人过错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替代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但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对出租人进行补偿。

3、根据《民法典》第758条第2款,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归属出租人的,承租人应当就租赁物毁损、灭失导致的返还不能,向出租人支付合理补偿。

(二)防范建议

融资租赁合同下,针对租赁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规则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发生竞合。风险负担规则下,无论承租人对租赁物毁损灭失有无过错,均应支付剩余租金,而租金通常能够覆盖租赁物价值、其他费用和出租人利润。解除规则的适用前提是,租赁物非因承租人过错而毁损灭失。因此在解除规则下,承租人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只是因租赁物返还不能而履行代物清偿义务,以做补偿。补偿的金额仅包括租赁物本身的价值。故而,承租人适用解除规则的,将大大减轻自身债务负担。我们建议民营企业融资人在出现租赁物毁损、灭失时,优先主张自身对租赁物毁损、灭失不存在过错,争取适用《民法典》第754、756条的解除规则。

 

 

特殊履约安排的风险与防范建议

(一)法律风险

1、共同承租:不占有使用租赁物、仅支付租金的共同承租人,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更可能被认定为承租人

共同承租中,往往同时存在两类承租人:一类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另一类承租人一般为前者的关联方,仅负责偿还租金。对仅承担租金支付义务的当事人地位,有观点认为其是承租人,因其在合同中被列明为承租人,有明确的合同权利义务,且缔约各方均认可;也有观点认为其为担保人,因其加入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是为保障租金债权按约实现,仅有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没有相应的合同权利作为对价,符合保证的无偿、单务特点;还有观点认为其构成债务加入,因其对出租人负有独立的清偿责任,往往会承诺与其他承租人“共同承担”租金支付义务。

主流司法观点认为,以共同承租人身份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同意受合同条款约束的,应认定为具有承租人身份,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例如,(2020)浙民终1286号案中,浙江高院认为,A和B为关联公司,虽然租赁物原本仅由A所有,但A与B自愿以联合承租人的身份与出租人签订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同意出租人将融资款支付给B,A与B共同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此系A和B自行协商的交易安排,不影响出租人与二者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出租人有权要求A、B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又如,(2020)皖民终1157号案中,一洋公司系售后回租模式下的出卖人和承租人,收取融资款、使用租赁物并以自己的名义支付租金。“共同承租人”安通公司先后主张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关联方一洋公司的租金债务提供担保、作为债务加入人连带清偿一洋公司债务,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对此,安徽高院认为,安通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其作为承租人的身份和责任自合同成立时,即与一洋公司具有同一性。

2、双租赁:首次出租人与最终出租人之间的合同大概率被认定为借贷

双租赁是指,首次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之后,再作为承租人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最终出租人)再次开展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最终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此类业务产生的主要原因是首次出租人具有融通资金的需求。

实践中,双租赁模式的核心争议是首次出租人与最终出租人之间售后回租合同的性质。主流观点认为,该等售后回租合同因不具有“融物”属性,不宜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应属借贷。(2021)沪74民终323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承租人对原资产的继续使用是售后回租的目的和主要特点之一。中民公司(首次出租人)出售的租赁物并非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自有设备,而是通过售后回租业务,在第一层租赁合同下取得的仅具担保性、而无任意处分权的润华码头,不具有适租性。中民公司作为融资租赁企业,本身并不从事码头业务,其回租码头的目的也不在于继续使用。目的只是以售后回租为名,行借款之实,缺乏融物属性,依法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北京高院在(2021)京民终804号案[22]中也作出了类似认定。

(二)防范建议

1、关于共同承租。民营企业以“共同承租人”名义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的,较难主张与出租人之间实际是保证或债务加入。建议民营企业在签约之前充分考虑融资租赁与保证、债务加入的差异,如不愿以承租人身份为租金支付提供支持的,应当签署独立的保证合同、债务加入合同等。

融资租赁与保证、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差异主要体现为:(1)公司对外担保应具备有效的公司决议,债务加入参照适用担保规则,融资租赁则无此要求。民营企业提供保证担保或债务加入,出租人应当对公司决议文件履行审查义务,否则将导致保证合同或债务加入对公司不发生效力。(2)保证人受到保证期间的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关于双租赁。双租赁模式中的首次出租人和最终出租人通常均为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明令禁止融资租赁公司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发放贷款。双租赁模式中的第二次“融资租赁”在司法审判中有较大概率被认定为借贷,直接涉及对禁止性规定的违反,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甚至不排除被监管处罚的风险。建议民营融资租赁公司慎重开展双租赁业务。

 

注释:

[①] 《民法典》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②]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 损益相抵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其应得的损害赔偿中应该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部分。

[④]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⑤]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⑥]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⑦]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⑧] 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0号案,法院判令:“德州华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数额为全部未付租金155230138.32元、逾期利息27137659.7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留购价款75000元,扣除租赁保证金2100万元和租赁物价值,其中保证金的冲抵顺序按照合同的约定,租赁物价值在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取回租赁物后的十日内应与德州华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⑨]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⑩] 福州中院,(2017)闽01民终5511号案,法院认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收回租赁车辆后,仍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剩余未交纳款项’,该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和《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既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出租人不能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其原因在于,给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系主张租金加速到期,但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继续使用,而收回租赁物则属于解除合同。给付全部租金和提前收回租赁物的主张本质上是冲突的。2016年1月14日港联公司已将租赁车辆收回,张若勉无法占有并使用租赁车辆,故港联公司无权要求张若勉支付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租金。”

[11] 东莞市中院,(2021)粤19民终1758号案,法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骏翔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并请求吴水斌向其返还案涉车辆以及支付车辆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合法第二百四十八的规定作出选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向骏翔公司释明后,骏翔公司仍坚持同时诉请解除合同及支付占用费。故一审法院以骏翔公司没有明确其诉讼请求裁定驳回骏翔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12] 北京高院,(2018)京民终275号案,法院认为:“华融山西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山西楼东公司支付未付租金96450290.92元及逾期罚息、支付名义货款110万元,且在山西楼东公司、天津俊安公司、郭华付清上述债务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归华融山西公司所有。该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山西楼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山西楼东公司如无重大违约事项,可按照约定的名义货款,按‘现时现状’留购租赁物,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华融山西公司要求山西楼东公司依约支付相应款项系法律赋予守约方的权利,亦符合合同约定,该项诉讼请求与其关于法院判令在山西楼东公司、天津俊安公司、郭华付清债务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归光大租赁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并不矛盾。在租赁物归属于华融山西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只有山西楼东公司、天津俊安公司、郭华清偿全部债务后,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

[13]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19)沪0115民初10943号案,法院认为:“被告江苏康沃公司未依约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约定宣布全部租金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江苏康沃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和留购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清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和留购价款以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14]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租赁期衔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附合、混合于其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予以合理补偿。

[15]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16] 珠海中院,(2021)粤04民终178号案。当事人约定承租人拖延租金达45天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法院认为,承租人且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租金,并为租赁物缴纳了安装、消防、环评等多项费用,并无恶意拖延租金;出租人的目的是获取稳定的租金收益,且实际投资收益率达到10%以上。因此,承租人仅是轻微过失,而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可以实现,解除合同缺乏必要性,不符合鼓励交易原则,且会导致承租人的前期投入无法得到充分利用,造成资源浪费,故不予支持。

[17]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

第六十一条: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第九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18] 临沧市中院,(2021)云09民终786号案。本案中,倪雯经人介绍向张新东购买案涉车辆,倪雯支付了购车款,张新东将案涉车辆交付倪雯,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张新东向倪雯交付的案涉车辆被案外人上海早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收走,致使倪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新东以合同明确约定“本车不过户”并已口头告知倪雯车辆存在抵押情形为由,主张由倪雯自行承担该法律后果。法院认为:“张新东自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案涉车辆存在抵押情形向倪雯履行告知义务,应由张新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双方所签《售车协议》来看,虽有‘售车之前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等由甲方负责’‘本车不过’”等内容,但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不过户均可能存在多种情形,并未直接指向车辆抵押,故不能以此推定倪雯应当明知案涉车辆存在抵押情形。案涉车辆现已被案外人收走,系因出售之前的债务纠纷所致,符合《售车协议》第二条约定情形,故按该约定张新东亦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张新东与倪雯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本案倪雯购买不能过户的车辆,对张新东是否享有案涉车辆所有权或处分权、案涉车辆是否存在抵押等信息未进行核实,疏于对自身利益风险的保护并放纵利益风险的发生,自身对张新东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过错,故应减轻张新东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张新东返还倪雯所支付购车款的60%为宜。”

[19]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20] 南京市鼓楼区法院,(2016)苏0106民初10473号案,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亦明确约定天顺公司不得转租、转让租赁物。因此,金融租赁公司取回设备的行为并无不当,天顺公司要求返还案涉3台设备,并赔偿其转租的租金损失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1]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会用,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二)无正当理由妨碍、该绕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战友和适用;(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22] 北京高院,(2021)京民终804号案,法院认为:“‘双租赁’的实质是两层独立的售后回租业务的嵌套,特别是第二层售后回租交易(即后一个交易模式)与真实售后回租的制度基础根本不符,缺乏融物属性,最终出租人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之间回租租赁物的目的已不在于继续使用租赁物,而只是在于借助租赁物这一在形式上真实存在的物,以售后回租为名,行借款之实。因此,后一个交易模式的性质依法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