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 “知险后出运”免责条款理解与适用的厘正案例 | 金融汇
发布时间:2022.12.12 21:53 作者:曹玉龙、张卫涛 来源:天同诉讼圈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为被保险人,补偿企业按贸易合同约定出口货物或提供服务后因发生政治风险或商业风险导致应收账款的直接损失。该保险产品提供的收汇保障可以有效促进货物、服务出口,其宗旨是推动外贸经济发展

在该款保险产品中,“知险后出运”系常见免责情形。如《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短期/主险/综合条款3.0修订版)》(下称《中信保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除非本保单另有规定,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条款第二条项下约定的风险[1]已经发生,或者由于买方根本违反销售合同或预期违反销售合同,被保险人仍继续向买方出口所遭受的损失。”条款本义不难理解:若被保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风险已经发生后,仍继续向买方出口而遭受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该部分损失。

但若以“知险后出运”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会发现部分判决以该条款限制出口贸易发展、违背贸易双方交易习惯为由而不予适用。在我们办理的一起抗诉案件[2]中,原审法院认为:“信用保险目的应当是鼓励和促进贸易而非阻碍贸易,在买卖双方存在长期贸易往来的活动中,买方暂时欠付货款现象较为普遍,且实践中亦普遍存在赊销型的贸易,故不能以买方未及时结清货款,而要求卖方应当拒绝或中止供货,否则,必将妨碍贸易活动,违反信用保险的宗旨。故在出口贸易活动中,保险公司不能仅以买方存在欠付货款情形而卖方仍继续供货为由主张免责。”在此种逻辑下,即便认定被保险人明知风险已经发生而继续供货,且最终导致应收账款无法收回,保险人也不能援以拒赔。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三次审理,前述裁判思路贯穿始终,三级法院均支持了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

但保险人认为,这种裁判思路会打破长久建立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运行逻辑。具体而言,排除“知险后出运”免责条款适用后,被保险人将不负有在知悉风险发生后及时止损的义务,部分被保险人或利用该风险敞口大量出运货物,增加销售额并将款项不能收回的风险转移至保险人,最终导致保险人丧失承保意愿。

由于关切保险人切身利益,其委托我们就前述案件申请抗诉。法院最终改判支持“知险后出运”免责条款效力并在本案中适用,但原审法院的裁判思路也确实值得探讨。站在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我们结合抗诉案件的代理心得,通过设问方式提出如下思考路径和解决方案,以期寻求更为灵活和客观的司法适用逻辑。

 

 

 

问1. 为何要设置“知险后出运”免责条款?

因保险人并不直接与买方发生交易,只能依赖被保险人告知的风险异动信息进行风险控制。故保险条款中均会要求被保险人在知悉风险发生后及时告知,如《中信保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将可能影响保险人风险预测、费率厘定、限额审批和理赔追偿的信息真实、全面、准确、及时地书面告知保险人。出口后,被保险人应经常检查销售合同的执行情况,切实做好货款催收工作。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买方或开证行不利的消息以及本保单条款第二条项下任一风险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书面通知保险人……”第四条约定:“……当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时,保险人有权调整或撤销信用限额,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保险人。”

根据上述条款,被保险人按约告知风险后,保险人将调整或撤销特定买方的信用限额,帮助被保险人规避继续出口货物可能带来的货款难以收回 风险。尤其当被保险人基于推动交易之目的不愿意承认风险存在或抱有一定侥幸心理时,保险人也能通过相对客观的标准认定风险条款被触发,促使被保险人暂停出运货物,保护被保险人交易安全。

所以,“知险后出运”的免责条款主要是为了解决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信息不对等的问题。在保险人难以主动发现风险的情况下,通过免责的不利后果有效规避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敦促被保险人尽到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风险告知义务并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问2. “知险后出运”免责条款是否会阻碍出口贸易?

被保险人和部分司法观点认为,“知险后出运”免责条款所附的“风险告知义务”不利于商业贸易中交易关系的维护。因为在保险运行过程中,一旦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告知欠付货款风险发生,保险人将调整或撤销买方信用限额。这不但影响买家在保险人处的信用评级,亦会影响该买家与其他被保险人之间的贸易关系。

例:被保险人A、B、C均在同一保险人处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且均与买家D存在贸易关系。若被保险人A在与买家D的交易中发现风险并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或将撤销针对买家D审批的信用限额,导致被保险人A、B、C均无法对后续出运货物投保从而会考虑暂停供货。

故在实践过程中,买方常会在风险发生后告知被保险人再给予其一定宽限期,此期间内不要向保险人告知风险或申报损失。若被保险人与买方为长期贸易伙伴关系,出于人情往来、商业交易促成、主观判断风险较低等原因大概率会同意。

可纵使被保险人的判断正确,即买方虽然迟延付款(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发生)但最终清偿,保险人也可根据被保险人账册向前延展风险产生时点。

例:被保险人报损一笔2022年出运货物的应收账款,但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财务账册发现被保险人在2021年存在一笔迟延超过30天的应收账款,根据“知险后出运”免责条款,保险人可以主张自2021年起风险即已发生,对被保险人的报损不予赔偿。

从上述设例看,相关条款确实使得被保险人需要用更谨慎的态度面对和认知风险。或者说,被保险人在判断风险时应当回归到其与保险公司之间限定的客观条件,而不是单纯凭借个人意愿评判。

但我们认为,此义务的履行难称阻碍出口贸易。理由有三:

①”知险后出运”免责条款中所指的“拖欠风险”与字面含义不同,如在《中信保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明确将“拖欠”界定为“买方收到货物后,违反销售合同的约定,超过应付款日30日仍未支付货款”。也即:保险人并未要求被保险人在买方出现欠付行为之时立刻告知保险人并停止供货,而是已经给予被保险人一定的宽限期,为被保险人采取不影响交易的催收措施提供了充足的条件。

②将“知险后出运”作为保险人除外责任条款并未否定被保险人与买方之间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仍取决于被保险人的商业判断。被保险人完全可基于其对买方信赖继续出运货物,但继续出运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保险人承受。

③被保险人作为商业交易的出卖方,本身就具备催缴欠款的角色定位。“知险后出运”免责条款的设定,恰恰给被保险人提供了催收的“借口”,一方面给买方施加了压力,另一方面也兼顾了被保险人人情世故的考量(即着急催收并非我之本意)。

 

 

问3. 能否否定“知险后出运”免责条款效力?

既然“知险后出运”免责条款并未阻碍出口贸易,对其效力的否定似无坚实基础。可以看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中存在一系列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制度设计,如提示和特别说明义务、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保险人解除权限制等,但大多是从履行层面对保险人提出了更高要求或排除某条文在个案中的适用,鲜有判决直接否定已经银保监备案的保险条款效力,或从条款内容本身“不合理、不合法”的角度普适性地否定其适用。这侧面反应了大部分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存在有其合理性。

具体到本文讨论问题,“知险后出运”免责条款并非某一保险公司为规避自身责任而单独设置的特别保险条款,而是国内外保险公司设定的通用规则。若否定其效力,被保险人将不再关注买方的履约情况。因为即便买方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只要被保险人申报后续出运,保险人就需要无条件承担后续出运货物的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风险。这样,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将事实上转化为“保证保险”,所保障的不再是应收账款对应的政治风险、商业风险,而是无条件保障应收账款本身。即只要买方存在欠付款项,保险人就需要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无条件向被保险人赔付,这不符合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设置目的。其实,“知险后出运”免责条款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有着相同的精神内核和运作逻辑。

此外,不同于一般消费者险,出口信用险中的被保险人作为商主体要充分考虑自身所面临的商业风险并予合理抉择。如若买方出现一定期限内付款困难的问题,在后续交易中应通过合同约定明确延长对买方应收账款的期限,避免产生相应交易风险。若被保险人自行决定延长回款周期而不告知保险人,甚至以被保险人与买方之间超出合同约定之外的交易习惯去约束保险人,则明显加重了保险人义务。此时,“知险后出运”免责条款的适用确有必要。

因此,我们认为不能否定“知险后出运”免责条款效力。我们代理的本起抗诉案件,虽然标的较小,但保险人坚持用尽全部救济途径,其主要原因便是该司法认定导致保险人适用此条款存在困难,致使后续案件中保险人承保风险无条件扩大。最终,我们的意见被采纳,抗诉后法院在查明存在“知险后出运”的事实后,适用此条款并认定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问4:能否以“知险后承保”事实排除“知险后出运”免责条款的适用?

在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运行过程中,保险人通常会提供特定的软件或网络系统,以便被保险人线上申报出口信息。在具体操作时,被保险人可填入的信息包括出运日期、申报金额、应收汇日期和金额、实收汇日期和金额等。在被保险人提供相关信息后,保险人理论上具备了自行核查被保险人是否存在“知险后出运”行为的能力。然而,因保险人无法在过程中逐一核实被保险人填报的收汇信息是否真实,故实际操作中并不强制要求被保险人填写收汇信息,保险人也不会耗费人力物力主动核查收汇情况。

即使如此,实践中部分法院仍会关注软件或网络系统的收汇填报情况,考虑被保险人是否系在已知风险发生后继续承保,进而判断保险人能否以”知险后出运”免责条款主张除外责任。如在(2018)粤0391民初31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佳比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本案保险合同项下订单的出运日期、应付款日期、买方实际付款日期、付款金额等信息录入被告中信保深圳公司开通的“信保通”系统,因此,被告中信保深圳公司也无法从“信保通”系统及时获知拖欠风险发生的时间。”显然,若被保险人及时录入了相关信息,不排除法院认定保险人应当根据该信息自行判断拖欠风险是否发生。即若保险人“知险后承保”,或无权以“知险后出运”免责

在本抗诉案件中,被保险人也一直要求保险人提供填报记录证明保险人“知险后承保”。虽然《中信保保险条款》并未要求被保险人需要按时录入收汇信息,保险人也并无主动发现风险的义务,但法院仍要求保险人提供。在此不利背景下,我们对比了被保险人收汇信息的填报情况,发现被保险人填写的收汇信息与实际收汇信息并不完全相符,证明保险人不能据此准确发现风险。法院虽然最终采纳了我们的观点,但显然已将保险人是否“知险后承保”作为裁判考量因素。故就现司法态势而言,保险人需要考虑增加相应保险条款或在批单中特别约定以降低自身风险,例如“特定的软件或网络系统仅供被保险人用以申报货物出口信息、缴纳保费,保险人不负有通过软件或网络系统判断风险是否发生的义务。”

我们认为不宜通过“知险后承保”为保险人附加过重义务。如前所述,“知险后出运”条款的运作逻辑在于“风险告知义务”,故如果出现 “知险后承保”的情况,必然系被保险人未尽义务在先,不应忽视其违约责任。而且,多数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明示告知,若认可被保险人可通过填报收汇信息的方式默示“告知”保险人发生风险,则进一步减免了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无形增加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运营成本(保险人需要安排大量人力核对收汇信息是否真实、判断风险是否发生),最终导致保费上升,被保险人投保意愿对等降低。

 

 

 

问5. 如何更好地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虽然我们认为“知险后出运”免责条款效力无从争议,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宗旨在于推动外贸经济发展,如何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买方利益,以期达到最大化的社会效果确实是司法适用中应当考量的问题。浅见以为,不妨尝试在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范畴内从如下方面寻求平衡:

①采取更为灵活的“风险”认定方式

当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风险发生情形时,如果被保险人有充足的理由认为付款逾期是因为其他客观原因造成(如外汇管制),应保留就该单一情形是否构成风险的磋商空间。再如,当保险合同指向的风险发生后,如买方最终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其后一段时间内并未再次出现逾期付款的风险行为,保险人可考虑涤除前述风险事实,从而不影响被保险人的后续出口。这些都可以作为“知险后出运”的细化规则,便于寻求更合理的出口保障措施。

②保险人应在投保和续转阶段严格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知险后出运”免责条款显然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此条款应当尽提示说明义务。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续保”模式使该问题略显复杂。

仍以本案为例,《中信保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载:“本保单有效期为一年。如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均未提出变更或解除,则本保单在每期有效期届满时自动续转一年,本保单项下的批单有效期随保单续转而顺延。”根据《中信保保险条款》的要求,在保单到期后,保险人与投保人通常会采用“续转批单”对原保单有效期进行修改,而非要求保险人续保。在该种模式下,保险人是否需要对此前已进行提示说明的条款再行提示说明尚存争议。

有观点认为,保险人并未重新出具投保单,且保单编号如并未发生变化,仅涉及保单有效期的变更,故该行为并非续保也并非重新投保,自始至终只有一份保单,保险人无需再进行提示说明。但也有观点认为,采用何种方式进行续保系保险人决定,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并无权选择,采用续转批单方式延长保险期限属于变相地续保,保险人需要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否则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认为,两种观点均有道理。在本抗诉案件中,法院最终认定保险人需要在每一年续转时对“知险后出运”免责条款特别提示和说明,否则不能以此拒赔。多次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虽然对保险人的义务要求更高,但相关提示可以使得被保险人更为重视交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提前意识到不如实告知的严重性,这种心理建设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纠纷的产生,不失为一种平衡机制。

注释:

[1] 其中的风险,通常指商业风险及政治风险。常见的商业风险有: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买方拖欠货款,买方拒绝接受货物等;常见的政治风险有: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领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买方所购的货物进口,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进口许可证,不批准进口许可证等。[2] (2022)渝01民再36号、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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