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上的“寻衅滋事” | “证券法通识”专栏第22篇
Posted on:2022.12.04 19:18 Author:何海锋 Source:天同诉讼圈
 

 

 

 

关于专栏

2022年6月,我的新书《证券法通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这本书主要面向广大投资者和企业家,也面向企业法务和律师,定位于“让证券法成为通识”。在写作过程中,我越来越感觉到把证券法写成通识太难了,结果也不尽如人意。而且,对于证券法这样一个总是跟随市场变化而调整的法律来说,书出来就已经过时了——今天的注册制,早已经不同于2020年的注册制;今天的证券交易所,也早已不是2020年那个意义上的证券交易所;今年年初修订的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让证券诉讼的整个格局都为之一变。因此,几乎在新书出版的同时,我就启动了这本书的修订工作。而具体的修订方式,我就打算以“证券法通识”专栏的方式进行——按照《证券法通识》所确定的逻辑框架,结合最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案例和影响证券市场的大事件来重述证券法通识,化整为零,细水长流弥补这一版书的不足。我也希望通过这个专栏跟更多的读者交流探讨。以书会友,不亦乐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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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证券法通识”专栏的第22篇文章。在证券市场上,有一类行为,行为人对于行为的后果持一种放任的不负责任的态度,有点像刑法上的“寻衅滋事”——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信口开河。这类行为的表现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证券市场上的“寻衅滋事”

证券市场是信息市场,证券市场监管和打击证券市场犯罪主要就是围绕信息的产生、披露、传播、使用等各个环节中的违法行为展开的。虚假陈述行为主要针对的是发行人、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产生和披露的信息,对于这类信息,证券法要求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内幕交易行为针对的是利用尚未公开的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针对的是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操纵市场行为主要是通过制造量价变动的行情信息,扭曲价格形成机制的行为。

除了这些之外,证券市场还有一种行为,这类行为与前述几类行为重在追求某种特定的后果(粉饰业绩、牟利、影响量价)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于行为的后果更多是一种放任的不负责任的态度,这有点像刑法上的“寻衅滋事”——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信口开河。只是寻衅滋事的表现是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而这类行为的表现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本质上都是“挑事”、“找事”。

比如,2019年1月,牟某华编造、传播“据外媒报道,新任证监会主席紧急上书,建议暂缓科创板实施,首先规范法律法规,严惩造假上市公司,加快不法公司退市速度,引进各路资金增持股票,在此之前,即便领导意愿强烈,科创板也没有率先实施的条件。这是近年来难得的敢说真话的证监会领导,已经引起最高层高度重视,不排除一系列政策近期会发生变化”的信息,该信息在多个互联网平台上传播、扩散。而牟某华称其编造、传播涉案虚假信息的动机主要是显示自己懂得多,达到哗众取宠、引人注意的目的。[1]

再比如,2016年2月,时任五矿证券首席策略师王某春手机微信中一个名为“牛群”的微信群中的好友“阿青”发布了一条微信,内容是“知情人士透露,自3月1日起创业板将全面停止审核,后续按注册制实施;主板和中小板暂时未定,择期再做安排”。该信息为不实信息,王某春通过其手机QQ中的“策略”群将该信息转给了杨某子,随即杨某子把该信息转发到微博上。该条微博先后被1356人阅读,1人转发。[2]牟某华的行为就属于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而王某春的行为就属于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而两则信息都会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因此证券法专门对这类行为作出了规定。

《证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界定

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意在使证券市场上的主体审慎地对待制造和传播信息行为,并对自己的言论负起责任。这一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人都可能成为行为人。但是在条文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针对的是一般主体,但在第二款和第三款专门对两类尤其应当负责任说话的主体作出规定,可以视为一种强调。第一类是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概括为证券从业和监管人员。这类人员在市场上一言一行都要十分谨慎,不得信口开河,也不得故弄玄虚,否则都可能产生对市场的误导,尤其是在证券交易活动时。第二类是传播媒介,既包括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传统媒体,也包括微博、微信、雪球等新媒体平台或大V在各大平台上的自媒体。这里的“媒介”的范围比第八十六条“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的范围要广。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中“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属于特殊主体才可能违反的禁止行为,也就是身份行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同样是针对证券市场信息的违法行为,而且是一般主体即可为的行为,因此在界定上既要明确与相关行为的区分,也要注意可能的竞合。

(1)与内幕交易行为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的区分是比较明显的,主要看涉及的信息是否属于内幕信息或内幕信息以外的未公开信息;通常情况下,内幕信息和其他未公开信息都是真实的信息,而非虚假或误导性的信息。

(2)与虚假陈述行为可能构成竞合关系。虚假陈述行为就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人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在这种情况下就可能构成法条上的竞合,如果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就不适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范畴。在最高检、证监会2022年联合发布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中,有一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案,在定性上就值得商榷。在该案中,某上市公司董事长滕某雄未经过股东大会授权,明知未经股东大会同意无法履行协议条款,仍代表公司签订了以自有资金2.25亿元认购某银行定增股的认购协议,同时授意时任董事会秘书林某山发布公告;次日,林某山在明知该协议不可能履行的情况下,仍按照滕某雄的指示发布该虚假消息;随后,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之日(5月26日)前三日,又发布“中止投资某银行”的公告。公安机关以行为人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向检察院移送起诉,但检察院以行为人涉嫌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提起公诉并获法院最终判决。[3]由于发布该信息的主体是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上市公司,该行为定性为虚假陈述行为似乎更为妥当,刑法上相应的罪名则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3)与操纵市场行为,特别是其中的信息优势交易和诱导交易相比,主要的区别在于是否有影响量价的意图,如果有,则可能会产生竞合关系,优先适用操纵市场的规定。比如各种“股市黑嘴”和“财经大V”的言论,如果属于有提前建“老鼠仓”配合荐股出货等行为,则可能构成操纵市场,而如果纯粹是满嘴跑火车,则也可能属于此条规范之列。2020年3月,某著名网络大V因通过微博、微信公众号发表言论提供证券市场投资分析意见被监管谈话,如果情形严重,就可能落入证券法第五十六条的范围。

法律责任

 

在法律责任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同时面临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方面,《证券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投资者依据这一条索赔,同样面临前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的障碍,亟须相关规范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支撑。值得关注的是,2022年11月,A股首例投资者向造谣传谣者索赔案已正式立案。该案的起因是自媒体“华招医药网”“药闻康策”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导致2022年8月18日长春高新股票价格放量大跌,给投资者造成了严重损失。[4]

在行政责任方面,《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因此,对于一般主体和传播媒介而言,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要达到扰乱证券市场的后果,才会有行政处罚;而对于证券从业人员和监管人员,只要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无论是否扰乱证券市场,都会导致处罚或处分。结合具体案例来看,2020年7月,江苏证监局下发处罚决定书,认定东吴证券发布马某博、汤某亮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并作出处罚。2020年10月,马某博、汤某亮作为东吴证券的证券投资咨询分析师署名发布针对福成股份的研报《福成深度报告二:3个100亿支撑市值翻倍》;福成股份随后发布《澄清公告》,对研报有关内容予以澄清。马某博、汤某亮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发布的专业研究报告存在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受到证监局处罚。[5]

在刑事责任方面,《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项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在证券市场上,说话必须谨慎,不能不负责地信口开河和传播转发,否则不仅可能被罚得颜面扫地,赔得倾家荡产,还可能面临牢狱之灾。

注释:

[1]参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牟某华)》,〔2020〕5号。

[2]参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春)》,〔2016〕115号。

[3]参见《最高检、证监会联合发布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2022)。

[4]《投资者向造谣者索赔正式立案,A股首例!170余位长春高新股东进首批诉讼,还有1630位陆续加入》,载《每日经济新闻》2022年11月4日。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马某博、汤某亮)》,〔202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