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主持人池伟宏按:破产清算程序中,由于相关人员怠于履行申请破产清算义务(针对破产前已解散企业)和配合义务,导致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纠纷屡见不鲜,但实践中对于上述两类破产清算责任的界定却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与此同时,由于概念上的模糊性,两类破产清算责任与公司解散清算责任在实践中常常混为一谈,引发诸多问题。究竟哪些主体需要承担破产清算的申请义务和配合义务?怎样才构成对两种义务的违反?违反申请、配合义务会有哪些责任?本文尝试从责任认定方面进行系统分析。
目录
引言
一、关于两类破产清算责任纠纷的案由适用
(一)两类破产清算责任纠纷的基本构成
(二)两类破产清算责任纠纷的案由适用
(三)两类破产清算责任纠纷与类似纠纷的区别
二、怠于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责任分析
(一)关于责任主体
(二)关于责任构成
三、怠于履行破产清算配合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责任分析
(一)关于责任主体
(二)关于责任构成
(三)关于责任形式
小结
关于已解散破产企业有关人员怠于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破产企业有关人员怠于履行破产清算配合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责任(下称“两类破产清算责任”)认定,实践中普遍存在争议。《九民纪要》颁布前,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与《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文字表述上的相似性,法院往往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要求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人员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导致了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不当突破[1]。基于此,《九民纪要》第118条对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认定作了进一步规定。然而,《九民纪要》颁布后,关于两类破产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案由适用以及责任主体、责任性质及责任范围的认定仍存在争议。
鉴于民事案件案由对识别诉争法律关系性质、确定诉讼争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本文将从两类破产清算责任纠纷的案由适用切入,在现行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两类破产清算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责任构成进行分析,以期廓清两类破产清算责任的认定要件。
关于两类破产清算责任纠纷的案由适用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修订,首次规定“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由。“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属于“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是指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等有关人员不当执行职务或有破产法规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造成债务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在破产程序中被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3],其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九民纪要》第118条之规定,两类破产清算责任纠纷发生在债务人被受理破产后,有关人员的责任形式为对债权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编排体例和适用规则,笔者认为两类破产清算责任纠纷统一适用“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由为宜,理由如下:
根据《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之规定,两类破产清算责任纠纷基本构成要件包括:有关人员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有关人员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债务人无法清算;因债务人无法清算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了损害。1.怠于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指,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没有按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导致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管理人或者债权人请求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的纠纷。2.怠于履行破产清算配合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管理人或者债权人请求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的纠纷。可以看出,两类破产清算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责任构成、责任性质和责任范围均符合“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定义。
首先,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两类破产清算责任纠纷属于和公司、企业、破产有关的纠纷,属于“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级案由范畴。其次,公司及其他适格企业被受理破产后统称“债务人”,两类破产清算责任纠纷因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当履职、损害债权人利益引发,均发生在债务人破产之后且与破产程序直接相关,应纳入“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级案由之下,不宜适用“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及其项下的案由。再次,两类破产清算责任纠纷因债务人无法清算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而债权人利益受损源于债务人利益受损,符合“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由的定义,可以适用“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由。最后,按照民事案件案由从低到高顺序的选择适用的规则,在两类破产清算责任纠纷可以适用“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情况下,不能向上选择适用“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因此两类破产清算责任纠纷适用“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由为宜。
实践中,关于两类破产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常见容易混淆的纠纷包括“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清算组“清算责任纠纷”。该三类纠纷均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项下的第三级案由纠纷,与两类破产清算责任纠纷案件除案件管辖法院不同(两类破产清算责任纠纷由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管辖,三类类似纠纷则由侵权行为地、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外,还存在其他区别:
1.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区别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目的是保护公司利益,不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前提。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为原告(监事、董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形)或者第三人(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形)。请求权基础包括《公司法》第20-21条、第147条、第149条、第151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26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2条,《民法典》第83条第1款。两类破产清算责任纠纷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责任构成要件;企业在诉讼中作为原告(管理人代表诉讼);请求权基础包括《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15条、第125条、第128条,《公司法》第148条、第149条。
2.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区别“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由债权人为保护自身利益提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获得赔偿的财产归于原告。两类破产清算责任纠纷中获得赔偿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中列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的同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第三人(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确认,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权基础包括《公司法》第20条、《民法典》第83条第2款。
3.与清算组“清算责任纠纷”的区别
清算组“清算责任纠纷”指清算组成员在解散清算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该类纠纷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纠纷最容易混淆,除诉讼当事人地位、管辖法院存在不同外,两类纠纷的主要区别如下:(1)适用情形不同。破产清算与公司解散清算有着不同的制度目标、适用条件和具体制度设计,两种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和责任也不相同。在公司已具备清算原因但未被法院受理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可以适用清算组“清算责任纠纷”。在公司被法院受理破产后,权利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应适用“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2)请求权基础不同。在公司未被法院受理破产,权利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包括《公司法》第184-189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23条。在公司被法院受理破产后,相关方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为《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15条和法释〔2008〕10号《批复》第3款。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破产清算程序中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的,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
怠于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责任分析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法释〔2008〕10号《批复》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在满足解散清算、破产清算条件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及时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导致企业无法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类似[4],《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也是为了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规范企业退出、维护债权人利益。实践中,怠于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的争议集中在责任主体、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上。
该类纠纷的责任主体为法释〔2008〕10号《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有关人员”。根据《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规定,责任主体系“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即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法人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法人解散时对法人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并在法人因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5]关于清算义务人范围的认定,现行法律规定和裁判实践不一,学界亦存在不同意见[6]。法律规定层面,《民法典》第70条第2款延续了《民法总则》第70条规定,明确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实际上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和控股股东[7]。结合《民法典》立法释义,《民法典》第70条第2款规定为一般性规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对于特定类型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允许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公司法》第184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特殊规定,应依照以上规定认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8]。因此,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修改之前[9],应继续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确定企业的清算义务人范围。
《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法释〔2008〕10号《批复》第3款规定,“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怠于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属于侵权责任,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10],怠于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构成要件包括: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存在过错;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如下:
1.关于违法行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当企业法人解散后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又具备破产原因时,清算义务人负有积极作为、申请企业法人破产清算的义务[11]。该义务系清算义务人在破产法上承担的一项特别义务,其无权选择不提出或者迟延提出破产申请[12]。因此,清算义务人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破产清算但未及时申请或未申请的,系以不作为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构成行为违法。
2.关于主观过错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属于消极不作为,过错形态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如清算义务人在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后,有意不申请破产清算,或者在企业其他人员请求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可认定其构成“故意”。如清算义务人出于法律知识的欠缺,不知道需要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可认定为“过失”。实践中,采用主观标准认定清算义务人“故意”比较困难,而通过“违法推定过失”的客观标准认定清算义务人存在“过失”更为合理。清算义务人未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的,则推定其存在过失;如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申请破产采取了一定的积极行为(如请求控股股东或者其股东提出破产申请,或者曾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未受理等),可以认定清算义务人不存在过失[13]。
3.关于损害事实
破产程序为债权债务的集中清理程序,如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没有获得全额清偿,意味着债权人从债务人处再获清偿的可能性已微乎其微。债权人的债权未获清偿即存在损害的事实状态及对债权人的损害结果。从形式上看,债权人利益受损应属于间接损失(债权人受到的损害是未来可得利益的减少,即“该得而未得”,并非现实利益的损害)。需要注意的是,企业解散清算建立在资产大于负债的基础上,在清算义务人及时进行解散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未来可得利益能够实现。而当企业同时具备解散清算原因和破产清算原因的情况下,债权未获清偿可能并不是清算义务人怠于申请破产清算所导致。实践中,多数存在解散原因需要清算的公司往往同时具有破产原因,而清算义务人不组织进行清算的情况又非常普遍,从而存在强制清算原因与破产原因的竞合。[14]因此,在认定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应当对比清算义务人应当履行破产申请义务时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受偿情况。
4.关于因果关系
目前对于侵权责任纠纷,往往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的规则,因为这一规则采用的是较为客观的判断模式,仅要求法官依法查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存在因果关系即可[15]。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并非债权人利益损害的直接原因,还需要满足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两个要件。因此,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属于复合型因果关系,应遵循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企业法人解散是指企业因发生章程或者法律规定的除破产外的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进入清算状态或者清算实施过程;在此期间,其法人人格在法律上视为存续,但其营业资格已经丧失[16]。
通常情况下,企业法人解散后,其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即面临灭失风险,在企业法人具备破产原因时该风险将进一步扩大。依据社会的一般观察,清算义务人不及时申请破产清算将引发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后果,进而产生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后果,因此,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属于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适当性条件。即存在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行为和债权人利益受损结果的,可推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将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拆分:
(1)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属于初始原因(违法行为);
(2)“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系初始原因的结果(第一层结果);
(3)“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系“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结果(第二层结果);
(4)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系“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的结果(第三层结果)。只有当初始原因与第一层结果、第一层结果与第二层结果、第二层结果与第三层结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17]。
当初始原因和三层结果之间任一环节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即可阻断(中断)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关于“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原因的认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经营过程中财务室发生了火灾,账册和重要文件已烧毁,此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小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均由大股东及其所派人员掌握、控制;可以认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破产清算义务与“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8]。又例如,关于债权人利益受损原因的认定,如果有证据显示在清算义务人应当申请破产清算时企业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清偿债务,那么债权人利益受损就不是“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所导致的,可以认定“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以及初始原因、三层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均应当遵循适当性规则,即存在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行为和债权人利益受损结果的,可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清算义务人可就因果关系阻断事由进行举证、抗辩。
怠于履行破产清算配合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责任分析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法释〔2008〕10号《批复》第3款、《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规定,法院受理企业破产后,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财产系债权人受偿的物质基础,债务人账册、文件以及有关人员的协助、配合则是管理人查明债务人财产、执行清算职务的客观依据,有关人员是否履行破产清算配合义务会对管理人履职、债权人受偿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明确有关人员的责任有利于督促其配合管理人执行职务、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利益。该类纠纷的责任主体、责任构成、责任范围具体如下:
《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负有配合义务的“有关人员”包括两类,一是法定代表人;二是经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其中,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可以包括经理、董事、监事等[19]。《九民纪要》第118条第3款将“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直接认定为“有关人员”,而未限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需经“人民法院决定”,系实质上突破了《企业破产法》对“有关人员”的认定范围和程序[20]。实践中,对于法定代表人属于“有关人员”没有争议。对于实际负责企业财务、经营管理的人员,在法院没有予以明确决定的情况下,其是否属于“有关人员”存在争议。涉及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经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为认定“有关人员”的必要前提;二是“经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必须以“决定书”的形式。
1.关于争议点一
《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2款明确规定,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属于“有关人员”需要经法院决定,系为了限定“有关人员”的范围。该规定要求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决定”的目的,在于避免配合清算义务人范围和责任扩张、损害企业员工权利、阻碍破产程序的推进。因此“经人民法院决定”应当为认定“有关人员”的必要前提。
2.关于争议点二
(1)人民法院决定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属于“有关人员”的前提是查明该类人员是否属于管理人员、该类人员是否实际负有配合义务、以及是否存在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具体而言,首先,关于相关人员身份,应当结合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任职文件判断,如登记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人员应属于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其次,关于相关人员是否负有配合义务,应结合公司实际组织架构、决策权限判断。再次,认定相关人员存在不配合清算行为,需要确定相关人员是否存在已知或应知需要履行配合义务而未予配合的行为;如法院或者管理人已经通知、公告,但相关人员未配合。(2)人民法院以“通知”“公告”“决定”等形式告知特定人员履行配合义务的,符合“人民法院决定”的形式要求。法院告知特定人员履行配合义务,意味着已认定该人员应当履行配合义务。因此,只要法院文书载明特定人员、配合事项,并通过通知、公告程序告知的,即符合“决定”的要件,符合“人民法院决定”的形式。(3)对于下落不明的债务人,法院无法查明相关人员身份、职责的,为避免引导特定人员通过不履行配合义务逃避责任,可以根据管理人申请,先通知或公告特定人员履行配合义务,再以此认定特定人员属于“有关人员”。
怠于履行破产清算配合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结合前述关于怠于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责任构成分析,怠于履行破产清算配合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关人员怠于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有关人员存在过错;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有关人员怠于履行配合清算义务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如下:
1.关于违法行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人员的义务包括积极性义务和消极性义务。其中,第15条第1款(1)(2)(3)项为有关人员应当作为的积极性义务,包括妥善保管义务、按照要求开展工作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询问义务;第(4)(5)项为禁止有关人员作为的消极性义务,包括未经许可不离开住所地义务、不新任其他企业董监高义务。有关人员违反前述义务的,均属于违反法定义务。法释〔2008〕10号《批复》第3款所称“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虽然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均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但违反第15条第1款第(3)(4)(5)项义务不会“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的后果,因此,怠于履行破产清算配合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的违法行为应特指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1款第(1)(2)项的义务。
2.关于主观过错
有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1款第(1)(2)项义务属于消极不作为行为,过错形态同样包括故意和过失。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的过错认定标准一致,有关人员存在不配合清算行为的,即推定其存在过错。如有关人员能够举证证明其已配合清算或者不具备配合清算条件(如没有实际占有和管理财产、账册、文书等资料,不存在妥善保管的基础),可以认定有关人员不存在过错。
3.关于损害事实
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前提为资不抵债(不考虑资大于债的特例),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程序不能获得全额清偿属于客观情况。因此,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行为的损害事实,应当为其不配合清算导致债权人可受偿财产减少的部分,即有关人员配合清算与不配合清算状态下债权人受偿金额的差额部分。例如,根据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债务人可供清偿债权财产价值为A;因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导致财产状况不明、部分财产无法纳入分配财产,可供清偿债权财产价值为B;那么,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行为的损害事实即为A减去B的结果。
4.关于因果关系
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与损害债权人财产利益之间尚需要满足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管理人无法履行清算职务两个要件。因此,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也属于复合型因果关系,同样应遵循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构成相同,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成立因果关系也需要细分的三层因果关系均成立: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与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存在因果关系,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与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与债权人利益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三层因果关系的认定均应遵循适当性规则。因此,只要存在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行为和债权人利益受损结果的,可推定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与债权人利益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有关人员可就存在因果关系阻断事由进行举证、抗辩。
有关人员不履行破产清算配合义务的责任包括三种。一是类行政责任,责任形式包括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第129条规定作出的训诫、拘传、拘留、罚款措施;或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作出的罚款、拘留措施[21];以及人民法院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作出不准出境措施[22]。二是刑事责任,指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三是民事责任,指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损害对债权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企业破产法》并未限定前述三类责任须择一适用,因此,有关人员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对有关人员课以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可以在诉讼案件中认定有关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目前立法设定相关人员破产清算申请义务和配合清算义务的初衷都是为了规范企业退出、维护债权人利益,并通过由申请、配合清算责任向财产责任转化的方式,督促相关主体依法履职之目的。因两类破产清算责任与公司清算(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责任相关表述及构成的类似,导致长期以来几种责任在概念和认定上纠缠不清。两类破产清算责任在责任性质、责任构成方面高度一致,而在责任期间、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的认定上又存在区别。本文从现行规范层面对两类破产清算责任的案由适用、责任主体、责任性质、构成、范围进行梳理,以区别公司清算相关责任以及两类破产清算责任之认定。囿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清算义务人范围的设定,《九民纪要》第118条虽然对怠于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但对于多数“三无企业”破产案件,清算义务人最终仍需对破产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导致股东有限责任被不当突破的问题并未得以彻底解决。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重新划定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公司清算义务人为董事),《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工作也在进行,涉及两类破产清算责任的认定问题仍有待持续研究。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2019年12月第1版,第592-594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21年11月第1版,第830页。
[4]规定清算义务人责任的目的是“通过将其清算责任向财产责任转化的方式,达到督促其依法清算和规范法人退出行为的目的,同时,实现对公司解散清算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2008年5月第1版,第336页。
[5]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条释义。
[6]参见瞿雨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探讨》,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2期;赵吟:《公司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的体系结构——兼论〈民法典〉第70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的适用关系》,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6期;梁上上:《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地位质疑》,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张俊勇、翟如意:《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9期。
[7]《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8]同注5。
[9]《公司法(修订草案)》(2021年12月27日发布)第228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10]一般而言,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11]《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12]王卫国:《破产法精义》(第二版),2020年4月第2版,第32页。
[1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释义。
[14]同注1,第590页。
[15]同注14;关于过错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而言,作为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的判定多遵循的规则为直接原因的规则和相当因果关系的规则。对于前者,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无须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即可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此多表现为一因一果的因果关系类型。对于后者,也称为适当条件说。这种学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关键在于掌握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事实的适当条件。适当条件是发生该种损害结果的不可或缺条件,它不仅是在特定情形下偶然引起的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有利条件。”
[16]同注14。
[17]其构成和判断逻辑:原因A引起结果B,结果B又引起了结果C,如果原因A和结果B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果B与结果C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可以认定原因A与结果C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
[18]同注1,第169页。
[1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2006年12月第1版,第31页。
[20]《九民纪要》118条第3款规定,法释〔2008〕10号《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
[21]《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出入境管理法》第12条:“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