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纠纷解决与防范——民营企业治理之决议篇(附案例检索报告+制度建议条款)
发布时间:2022.11.21 20:32 作者:王真等 来源:天同诉讼圈

文/民营企业纠纷解决报告课题组 王真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郑杰 于胜 杜希 郑欣嘉 董悦 李振伟 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编者按: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志体现,是公司治理的主要实现方式,直接影响到公司的日常经营及战略决策。在公司治理领域,公司决议纠纷是常见的纠纷类型,相关诉讼也是公司控制权争夺及公司治理的主战场之一。本文通过梳理公司决议纠纷中35个典型案例,全面分析公司决议风险的5大类别、30个具体情景,并提出针对公司决议纠纷的风险防范建议以及完善公司决议瑕疵救济的制度建议,以期充分发挥公司决议在公司管理中的作用,推动民营企业正常经营及稳定发展。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及经营决策机构,对公司正常经营管理和公司治理架构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公司决议作为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意志体现,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近年来,在整体经济下行以及疫情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下,涉及公司治理和股东权保护的纠纷案件大幅上升,而在该类纠纷中,公司决议尤其是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纠纷是主要类型。本文通过梳理涉公司决议纠纷的典型案例,结合我们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全面分析涉公司决议的常见法律风险,如公司决议不成立、公司决议撤销、公司决议无效、伪造公司决议以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召开会议形成的决议效力等,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们的防范建议。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首次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解决了此前在相同情形下将公司决议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的裁判规则不统一的乱象。根据前述规定,在公司未召开会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等情形下,应当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

第一,关于未开会:开会是决议形成的前提,没有召开会议,将欠缺形成决议的原因条件。[1]实践中一方以未开会为由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相对方往往需要举证实际召开过会议,如无法举证,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北京一中院在(2022)京01民终7784号案中认为,仅有单方陈述,而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股东会的召集过程和表决过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法院认定案涉决议不成立。

第二,关于未表决:公司决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需要具备一些形式要件,如有股东会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提交表决及表决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要件等。如果各方在会议中仅是讨论而无决定行为,属于未表决、未成立公司决议。如天津二中院在(2016)津02民终3229号案中认为,虽然各方股东均参加过会议,但此次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也未作出股东会决议,因此原告无权依据该会议讨论结果要求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关于参会比例及参会人数:如参会人数未达规定人数或参会比例未达《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法院一般会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2]如在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民终9489号案中,双方股东均持有50%的股权,但案涉股东会只有一人参会,继而认为“召开的涉案股东会因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该决议并未成立。”特别的,在公司章程对股东、董事不出席会议且不委托他人出席表决的情况另有规定时应按照公司章程认定,此时虽然出席人数未达公司章程规定的标准,但法院仍有可能认定决议成立。如北京高院在(2021)京民终236号案中认为,虽然太运大厦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出席人数应达三分之二以上,但章程同样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且届时未委托他人出席时视为默认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因此在相关董事无合理理由拒绝出席且拒绝委托他人出席表决时,应视为其默认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即使出席人数未达三分之二以上,法院也认定决议已成立。

第四,关于表决结果: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等情形下,公司决议未成立,自无需多言。但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章程未规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表决通过比例。根据现有案例,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处理的案例较多。如北京二中院在(2021)京02民终17045号案中认为:“就股东会一般决议事项通过的比例,《公司法》及晟廷公司章程未作出规定,但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应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成立。现涉案争议股东会决议仅有代表41%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特别的,在除名决议中,一般需要除名股东之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否则决议不成立。实践中,当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催告后仍未返还时,公司可以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即“除名决议”。该决议方式也常见于公司控制权争夺中,一方搜集并固定相对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后,作出除名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进而夺取公司控制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股东除名通常需要除该股东之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支持,如未达到该比例,该决议不成立。如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案中,公司在一个决议中分两项除名两个股东时,在除名第一项决议股东时第二项决议所涉股东具有表决权,如果未通知第二个股东参会,且未查明其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以及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及通知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排除其表决权,导致最终表决比例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该除名决议不成立。

 

公司决议撤销的法律风险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制度设立的原因系考虑公司相关决议有瑕疵,可能损害股东合法权益,进而赋予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以救济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85条、《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当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时,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而实践中公司为迅速办理工商登记或迅速达成合作而草草规定章程,导致后续各方发生争议时违反公司章程而作出利于己方决议的事件频发,因此而导致公司决议被撤销的案例也极多,当事人也难以实现自己的目标。因此公司应重视章程的功能及作用,尽可能完善章程条款。经梳理,涉公司决议撤销的常见风险包括:

第一,召集程序瑕疵:实践中,法院判决决议应当撤销的常见召集程序瑕疵包括:①召集人不适格[(2021)粤06民终11539号案[3];②未在规定期限内发送召集通知,如未按照《公司法》第41条规定在召开股东会会议前15日通知股东,导致股东无法准备且无法参会[(2021)鲁01民终10898号案[4]、仅在会议召开前1日通过短信方式通知外地董事,导致外地董事无法到场参加会议[(2019)京01民终5422号案[5];③召集通知无法实际、有效通知股东,实质上剥夺了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的权利[(2016)最高法民再182号案[6];④休会后再次开会而公司未提前通知导致部分股东在休会期间离开[(2013)桂民提字第154号案[7]。

第二,表决方式瑕疵:实践中,在章程明确规定应由全体股东通过而实际上却以“参会”的全体股东通过时,该决议应予撤销。如上海二中院在(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6号案中认为,该决议系经实际参会的全体股东通过,但米蓝公司章程却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全体股东通过,此处全体股东应为全部股东而非参会的全体股东,现该决议只经占米蓝公司76%股份的股东通过应属表决方式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决议内容不符合章程:实践中,在公司决议改变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委派人数等内容时,应视为决议内容不符合章程并应予撤销。如北京二中院在(2017)京03民终4905号案中认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由8名变更为9名,改变了股东委派董事人数,违反了公司章程”,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了案涉股东会决议关于增补公司董事的决议事项(如欲修改,可先修改章程)。此外,如各方的协议安排可以视为公司章程时,公司决议违反该协议内容也会被认定为违反公司章程而被撤销,如乌鲁木齐中院在(2022)新01民终1147号案中认为,公司章程规定章程未约定的事项以各方签署的《协议书》为准,本案中案涉决议内容与《协议书》内容不一致,“而《协议书》的内容系龙润生公司章程内容的一部分,故应当认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龙润生公司的章程”,故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了案涉决议。

第四,特别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轻微瑕疵+未产生实质影响=决议有效。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与公司运营的效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同时符合“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轻微瑕疵”和“未产生实质影响”三要件的公司决议,人民法院应继续维持其效力。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轻微瑕疵”的标准为“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如虽未按时通知,但股东已经实际参会并表决,且决议已经超过法定比例表决通过[(2014)陕民提字第00020号案[8]、(2017)黔民终539号案[9]。需要注意的是,“仅有轻微瑕疵”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两项要件属于叠加条件,应当同时具备。即程序上的瑕疵即便完全不影响决议的结果,但只要这项程序瑕疵属于对股东程序权利的重大损害,法院也不得裁量驳回。

 

公司决议无效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即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进一步而言,《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将决议行为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因而此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一般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实践中,认定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如下:第一,决议内容损害股东权利。实践中,大股东常常会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径行作出损害小股东权利的决议,而法院常常会以股东滥用职权或损害小股东的固有权利而认定为无效,常见情形包括决议内容损害股东对公司增资的优先认缴权、损害股东的分红权、损害股东的经营管理权、不当解除股东资格等。

1、损害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决议无效。

《公司法》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各股东有优先于其他主体认缴增资份额的权利,该权利属于股东自益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非经股东同意不可剥夺。如朝阳法院在(2017)京0105民初18220号案[10]中认为,公司在未给予股东对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的情况下径行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主体认缴全部新增股份的股东会决议,损害了股东的优先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权利,最终法院认为该决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

2、损害股东分红权的决议无效。

实践中,公司损害股东分红权的形式包括:①设立激励制度且只向在职人员而非全部股东分配公司净利润[(2008)上民二初字第1285号案[11];②以公司公积金回购股份后将该股份低价分配给股东,但分红时却未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97号案[12]。

3、损害股东经营管理权的无效。

如果公司章程已经赋予小股东对董事、高管的提名权,大股东通过股东会修改章程剥夺小股东提名权的,该决议应认定为无效。如湘潭中院在(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75号案中认为:“上诉人的两名大股东通过公司决议的方式随意剥夺被上诉人提名副总经理和董事各一人的权利,是一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涉案公司决议系滥用资本多数决作出,因此,该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

4、不当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无效。

如前所述,解除股东资格,剥夺股东权利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公司催告后股东仍拒绝补正)的情形,如股东不存在前述情形公司即作出除名决议的,应属无效。在北京三中院审理的(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其抽逃全部出资,最终认定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无效。

第二,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利益。实践中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事情频发,如利用控制地位作出股东会决议实际控制并支配目标公司的所有重要文件、印章和证照,干涉目标公司日常经营,致使公司丧失法人财产权及法人独立地位,该等决议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如在朝阳法院2021年发布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中,法院认为,控股股东(持股99%)不顾小股东反对径行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由其管理公司所有文件、资料及印鉴、财务、对外经营等,导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并支配目标公司的所有重要文件、印章和证照,并且混同了目标公司的财产与控股股东的财产,干涉了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导致目标公司丧失法人财产权,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不得滥用股权的规定,案涉决议最终被认定为无效。

第三,其他决议无效的情形。实践中认定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还包括:①基于《公司法》对董监高任职资格的规定,认为选举不具有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管的决议无效[(2016)苏12民终1390号案[13]。②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决议中,增资扩股协议被撤销,基于该增资扩股协议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相关主体不得以该股东会决议申请工商变更登记[(2016)沪01民终10173号案[14]。③公司应严格基于《公司法》第166条之规定进行利润分配,未按照该规定进行年度财务核算即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直接分配公司资产,该决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而无效[(2016)鄂06民终775号案[15]等。

 

伪造公司决议的法律风险

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常存在股东、董事伪造其他股东、董事的签名,以获得形式上完备的公司决议,继而基于该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对于伪造股东/董事签名的公司决议而言,现行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的认定规则,仍是基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伪造的公司决议有效。若股东会实际召开并且形成决议,虽然决议中的签名非股东/董事本人所签署,但其知晓且同意决议内容的,决议应视为有效。如北京三中院在(2021)京03民终8421号案中认为:“虽然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上吴永隆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根据中泰华永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吴永隆对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均知情且表示了同意,其他各股东亦表示了同意,决议内容符合吴永隆及其他股东的真实意思”,最终认定案涉决议有效。

第二,伪造的公司决议无效。如该决议内容侵害了被伪造方的合法权利,则该决议无效。如武汉东西湖区法院在(2018)鄂0112民初2656号中认为:“在走马岭建工公司、宗某不能举证证明朱某知晓并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公司增资的情况下,对走马岭建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损害了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第三,伪造的公司决议可撤销。如未通知股东/董事即作出公司决议并在决议中伪造该股东/董事的签名,则该决议因召集程序违法而可撤销。如在金塔县法院(2018)甘0921民初1922号案中,第三人在未得到原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在股东会决议中代其签字,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召开股东会时并没有按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通知原告郑汉臣,也没有在股东会议期间形成会议记录,被告召开股东会的程序存在违法行为,故原告请求撤销股东会上形成的决议内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四,伪造的公司决议不成立。若股东会没有召开或虽然召开但并没有形成决议,而行为人伪造其他股东签名以形成决议的书面文件,或者股东会召开后形成决议所需的多数系因伪造他人意思表示而导致,此时股东会决议因欠缺成立的形式要件而不成立。如武侯区法院在(2018)川0107民初4110号案中认为:“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必要条件。智恒鑫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刘某的签名系伪造,也无证据证明作出该《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会真实召开,故本院认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对于伪造股东、董事签章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仍按照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如不存在前述情形,一般会认定公司决议有效。

不召开会议形成决议的法律风险

基于公司经营效率的原因,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召开股东会议,直接以全体股东同意决议某一事项的情形,也经常出现全体股东不签署股东会决议,直接共同签署其他文件的情形,如各方关系融洽则对该决议的效力不会产生任何争议,但一旦股东间产生纠纷,公司决议的效力便会成为双方的“主战场”。经梳理,我们认为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召开会议的情况下,决议的效力应以全体股东是否一致签字确认为判断依据,具体而言:

第一,不召开会议+有全体股东签名=决议成立。《公司法》第37条第2款特别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书面文件上签名、盖章。”因此只要有全体股东在书面文件中签章,即使公司未召开会议,该决议也依法成立。如江苏高院在(2020)苏民申9345号案中认为:“陶华虽主张该三次股东会未正式召开,但三次决议中存在全体股东签名,应当认定海安阀门厂三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三次有关增资股东会决议事项,直接做出了决议”,继而认定决议已成立。

第二,不召开会议+未经全体股东签字=决议不成立或无效。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如四川高院在(2017)新民终153号中认为:“天发公司系通过公告加电话告知增资扩股事项,在征求股东意见的基础上直接形成案涉股东会决议。丁湘作为公司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上未签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委托他人代为签名或事后进行追认,即上述决议不能证明系丁湘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如股东以实际行动表示同意或事后追认的,可以视为决议成立。如新疆高院在(2020)新民申1909号案中认为:“涉案《合作协议》经伟恩公司全体股东签名,名为《合作协议》,实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浙瓯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但该协议实际上由浙瓯公司履行,且其后续受让了伟恩公司30%的股权,视为对该公司人员签订《合作协议》的追认。因此,上述协议对浙瓯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公司决议法律风险的防控建议

为防范公司决议被认定为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继而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我们将结合我们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为民营企业公司决议法律风险防控提出相应的应对建议。

(一)明确公司各类决议的表决权通过比例

在涉公司决议的纠纷中,各主体的表决权对决议效力的影响至关重要。《公司法》默认设计的表决权通过比例分为普通通过以及多数通过,即对于一般事项获得超过1/2表决权支持(普通通过),重大事项则需要获得2/3以上表决权方多数通过。需要注意的是,除《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的事项外(不得低于该比例),对于其他事项,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自行约定表决权的通过比例。因此,各股东可基于自己的持股比例及其可在董事会中的席位,结合自己的利益考量而设计相应的表决权条款。

第一,持股比例/董事会席位≤1/3,可在章程中约定(择一):①公司决议中的任何事项均需经全体股东/董事一致同意通过(加入公司时具有较强的话语权)。②公司的重大事项应由全体股东/董事一致同意通过。③如无法做到前两种约定,可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1/3<持股比例/董事会席位<1/2,可在章程中约定(择一):①公司决议中的任何事项均需经全体股东/董事一致同意通过(加入公司时具有较强的话语权)。②公司的重大事项应由全体股东/董事2/3以上表决权通过。第三,持股比例/董事会席位≥1/2或≥2/3,要避免在章程中规定公司事项需经全体股东/董事一致同意通过。如在我们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公司因经营不善需要引入新的投资方,在各方洽谈时原股东同意在章程中规定公司所有事项需全体股东/董事一致同意才可通过,结果在引入新股东后,公司经营未达预期,新股东为实现退出目的(迫使原股东收购股权),经常不同意公司的任何决议,导致公司经营更加恶化,大股东“进退两难”。因此大股东要谨慎设计表决权条款,避免“引狼入室”。

(二)理顺并明确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的流程

基于《公司法》及我们办理类似案件的实务经验,公司应明确公司决议作出的流程,如召集和主持→通知→出席→审议→表决→决议,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明确召集及主持的主体及顺序。

如对临时股东会而言,可规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如果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的,可由监事会召集,监事会不召集的,可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如果董事长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的,可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董事主持。

第二,明确会议通知的时间及方式。

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成功的向股东通知开会事宜,保障公司股东为开会事宜做好充分准备并按时参加股东会正常行使股东权利,防止控股股东利用突袭手段控制股东会。在会议通知时间上,股东会及董事会会议通知时间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公司可基于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恰当的通知时间。在会议通知方式上,建议中小股东人数众多的公司可以选择公告方式,相对封闭、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则可以选择邮寄或电子邮件方式。不建议公司使用微信、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通知,因为这类通知方式容易被篡改,不易保存。

第三,明确股东/董事委托出席的规定。

实践中,经常存在股东/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公司会议的情况(也可能为后续挑战公司决议效力埋下伏笔),对此建议公司参考(2021)京民终236号案中章程的规定,即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且届时未委托他人出席时视为默认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以避免董事会无法召开的情况。

第四,固定会议实际召开并表决的证据。

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及表决相关事项的过程中,建议公司安排专人制作会议纪要,并要求与会股东/董事签字。对于公司重大事项或存在股东/董事未出席会议的情况,公司还可全程录像,以证明案涉会议已实际召开。

第五,公司决议作出后,应及时让股东/董事签字,形成内容及形式均完备的文件,并安排专门的部门存档管理。

(三)对于受决议不利影响的一方,可考虑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暂缓实施于己不利的公司决议。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提起行为保全,即“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而行为保全也是公司控制权领域的重要武器,作用重大。如在奥维通信(SZ.002231)案中,单川、吴琼夫妇实现间接控制奥维通信后,以控制奥维通信董事会为目的着手改选董事会,强行召开并通过免去李继芳的董事职务的股东会决议。决议作出后,公司第二大股东杜方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股东大会决议,并申请对该决议予以行为保全,法院也裁定“在本案判决生效前,奥维通信不得执行该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也不得基于该决议办理董事会成员的工商变更登记、备案。”该行为保全实质上阻止了大股东更换公司董事的举动,也挡住了其进一步侵夺公司控制权的步伐。公司决议作为公司意志体现,关系到公司重要经营决策行为实施的合法有效性,为防范民营企业公司决议的法律风险,本文结合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以及伪造决议的具体情景,详细阐述了公司决议的法律风险,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应对建议,以期公司作出的决议在程序及内容上均合法合规,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TIPS:制度建议条款

股东会决议

条款1【召集和主持】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此后的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如董事会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条款2【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条款3【会议通知】

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15日(可修改)以正式书面通知(电话通知)的形式通知到全体股东。

可增加规定:

1.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2.可在章程中明确股东签收文件、通知的地址及联系方式。

条款4【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

可增加规定:

1.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2.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3.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代理人的姓名;(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条款5【会议记录】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可增加规定: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占公司股权的比例;(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五)计票人、监票人姓名;(六)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条款6【表决】

建议1: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建议2: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各项决议,包括但不限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必须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

董事会决议

 

条款1【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董事长指定或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条款2【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以下情况之一时,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一)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二)监事会提议时;(三)董事长认为有必要时;(四)股东认为有必要时。

条款3【会议通知】

召开定期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可修改)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及议案书面(电话)通知全体董事。

条款4【出席】

董事会必须有半数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如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参加,由被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委托书应载明出席人的姓名、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限。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董事会并代表他参加表决,如届时未委托他人出席,则视为默认董事会作出的决议。

或:董事会必须有半数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需xx股东委派董事出席)。

条款5【会议记录】

董事会对所议事项应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条款6【表决】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全体董事一致同意/过半数/过三分之二/过四分之三(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同意并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

 

注释:

[1]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评述之三 —— 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标准 (junzejun.com)[2]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424号[3]佛山中院在该案中认为:“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看,监事可以向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如果执行董事予以拒绝、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职责,监事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本案中,焦咏作为新天成公司的监事,在未向执行董事老治丞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且无证据表明老治丞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职责的情形下,擅自召集讼争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及公司章程规定。”[4]济南中院在该案中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前十五日的通知时间旨在给股东充分的准备时间,了解会议情况以决定是否出席会议、作出何种投票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三际公司虽于2020年2月7日向鱼渊管理中心邮寄《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函》,但因疫情影响,鱼渊管理中心于2020年2月29日才收到,邮件签收当日即召开股东会,且鱼渊管理中心住所地在外地,未给鱼渊管理中心合理准备时间,导致其无法参会,该次股东会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5]北京一中院在该案中认为:“虽然公司法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开会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作出明确规定,中洺发公司章程中对此亦无相应规定,但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董事会的召集通知程序应保障每个董事参加会议的可能性,以及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并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等各项权利。本案中,中洺发公司仅于董事会召开前一日,通过微信群向全体董事发出通知,未给参会董事留出合理且必要的准备时间,致使当时身在广州的董事郭某新无法到场参加会议,该次会议通知客观上排除了郭某新作为公司董事参加公司董事会并行使相应权利,应视为此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6]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剥夺了包括齐国霞在内的未受通知的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权利,故案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7]广西高院在该案中认为:“虽然卢锡章、杨小乔等21名股东在股东大会休会超过30分钟之后,没有询问是否继续开会就离开会场,但这并不能免除洁宝公司履行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地点的义务,因此洁宝公司认为卢锡章、杨小乔等股东在没有询问是否继续开会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8]陕西高院在该案中认为:“即便是未严格地执行“15日”的规定,但本次股东会同意的表决权为53.27℅。也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9]贵州高院在该案中认为:“前述股东会的召开,三上诉人在会前未收到任何通知,也不知会议议题,会议内容存在添加、篡改,因而其程序违法。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袁仁友、袁敏、袁吉红出席了股东会并发表了意见,股东会决议通过时出席人数及代表的表决权也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且本案所涉两项决议内容已在后续的股东会决议中得到了纠正或变更。据此,本院认为,该次股东会的召开虽在通知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已满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表决权,且对已经变更或纠正的股东会决议无需司法撤销。”[10]本案为朝阳法院2021年发布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六。[11]杭州市上城区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原告基于股东身份,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也有权与其他股东享有同等的待遇。而该单项激励制度将属于股东可分配利润的一部分,未经原告同意分配给公司其余股东和除股东之外在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投资的企业中任职的“在职干部”,导致公司股东之间产生“同股不同利”现象,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公司作出的通过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12] 云南高院在该案中认为:“开发集团为回购股份支出了公司的公积金38491250元,之后又以仅10%的价格将股份分配给股东,且分配比例并未按照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有明显的倾斜。如此分配方案势必导致部份股东在公司全部出资中所占的比例降低,而由于回购股份使用的是公司的公积金,不仅违反了开发集团公司章程对公积金用途的规定,还直接触动了全体股东的财产积累,从而深刻影响到相关股东的经济利益和经营管理权利。由此可见,开发集团以低股价分配股份的行为,究其实质就是变相分红,但分红又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显然损害了部份中小股东的利益。”[13] 泰州中院在该案中认为:“本案中,在2015年6月10日召开股东会议之前,金鑫有数额较大的保证之债到期未清偿,因债务纠纷又使其个人的巨额股权被司法冻结。在股东会议召开后六个月内,金鑫又有数额较大的保证之债到期未清偿而进入执行程序,因此,2015年6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即选举金鑫为执行董事,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为无效。”[14] 上海一中院在该案中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合同基础已不存在,即莘莘公司既有股东和新加入股东就增资扩股事宜的合意已不复存在,则系争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当然归于无效。”[15] 襄阳中院在该案中认为:“股东要从公司分配财产,唯一的合法途径是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利润分配。本案中,被上诉人盛吉立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在未进行年度财务核算的情况下,即将公司的资产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分配给股东,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范,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8日所做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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