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 ——概述 | 仲裁圈
发布时间:2022.03.25 00:22 作者: 朱华芳等 来源:天同诉讼圈
 
动图

文/朱华芳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佑宁、郭萌、庄壮、虞震泽、叶一丁、陈芯宇 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今年是天同连续第四年研究发布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四年来,我们持续关注中国仲裁和仲裁司法审查的实践发展,不断思考源自实务的热点前沿问题,广泛与业界同仁交流互动,努力推动形成行业共识。回首过往,我们欣喜地看到,报告观察的不少实务分歧事项已经形成清晰、统一的裁判规则,一些曾经困扰仲裁司法审查实践的难点问题也逐步得到解决。对我们来说,在这段历程中见证和参与行业发展是莫大的荣幸,而收获业界对报告的关注、鼓励与建议,更令我们倍感振奋。我们将继续秉持极致精专的态度,不断把报告做得更好。

 

从2022年初开始,天同仲裁团队全面梳理2021年全国法院公开并审结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例,提炼和分析实务热点难点问题,现已形成《2021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观察报告》。2021年度报告分为六个部分:概述大数据分析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实践观察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实践观察域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实践观察。报告现从本期“仲裁圈”栏目开始推送,本篇为“概述”。

一、2021年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的主要发展

 

2021年是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稳步发展的一年。2018年公布实施的一批仲裁司法审查领域司法解释,经过三年多时间的适用实践,已在各级法院的审判活动中较为准确地贯彻执行。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公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其中“仲裁司法审查部分”总结近年来仲裁司法审查领域的成熟经验和研究成果,对若干热点实践问题提出指导意见,进一步统一了相关事项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内地与香港、澳门相继公布或施行涉仲裁区际司法协助安排,“一国两制”下内地与港澳的跨境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建设迈上新台阶。

 

(一)仲裁司法审查若干事项的法律适用标准进一步统一

 

第一,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确立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审查原则。例如,针对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的情形,纪要第93条明确提出法院“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再如,针对“先裁后诉”条款,纪要第94条明确规定“先仲裁、后诉讼”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二,针对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审查范围把握不一的问题(点击阅读:《2018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四: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点击阅读:《2019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实践观察》),《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90条明确“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争议均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

 

第三,针对主从合同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的情形,《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97条第1款延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1]的规定,明确“应当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点击阅读:《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实践观察》);针对主合同约定仲裁而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形,纪要第97条第2款兼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纠纷解决效率,规定“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

 

第四,针对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实务争议问题(点击阅读:《2018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八: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点击阅读:《2019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点击阅读:《2019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点击阅读:《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99条明确持肯定立场。

 

第五,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部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的适用标准作出规定,因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事由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销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的事由基本一致,故上述司法解释亦对适用撤销仲裁裁决事由提供了参照。《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101条至第103条进一步对违反法定程序、超裁、无权仲裁等事由的适用标准予以明确。至此,各项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均有细化的审查标准,裁判尺度得到进一步统一。

 

(二)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程序进一步优化完善

 

第一,适应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精神,最高法院2021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下称《仲裁案件报核规定》),取消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须向最高法院报核的规定,同时增加高级法院就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作出的审核意见须向最高法院报备的规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上述条文中“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的含义不够清晰,引发实务误解(点击阅读:《2018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一:仲裁司法审查裁定的效力与救济》)。针对此问题,《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110条对“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的含义进行限缩,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的裁定限于“因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三类,其中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对于其他仲裁司法审查裁定,当事人一律不得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不过,对于仲裁司法审查裁定,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检察机关能否进行检察监督,《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并未明确态度。2021年度实践中仍有法院依职权对仲裁司法审查裁定进行再审的案例[如河北承德中院(2021)冀08民监25号 、新疆吐鲁番中院(2021)新21民特1号、湖北荆门中院(2020)鄂08民再25号]。

 

(三)域外仲裁司法协助制度规则更加完善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于2021年5月19日全面实施,该安排在明确认可程序、扩大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取消平行执行限制、实现仲裁保全协助全覆盖等四个方面作出重要完善(点击阅读:《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四: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2021年,已有内地法院依据上述补充安排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江苏南京中院(2020)苏01认港1号、青岛海事法院(2021)鲁72认港2号]。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下称《内澳保全安排》)于2022年2月24日公布并于2022年3月25日施行。该安排对向内地、澳门两地法院申请保全的类型、安排适用的仲裁程序、申请保全的程序、保全申请的处理等问题作了规定,实现了内地与澳门仲裁协助的全面覆盖。

 

第三,《纽约公约》在中国生效三十多年来,最高法院通过个案批复等方式对公约具体规定的适用标准和尺度进行指导。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105条至第108条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材料、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部分事由的把握标准予以明确。《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109条还明确,当事人提出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被中国法院受理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四)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和实践仍有一些问题有待解决

 

在充分总结发展成绩的同时,也应看到,现行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仍有不少有待完善之处,部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亦需进一步统一。除本文第二部分讨论仲裁法修订所涉及的重大问题外,此处提出几个问题,供大家讨论。

 

第一,《仲裁案件报核规定》规定了下级法院的报核义务,但对下级法院违反报核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是否有程序异议或救济权利,则未作规定(点击阅读:《2018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报核规定〉的适用范围与监督救济路径》)。实践中,对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未依照《仲裁案件报核规定》第八条[2]的规定向上级法院报核的,一般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如广东高院(2021)粤民再16号]。但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法院作出裁定违反报核义务的,各地法院在程序处理上存在不同做法:多数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纠正[如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82号、新疆高院(2021)新执监112号、广西高院(2021)桂执监123号、湖南高院(2020)湘执监8号、甘肃高院(2020)甘执监17号],但也有的法院通过依职权启动再审[如河北承德中院(2020)冀08民再11号、(2020)冀08民再56号]或者复议程序[如黑龙江高院(2020)黑执复106号]进行纠正。为保障《仲裁案件报核规定》的正确实施,规范审判权力的运行,为当事人提供明确预期,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程序路径规则。

 

第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与执行立案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执行监督等执行阶段程序的关系,实践中尚未完全厘清,需要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

 

首先,实践中法院混淆仲裁裁决执行立案审查与司法审查的情形仍不在少数(点击阅读:《2018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七: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受理与审查》;点击阅读:《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三: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实践观察》),对此有裁判正确地指出,仲裁裁决执行立案审查是判断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对仲裁裁决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判断,两者根本有别,不应混淆[山西高院(2021)晋执复171号]。

 

其次,实践中亦有不少案例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对此,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87号裁定指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是从实体上否定了仲裁裁决的效力,如对该裁定不服的,只能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据此最高法院认定,尽管下级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不予执行申请是正确的,但适用复议程序予以审查不当,该裁定仍应撤销。

 

最后,对于上级法院能否对下级法院在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作出的裁定进行执行监督,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认识。最高法院近年来多次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下级法院裁定[(2020)最高法执监29号、(2020)最高法执监96号、(2020)最高法执监191号、(2020)最高法执监531号],且在个案中明确指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禁止法院对不予执行案件进行执行监督[(2021)最高法执监12号]。但此种认识是否妥当,值得探讨(点击阅读:《2018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一:仲裁司法审查裁定的效力与救济》)。

 

除上述问题外,实践中还有一些事项的裁判尺度有待进一步统一。例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对仲裁条款真实性等可能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事项的审查程度,各地法院存在不同观点;当事人能否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申请确认特定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能否以重复仲裁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涉及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查范围的问题,司法实践尚未完全形成共识;各地法院对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各项具体事由的裁判尺度不尽相同。对此,我们将在本报告后续各主题进行具体介绍和分析。

二、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完善

 

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仲裁法修订草案》)。《仲裁法修订草案》拟对现行仲裁制度进行重构性改革,其中,针对现行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仲裁法修订草案》提出多项重大改革方案,值得高度关注和认真研究。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法院受理当事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后,应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基于该规定,一些仲裁被申请人为拖延仲裁程序,滥用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利。实务上甚至出现因不同仲裁被申请人反复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导致仲裁程序停滞不前,迫使仲裁申请人不得不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形[广东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特1565号、广东佛山中院(2021)粤06民特114号]。针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存在的程序空转、功能异化的问题,《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先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对仲裁庭决定不服的,方可提请法院审查,且法院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根据现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基本涵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在此背景下,实践中存在一些当事人滥用两种程序以拖延裁决执行的现象,引发法院重复审查、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尽管最高法院2018年制定的《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条对两种程序的衔接作出规定,力图大幅减少适用两种程序的重复审查问题,但受限于司法解释的权限,两种制度功能重合的问题并未完全解决。对此,《仲裁法修订草案》提出取消申请不予执行国内裁决,改为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仅对执行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第八十二条)。若草案成为正式立法,当事人将只有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才能否定裁决效力。

 

第三,现行仲裁法未提供案外人认为仲裁裁决损害其民事权益时的救济路径,为弥补立法空白,《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创设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该制度为惩治虚假仲裁、恶意仲裁,保护案外人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不予执行仅否定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效力,本身并未使仲裁裁决完全失去法律效力,故在一些情形中并不能完全实现保护案外人权益的目的。同时,在虚假仲裁、恶意仲裁形成的仲裁裁决无需执行,或者当事人不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未赋予案外人任何救济手段,存在较为明显的制度缺失。对此,《仲裁法修订草案》提出两方面重大改革举措:一是明确允许案外人在裁决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第八十四条);二是规定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且在案外人起诉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裁决中止执行(第八十五条)。

 

除上述重要修订内容外,《仲裁法修订草案》还从明确仲裁庭有权决定临时措施、完善撤销仲裁裁决事由、缩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等方面对现行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提出完善方案。

 

总体来看,《仲裁法修订草案》总结实践经验,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国际规则,对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重要问题都作出了回应。当然,《仲裁法修订草案》的不少内容仍值得斟酌研究,对此,天同也在草案公布后不久提出了若干修改建议(点击阅读:天同仲裁团队:《〈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我们真诚地希望,通过深入广泛的研究探讨,业界能够集思广益,凝聚共识,推动形成更加科学的修法方案。

三、观察报告的结构与主要内容

 

除本篇“概述”外,后续报告将包括下列五个部分:

 

 

大数据分析

 

 

主题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实践观察

主要内容:《仲裁法修订草案》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的改革、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中对当事人是否存在仲裁合意的审查程度、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条款的识别及效力认定、“或裁或诉”条款的识别及效力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主题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

主要内容:《仲裁法修订草案》关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改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可调解性、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制度设计、破产程序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法院、超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处理、超裁及违反法定程序等典型撤销仲裁裁决事由的司法认定标准

 

 

主题三: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实践观察

主要内容:《仲裁法修订草案》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改革、驳回执行申请与不予执行事由的适用和区分、仲裁裁决内容无法执行的典型情形、错误适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的典型情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适用程序、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相关问题、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与审查标准

 

 

主题四:域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实践观察

主要内容:《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有关《纽约公约》适用问题的规定、《仲裁法修订草案》开放临时仲裁的改革、《内澳保全安排》的主要内容、临时仲裁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的处理、约定提交域外仲裁条款效力的实务认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所涉送达问题的实务处理

敬请读者朋友持续关注,并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2]《仲裁案件报核规定》第八条:“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免责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天同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如您需要法律建议或其他专业分析,请与本文栏目主持人联系。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栏目及作者信息。

 

 

 

“仲裁圈”栏目由朱华芳律师主持,每周五与“涉外邦”栏目交替发布,欢迎法律同仁们投发仲裁理论和实务原创文章。向“仲裁圈”栏目投稿,可发送邮件至下述邮箱并注明“仲裁圈投稿”,或添加朱华芳律师微信。

 

向“仲裁圈”栏目投稿,欢迎发送邮件至:zhuhuafang@tiantonglaw.com

 

相关人员
  • 朱华芳合伙人
    邮箱:zhuhuafang@tiantonglaw.com 地点: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