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思清:价金担保权优先顺位的司法适用(上) | 法官说
发布时间:2022.03.27 00:19 作者:郑思清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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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郑思清 广东省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法院法官。

注:本文原载于《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已取得作者及原载刊物转载授权。

 

栏目主持人夏伟、黄伟按:我国的价金担保权制度初见雏形,但由于规定较为粗略且缺乏先行司法实践,容易引发诸多理解和适用上的困惑。本文上篇主要明确了价金担保权“十日法定登记期”这一先决条件的意涵:法定登记期是否因存货与否进行区别适用?瑕疵交付能否认定为《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之交付?该条规定是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对实操颇有助益。

 

内容摘要:价金担保权又称超级优先权,优先顺位是其核心要义。价金担保权虽然在域外有广阔的实践空间,但在我国系民法典新设制度,尚无成熟司法实践予以支撑,现行法律也存在诸多未尽之处。取得价金担保权的先决条件是自动产交付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登记,该交付应当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层意蕴,“完成交付”应当奉行客观标准,即以客观第三人可感知为视角,评判交付是否完成。基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源自于保障工人劳动债权之目的,结合劳动债权对生存权的意义以及法定权利优于意定权利之原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价金担保权而受偿。鉴于民法典对保留所有权功能的调整,价金担保权应优先于保留所有权,但是当保留所有权满足价金担保权设立要件时,此时形成的两种价金担保权竞合,应参照登记顺序之先后认定优先权。

 

关键词价金担保权;优先顺位;交付登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保留所有权

 

引言

 

环视世界上经济进步之国家,莫不是担保制度立法最周密、运用最妥善之国度。[1]担保制度最本质的特征在于优先受偿权,甚至可以说整个担保法的设计均围绕着优先顺位的确立与实现而展开。作为民法典担保制度的重大变革,价金担保权是民法典对我国信用经济发展的立法回应。所谓价金担保权,又称购置款抵押权、价款债权抵押权,比较法上一般称为“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PMSI),是指债权人在动产之上取得的担保物权,系基于债务人购买该动产所生的价金给付义务,经法定登记程序而取得优先于其他意定担保物权而受偿的典型担保物权。其核心在于突破一般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认定所奉行的登记顺序原则,取得超越其他意定担保物权受偿的优先顺位,因此学界称之为超级优先权。显然,它对我国原有担保体系的优先顺位规则提出了挑战,这是价金担保权最本质的特征,也恰是其争议所在。

 

在域外担保制度中,价金担保权是广泛存在的民事制度之一,旨在强化信用经济,拓宽融资渠道,以增加债务人责任财产,实现盘活市场主体经济发展能力。我国《民法典》第416条是兼采域外立法精神的产物,也是价金担保权的探索性规范,其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条明确了价金担保权的客体为标的物之价金,法律效果是优先于同一标的物上设定的一切意定担保物权,但取得优先权的先决条件是应当自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完成登记公示,这决定了完善“十日登记期”的理解对该制度的司法适用至关重要。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丰富了价金担保权的规定,将价金担保权的法律适用予以类型化,一是价金担保权旨在打破浮动抵押对未来动产的控制,畅通融资渠道,此为规范“浮动抵押权设立在先,价金担保权设立在后”的情形(第57条第1款);二是在动产买卖中,买受人通过赊销取得动产后又以该动产向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之后出卖人为担保价款支付,在法定期限内在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或保留所有权(第57条第2款)。[2]司法解释丰富和发展了价金担保权制度,将价金担保权的适用范围从出卖人扩展至提供融资的债权人和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担保物权设立方式也从抵押权拓宽至保留所有权和融资租赁。基于此,为确保法律概念之周延,本文取价金担保权为其定义,而未采含抵押权之表述。

 

自此,我国的价金担保权制度初见雏形,但作为新设制度,价金担保权同样面临着司法实践的巨大挑战。由于缺乏先行司法实践与理论基础的支撑,相比境外国家或地区的详尽立法,我国对价金担保权的现行立法仅有两个条文,对于一项新设担保物权而言,其规制效力略显单薄。孙宪忠教授更是评价《民法典》第416条“用语晦涩难懂,不仅一般人难以理解,更甚至专业人士对其制度设想也是难以捉摸”[3]。在有限的司法实践中,甚至有裁判者将第416条作为不动产按揭贷款优先受偿的法律依据。[4]可以预见到的是,价金担保权制度将在未来的司法实务中引发诸多理解和适用上的困惑,不仅掣肘价金担保权制度功能的实现,更将影响将来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为此,本文以价金担保权优先顺位为研究对象,立足于解释论,先明确“法定登记期”这一足以影响价金担保权设立之关键性因素的意涵,继而依据权利性质明确价金担保权这一“超级优先权”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这一“超级债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最后回归价金担保权制度本身,理顺其与保留所有权制度之间的法律纠葛,形成先决要件分析、优先顺位博弈和优先顺位平衡的论证逻辑,以期指导将来价金担保权的司法实践。

一、优先顺位的先决:法定登记期的理解与适用

 

十日法定登记期是价金担保权的公示程序要求,是其实现超级优先顺位的先决条件,即只有在动产交付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登记公示的,才成立价金担保权,享有优先于一切意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反之,仅成立一般担保物权,依据《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实现优先受偿。然而,法条仅笼统的规定“自动产交付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登记”,不同的交付标准会带来截然不同的结论,故如何理解十日的法定登记期至关重要。

 

(一)法定登记期的司法适用

 

法定登记期的价值在于设立价金担保权,使其具备“超级优先”的排他效力。这既是对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顺位的适当限制,也是为促进动产使用价值的尽早发挥。在比较法上,法定登记期就是成立价金担保权不可或缺的因素,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企业资产担保法”规定价金担保权的法定登记期为二十日,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规定为十五日,而新西兰立法同我国一致,均为十日。

值得思考的是,在适用我国民法典关于价金担保权的规定时,对于法定登记期是否应区分存货与非存货?曹明哲博士提出,存货与非存货在价金担保权的构成要件上并不一致,前者无需有法定登记期且需要对在先担保权人进行通知,而后者有法定登记期且无须通知。由于我国的价金担保权首先针对浮动抵押制度,而在我国浮动抵押权客体中,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大抵属于比较法上存货、库存品,因而前述对存货与非存货的区分颇具借鉴意义,故在未来我国适用《民法典》第416条时,应当区分存货与非存货。[5]这一观点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2条[6]为典型代表,然而,我国《民法典》第416条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作为典型的“舶来品”,在域外法有明文规定而我国民法典却无此规定时,毫无疑问,这亟需利用解释论探求规范之理解。

 

一方面,从法律解释角度分析,法律文本规范是由具体的文字、词句构成,确定法律的含义,需要阐明其所使用的词句,确定其词句的具体含义,故法律解释应首先从文义入手。文义解释奉行的基本原则在于,所做之解释不能超过词句所可能的文义,否则超过条文的文义射程,则逸出了法律解释的范围。[7]对这一问题,拉伦茨教授也持肯定意见,即只要是一种法律解释,就必须在可能的词义范围内进行,而不得将立法的宗旨倒过来。[8]回归《民法典》第416条的立法表述,该条没有出现“存货”之表述,也没有对标的物作出类型化区分,换言之,存货与非存货并非《民法典》第416条的文义内容,既然不是该条文的文义内容,自当不宜认为法定登记期存在存货与否的区别适用。

 

另一方面,比较法对这一问题之规范并不具备统一性,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对此的处理模式则与美国统一商法典不一致,即规定该登记期适用于所有动产标的物,并不局限于非存货。事实上,这是一个立法政策问题,不具备必然的统一性。《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对此就提出建议:各国在动产担保法制改革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形作出政策选择,在法定登记期的适用问题上既可以区分标的物的类别,也可以不做区分。[9]不可否认,区分存货与非存货确系价金担保权在比较法上的典型特征,也有一定的存在价值和基础,但我国《民法典》第416条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借鉴这一模式,而是将法定登记期统一适用于所有动产,动产标的物是存货还是非存货,则在所不问。[10]

 

(二)法定登记期的起算异议

 

《民法典》第416条和《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对法定登记期的计算均采“自动产标的物完成交付后十日内完成”,但问题在于,立法未明确动产交付的起算时间以及不同交付类型是否应当区别对待,这为司法实践留下了理解异议,因为法定登记期何时起算决定着权利人之担保权是否超出十日法定登记期,这影响着权利人是否享有超级优先权。

 

以一则案例展开这一问题:2021年4月1日,张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李四购买电力设备一台,价值100万,首付50万,余下50万双方约定在两年内逐月清偿完毕。李四于当天交付设备。但4月3日张三发现李四交付的电力设备缺少关键性零部件,导致该动产无法投产作业。经催告,李四于4月12日将关键性零部件补齐并调试安装完毕,令设备达到全面使用价值。4月13日,张三因融资需要,向银行贷款40万元,并将该设备设定动产抵押。4月14日,张三和李四共同办理了保留所有权登记。

 

毫无疑问,该案例中2021年4月1日的交付属于瑕疵交付,不符合《民法典》第509条规定的全面履行原则,但4月12日出卖人李四补正了先前的瑕疵交付,可以视为已全面履行。这引发的问题是,《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交付”是《民法典》第509条意义上的全面履行之交付,还是仅需有交付表征?这代表了“全面履行说”和“交付外观说”两种认定方式。若是前者,则本案的交付时间即为4月12日,那么双方于4月14日办理的保留所有权登记即符合十日法定登记期规定,李四的价金担保权便已设立,对该电力设备享有超级优先权 ;但若是后者,则出卖人已于4月1日完成交付表征,此时保留所有权登记便已超出十日法定登记期,仅能成立一般担保物权,导致银行抵押权因登记在先而优先于李四的保留所有权受偿。由此可见,不同法定登记期的起算标准将直接影响价金担保权的设立和优先权的实现,故统一法定登记期的起算标准对将来司法实践极具意义。

 

对此,笔者采“交付外观”这一认定标准。从登记制度自身的功能来说,目的是公示动产上的担保权,以令外部第三人具有认识可能性,针对的是一种行为状态的公示,而不是合同义务履行行为的评价。因为在交付动产之后,便在该标的物上形成已设定权利负担的外观和表征,这足以令第三人有判断是否继续设立担保物权的自主性,既保护了第三人利益,也一定程度上限缩了价金担保权对交易安全造成的不当影响。至于是否存在瑕疵交付等债务不履行之行为,此系对合同当事人违约行径之评价,属于合同相对性范畴,自有违约责任予以规制,与第三人交易安全无碍。谢鸿飞教授对此也提出,无论动产须经安装调适才能使用,还是瑕疵交付后又更换的,均应从自满足交付外观之日起计算,因为交付之目的在于占有状态之公示,而这种公示力与确认动产的质量无关。[11]在比较法上,这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法演变路径一致,修订前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未规定登记期的起算标准,导致判例中呈现上述两种分歧,修订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24条将“债务人获得占有”为登记期起算点,由此形成了“交付外观说”的决定地位。[12]毫无疑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法演变对我国具有较大借鉴意义。

 

对于交付种类的影响,基于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均属于交付的法定种类,因此在法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民法典》第416条所指的交付应当是包括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包含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民法典》第226条、第227条、第228条)。若是试用买卖则应当自试用期间届满之日计算宽限期,因为试用期间不属于转移所有权意义的交付,这正体现了简易交付中买受人先行占有的特征,依据《民法典》第226条规定,自该民事法律行为即买卖合同生效时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因此,在现实交付的情形下,交付行为应奉行“交付外观说”,即应以第三人的视角来判断是否具备一定的交付外观,通俗来说就是“东西是否交给了他人”。与之对应,对于观念交付则应依据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的规则确定交付起算时间。

注释:

[1]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32页。

[2]参见高圣平:《民法典担保制度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745页。

[3]孙宪忠:《关于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的修改建议》,载中国法学网2019年9月7日,iolaw.cssn.cn/jyxc/2019

[4]参见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兴城支行诉于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曹明哲:《民法典价金担保权的司法适用》,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

[6]《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2条规定:“标的物为存货的,为保护价金担保权人以外的担保物权人之利益,应当要求在交付存货之前即完成权利登记程序,但非存货则予以例外。

[7]参见张富泉:《民法典视野下的法律解释方法》,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7日,第5版。

[8]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谢怀栻、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109页。

[9]参见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4期。

[10]参见房绍坤、柳佩莹:《论购买价款担保权的超级优先效力》,载《学习与实践》2020年第4期。

[11]参见谢鸿飞:《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

[12]参见李运扬:《民法典中购置款抵押权之解释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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