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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一、探究:实质合并的历史、价值与逻辑
(一)认识实质合并破产
(二)效率与公平——实质合并的价值基础
(三)实质合并的司法逻辑
二、构建:实质合并标准的重构
(一)美国判例经验与国内实践探索
(二)审慎适用与综合判断——实质合并标准的构建
三、施行:实质合并的程序设计
(一)程序性规则
(二)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后果
结语
前言
在关联企业破产案件领域,实质合并审理方式逐渐成为一个无法绕开的议题。目前,国内适用实质合并的案件数量迅速增长,特别是《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出台前后的三年(即2017、2018、2019三个年度),公开数据显示的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数量呈爆发式增长。相较于实践的迫切需求,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立法构建均付之阙如。在立法缺失与实践困境下,王静法官的《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11月版)甫一出版即受到广泛关注,该书紧紧围绕为何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展开分析和论述,从实质合并的历史发展和内在逻辑出发,有效地总结了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可能面临的种种问题,并基于理论和实践给出相应的回应,兼具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对破产审判和实务工作均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一、探究:实质合并的历史、价值与逻辑
(一)认识实质合并破产
一个人从蒙昧中走出、从沉睡中苏醒的时候,往往面临“我是谁?我从哪来?我要到哪去?”的哲学三连拷问,如同希腊德尔斐的阿波罗神庙的一句箴言“认识你自己”,作为破产法上的一项新制度,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诞生与认识该制度同样面临着三个问题:“关联企业为什么要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缘起于何?实质合并破产是如何发展的?”
对于这些裹挟着哲学和历史学思考的法律问题,《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一书中一针见血地指出:“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的复杂性,根源在于其组成形态上各成员企业的法律人格独立性与经营控制上的整体同一性之间的矛盾。按照单一企业破产模式设计的现有破产法律制度难以应对关联企业破产问题,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应运而生。”[1]不同于单个企业破产的情形,书中接着分析了关联企业破产呈现的突出问题,即关联企业不同成员的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问题、关联企业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保障问题和破产程序有效推进的问题,现有制度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存在现实的困境,故实质合并破产的实用价值也因此彰显。
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何以缘起?《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一书追溯至哥伦比亚大学Adolph Berle教授于1947年创立的企业主体理论,但并未局限于理论的枯燥解读与推演,而是结合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美国兴起和发展的经典案例展开论述。从“美国实质合并破产第一案”Sampsell v. Imperial Paper & Color Corp.案到“美国实质合并破产标志性案例”Owens Corning案,书中讲述了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美国判例法上从萌芽到诞生并成为破产法上一项独立制度的“流变史”。[2]
实质合并破产是如何发展的?该书从更广阔的视角进行观察,提供了一张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世界主要国家发展的全景图。对于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世界范围内主要存在接受、折中和拒绝三种态度,澳大利亚、新西兰对美国判例法跟进效仿,并将实质合并写入本国公司法,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日本破产法未就实质合并进行特别规定,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实质合并的适用持相对折中的态度;德国立法者则严格遵循法人人格独立于财产区分原则,明确对实质合并不予采纳。面对实质合并适用存在的争议,王静法官在书中从“正向分割”与“反向资产分割”两方面鞭辟入里地揭示了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下存在的机会主义和投机主义的滥用风险,并由此回应实质合并的适用关键在于“应当如何精准构建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及具体设计适用的程序规则”,[3]这也正是此书、理论界乃至立法者为之努力的方向。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实质合并破产在我国立法层面尚未确认,但书中对于实质合并适用必要性的回应正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逐步印证。从《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再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到第29批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质合并破产适用的立场也经历了从排斥到回避到目前审慎适用的转变。难能可贵的是,书中不仅提供了实质合并发展的全景图,还以127个案例为样本描绘了一幅带有实务色彩的实质合并个案素描写真,通过图表等形式细致地勾勒我国司法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数量变化、区域分布、企业规模和性质、审理法院层级、程序类型等轮廓,展现了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实质合并破产适用的全貌。
(二)效率与公平——实质合并的价值基础
从法律角度而言,关联企业破产中所涉的偏颇问题同样能够通过撤销权制度、无效行为制度等进行处理,为何实质合并破产需要在已有制度外成为一项特殊制度?书中坦言,破产撤销权、衡平居次、法人人格否认、摊付令等救济方式与实质合并共同构成了“破产法庭军火库的不同武器”,并对这些制度在解决关联企业破产问题中的不足进行了分析。例如,破产撤销权事实上难以及时、全面地纠正关联企业大规模、长时间的不当行为,衡平居次本质上仍缺乏对关联企业破产处置的整体视角,法人人格否认仅是针对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特定行为或事项在特定时期的否定与纠正,摊付令则适用于关联企业成员中仅有一家成员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总而言之,这些救济方式虽能“对症下药”,但对于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的解决仍为“隔靴搔痒”,难以提供完善的路径。[4]
对其他制度不足的剖析并非《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一书的目标,实质合并破产要成为专门处理关联企业破产的一项特殊制度,就应当有其存在的必要价值基础,该书进一步从效率和公平两个维度完成这一制度价值基础的证成。
对于实质合并效率价值的论证,书中引经据典,从古典经济学的自由竞争效率思想、均衡效率思想到新制度经济学的效率理论,借经济学的经典理论透析法学的价值追求。对于破产法的效率价值,此书通过静态效率价值和动态效率价值两方面进行阐述。破产立法层面,如清算、重整、债权人会议决策机制、信息披露、不当破产行为纠正等制度设计有效保障了效率价值的实现,此为静态效率;在动态效率价值的论证中,书中参照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指标体系中有关“办理破产”的指标即“回收率”,对破产程序的运行效率提供可量化的评估标准,并总结了我国司法实践中为提升破产动态效率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网络拍卖和预重整等制度性实践。[5]在破产法效率价值既已阐明的基础上,实质合并的效率价值便呼之欲出。书中指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实质合并可以节约审计评估、法律服务、生产资料闲置等破产中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在金顺达系25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中,这一效益尤其明显。并且,实质合并还可以有效压缩破产清算的时间成本,据书中统计,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为243天,最短的仅为25天。[6]在重整程序中,实质合并体现的效率优势则更加明显,其对于提高重整成功率、关联企业成员间产业链的有效整合发挥了巨大作用,书中所引的辉山乳业集团等83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即为典型,事实上,实质合并能够将关联企业整体效益放大的优势,是其受实务界追捧的一大原因。
对于实质合并的公平价值,该书则从民法和商法的公平价值切入,认为商法在基本价值取向上与民法的侧重点不同,商法的公平价值主要体现为起点意义上的权利平等和结果意义上的比例平等。但是,破产法作为单纯分配财富的法律,商法上所强调的贡献与收益相匹配的利益分配原则在破产法上不能完全适用,而债权平等原则才是破产法公平价值的基本内核,其中撤销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是破产法上公平要义的集中体现。对于债权平等,书中指出实质合并所能实现的只能是“近似的、非精确”的公平,但因实质合并导致的统一清偿率并不违背公平原则,原因在于未合并状态下基于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混同情形和不正当关联行为的清偿,实质上并不公平,而实质合并恰好能够纠正这一失序状态。[7]必须看到,债权人公平清偿及债权平等并非我国破产法的唯一立法宗旨,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同样为破产法及实质合并的制度价值追求。对此,书中还完成了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对实质合并公平性的证成,认为“如果债权平等是从平等正义的角度证明了实质合并的公平内涵,那么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则从效益正义的角度进一步证明了实质合并的公平性”,并从实用主义立场出发,旗帜鲜明地提出“实质合并是破产法工具理性的完美阐释”。[8]
(三)实质合并的司法逻辑
在厘清了实质合并价值基础后,《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一书并未俗套地急于构建实质合并的理论体系,而是着眼于这门司法技术如何在破产法的司法职权下实现实体正义,这是学者型法官职业追求的学术映照,也是本书的一大亮点。
对于这一问题,该书先是回顾了英美法系破产司法的衡平传统,从衡平法的发展来看,破产法官衡平权力的确认有其深厚的历史土壤与司法渊源。与重整、衡平居次等制度一样,实质合并也是美国破产法院衡平司法历史上为实现个案公正、对各种权利进行广泛救济的一大创举,故实质合并事实上具有衡平法逻辑的固有传统。就衡平的本质即司法自由裁量而言,实质合并符合破产法的司法逻辑,但破产法官在实践中应如何把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空间?该书重点分析了德沃金对自由裁量的区分,弱意义上的自由裁量主要在公法领域运用,强意义上的自由裁量则在民商法领域普遍运用。更进一步而言,由于商法的经验主义属性,在司法过程中较民法而言需要自由裁量的空间更广,而破产法作为商事领域部门法,其司法实践面临的利益纠纷更加复杂、利益冲突更加激烈,故对破产法官的自由裁量有着更加强烈的需求。纵观实质合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历程,这一制度正是破产法官在成文法尚不成熟的条件下基于利益衡量和实质公平的追求,通过自由裁量权对破产制度积极探索的司法创新。[9]
剖析了破产司法的衡平法机理和实质合并的自由裁量权基础后,该书又基于实质合并制度的非讼程序法理对其运行逻辑进行梳理。书中从破产事件的属性、各利益主体的关系、证据收集和事实调查、裁判方式以及程序推进等五个角度对破产司法的非讼特征进行了归纳,而实质合并审查的事实和审查过程均反映了非讼程序的典型特征。因此,破产法官在职权主义的非讼程序下,不仅要对实质合并的前提——关联企业人格混同——进行“回顾性”司法判断,还应当在这一事实审查的基础上,对实质合并适用的利益衡量、效率判断等因素进行“展望的判断”以及合目的性的裁量。[10]
二、构建:实质合并标准的重构
万丈高楼平地起,在夯实了实质合并的价值基础,理顺了其运行的司法逻辑后,适用标准的构建是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设计的“龙骨”和最为核心的一环,也是目前学术界对于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研究成果的集中体现。
(一)美国判例经验与国内实践探索
在立法层面,由于我国破产法并未确立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以实质合并作为处理关联企业破产的特别手段之立法共识达成较晚,且实践经验及制度发展缺少本土理论指引,故域外经验与相关理论的借鉴十分有必要。在记录了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历史发展的“流变史”后,该书就美国判例法中对于实质合并标准的建立进行了更为精细的考察。
美国法院在完善实质合并适用原则和标准的进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的经典判例,因而书中详尽地引用了美国法院判例并提炼了其中的经验成果。究其理论根源,实质合并本质上脱胎于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其适用标准在美国法院的判例推动下历经了多次变化和调适。实质合并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1941年的Sampsell案,在该案中,法院基于债务人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目的设立公司,依据普通法上的交易欺诈规制规则判令将债务人和设立的公司合并破产。1966年的Chemical案是实质合并在破产法意义上的确立,第二巡回法院提出资产分离困难标准,即混乱的资产转移、交易记录等区分的难易程度,2003年的Worldcom案即为资产分离困难的典型案例。在1980年的Vecco案中,法院归纳并总结了实质合并破产适用的特有判断规则“七要素标准”,并明确提出将资产分离困难标准列为首要考虑因素。之后,在1988年的Augie/Restivo一案中,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总结以往的基础上发展出两项新标准:债权人期待标准与债权人收益标准。其中,法院在1987年的Auto—Train案中将债权人期待标准确立为异议债权人反对实质合并的抗辩理由。2005年的Owens Corning案是美国实质合并破产的里程碑式案例,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在该案中梳理和评述了以往判例的适用标准,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具体条件:1.在破产申请之前,关联企业如此无视独立人格以至于他们的债权人必须要打破企业间的界限,将他们视为一个实体;2.关联企业的财产和责任混同十分严重,以至于将他们分开会花费巨大成本并损害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并认为,实质合并应当在严苛的条件下审慎适用。[11]
目前,我国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在不断增多,我国法院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在实践中对实质合并破产进行了不断地探索适用,该书对我国实质合并破产发展的过程进行了梳理,并总结了实质合并破产在我国实践中的特点。根据书中的梳理,可以肯定的是,我国现有审判实践中已一致认可法人人格混同标准的必要性,但各项标准并未形成统一的适用体系。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颁布前,法院基本都将法人人格混同作为核心甚至唯一裁定标准,但对于如何判断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构成高度混同,既无明确法律依据,也无具体审查标准,事实上仅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为主要的理论基础,在具体的论述或说明上多围绕两个方面:1.法人能否独立对外作出意思表示;2.法人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12]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颁布后,法院在裁定书中逐渐开始阐述实质合并的审慎适用和例外适用原则。同时,随着大量实践经验的积累,虽然法人人格混同仍为判断的核心标准,但一些法院已逐步开始尝试融合其他判断标准进行综合判定。该书披沙沥金,对实践中法院适用资产分离困难标准、债权人期待标准、债权人利益保护标准、欺诈标准的典型案例进行了整理,客观地展现了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实质合并适用标准不断深入理解的过程。[13]
(二)审慎适用与综合判断——实质合并标准的构建
作为一门司法技术而言,实质合并的适用需为司法裁判、相关利害关系人构建更为明确、具体的标准。显然,不论是经验还是国内实践,实质合并在个案中适用的标准始终不尽相同,裁量标准具有不确定性。在此基础上,该书对构建实质合并的标准体系进行了阐释。
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一脉相承,书中认为实质合并破产应当是在穷尽其他救济方式之后的最后选择,应当遵循审慎、例外的适用原则。但是,个案中的衡平应当如何体现审慎?对此,书中指出应当采用多项标准相结合的综合认定标准,并对法人人格混同、债权人利益保护、债权人期待标准及欺诈标准等四项标准进行了逐一甄别。
法人人格混同标准。法人人格混同是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首要条件,但是,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同源性,使得法人人格混同作为实质合并适用标准时,与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为了厘清这一关系,该书从两者的目的、适用领域、法律效力等方面对两项制度进行了抽丝剥茧,并由此阐明了两者在识别标准上的区别。[14]书中指出,适用实质合并时对于法人人格混同的判断应当符合关联企业之间的混同已经达到相当严重和混乱的程度,其中关联企业成员间的财产混同程度及区分的成本是核心识别要素。对于财产混同严重程度的表征,书中提供了报表、资金往来、财务、资产等九个方面的判断要素;对于区分的成本是否过高,书中从经济、时间、资源以及债权人利益等方面为个案的判定提供了借鉴。并且,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等情形可作为辅助性补强要素为法院裁判时提供更为充实的证据和重要指引。[15]
债权人利益保护标准。该项标准旨在保证实质合并有利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情形下才可适用。对于“有利于债权人”的判断,该书提出了两种衡量标准,即“帕累托最优状态”和“卡尔多‧希克斯改进”。[16]前者而言,如通过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不会降低任何一个关联企业债权人的清偿率,且事实上有利于所有债权人,法院无须权衡即可径直作出裁定。但事实上,债权人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收获利益的同时,往往伴随着部分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损失,此种情形下法院在判断是否应当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时,就必须权衡考虑损失的合理性、可接受性。为进一步阐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识别要素,书中从实质合并带来的正向和反向价值的提升进行了论述,一方面需判断实质合并是否有利于提升企业重整价值、产生“溢出效益”,另一方面需判断实质合并能否有效减少因分别破产而产生的损耗,防止债权人境况的进一步恶化,进而判断实质合并适用的前提下债权人利益是否得到最大化的提升。[17]
书中明确提出,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主要包括法人人格混同标准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标准。债权人期待标准可以作为异议债权人反对实质合并的抗辩理由,由法院对此进行重点审查,而非实质合并适用的判断标准。至于重整需要标准、欺诈标准等,其要义通常已被其他标准所吸纳或涵盖,不足以成为一项独立的判断标准。[18]
三、施行:实质合并的程序设计
既然有了明确的适用标准体系,实质合并的顺畅运行还需要合理的程序规则保障。对于程序性规则,《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仅以寥寥数语对实质合并的审查程序、异议程序及管辖原则进行了粗疏的规定,但对于其他程序性规则,并无相关法律或法规提供系统性指引。基于破产程序的非讼程序这一基本属性和相应法理,《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一书在我国实质合并案例实证研究的基础上,从实务可行性的角度对实质合并具体施行的程序规则进行了设计。
(一)程序性规则
实务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最终裁定,通常要历经程序启动、受理审查、异议救济的过程,本书便循此逻辑对实质合并的程序性规则进行了重点论述。
对于实质合并的启动模式,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保持开放态度,书中梳理了我国司法实践中个案的做法,总结出实质合并的四种启动模式。其一,分别申请、再行合并的“多元并行模式”,据书中介绍,采取该模式的占所搜集的127件案例的68.49%,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63、165号指导性案例即采用此种模式。其二,一并申请、合并破产的“联合申请模式”,该种模式对于关联企业破产申请前的准备工作要求较高,实践中通常与预重整等模式相结合,但可以有效协调各企业成员的程序性事项。其三,个别先破、以点带面的“一元集中模式”,实践中海航集团、北大方正集团、辽宁辉山乳业集团等大型重整案件采取此种模式,书中特别提出,在我国对破产程序采取申请主义的前提下,如法院径行将未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成员纳入实质合并显然超越职权干预的边界。其四,“执破”衔接、合并受理的“司法促进模式”,此种模式存在于“执转破”程序中,实践中较为少见。[19]
关于实质合并的申请主体,《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无规定,地方法院的规定也不尽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主体主要包括债务人、债权人、清算义务人或符合条件的出资人,书中对该等主体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合理性和具体情形进行了分析。此外,《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中还指出管理人的专业性和中立性,使其成为最有能力和动力的申请主体,实践的统计也印证了这一观点。
大型集团企业一般采取跨地域经营模式,经营地较多、控制关系复杂、混乱等因素导致经营地难以认定,是产生司法管辖认定难问题的主要原因。对于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各国主要以法人住所地进行确定,但面对这一特殊企业形态的存在,书中指出有必要借鉴跨境破产中“主要利益中心”的识别要素,这也符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旨趣。[20]对于部分非核心企业先行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认为应在尊重民事诉讼管辖权恒定原则的前提下确定实质合并案件的管辖,且管辖争议的解决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
实质合并受理的审查方式。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颁布前,法院主要通过听证会或债权人会议的形式审查实质合并破产申请,以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并听取意见。目前,听证会的形式已成为实践主流,债权人会议形式已逐渐被摒弃,书中从法院司法权和实质合并审查适用非讼程序的职权主义角度对此趋势的合理性进行了解释。引人瞩目的是,书中还基于法院视角对实践中作出实质合并裁定的两种方式进行了探讨,并认为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方式较行政领导审批方式与司法改革方向更为契合。[21]
鉴于实质合并审理的职权主义倾向,《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中提出应对参与各方提供必要、合理的程序保障,并指出这一程序保障性权利的核心为“听审请求权”的保障,包括受通知权的保障、陈述权、证明权、到场权、辩论权、意见受尊重权的保障。对于异议权利人的救济,书中建议可以赋予其上诉的权利,对于因实质合并受到明显损害的异议债权人,该书赞同在该损害未“显著”超过实质合并对全体债权人产生的利益时给予其适当的补偿。[22]
(二)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后果
法院对实质合并申请进行审查,并出具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的裁定后,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即产生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关联企业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将直接影响破产管理人的指定事宜、资产负债的处理以及其他程序性事项。该书立足于对这一问题的剖析,主要围绕司法实践的有益经验展开。
选任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破产管理人事关整个破产程序的进展,在“联合申请模式”下,法院依现行法律指定管理人不存疑义。但在“多元并行模式”与“一元集中模式”下,如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前业已指定管理人,则面临实质合并后如何选任管理人的问题。对此,书中总结了实践的两种做法,即指定核心企业管理人继续担任或由原各企业管理人联合担任,在分析各自优劣的基础上,认为原则上应指定同一管理人,但在团队的具体组建上,可以采用单一或联合团队的模式。[23]
实质合并后,如何协调处置多个债务人之间资产与负债的处理极为重要。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资产负债的合并处理是实质合并最为重要的目的,其中关联企业成员的全部资产由债权人依法统一清偿、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负债互相抵销,该书亦持此观点。书中进一步指出,关联企业成员负债的抵销,直接导致了保证债权人债权的消灭,但是外部债权人的有财产担保债权并不当然消灭,除非担保物为关联企业持有的其他关联企业之股权。[24]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关联企业成员之股权作为一项资产在实质合并后事实上仍客观存在,以此股权质押担保的有财产担保债权是否必然消灭,还需在结合担保物价值即股权价值的基础上综合判断,实务中对此应予以更加充分的关注。
协调利息停止计算时间、破产撤销权起算时点等重整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相关时间点直接影响当事人切身权益。对于申报债权止息时点,书中认为应以最先进入重整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裁定受理之日作为统一的期限起算点,同时为避免逻辑上的冲突,债权性质和效力不发生变化。关于破产撤销权可撤销期间的起算点,该书则基于破产法立法目的及交易稳定的考虑,认为应当以关联企业成员破产受理时单独计算。至于重整计划的提交期限起算点,该书认为实质合并应视为新的重整程序的开始,以实质合并之日重新计算更为合理。[25]
如何组织实质合并重整案件中的出资人组表决,在实践中做法较多。书中首先明确了需参加表决的出资人范围,即只有对企业存有权益的股东,在其权益被调整的情形下才有必要被赋予相应的表决权。对于出资人组的表决方式,该书认为合并表决对股东权益造成了根本性影响,应采分组表决方式,此种方式也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26]在表决规则方面,出资人组应参照公司法的特别决议事项表决规则进行判断。
此外,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后,面临采取何种破产程序的选择,《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讨论了实践中的诸多方式,考虑到实质合并破产对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功能的发挥,认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类处置的方式最为适宜。相应地,实质合并程序结束后,关联企业成员的存续同样应根据公司经营方案交由市场决定,而非发生自动合并或消灭的法律效力。[27]
结语
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课题,作为一门新兴的破产法制度,在理论和实证方面都存在尚需研究的难题。王静法官的《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一书立足实际、引证详实,对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观察和构建提供了具有借鉴价值的参考。书中不仅糅合了包括法理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理论成果,还借鉴了经济学、金融学和社会学等跨学科的研究视角,并运用了比较研究方法,详尽地引用了国内外著作、立法文件、典型判例,涵盖了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多种现有研究成果。在比较论证的基础上,此书还立足于中国司法实践现状的观察,力图为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本土化构建提供切实可行的借鉴。
注释:
[1]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0页。
[2]参见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0-16页。
[3]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5页。
[4]参见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81-90页。
[5]参见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43-54页。
[6]参见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57页。
[7]参见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79页。
[8]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80-81页。
[9]参见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1-107页。
[10]参见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15页。
[11]参见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16-133页。
[12]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52页。
[13]参见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4-152页。
[14]参见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61-164页。
[15]参见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64-168页。
[16]参见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69页。
[17]参见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72-174页。
[18]参见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75-179页。
[19]参见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81-189页。
[20]参见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16页。
[21]参见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94页。
[22]参见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11页。
[23]参见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24页。
[24]参见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22页。
[25]参见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24-229页。
[26]参见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37页。
[27]参见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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