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翻译:吕梦晗 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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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在涉及跨境争议时往往被视为替代诉讼的重要争议解决机制,与法院判决相比,仲裁裁决在其他司法辖区一般会更容易得到执行,当事方也可以避免相互冲突的立法或其他地方特性与差异带来的种种问题。但实务中,仲裁裁决在承认与执行方面仍可能面临诸多挑战。天同团队常年与境外律师事务所保持合作的关系,此系列文章系结合香港的高嘉力律师行(GALL)[1]与东南亚地区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DFDL律师事务所[2]的英文主题报告翻译调整而成,以问答形式对孟加拉、柬埔寨等司法辖区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事宜进行介绍,本文作者为DFDL律师事务所的Nishant Choudhary先生[3]与Felda Yeung女士[4],后续我们将陆续对其他亚洲司法辖区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事宜进行介绍。
国内或外国仲裁裁决可以根据柬埔寨相关法律向柬埔寨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前述法律包括2001年7月23日颁布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Law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2006年7月6日颁布的柬埔寨《民事诉讼法》(Cambodian Code of Civil Procedure)以及2006年5月5日颁布的《柬埔寨王国商业仲裁法》(“柬埔寨《商业仲裁法》”,Commercial Arbitration Law of the Kingdom of Cambodia)。
柬埔寨自1960年1月5日起成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柬埔寨随后颁布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要求柬埔寨法院根据《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并进一步规定了柬埔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在满足现行柬埔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件时,柬埔寨法院通常会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而不会对案件进行再审或审查其实体内容。迄今为止,我们了解到柬埔寨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一些案例中作出了支持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裁定。换而言之,一般无需担心柬埔寨法院会对执行仲裁裁决持否定态度,无论该等仲裁裁决是国内裁决还是外国裁决。
在当事人友好协商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愿且共同履行仲裁裁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胜诉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柬埔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法院发出“执行仲裁裁决执行令”(order to enforce the arbitral award)。
根据柬埔寨《民事诉讼法》第353条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就执行柬埔寨国内仲裁裁决,一审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可以作出执行令;而就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上诉法院具有初审管辖权。然而,根据《商业仲裁法》第42条对此问题的一般性的规定,柬埔寨上诉法院(Appellate Court of Cambodia)对仲裁裁决的追索、承认及执行享有管辖权。在关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的管辖权方面,柬埔寨《民事诉讼法》第353条与《商业仲裁法》第42条似乎存在不一致之处。尽管我们尚未找到对此不一致的任何司法或官方解释,但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其适用于民事诉讼,因此一种较为可采的解释是《商业仲裁法》第42条应优先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353条第9款规定,可以对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进行上诉。柬埔寨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Cambodia)是柬埔寨终审法院,根据《商业仲裁法》第43条,柬埔寨最高法院对于一方当事人不服上诉法院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拥有最终裁决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3条第2款和《商业仲裁法》第45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交:(a)经正式认证的仲裁裁决原件(或其真实副本);和(b)仲裁协议原件(或其真实副本)。此外,如果仲裁裁决或协议不是以高棉文作出的,申请人还应提供经正式认证的高棉文译本。
《商业仲裁法》第25条和《国家商事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1)(“《NCAC仲裁规则》”)第43条是与临时禁令有关的规定。NCAC是柬埔寨处理商业争议的主要仲裁机构;应一方当事人请求,NCAC可通过合理的裁决或命令,在终局裁决作出之日前的任何阶段作出临时禁令。由于《商业仲裁法》允许仲裁庭发布临时禁令,仲裁庭据此发布的任何命令都具有法律执行力,并可以得到柬埔寨法院的承认。
根据《NCAC仲裁规则》第43条第2款,这些临时措施必须是必要的、紧急的,且不能影响仲裁庭就案件实体争议作出的最终判决。临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命令:
(1)维持或恢复现状以等待争议的解决;
(2)采取行动以防止可能造成(i)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或(ii)对仲裁程序本身的损害的行动,或禁止采取可能造成前述损害的行动;
(3)提供资产保全手段,以便用这些资产来使得日后的裁决得以执行;或
(4)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除上述命令外,依据《仲裁法》第9条和《NCAC仲裁规则》第43条第3款,一方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中,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临时禁令。但是,该请求不应被视为与仲裁协议相抵触或对仲裁协议的弃权,并且不应影响仲裁庭的相关权力。此外,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的一方必须尽快将相关情况以及法院对其所做的任何决定通知给仲裁庭。
《商业仲裁法》第46条、《民事诉讼法》第353条第3款和第4款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第15条列出了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这些理由与《纽约公约》中拒绝承认的规定相同,同时也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36条中列出的理由相一致。柬埔寨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
(1)应被申请人的请求,如果被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
(a)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态;
(b)根据当事人所同意适用的法律或根据柬埔寨法律(可从当事人的约定判断是否依据柬埔寨法律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c)提出拒绝承认与执行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未获得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该方因其他原因未能有效地陈述其案情;
(d)裁决涉及了不是仲裁协议所涵盖的或不在其条款范围之内的争议,或裁决包含了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裁决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裁决可以分开时,只有裁决中包括了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部分可以被撤销;
(e)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当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现行有效的法律不符;
(f)在裁决作出地所在国或依其法律作出裁决之国家,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裁决已被裁决地所在国的法院撤销或停止执行(如果有当事人以上述理由为由,向上诉法院申请撤销或停止执行仲裁裁决,上诉法院可以(如果其认为适当)暂缓作出决定,并且可以依请求承认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2)上诉法院认为争议事项根据柬埔寨法律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承认裁决将有悖于柬埔寨公共政策。
可以,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柬埔寨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商业仲裁法》第44条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该条基本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34条“撤销仲裁裁决”条款一致。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
(1)只有在提出申请的一方证明存在下列情况时,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才可撤销仲裁裁决:
(a)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态;根据当事人所同意适用的法律或根据柬埔寨法律(从当事人的表示判断是否依据柬埔寨法律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
(b)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未获得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该方因其他原因未能有效地陈述其案情;或
(c)裁决涉及了不是仲裁协议所考虑的或不在其条款范围之内的争议,或裁决包含了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裁决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裁决可以分开时,只有裁决中包括了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部分可以被撤销;或
(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除非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与各方当事人不得背离的《商业仲裁法》的某项规定相抵触,或当没有此种协议时,与《商业仲裁法》不符;或
(2)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认为:
(a)根据柬埔寨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b)承认该裁决有悖于柬埔寨的公共政策。
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最终仲裁裁决之日起30天内提交申请,要求撤销裁决。根据《商业仲裁法》第44条第4款,在被请求撤销裁决时,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在其认为适当且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形下,可以中止撤销程序,中止期限由上述法院确定,以便使仲裁庭有机会恢复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撤销裁决理由的其他行动。
根据现行柬埔寨法律,当事人不可以对争议实体内容进行上诉。但是柬埔寨法院可以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或撤销仲裁裁决,请参见对第6个问题和第7个问题的回答。
孟加拉于1992年加入了《纽约公约》。根据孟加拉《仲裁法》(2001),满足下列条件的所有类型的仲裁裁决在孟加拉均可以得到承认及执行:
(a)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
(b)根据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有效的;
(c)当事人已获得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相关事宜的适当通知;
(d)仲裁裁决所涉事项是仲裁条款所预期的或在其条款范围内的争议,或仲裁裁决没有包括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
(e)根据孟加拉现行法律,争议的事项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f)仲裁裁决表面上未违反孟加拉现行法律;
(g)仲裁裁决未违背孟加拉的公共政策;
(h)仲裁裁决并非由欺诈或徇私舞弊而产生的,也未受欺诈或徇私舞弊的影响;
(i)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或未被裁决作出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中止;且
(j)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协议,或无此协议时,符合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
当事人可以通过向孟加拉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s of Bangladesh)提出申请来执行仲裁裁决。为此,申请需要与以下文件一起提交:
(a)仲裁裁决的正本或根据裁决作出地国法律的要求进行正式认证的副本;
(b)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副本;及
(c)(如仲裁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可证明该裁决为外国裁决的必要证据。
随后,法院将确定庭审的日期,以评估该申请是否有表面证据可供采纳。此后,法院将确定可能需要进行的庭审以对申请作出决定。一旦法院对申请感到满意,法院将签发执行令,要求执行仲裁裁决。
根据孟加拉《仲裁法》(2001)(第7A条),仲裁程序的一方在程序开始前、期间或在裁决得到执行之前的任何阶段,均可以向法院申请与以下方面有关的临时命令:
(a)为未成年人或存在精神问题的当事人指定监护人,在仲裁程序中代表该当事人;
(b)对仲裁协议涉及的货物或财产采取临时保管、出售或其他保全措施;
(c)限制任何一方转让特定财产,或对旨在阻碍裁决执行的财产的转让发出禁令;
(d)授权任何人扣押、保全、检查、拍照、采集样本、检查、取证仲裁协议涉及的任何货物或财产,并授权任何人为此目的进入任何一方占有的土地或建筑物;
(e)颁发任何临时禁令;
(f)指定接管人;及
(g)采取任何其他法院认为合理或适当的临时保全措施。
根据《仲裁法》第21条第4款,仲裁庭要求采取临时措施的命令,可由法院根据请求采取这种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
如果仲裁裁决不符合对上述问题1的答复中列明的任何条件,则孟加拉法院会拒绝执行该仲裁裁决。
此外,在下列情形中,孟加拉法院也会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如果外国仲裁裁决包含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方当事人的协议不符,或当无此协议时,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裁决被裁决作出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中止;或根据孟加拉当时有效的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
可以,根据孟加拉《仲裁法》(2001)第42条、第43条,当事人可以向孟加拉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法》第44条,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已届满或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已提出但被拒绝,则应根据孟加拉《民事诉讼法》执行该仲裁裁决,如同其是法院的法令。
考虑到孟加拉法院系统的现实情况,从孟加拉法院成功获得与执行仲裁裁决有关的法令可能相当耗时。
如果仲裁裁决使用的语言不是英语或孟加拉语,则寻求执行裁决的申请人必须提供裁决及相关文件的英文译本,并经申请人所属国的外交或领事人员核证无误,或以孟加拉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的其他适当方式核证无误。这一过程可能会耗时良久,而且可能没有足够的翻译服务资源。
注释:
[1] Gall是一家领先的、主要致力于争议解决的香港律师事务所。Gall专门处理高度复杂的争议,其中许多争议涉及多个司法管辖区的诉讼,其合伙人均来自国际律师事务所,并在香港或海外执业多年。他们在各种诉讼、调解和仲裁项目中拥有丰富的经验。
[2] DFDL成立于1994年,DFDL以柬埔寨为依托,在孟加拉国、印度尼西亚、老挝、缅甸、菲律宾、新加坡、泰国和越南均成立了自己的办公网络,覆盖东南亚的主要政治、经济和金融中心。
[3] Nishant Choudhary先生为DFDL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缅甸区负责人兼地区争议解决业务主管。Nishant律师服务于各个行业的领先公司;他拥有超过十五年的在印度、缅甸和柬埔寨的执业经验。自2014年以来,他一直专注于缅甸业务,他在缅甸的业务重点是并购、银行和金融、能源和基础设施、电信、传媒与高科技、房地产、航空和争议解决。除了经常在全球各种国家和国际会议和研讨会上发表演讲外,Nishant还撰写了多篇文章和论文,发表在IBA、Asia-MENA、LexisNexis和IFLR等各种期刊上。Nishant登上过Chambers and Partners、IFLR和Asia Law等榜单,还在布鲁塞尔欧洲议会被授予2019年“40名欧盟-印度商业领袖”的荣誉。他在华盛顿特区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院取得了商业和金融法法学硕士学位。
[4] Felda Yeung女士为DFDL律师事务所律师,Felda于2011年作为实习出庭律师加入DFDL,并于2013年取得香港出庭律师资格。Felda在商事及民事诉讼方面经验丰富,尤其擅长仲裁、合同争议及欺诈调查。她在香港大学取得法学学士学位,获得了法学专业证书(Postgraduate Certificate in Laws),并取得了仲裁及争议解决的法学硕士学位。同时,Felda是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的会员,也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45委员会的成员,该委员会是一个由亚洲及其他地区的年轻仲裁从业人员组成的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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