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龚一朵、刘汉堂 天同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作者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安排,申请人可以同时向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但是,对于被申请人在内地提起撤销仲裁裁决,该撤裁案件正在审理中的情况,相关安排并未作出规定。本期文章观察一则香港法院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案件,在该案中,申请人除申请强制执行外,也一并申请了资产冻结令和资产披露令,而被申请人则已经在内地法院申请了撤销仲裁裁决。在内地撤裁案件尚未最终判决之时,香港法院根据当前情况,对双方提出的各项中间申请作出了两份决定,驳回了被申请人对资产冻结令提出的相关挑战,但支持了有关强制执行延期的申请。
案件经过
在香港法院审理的申请人G与被申请人X、GMCI、GMCC(以下合称“被申请人”)之间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案件(以下简称“本案”),目前法院已经作出了829号和1864号两份决定,就其中所涉的主要事实经过,按时间顺序列出如下:
2018年10月,G对被申请人在内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争议标的为4%的TME公司股份,G在仲裁中请求解除相关协议并返还股份或赔偿(以下简称“仲裁案件”)。
2021年4月20日,内地仲裁机构裁决被申请人向G支付损害赔偿金、逾期双倍利息,并承担仲裁费(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2021年5月20日,X在北京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2021年6月18日,G在北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2021年7月21日,由于撤裁案件的存在,北京法院裁定中止强制执行。
2021年7月5日,G在香港法院单方(ex parte)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并申请了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和资产披露令(Disclosure Order),以冻结被申请人在香港及世界各地不超过裁决金额范围的资产,以及披露其位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不论是否以自己名义持有的资产。法院批准了针对被申请人的资产冻结令和资产披露令,但指示本案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在当事人双方的基础上进行(oninter‑partesbasis)。
2021年7月6日,G发出原诉传票,继续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以及继续执行资产冻结令和资产披露令。
2021年7月9日提讯日(return date),法院决定继续执行资产冻结令直至实体辩论,并命令X在28天内执行资产披露令,但停止执行针对另外两个被申请人的资产披露令,允许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以反对上述申请。
2021年7月23日和2021年9月15日,北京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撤裁案件。
在资产冻结令和资产披露令颁发后,就资产披露令的解释和期限计算,以及提供担保措施以解除资产冻结令等事项,双方在几个月间有大量的中间申请(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s)。最终,在2021年9月15日,双方同意由X向法院支付款项以解除资产冻结令。
2021年9月20日,X支付了上述款项,法院解除了资产冻结令。
2021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申请取回上述已向法院支付的用于解除资产冻结令的款项,否则,被申请人要求G应当就资产冻结令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提供担保。
2022年3月22日,香港法院作出829号决定,驳回了被申请人取回款项和要求G提供担保的申请。
2022年6月1日,G再次申请在香港执行仲裁裁决,X反对执行仲裁裁决,并申请在北京法院的撤裁案件作出裁定前中止在香港的执行程序。
2022年6月21日,香港法院作出1864号决定,本案执行程序延期3个月。
争议焦点和法院理由
(一)829号决定
在作出829号决定前,香港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开庭审查了以下申请事项:(1)作为解除资产冻结令的替代,被申请人向法院支付了款项,被申请人现在申请取回这部分款项(“Payment Out Application”);(2)如果上述申请未通过,那么另一种选项是,被申请人要求G应就资产冻结令可能造成的损害提供更多担保(“Fortification Application”);(3)G此前于2021年7月6日向法院提出的延续资产冻结令的申请(“Continuation Application”)。
尽管此时资产冻结令已经因被申请人向法院付款而解除,但从829号决定中法院处理的争议焦点来看,决定双方上述申请是否应得到支持,依据仍然是资产冻结令的颁发条件。
申请人在香港申请资产冻结令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申请人需要有充分论据(a good arguable case)以支撑其对被申请人的申索;(2)被申请人在香港有资产;(3)法庭基于“方便上的衡量”(balance of convenience),认为适宜颁发资产冻结令;(4)具有在法庭作出最后判决前,被申请人将其资产耗散或隐藏的实际风险(a real risk of dissipation)。此外,因为资产冻结令通常通过单方(ex parte)申请提出,因此申请人还需要遵循单方申请的程序,其中的关键事项包括:(1)申请人必须就其所知坦诚全盘地披露(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一切重要事项,否则,在单方申请成功后,对方仍可能以未按要求披露为由申请取消这一禁令;(2)申请人需要作出一些承诺,其中包括对损害赔偿作出承诺,即承诺如果其后未能证明有权取得相关的禁令,其将就被申请人因该禁令而蒙受的损失,向对方作出赔偿。
本案中,被申请人的主张正是围绕上述申请条件或申请人的义务展开的。被申请人认为,资产冻结令不应当在本案存在重大未披露(material non-disclosure)情形,且缺乏充分论据(lack of a good arguable case)的前提下颁发。同时,由于G与香港缺乏联系,在香港也没有财产,被申请人认为G无法弥补被申请人因资产冻结令可能遭受的损失,因此要求G就资产冻结令可能造成的损害提供担保(fortification)。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法院结合双方意见进行了判断,并最终驳回了被申请人取回款项和要求G提供担保的申请,法院还认为,若非X向法院付款以解除了资产冻结令,G提出的延续资产冻结令的申请本应得到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1. 关于重大未披露
基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法院在以下三个事项上特别考虑了重大未披露问题:
(1)关于X对仲裁案件争议标的TME公司的股份处置
G在陈述中称,其在仲裁过程中,一直相信X仍然持有TME股份,没有任何迹象表明X已经出售了TME股份。在X未能支付裁决金额的情况下,G委托一家知名的调查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对X及其妻子进行资产调查。在2021年6月29日出具的调查报告中,除了披露X及其妻子的资产以外,也显示X在2019年6月出售了一部分TME股份。由此,G才注意到X具有资产耗散的风险,该调查报告是G申请资产冻结令的导火索。
X不认同G的上述说法,认为G在2021年6月前就知道上述股份处置的存在。X认为,真相是G委托调查公司通过调查报告制造了本来不存在的紧急情况,在知晓股份处置的问题上构成重大未披露。不过,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一点,因此法院未支持X的主张。
(2)关于G是否在内地申请查封财产上误导了香港法院
在资产冻结令的单方申请中,G称其在收到裁决后迅速行动,在香港申请了资产冻结令,但过去未向内地法院申请查封被申请人财产,理由在于:第一,G在2021年6月才知道上述股份处置,在此之前不知悉任何财产耗散的风险;第二,X并非中国公民,TME为外国公司,在内地申请查封其财产不太可能成功。
而X称,其在2021年11月发现其在内地的资产(包括位于北京的房产和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被内地法院查封、冻结,G未披露上述申请查封资产的情况。而G对此表示并不知情,也没有申请过查封被申请人财产。
法院认为,与在单方申请中坦诚全盘披露的义务同等重要的是,寻求解除命令的一方需要在其解除命令的申请中,明确说明构成重大不披露的理由,以及解除命令的依据。这是为了避免重大不披露的解除申请被滥用,成为对应披露但未披露内容进行的漫无边际的调查。公平和自然正义还要求一方及时披露所指称的重大未披露事项,以便给另一方公平和必要的机会,能对其违反义务的指控作出回应。
法院认为,内地法院是否行使职权批准查封财产,对于香港法院并非实质性问题。TME股份是仲裁标的,G的仲裁请求中有返还股份的主张,而X未在仲裁阶段说明其出售了TME股份,G在收到调查报告后才获知关于股份处置的信息,法院认为该等处置已经显示了资产耗散的实际风险,而内地法院是否做出查封财产裁定,并非香港法院是否做出资产冻结令的理由。
此外,法院认同,内地查封财产是内地法院自行做出的,G对此并不知情。没有证据显示G申请了查封财产,而法院认为,在说明内地法院在不可预见的将来可能对X在内地的资产行使权力(作为内地执行程序的一部分)的问题上,G并无坦诚全盘披露的义务。
在重大未披露的问题上,X进一步主张,G在内地和香港的资产冻结受到了“双重保护”,G在香港法院隐瞒了一个事实,即作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内地法院实际上有权自行决定查封、冻结X在内地的资产。
对此,法院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补充安排》”)的实施,内地裁决在香港和内地同时执行的限制已经被取消。仅内地或香港的执行仍在进行的事实,不会成为有关法院为执行仲裁裁决而实施保全或强制措施的阻碍。债权人仅仅是不得寻求超出裁决项下应得的款项。在缺乏具体事实证明该问题与个案具体情况相关的情况下,债权人已申请强制执行,甚至在内地通过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方式获得裁定的事实,对于仲裁裁决是否应在香港被执行,或是否应当经由该等执行颁布禁令而言,并不重要。根据《内地与香港补充安排》,被禁止的是双重受偿,而不是双重保护。G无须等待在内地完成执行程序后,再在香港启动该等程序。
此外,正如G的大律师指出的,资产冻结令是对人(personam)的命令,并不会在被申请人的任何资产上创设任何押记。除非X能够证明G通过查封财产获得裁决项下的任何实际收益(获得受偿的金额应从资产冻结令涵盖的金额中扣除),否则任何查封财产事实的存在不应影响G申请资产冻结令以协助执行裁决的权利。目前,没有证据证明G通过在内地或其他地方的任何执行程序获得了充分的保障,足以令法院解除资产冻结令或允许被申请人取回已向法院支付的款项。
(3)关于G的财务状况
X认为,G未适当披露其财务状况,以及其是否有能力履行对资产冻结令损害赔偿的承诺,使得法院在颁发资产冻结令时没有机会评估G是否应当对资产冻结令提供担保。
法院认为,在2021年7月颁发资产冻结令的基础是,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庭在听取了仲裁中提出的所有是非曲直后做出了最终裁决。除非仲裁裁决被撤销,仅在内地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并不会导致其约束力降低或不可执行。不容置疑的是,X无法依据香港《仲裁条例》第95(2)(f)(ii)条挑战仲裁裁决,因为截至X向香港法院提交任何申请之日,仲裁裁决都未被内地法院撤销或中止。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资产冻结令是在各方争议并未得到最终裁定的中间阶段作出的,而在判决前寻求中间禁令时,法庭通常必须作出权衡,权衡授予禁令的公正性,与主要诉请被驳回时被申请人因禁令而遭受损害的可能性。一般而言,从评估是否存在资产耗散的风险,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可能因授予禁令而遭受损害的角度出发,法院更愿意在有判决后(例如China CITIC Bank Corp Ltd (Quanzhou Branch) v Li Kwai Chun [2018] HKCFI 1800)和协助执行时授予资产冻结令,从而确保要求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命令有根据。正如G的律师所说,判决后资产冻结令的目的是为了协助已取得的判决的执行,而非为了预防未来撤销判决。
尽管G尚未获得香港法院执行裁决的许可,但X无法回避的事实是,目前存在一项针对其具有约束力的终局裁决,这是对其同意提交仲裁的争议进行仲裁后作出的。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法院仅能基于《仲裁条例》第95条详尽列明的理由拒绝执行。
法院还特别指出,即使裁决最终被内地法院撤销,X也无权自动以此为由拒绝执行裁决。香港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对于准予执行裁决仍有剩余的裁量权,该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基于公认的法律原则(参见Dana Shipping and Trading SA v Sino Channel Asia Ltd HCCT 47/2015, 28 July 2016)。
2. 关于充分论据
法院援引Arrow ECS Norway AS v Xin Cheng Holdings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HCA 239/2016对申请资产冻结令救济的“充分论据”做出了解释:原告不须要到说服法官其可能胜诉的程度,但须证明其案件是一个“勉强可以认真论证的案件”(more than barely capable of serious argument),但未必得是法官认为胜诉概率超过50%的案件。仅有一个合格律师能够站得住脚的可辩理由(an arguable case)是不足的,需要一个明显更好(good)的理由。
G的律师指出,如果采纳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oration v 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 [1996] 3 HKC 725一案适用的标准,X需要达到一个“明显更高”的标准,即X必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内地撤裁申请是善意提出的,并且没有延误仲裁裁决项下的支付;而且,X需要一些可论证的理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被撤销的可能,这些理据需要为此提供“合理的成功前景”。
X在内地提出撤裁申请的理由是,仲裁庭在同一合并仲裁案中处理了不同缔约方签署的8份协议产生的争议,超出了各方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庭裁定G是CMHL所持股份的实际受益人(X主张这并非由8份协议产生的争议),并允许G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追索,而CMHL的股份实际上在X和两个案外个人的名下。但是,法院表示,X从未向仲裁庭提出过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问题,并已参与仲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X曾在任何时候质疑过仲裁案件中仲裁庭的管辖权。基于此,法院认为,有充分论据认为,X应被视为已将争议提交仲裁,且已放弃在仲裁庭无管辖权的事项上提出异议。
X进一步主张,仲裁存在缺陷,包括:仲裁庭在允许G修改仲裁请求后未要求其支付额外仲裁费用;指示X在非常短的时间内提交补充文件回应G修改的仲裁请求;未出示其自行收集的证据且未要求各方提交关于损害赔偿金额计算的意见;在计算损害赔偿时采用了错误的数据。法院认为,这些投诉要么与仲裁庭行使其对案件的管理权有关,要么与仲裁庭关于损害赔偿的裁决是否正确有关。香港法院认为,内地法院在撤销程序过程中不关注仲裁中提出诉求的是非曲直,也不审查属于仲裁庭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实体问题是理所应当的。
因此,在G是否有充分论据支持资产冻结令的问题上,法院认为,对于G的充分论据就是存在一个可由香港法院作为执行法院执行的裁决,相比之下,法院不认为目前X在内地撤销案件中提出了充分的依据,足以令G欠缺充分论据以寻求裁决在香港法院执行。
3. 关于G是否应当对资产冻结令提供担保
X主张G提供担保(fortification)的理由在于,G与香港仅有薄弱的联系,且在香港不存在任何资产,并在内地存在诉讼,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此其无法弥补被申请人因资产冻结令遭受的潜在损失。
法院指出,在2021年7月至2021年10月期间,X提出的申请包括,申请资产披露令延期;申请变更资产冻结令的限制;以及申请将资产冻结令的范围限制在香港地区的特定资产和新加坡账户。而即使在X试图将资产冻结禁令限制在新加坡账户中的款项,并将该笔款项转入香港账户时,也都没有要求过G提供担保。法院认为,上述迟延表明,X并不真心认为其可能因资产冻结禁令而遭受重大损失,或认为G存在无法弥补该等损失的可能性。如果真的有过任何担忧,X会立即并作为优先事项向法院申请加强保护,而不是等待三个月的时间。对比之下,对于提出其他申请,X既没有任何犹豫,也没有任何保留。当然,尽管延迟了三个月,X仍有权基于充分的理由提出加强保护的申请,但由于这一迟延,在其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和其对G无法弥补损失的坚信程度上,法院都产生了怀疑。
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负有证明加强保护必要性的举证责任,同时必须证明资产冻结令有可能导致重大损失,并说明其认为申请人将不能弥补该损失的原因。对此,法院指出,X提出的理据并未证明其具有可能蒙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性,也无法证明G不能按照承诺在造成损害时赔偿。
最后,法院总结认为,获得胜诉仲裁裁决的一方,对可追踪到的债务人资产寻求执行仲裁裁决,是一种常见且自然的做法。债权人与申请执行的地方可能没有关联,在当地也没有资产,执行法院应当考量的是,在债权人依据有效且可执行的裁决提起执行程序的情况下,要求其提供担保或其他加强保护措施,其实是一种苛刻的做法。
(二)1864号
2022年6月1日,G再次申请在香港执行仲裁裁决,X则反对执行裁决,并申请在内地法院针对撤裁案件作出裁定前中止在香港的执行程序,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在应否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上,X主张:(1)仲裁案件中,X在G修改仲裁请求以及仲裁庭自行提出损害赔偿计算公式以后,没有进行陈述的机会;(2)裁决超出了提交仲裁的范围。
法院除了就X的上述反对理由作出分析之外,还就第二个主张是否导致执行程序延期进行了判断,并最终作出了适当延期的决定,以下分别介绍:
1. 关于陈述的机会
X主张,仲裁案件中,在G修改仲裁请求和损害赔偿金额后,X因仲裁庭告知G无需支付额外仲裁费用,而误认为仲裁请求未修改,从而并未作出任何进一步陈词,亦未就修改后的仲裁请求和损害赔偿金额作出进一步答辩。而其最终被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最后陈词,X无法遵守这一期限。
X还提出,仲裁裁决中的损害赔偿计算公式是仲裁庭自行采用的,而计算中存在重大错误,X没有机会在仲裁庭上发言,并就仲裁庭提议的计算损害赔偿的方法和公式陈述意见,导致了裁决金额的巨大误差,并因此严重损害了X的权益。
关于合理陈述和应诉机会,法院援引Terna Bahrain Holding Company WLL v Bin Kamil Shamsi and Others [2012] EWHC 3283案指出:只要问题被提出,无论多么简短,对方当事人都有机会以其自行决定的方式和详略程度作出回复。
G的律师指出,如果仲裁庭在计算损害赔偿方面存在任何所谓的错误,X本可以援引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规定的救济,要求对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进行更正。
法院不认同X没有机会进行陈述,不理解为何X无法遵守5个工作日的陈词期限,且在仲裁裁决作出后,X也本应可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而非在内地撤裁案件过程中首次提出该错误。执行过程适用香港法律,而根据判例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 v 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 (1999) 2 HKCFAR 111, Gao Haiyan v Keeneye Holdings Ltd [2012] 1 HKLRD 627,X在仲裁案件中没有提示其主张的错误,违反了在仲裁中的诚信义务,剥夺了仲裁庭澄清裁决书计算错误和更正其中错误的机会,X应被视为对此问题任何不当之处的放弃。
2. 关于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及执行程序是否应延期
X主张,在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处理的争议超过了仲裁条款的范围,包含了对提交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X的律师指出,尽管X在仲裁中未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但其的确已在仲裁提出,将8份不同协议项下的争议合并处理违反了仲裁规则中多份合同合并仲裁的规定,原因是框架协议与其他协议不是主从合同,且协议项下各方关系的性质不同。因此,不能说X已经放弃了任何就仲裁庭对提交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作出处理或决定进行异议的权利(注:829号决定中,法院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X曾在任何时候质疑过仲裁庭在仲裁中的管辖权,故认为X已放弃在仲裁庭无管辖权事项上提出异议)。
在仲裁案件中,8份协议项下产生的争议是否可以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处理,取决于是否可以认为G、X与其他各方签订的《框架协议》是主合同,其他7份协议从属于《框架协议》。或者8份协议涉及的当事人相同,当事人之间在不同协议项下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同。仲裁庭认定上述条件均已满足,因此将8份协议项下的争议合并处理。尽管X并非8份协议中3份协议的协议方,但仲裁庭认定X控制并实益拥有作为协议方的公司,使得G可以正当地提起仲裁并在所有8份协议项下针对X寻求救济。X的主张是,X对作为3份协议当事方的公司的控制和所有权的问题,不属于仲裁条款中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且8份协议中只有《框架协议》和《补充框架协议》具有主/从合同的性质,其他6份协议均独立于《框架协议》,分别处理不同的标的物和法律关系,仲裁庭无权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处理不同协议项下的争议。
香港法院认为,对于上述问题,内地法院作为对仲裁活动行使监督权的机关,有权根据内地法律来判断仲裁规则中有关规定的范围和效力。香港法院在决定执行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时,显然会充分参考内地法院判决对协议问题以及争议是否可以合并为同一仲裁案件的判断。在内地法院的裁定作出之前,暂缓执行仲裁裁决是明智的做法。
对此,G主张,撤裁申请存在实质性错误,仲裁裁决的执行被进一步延迟将损害G的利益,同时X还一直在拖延和逃避在香港的执行程序。对此,X则试图强调,撤销申请的审理已超过一年,如此拖延意味着内地法院很可能撤销仲裁裁决。不过,香港法院则认为撤裁案件未判决可能有许多原因,法院不认为通知或判决被拖延就意味着仲裁裁决很可能被撤销。
法院表示,必须铭记《仲裁条例》的目标是促进通过仲裁迅速解决争议,并承认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决并具有约束力。因为已有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成功申请的前景正处于争议和不确定之中,就无限期地推迟或拖延裁决的执行,使裁决的地位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法院认为,延期执行申请可以获得准许,但必须在法庭根据案件情况认为公正及必要的前提条件之下。考虑到X已经向香港法院支付款项,且其在内地的资产已经被内地法院冻结,法院决定准许延期执行三个月,且不要求被申请人提供额外的担保,如内地法院在三个月期间内下达撤裁判决,各方可以进一步提出申请。
小结
本案是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强制执行(enforcement of Mainland awards)的案件,为了避免执行前资产耗散,申请人同时申请了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和资产披露令(Disclosure Order)。此外,仲裁裁决中的被申请人一方在内地法院申请了撤销仲裁裁决。
本案中,申请人首先单方(ex parte)申请了强制执行、资产冻结令和资产披露令。单方申请通常在紧急和事关机密的情况下提出,资产冻结令和资产披露令基于其功能和作用,一般采用单方申请的方式。而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根据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73号《仲裁规则》第10条的规定,尽管也可以采用单方申请的方式,但聆讯该申请的法院可视情况指示申请人发出原诉传票。本案中,申请人正是在提出单方申请后,随即又根据法院的要求发出原诉传票,使得原本单方申请的强制执行程序转变为了双方(inter parte)程序。
在香港法院颁发资产冻结令以后,双方又提出了大量中间申请(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s),最终形成的情况是,被申请人之一向法院支付款项从而解除了资产冻结令,而后被申请人继续基于不应当颁发资产冻结令的理由主张取回这些款项,或者退一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上述被申请人的要求被驳回后,基于被申请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程序目前处于延期状态。
829号和1864号决定中,法院处理的双方当事人申请有所不同,但被申请人依据的事实基本一致,其中主要的事实就包括仲裁裁决在内地撤裁的进展情况。不过,正是由于以上提到的强制执行与资产冻结令在条件和要求上的不同,使得同一事实在两个决定中体现为了不同的理由。
对于在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内地仲裁裁决和资产冻结令,仲裁裁决在内地被申请撤裁,香港法院的程序会受到怎样的影响,我们可以从本案的两份决定中获得一些启示:
(一)关于强制执行程序的中止和延期
申请撤裁后,强制执行程序是否中止以及中止的条件,对比在内地或澳门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规定,香港执行程序在这一问题上并无明确的规则。
对于同在内地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句也规定:“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对于在澳门的强制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可见,在内地提起撤裁案件后,不论是在内地还是澳门的强制执行都应被中止,区别在于,在澳门需要被执行人申请并提供充分担保。
对比之下,该问题在香港的强制执行程序则处于无直接成文法律规定的状态。在1997年以前,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依据为《纽约公约》,《纽约公约》对此有所规定。但目前,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安排》”)还是《内地与香港补充安排》均没有规定在一地申请撤裁后,另一地执行程序是否中止的问题。
本案中,被申请人一方曾提及香港《仲裁条例》第95(2)(f)(ii)条,该条款的具体内容是“该裁决已遭内地的主管当局撤销或暂时中止,或已根据内地的法律撤销或暂时中止。”但提起撤裁显然不同于裁决已经撤销,在内地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依据上述内地的规定被中止,并不等同于裁决本身被中止。从法律后果上看,《仲裁条例》第95条规定的是“拒绝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情形,也非中止与否的问题。
因此,在内地仲裁裁决被申请撤裁后,香港法院并不必然会立即中止执行程序,也不必然会在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后立即中止执行程序。不过,本案中,一方面,在申请人于2021年7月最早提出强制执行时,香港法院并未直接同意强制执行(但支持了资产冻结令和资产披露令),而是如前所述要求转为双方程序;另一方面,在申请人于2022年6月再次提出强制执行时,香港法院下达了延期三个月的决定。可见,香港法院事实上中止了执行程序。对此,香港法院考虑的因素包括:
第一,法院特别强调,仲裁法律的价值,在于促进通过仲裁迅速解决争议,承认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决并具有约束力,不应当无限期地推迟或拖延裁决的执行,使裁决处于不确定状态。
第二,虽然在中止和延期方面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则,但是香港法院从决定执行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角度出发,考虑到被申请人在协议主体和合并仲裁违反仲裁规则的问题上提出了一些理由,尽管法院并不认为这体现了仲裁裁决有较大可能被撤销(并且,香港法院在829号决定中也强调,即便内地法院撤裁,也不必然导致香港法院拒绝强制执行,香港法院仍有剩余裁量权),但内地法院作为对仲裁活动行使监督权的机关,有权根据内地法律对仲裁案件是否符合仲裁规则进行判断,而香港法院会对此充分参考,因此适当支持了被申请人有关暂缓执行的申请(三个月),但并未直接支持至撤裁裁决作出之日。
第三,被申请人向香港法院提交了一笔款项作为担保,同时在内地被查封、冻结了部分资产,两部分款项加起来基本覆盖了裁决确定的金额(超过裁决确认的本金但可能无法覆盖后续持续增长的利息),这一事实也成为了香港法院在判断延期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损害的问题上的重点考虑因素。
(二)关于资产冻结令
如前所述,资产冻结令是申请人单方向法院申请的中间禁令,作用上与财产保全相似,在于维持现状直至案件裁判,避免在此期间里被申请人耗散资产。本案中,对于被申请人主张资产冻结令不满足颁发条件的各项理据,以下法院的分析以及由此得出的结论值得关注:
第一,有一份可由香港法院作为执行法院执行的裁决已经构成申请资产冻结令的充分论据(a good arguable case),如果被申请人提起撤销仲裁案件所依据的理由不够充分,其撤裁的前景不够明朗,就不足以挑战这一点。
第二,被申请人在仲裁案件中隐瞒对争议标的进行了处分的行为,足以构成申请资产冻结令所需证明的资产耗散的实际风险(a real risk of dissipation)。
第三,内地法院在中止执行期间仍然可能对财产采取措施,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句后半段“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相对应。因此,内地法院虽然中止执行程序,哪怕在申请人不申请的情况下,也有可能依质权继续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仅对于这一可能性的未披露,并不足以构成申请资产冻结令时的重大未披露(material non-disclosure)事项。
第四,内地法院是否对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并不影响香港法院颁发资产冻结令。一方面,《内地与香港补充安排》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该条款禁止的是申请人因此“双重受偿”,但并未禁止进行采取“双重保护”。另一方面,与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不同,资产冻结令是一种对人(personam)的命令,不会对资产设立任何押记,只有当申请人实际获得受偿后,相关金额才应在资产冻结令中扣除,而查封财产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受偿,故而内地存在资产查封、扣押、冻结并不会导致香港法院解除资产冻结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