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年度观察报告(2022)——政策等待期之下的“稳中有变” | 金融汇
发布时间:2022.07.11 20:14 作者:李皓等 来源:天同诉讼圈
 

文/李皓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遥远、晋柠、陈樱娥、李逸梦、柴晨朝 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研究的缘起——写在报告之前

我们关注执行异议之诉已三年有余,启动系统研究工作,其实发端于我们自己代理的案件。基于办案需要,我们必须让自己快速成为专家,研究工作也由此展开。这基本上也是天同实务研究的统一路径:由个案代理触发系统研究,形成成果对外分享。在此过程中,以研究强化自身能力,反哺个案代理,往往能比单纯办案效果更佳。当年那个案件早已全胜结案,但研究工作如欲深入,必然需要乘以时间,于是乎产生了做年度观察的想法,到今年已是第三个年头。

 

关于向外输出,我们其实也一直有困惑:每年追踪司法政策,是否确实有新的内容可供分享?但基于以下三个原因,我们坚持了下来:第一,执行异议之诉牵涉面广、争议复杂,既有研究未见精准,需要持续校验;第二,对于认识模糊的地带,时间会让很多争议问题变得清晰;第三,我们此前的研究尚未涵盖全部,尚有新内容未涉足。基于此,在去年研究报告的基础上,今年将依然关注既往研究内容的新变化,但同时又将研究视野从此前的五个实体专题拓展到更宽的层面:涵盖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和执行分配方案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本年度观察报告的第一篇,本文将承继去年观察报告的主线,全面回顾过去一年在既往研究基础上发生的新变化、新趋势。

 

 

 

年度观察概览

囿于自身视野及样本有限性,对于总结规律,我们始终保持谨慎。但经过三年的持续跟踪,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的主要案型,也有了日趋清晰和全面的认知。通过对上一年度案例的梳理,大概可以看出,近一年的司法实践呈现出如下几方面的特征:

一、在争议领域依然保持“稳定”。因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迟迟未能出台,对于权利争议最为剧烈的命题,如抵押权人与买房人的争议、代持股、借名买房引发的争议,实务中的冲突依然广泛存在,统一裁判尺度的需求依然迫切。

二、大部分实体问题,已形成的共识趋于固定。以账户类争议为例,虽然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议,但实务中已经基本接受了以户名判断权利归属的规则,并在实践中被绝大多数案例所采纳。

三、案件事实的复杂性,依然为个案突破规则留下了空间。以我们自己代理的案件为例,在账户类案件规则日趋明朗的形势下,今年我们依然通过对个案事实的挖掘,成功说服了司法机关对账户内资金的归属做实质判断。

在以上判断的基础上,本年度观察报告对于司法政策、实务处理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部分,将不再赘述;对于存在足以引起关注的变化部分,下文将以三部分进行介绍。

 

 

 

商品房消费者与不动产买受人

该领域中,针对不动产买受人与抵押权人的对抗问题,以及商品房消费者请求返还购房款的优先性问题仍有较大争议,我们予以持续关注。

一、不动产买受人能否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

《九民纪要》发布前,《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中的不动产买受人能否排除抵押权素有争议。纪要发布后,一定程度上统合了该法律适用的分歧。纪要第126条[1]指出:只有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的商品房消费者能够优先于抵押权人,不包括第28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纪要发布至今已逾两年,可以说司法实践基本遵循了纪要观点,但也作了有益补充,实务裁判规则大致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系抵押权人时,只需按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进行审查判断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如果申请执行人系争议标的物的抵押权人,法院只需要按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进行审查认定即可,无需审查第28条的构成要件。例如最高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15号、(2021)最高法民再189号案件中,均持此观点。经统计,本年度最高法院层面涉及不动产买受人与抵押权人对抗的样本案例共38件,支持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抵押权人执行的案件仅有1件,占比不足3%,可见目前裁判观点已基本趋于统一。

另值得注意的是,海南高院在2021年底发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6条亦明确指出“案外人若要阻却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最高法院观点一致。

(二)“先抵后买”情况下,严格限制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抵押权人执行的适用情形

此前有观点认为:只要抵押权人同意销售房屋,符合条件的不动产买受人就能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2],但该观点目前已被进一步修正和完善。例如,最高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15号案件中认为:“抵押权人同意债务人出售抵押物,并非对抵押权的放弃,而是基于其对抵押物转让价款享有控制权和求偿权,以通过将其可支配权的客体从物转移到价金来保证抵押权的实现。以房抵债情况下,因未有价金进入抵押监管账户,故不适用物上价金代位权行使规则。”与之类似,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再189号、(2021)最高法民终534号案件中,均表达了此类观点。

我们认为:在抵押权人同意销售房屋的情况下,不动产买受人能够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其依据为“物上价金代位理论”,即此时抵押物已从房屋本身转化为售房所得价款,抵押权人对于房屋本身不再享有抵押权,该观点在(2020)最高法民终779号、(2021)最高法民终50号案件中均有体现。近期,最高法院正在收紧物上价金代位理论的适用条件,在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上,着重关注了以下几方面问题:

1.买受人是否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物上价金代位理论适用的前提是,实际产生足额价金可供代位。在以房抵债或未付全款的情况下,因缺少可供代位之价金,原则上不能适用该规则。

2.买受人是否向抵押权人的监管账户支付全部价款。首先,适用物上价金代位规则的前提是,抵押权人对价金具有实际控制力。如果买受人只是把购房款交付给被执行人,通常认为不符合该规则要求。其次,“先抵后买”情况下,买受人应当知悉房屋被抵押的客观事实,对于具体解押流程,以及购房款能否用于清偿债务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如果买受人未向抵押权人设置的监管账户(或共管账户)付款,应当承担相应风险。当然,如果买受人已向监管账户支付全部款项,系因抵押权人自身监管不严导致购房款被挪用的,则抵押权人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从抵押权人的角度,在同意抵押人销售房屋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设立有效的监管账户,专门用于收取购房款,并通过在售房合同中增加收款账户约定、在售楼处张贴公告等方式完成公示。从买受人的角度,应当关注房屋的抵押情况,以及实际收款账户是否系公示的监管账户,避免出现购房款被抵押人挪用的情况。

(三)“先买后抵”情况下,不动产买受人可能例外地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本年度案例中,成功排除抵押权人执行的唯一案例即属于“先买后抵”的情形。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534号案件中指出:“抵押权人在接受抵押时未发现房屋出售并被购房人占有的事实,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买房人本身对于房屋被抵押并无过错。因物权公示制度与房地产开发、销售的行政登记制度脱节的问题长期存在,使得购房者在履行完购房全部义务后,不能及时公示物权变动的状态,此时合法占有可以作为公示的形式证明物权交付的结果,应当确认并保护购房人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此前在(2020)最高法民再240号、(2019)最高法民申1136号、(2018)最高法民终1040号案件中,均表达过此类观点。即“先买后抵”情形下,如果不动产买受人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确无过错(例如交房后不久即办理抵押登记、买受人已通过诉讼、仲裁程序主张权利等),应当允许不动产买受人例外地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因此,在“不动产买受人原则上不能排除抵押权人执行”规则日益清晰的情况下,仍应当避免“绝对化”和“一刀切”的司法倾向,保持司法裁判的适度弹性,才能更好地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实践。

二、购房合同解除后,消费者请求返还购房款的权利有无优先性仍有争议

另一争议问题是,如果商品房消费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的(即要钱不要房的情形),该项权利是否仍具有优先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2014]执他字第23、24号,下称“《答复》”)认为:“基于《批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的精神,对于《批复》第二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既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也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

本年度共有4则案例涉及到该问题,值得关注。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5141号、(2021)最高法民申4107号案件中认为:购房人虽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其解除合同后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仅系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地位。与此不同的是,河南高院在(2021)豫民申5736号案件中持相反观点,认为商品房消费者返还购房款的权利同样具有优先性,以保证消费者的基本居住权和生存权。无独有偶,湖北高院在(2021)鄂民终1241号案件中亦持此观点。

可见,实务中对于该问题仍有较大争议。我们倾向于赞同最高法院在《答复》中所持观点。如果商品房消费者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之要件,其对于“房屋建成情况下交付房屋的请求权”,以及“房屋未建成情况下的返还购房款请求权”,均具有优先性。理由在于:(1)商品房消费者已付购房款超过50%的情况下,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权同样承载了弱势群体生存利益保护的需要,系消费者另行购置房屋的保障;(2)根据解除返还效果的“债务关系转换说”,请求交付房屋的权利与合同解除后请求退款的权利具有“同一性”,两者的优先地位应当等同对待;(3)在房地产项目频频出现烂尾的情况下,交房、过户可能遥遥无期。如果在优先性问题上不能一视同仁,限制消费者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可能无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无益于社会问题的解决。

此外,该类案件中应当注意的是:(1)结合最高法院前述观点,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本身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之构成要件,其返还价款请求权同样缺乏优先性;(2)依照最高法院《答复》精神,如果商品房已经建成且可以交房、过户的情况下,消费者仍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的,可能被认定为不具有优先性;(3)为兼顾其他法定优先权人的利益(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对购房款本金以外的其他款项,如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可能被认定为不具有优先性,属于一般债权。

 

 

 

以物抵债

该领域中,对于以物抵债权利人能否依托《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排除执行存在较大争议。一般情况下,在完成物权变动公示前,以物抵债权利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较一般金钱债权并无优先性,故无法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直接排除其他金钱债权人的执行。但也存在两种特殊情形:(1)当以物抵债权利人的原权利为优先权时(如抵押权、建工价款优先权),可能凭借原权利的优先性排除执行;(2)当抵顶物为不动产时,以物抵债权利人可能转化为不动产买受人或商品房消费者,从而借助《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排除执行。故此类案件中,往往涉及两方面争议:(1)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依据以物抵债权利人原权利的优先性决定排除执行;(2)法院是否可以适用或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决定排除执行。本年度案例裁判观点大致如下:

一、原权利优先性难以成为排除执行的直接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基本成为以物抵债权利人排除执行的必由之路

上年度案例中,部分法院将权利保护顺位作为排除执行的直接依据。基于债权平等受偿原则,一般金钱债权人无法排除执行。但优先权具有优先清偿之效力,若以物抵债权利人的原始权利具有优先性,则通常会主张依据优先权直接排除执行。此种情况在建工领域尤为常见,例如开发商以房屋抵顶欠付工程款,承包方以建工价款优先权主张排除执行。部分法院考虑到抵债房屋系建工价款优先权的“物化”,直接据此认定承包方可以排除执行。[3]

本年度案例中,法院已基本抛弃权利顺位的审理思路。样本案例中,并无法院直接以权利优先性作为判案依据。个别法院虽有提及,也仅将其作为考量因素。最终仍会落脚至第28、29条,以“优先权人满足《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作为认可排除执行的主要理由。[4]部分法院甚至直接阐明“建工价款优先权在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性而已,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优先权人可就债务人其他财产申请参与执行程序,主张优先受偿”。[5]可见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已较为清晰、明朗。《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基本成为以物抵债权利人排除执行的必由之路。

我们赞同此种观点。理由在于:(1)在权利实现方式上,无论抵押权还是建工价款优先权均只能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不能就标的物本身排除执行。所谓以物抵债后“优先权物化至标的物”的说法实际创设了具有排他性的新型物权,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2)在利益衡量上,抵债标的物通常难以分割,优先权人的优先性也未必覆盖整个标的物,单纯以是否具有优先权决定是否可以排除执行无法平衡多个权利人之间的利益保护;(3)在社会效果上,该审理方式容易导致抵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而规避此种风险的最好方法正是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规定之要件进行逐一审查,从时间、价格等维度验证善意、公平。所以我们认为:(1)优先权人单凭其优先权,不足以排除执行,只能借道《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以不动产买受人或商品房消费者身份请求排除执行;(2)以物抵债若未消灭原债,优先权人可视具体情况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

二、法院对于排除《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的适用持审慎态度

(一)规定层面,多地高院指导意见认为以物抵债可以适用或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

尽管《九民纪要》中明确指出以物抵债权利人享有的本质上仍是金钱债权,不具有优先性,与不动产买受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商品房消费者具有的生存利益存在显著区别,不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但此后仍有多地高院相继发布观点相左的指导意见。例如广东高院在《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中认为“案外人主张涉案房屋是以房抵债取得,请求排除执行,可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强制执行行为下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并不禁止以房抵债行为,查明属实的,应保护债权人利益。”类似观点还可参见山东[6]、江苏[7]、江西[8]高院的指导性文件。其中部分高院虽未直接引用第28、29条,但所列举的构成要件与之基本一致,大意均为以物抵债只要不存在恶意避债情形,均可参照适用第28、29条。当然,也有少数高院与最高法院观点一致,如北京高院在《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九次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出可排除执行的不动产买受人不包括以物抵债的受偿人或者名为买卖实为抵债的合同当事人。[9]另外安徽高院也持此观点。[10]

(二)实务层面,部分法院直接适用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

本年度案例中,大约25%的法院明确认为以物抵债不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理由均为以物抵债权利人所享有的本质为金钱债权。但同时,其中近半数案件会进一步论述——即便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28、29条来考察,该案也不符合排除执行的全部条件。[11]其背后的原因可能在于:(1)规范层面,未有规定明确以物抵债不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2)立法原意层面,以物抵债权利人在部分情况下确实具有购买房屋真意或居住利益,符合第28、29条的立法本意;(3)法律适用路径上,以物抵债权利人排除执行的路径唯一,如果直接否定第28、29条的适用,则等于直接否定了其排除执行的可能,故总体上法院对此持谨慎态度。

(三)我们认为以物抵债是否可以适用第28、29条应视当事人意思区分处理

根据意思表示的不同(原债是否消灭),以物抵债可能构成新债清偿(原债未消灭)或债之更改(原债消灭)。在新债清偿中,以物抵债权利人对于履行原债或新债享有选择权,依据风险与收益相平衡原则,其不应通过第28、29条获得优于一般债权人的特殊保护;在债之更改中,原金钱债权已确定转化为房屋买卖的权利,以物抵债权利人与不动产买受人、商品房消费者并无实质区别,故可以适用第28、29条。上年度案例中,部分法院实际已显示出该裁判倾向,只是未直接点明前述逻辑。但今年度案例中,已有法院在说理中明确提出此类观点。

总结而言,以物抵债权利人能否排除执行的相关问题,已呈现相对稳定的裁判趋势。同时,实务难点可能聚焦于如何通过举证、质证解释意思表示,精准认定以物抵债的具体性质(新债清偿/债之更改),该问题有待司法实务的进一步探索,我们也将持续予以关注。

 

 

 

借名类纠纷

一、借名买房案件中,借名人请求排除执行获得支持的比例显著降低

经统计,本年度案例中法院支持借名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件占比仅有16%,相较于上年度下降了12%。司法实务呈现出原则上不支持、例外支持排除执行的倾向。

此类案件中,不支持排除执行的主要理由是:(1)借名买房的事实不清,无法认定存在真实的借名买房合意;(2)借名人在完成变更登记前,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无法排除执行;(3)借名买房合同因损害公序良俗而无效。[12]

为数不多的支持借名人排除执行案件,裁判思路可总结为:(1)借名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借名买房事实;(2)借名买房事实成立的基础上,法院进一步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13],主张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而非不动产登记确认物权归属[14];(3)生存利益至上的考量。但值得注意的是,部分案例虽然认定借名人确有值得保护之生存利益,但最终仍未判令排除执行。[15]

纵观借名买房案件的裁判观点,大致呈现出以下趋势:(1)虽然否定借名买房合同效力的案件比例持续下降,但排除执行的案件占比也在下降,呈现出原则上不支持排除执行的趋势;(2)生存利益至上已经难以成为借名买房案件中的“尚方宝剑”。部分法院认为实际购房人的生存利益保护需求,可以通过执行程序予以保障(例如留存部分案款用于房屋租赁或由申请执行人提供临时住房等);(3)借名人例外排除执行案例中,裁判思路和构成要件仍不够清晰,有赖于将来通过法律、司法解释的引导,达成更为广泛的共识。

二、股权代持案件中,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比例有所上升

经统计,本年度案例中法院支持实际出资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占比约为30%,较上年度有一定提升,但整体上仍然呈现出原则上不支持、例外支持排除执行的基本思路。

此类案件中,不支持排除执行的主要理由仍然是:股权登记具有公示对抗效力(《公司法》第32条、《民法典》第65条),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于股权登记具有信赖利益,应予保护;而实际出资人自愿选择以代持方式持有股权,应承担相应风险。

本年度案例中,支持排除执行的主要情形为:(1)代持股涉及特殊的历史背景(如国有股份划拨等),实际出资人对于股权归属“名实不符”并无主观过错[16];(2)实际出资人享有的代持股权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基于对查控措施之前的确权判决效力的尊重,法院以相关债权人并非《民法典》(《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为由,判令实际出资人排除强制执行。[17]

纵观股权代持案件的裁判观点,我们发现:(1)主流观点仍然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具有公示对抗效力,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包括一般金钱债权人);(2)部分法院延续了既往对于“股权交易相对人”和“非股权交易相对人”的划分,认为实际出资人未经股权登记不得对抗股权交易相对人,但可以对抗“非股权交易相对人”;(3)既往案例中,法院对于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获得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认可等实质享有股权的要件,关注程度仍然不够。应当说,股权代持案件的裁判思路目前尚未统一,仍需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固定,方能为交易方提供更为稳定的行为预期。

 

注释:

[1] 《九民纪要》第126条:根据《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不是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适用上述处理规则。

[2] 例如(2018)最高法民终490号案件等。[3] 例如(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案件。[4] 例如(2021)鲁民再329号案件。[5] 例如(2021)吉民终649号案件。[6]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清偿期届满,案外人在房产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并实际合法占有被执行房屋,且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等情形的,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对以房抵债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实质性审查,还要注意结合案件是否存在涉及消费者权益、弱势群体保护、公民基本生存权利等因素,对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综合进行审查判断。[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通过以房抵债,已支付全部价款,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2)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与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大致相当;(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已经签订书面以房抵债协议;(4)以房抵债协议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情形;(5)以房抵债协议不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6)以房抵债协议不违反《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精神。[8] 《江西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赣高法〔2021〕18号)》第25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以其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2)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清偿期已经届满且与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大致相当;(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已经签订书面以房抵债协议;(4)以房抵债协议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情形;(5)以房抵债协议不违反《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精神。[9] 《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九次会议)纪要——关于执行查控时财产权属判断规则及案外人异议审查中权利(利益)冲突规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前款中的买受人不包括以物抵债的受偿人或者名为买卖实为抵债的合同当事人。[10]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11条:对案外人以执行标的已经以房抵债归其所有,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为由,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一般不予支持,但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三)项的除外。[11] 例如(2022)新民再23号案件。[12] 例如北京一中院在(2021)京01民终6262号案件中认为:“张志声与郭雷为规避限购政策而签订的《借名协议书》,因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张志声对案涉房屋登记在郭雷名下具有过错,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14] 例如(2021)鲁04民终3343号、(2021)鲁13民终7455号案件。[15] 例如(2020)京04民初714号案件。[16] 例如(2021)鲁02民再207号案件。[17] 例如(2021)闽0881民初1131号、(2021)闽0881民初1133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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