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之三:企业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民事责任
Posted on:2022.01.24 20:07 Author:周卫青等 Source:天同诉讼圈

 

文/周卫青、杨骏啸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会会、王融擎、游冕、田园 天同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或“新规”)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或“旧规”)中将非公开发行证券排除在外的规定,而是将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交易场所发行、交易的证券都纳入适用对象。由此,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企业资产支持证券(企业ABS)的发行与交易,也存在适用该规定的空间。本篇为系列专题解读的第三篇,主要解读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下企业ABS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一、企业ABS管理人证券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

 

(一)企业ABS适用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依据

 

根据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某一金融产品只要满足“证券”和“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这两项标准即属于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适用对象。

 

就企业ABS而言,第一,其为资产支持证券产品,是《证券法》第2条明确列明的证券。第二,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下称“《业务管理规定》”)第38条的规定,企业ABS挂牌、转让的场所包括证券交易所、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

 

因此,企业ABS适用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具有一定法律依据,具体而言仍需要根据特定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情况确定。目前因企业ABS虚假陈述引发的纠纷数量较少,其法律适用还有待实践观察

 

(二)企业ABS管理人承担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实体法依据

 

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是关于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纠纷的精细规则,准确适用该精细规则的前提是探寻到各个主体责任在实体法上的依据。对于这类纠纷中中介机构责任的实体法规定是《证券法》第85条与第163条(《证券法(2014)》第69条与第173条)。而该两条中均未明确提到企业ABS管理人这一角色,《证券法》第85条明确规范的是保荐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第163条明确规范的是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这些主体在表面上似乎与企业ABS管理人无法对应,也成为很多企业ABS管理人主张自己不适用前述证券法规定的主要理由。

 

但如果考虑到资产支持证券与股票、债券等传统证券类型存在的差异,从企业ABS发行和交易参与主体身份、地位和所承担的职能,再对照《证券法》具体条文进行分析,可以认为企业ABS管理人承担证券侵权责任是具有实体法依据的

 

《证券法》第85条的规范意旨在于,信息内部人(信息产生方)对于信息披露错误(包括未按规定披露信息,以及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无过错责任,信息外部人(信息核查方)对于信息披露错误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这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专项计划成立)阶段,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还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根据《业务管理规定》第13条的表述,管理人是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人和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该观点,企业ABS管理人对虚假陈述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还有观点认为企业ABS管理人是以中介机构身份介入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主要承担尽职调查和销售职责,并可合理信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其角色类似于债券承销商,此种观点认为企业ABS业务没有发行人或者专项计划(SPV)是“发行人”。

 

因此,如果法院认定企业ABS管理人属于发行人和《证券法》意义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那么当然适用《证券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有关规定。如果法院认定企业ABS管理人并非发行人而是类似承销商的角色,那么管理人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过程中发生虚假陈述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参照承销机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进行归责。事实上,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有关条款的表述上也可以认为为此预留了解释空间。第17条关于承销保荐等机构的免责抗辩中,采用的表述为“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并未沿用《证券法》第85条“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这一封闭性列举。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的表述中进一步将第17条规定的主体描述为“履行承销保荐职责的机构”[1],该表述明显是以参与证券发行的机构所承担的职责界定其身份,并非仅根据其表面名称。而根据《业务管理规定》和企业ABS发行实践,管理人在发行阶段所承担职责与债券承销商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法院可能根据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7条认定企业ABS管理人属于“履行承销职责的机构”,进而依据该条款确定管理人责任。下述分析均以假设上述法律适用成立(即企业ABS管理人适用《证券法》第85条、适用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为前提进行展开

 

二、企业ABS管理人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要件

 

根据《证券法》第85条和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条、第4条与第10条的规定,投资者要求企业ABS管理人承担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的,应当要证明企业ABS发行文件(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存在虚假陈述,并且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虚假陈述的一般类型和重大性的认定详见系列专题解读之五)。

 

不同于股票、债券等“主体信用”类证券,企业ABS作为“资产信用”类证券,其正常运行唯一的支撑即为可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因此,基础资产真实性对资产支持证券能否兑付至关重要,企业ABS虚假陈述行为多与基础资产的真实性相关。我们了解到,目前市场上公开的企业ABS虚假陈述也都主要指向基础资产与计划说明书的表述存在严重不符。如:“美吉特ABS案”中交易所谴责相关主体的主要理由就是作为基础资产的租金债权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庆汇租赁案”中投资者认为作为基础资产的应收账款债权及质权是虚假的。

 

(二)过错要件

 

如前所述,如果法院认为企业ABS管理人在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阶段属于“履行承销职责的机构”,那么管理人需就信息披露不实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在过错推定责任下,管理人需举证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之义务不存在过错而实现免责。

 

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了承销商等机构“没有过错”的证明标准,又称三种免责抗辩情形:(1)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2)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3)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

 

首先,上述规定与《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下称“《债券座谈会纪要》”)第30条规定的债券承销商免责情形前三项基本相同,主要是取消了第四项免责情形,即“尽职调查工作虽然存在瑕疵,但即使完整履行了相关程序也难以发现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此,我们认为这一项免责情形结合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3条的规定属于应有之义,无需特别规定。因为按照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承销商的过错要么是故意(包括明知放任)要么是重大过失(严重违反注意义务),所以如果只是不影响结果的瑕疵,显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过错情形。

 

其次,上述规定也与《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下称“《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第5条[2]规定的标准相一致,即对无专业意见的内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有专业意见的内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我们认为,上述责任分配方式理论上可充分发挥各中介机构专业优势,厘清各中介机构之间的尽职调查边界和责任。

 

再次,具体到管理人的尽职要求上,《业务管理规定》《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规定了管理人尽调工作的整体标准,即“勤勉尽责地通过查阅、访谈、列席会议、实地调查等方法对业务参与人以及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行调查,并有充分理由确信相关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也规定了具体事项的尽调范围,如对于基础资产的尽调应包括基础资产的法律权属、转让的合法性、基础资产的运营情况或现金流历史记录等。此外,基金业协会制定的企业应收账款、融资租赁债权等大类资产尽职调查指引等进一步明确了有关标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监管规定的要求仅仅是最低标准,在实践业务中管理人往往需要根据重要性原则等要求在某些具体尽调内容上执行更高的标准[3]。

 

最后,为实现“过错”要件的免责抗辩,管理人不仅需要在尽调过程中实际做到查阅、访谈、列席会议、实地调查等行为,而且一定要注意对这些行为予以记录、留档、保存。如:“庆汇租赁案”中管理人对应收账款的调查虽然有访谈债务人的员工,但存在部分访谈未制作访谈记录,尽职调查底稿访谈记录不完整,部分访谈仅有录音、未经被访谈人签字等问题,进而被一审法院认定未能尽到勤勉尽责[4]。

 

(三)因果关系要件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包括交易因果关系(又称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又称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交易因果关系是指投资者因信赖信息披露文件作出投资决策;损失因果关系则是要确定虚假陈述行为应当对多大范围的损失负责,去除虚假陈述以外的其他事项所导致的投资者损失。

 

1.交易因果关系

 

按照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只要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进行交易标的证券,则推定投资者信赖信息披露作出投资决策,即推定交易因果关系的成立。此时,管理人可根据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2条提供证据证明投资者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无关以推翻交易因果关系,包括:投资者在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如:投资者因与原始权益人存在特殊关系而掌握原始权益人及基础资产实际情况),或者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投资者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并非基于对虚假陈述所涉信息的合理信赖;投资者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

 

相比于旧规,新规不仅增加了明确列明的“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情形,而且设置了兜底条款,大大提升了被告抗辩空间。根据我们的经验,基于非公开发行模式的特殊性,资产支持证券中“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无关的其他情形”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者在专项计划说明书发布前就决定购入证券等明显不是根据管理人披露信息认购证券的情形。

 

2.损失因果关系

 

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31条将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这一规定进一步予以了明确,“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实践中,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损失一般是发生在违约之后,而资产支持证券违约的因素错综复杂。对此我们认为,一方面,管理人可以根据事实情况论证虚假陈述事项对最终偿债没有影响(如:虽然在专项计划设立时基础资产上存在未披露的权利负担但后来及时消除了该负担),或最终未能兑付是其他因素导致(如:国家政策原因使得基础资产相关的运营项目终止进而无法产生现金流)以进行损失因果关系抗辩。另一方面,鉴于企业ABS同样具有债券的固定收益特征,法院在审理企业ABS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可以参照《债券座谈会纪要》第24条的规定视时引入第三方机构来评估各种因素对最终违约的原因力大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正如前文所述,资产支持证券是“资产信用”类证券,如果基础资产本身存在严重瑕疵甚至虚构情形,那就意味着投资者所信赖的证券偿付基础存在较大问题,甚至类似于欺诈发行债券的情形,法院可能直接以此确认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具有完全因果关系。

 

此外,资产支持证券是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5],而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认为合格投资者具有相当风险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应当负有更高注意义务。据此将来,如果有证据证明投资者的投资存在不专业、不谨慎之处,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不排除法院可能会要求投资者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6]的规定分担责任

 

(四)损失要件

 

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4条和第25条规定了投资者因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计算范围,即以其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但对于具体的损失计算公式,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仅规定了投资者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买卖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未明确规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

 

对此,我们认为,一方面,鉴于企业ABS具有类似债券的“还本付息”预设[7],企业ABS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可以参照《债券座谈会纪要》第22条计算损失,但需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即使一审判决作出前仍然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也不能直接按照票面本息予以赔偿,而需考虑投资者买入该证券的实际成本以及已经获得的分配收益,无论如何都不能超过投资者的实际损失;二是,由于资产支持证券交还和注销的操作存在困难,可以考虑相应情况下,在判项中明确责任人实际履行赔偿责任后即自动受让该证券产品及所有产品权益。另一方面,如果以类似股票的差额模型计算一审判决作出前仍然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损失,那么可以采取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6条第5款规定的方式确定基准价格进而算出投资差额,即由法院根据有关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意见,参考对相关行业进行投资时的通常估值方法,确定基准价格。买入加权平均价格扣减已收取的本金偿付(如有)之后与基准价格的差额为投资差额损失。当然,此种计算同样应考虑在判项中明确责任人实际履行赔偿责任后即自动受让相应份额的证券产品及产品权益,避免虚假陈述行为人对投资者的兑付与赔偿之和超过资产支持证券的全部本息总额。

 

此外,关于专项计划清算完毕之前是否影响损失要件成立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曾一度出现部分案例将损失未确定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之一[8],但近年来此种观点在各类金融产品引发的纠纷中发生了动摇。“庆汇租赁案”中有投资者在被驳回起诉后重新起诉时,虽然专项计划仍未清算完毕,但法院仍判决管理人应就投资者的本金和收益损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该案目前二审中)。由此可见,法院就损失未确定情况下投资者能否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存在态度转变。我们认为,“庆汇租赁案”一审判决的裁判方法是相对合理的,即判决责任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同时,一并在判项中明确投资者在专项计划清算中获得分配的金钱即时抵扣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金额,以及责任人在履行完毕赔偿责任后,以实际赔偿金额为限,取得投资者在专项计划清算中应受分配的相应金额资产的权利

 

三、企业ABS管理人与其他参与主体的责任划分及风险防范

 

(一)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划分,核心为探讨如何适用《证券法》第85条。如前所述,我们认为如果管理人被认定为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7条规范的“履行承销职责的机构”,那么管理人就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过程中的虚假陈述,应参照《证券法》第85条中承销商角色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而对于原始权益人,其是信息内部人、信息产生方、信息提供者,最了解基础资产的真实情况,当其提供的信息出现虚假陈述时,其主观恶意最强,也获益最多。因此,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我们倾向于认为原始权益人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提供虚假信息,应作为《证券法》第85条中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信息披露义务人

 

(二)管理人与其他中介机构之间的责任划分

 

管理人和其他中介机构之间的责任划分需要根据不同中介机构的职责边界,以及不同中介机构在个案中的过错程度和对投资者损失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监管规范和行业规则明确了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各自的职责范围。

 

具体而言,按照《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下称“《信息披露指引》”)第10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至少应当对法律文件的合规性、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按照《信息披露指引》第11条的规定,评级机构至少需要对基础资产池及入池资产概况、基础资产(池)信用风险分析等内容发表专业意见;《业务管理规定》规定当管理人在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尽职调查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可见,当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参与企业ABS业务时,其对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相关事项的尽职调查,属于其职责范围。

 

相应地,如果基础资产虚假是因转让行为不成立、不生效或无效,或因产生底层现金流的法律关系不成立、不生效或无效导致的,律师事务所理应对此承担更大的责任;如果对于基础资产信用风险分析不到位,评级机构则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如果对于因其他重要参与方履约能力分析存在严重瑕疵而引发赔偿责任,原则上应由评级机构承担更多的责任。当然,上述责任分配只是基于各自职责范围的原则性分配,在个案中,还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判断

 

(三)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的风险防范

 

管理人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主要产生于其尽职调查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的风险,根据管理人的职责范围和经验总结,管理人可以通过以下三方面的举措在一定程度上防范该风险。

 

1.加强与完善独立尽职调查

 

第一,加强对业务参与人的尽调。尽调过程中应重点关注原始权益人的公司治理、企业运营、财务状况、主要债务、征信情况、与基础资产有关业务等。

 

第二,加强对增信机构的尽调。重点关注外部增信承诺人和提供流动性支持的主体是否具有“补足”能力。对于担保义务人,还需重点关注担保决议及相关材料合法有效性,如担保决议程序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若为上市公司其是否完成公开信息披露等。

 

第三,加强对基础资产的尽调。一般而言,对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应主要围绕基础资产合法合规性、权属明确、可特定化、独立性、现金流可预测性及持续稳定性、无权利负担、规模及存续期限与资产支持证券相匹配、可组合性、不属于负面清单、主体资质(偿债能力、偿债意愿)等方面展开。此外,还应针对不同类型的底层基础资产存在的不同风险点进行有针对性的尽调。业内如《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ABS)十大重点问题初论——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ABS)证据标准下的尽调标准》等多篇文章中,已就基础设施收费(收益)权、应收账款、融资租赁债权等不同基础资产类型,总结出了尽调要点,可供参考借鉴。

 

2.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结论的审慎核查力度

 

管理人可在对现金流预测、法律意见、审计报告、评级报告、评估报告等不同第三方中介机构专业意见的尽调关注要点进行总结、提炼的基础上,形成内部不同资产类型的尽调目录及操作要求,统一指导业务团队严格、规范地执行。

 

3.在尽职调查中使用技术手段,充分提升信用数据的利用率、有效性,从而降低尽调风险

 

有条件的管理人可加强技术投入与成本投入,在资产支持证券业务中合法运用技术解决融资主体资质弱、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四、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企业ABS管理人责任调整范围的思考

 

1.2019年《证券法》施行之前发行的企业ABS能否适用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司法解释属于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所做的有权解释,其内容被视为法律生效时的应有之义,所以其效力应追溯到法律生效时。我国证券法虽然颁布于1998年,但是历经三次修正和两次修订,直至2019年《证券法》才将资产支持证券明文列入证券品种。因此,解决该问题实质上是要判断资产支持证券在2019年《证券法》之前是否适用《证券法》。

 

对此,法律界和实务界都争议颇大。有观点认为,《证券法》采取列举方式规定其适用范围,既然资产支持证券直至2019年《证券法》中才被明文列举,说明此前《证券法》适用对象不包括企业ABS。另一种观点认为,在2019年《证券法》之前,证监会、国家发改委系统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企业ABS)一直都适用《证券法》予以规范与监管,2019年《证券法》的修改是将所有资产证券化产品(例如银保监会主管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等产品)都纳入证券法适用范畴[9],由国务院按照功能监管的原则统一制定管理办法。

 

对此,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只是规定了“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未作相应区分,这是存在司法解释的空白还是有意为之,需要留待司法实践的观察。

 

2.资产支持证券存续阶段管理人民事责任能否适用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我们认为管理人民事责任应区分企业ABS设立与存续两个阶段,分别对应投行业务属性和资产管理业务属性。前者是基于融资端的中介业务,通过尽职调查、核查信息披露等手段提高融资端的可信赖性,对融资发挥鉴证增信作用,收费对象主要是实际融资人;后者是基于投资端对投资者投入资产进行管理的业务,通过管理人的管理实现投入资产的增值,收费对象主要是投资者或在资管产品中提取。

 

可以看出,就存续阶段而言,管理人主要通过“募投管退”的专业管理承担管理责任,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承销责任,往往是受托人/受托管理人的角色,此时应按照信托或有偿委托承担民事责任,而非按照新规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3.违约之后买入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能否依据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索赔?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损失往往是在专项计划违约之后才产生,此时如果成立虚假陈述侵权责任,那么责任人对于投资者的赔偿责任就是一项相对独立的债务。我们认为投资者在二级市场转让资产支持证券时并不当然自动转让这项独立的债务。因此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专项计划违约之后买入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当无权依据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索赔。

 

此外,资产支持证券违约事项的发生还可能伴随着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或更正,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或更正之后买入的投资者也因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而无法获赔。

 

注释:

[1]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court.gov.cn/zixun-xian

[2]《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第5条规定:“对计划说明书等相关文件中无中介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管理人应当在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材料并对各种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独立判断。对计划说明书等相关文件中有中介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管理人应当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专业意见的内容进行审慎核查。对专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要求中介机构做出解释或者出具依据;发现专业意见与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3]《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第3条规定:“本指引是对管理人尽职调查工作的一般要求。凡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不论本指引是否有明确规定,管理人均应当勤勉尽责进行尽职调查。”

[4](2020)京0102民初6362号民事判决书(暂未生效)。

[5]《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29条:“资产支持证券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单笔认购不少于100 万元人民币发行面值或等值份额。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并由相关金融机构实施主动管理的投资计划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6]《侵权责任法》第26条有同等规定,仅文字表述有差异。

[7]《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第9条、第19条等监管规定均明确出现“本金”等表述。

[8](2019)粤0304民初11332号民事裁定书;(2018)京02民初162号民事裁定书;(2018)京02民初185号民事裁定书;(2018)京02民初163号民事裁定书。

[9]参见郭锋等著,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审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制度精义与条文评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1-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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