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 ——主题三: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实践观察(上)| 仲裁圈
Posted on:2021.08.13 20:57 Author:朱华芳等 Source:天同诉讼圈

 

​文/朱华芳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佑宁、郭萌、庄壮、卞舒雅、邹一娇、虞震泽、叶一丁、陈芯宇 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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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

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

《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大数据分析》(点击阅读)、《2020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实践观察》(点击阅读)、《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上)》(点击阅读)、<a href="mp.weixin.qq.com/s?5NjA3NDc5MA==&mid=2654720932&idx=1&sn=04c553363ce7c4ed70169f3ac1d1dafe&chksm=bd21b7ed8a563efb4d95c91584d96122e9a5040bfc84d467d5d16103a19400771769c4b1806b&scene=21#wechat_redirect">《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 ——主题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下)》(点击阅读),今天我们进入本报告的第三个主题,分上下两篇对2020年度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的司法实践进行观察和研讨。

 

在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中,我们讨论了网络借贷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网络仲裁/电子送达的程序合法性、虚假仲裁的审查标准及伪造证据的认定等问题(《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点击阅读)。在此基础上,本文作为2020年度报告主题三的上篇,主要对仲裁裁决执行司法审查实践存在的问题、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的发展、异地仲裁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下篇将重点讨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在2020年度的发展情况。

 

一、仲裁裁决执行司法审查实践有待进一步规范

 

不同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内地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已归口由专门业务庭办理,[1]申请执行内地仲裁裁决案件仍由执行部门负责审查、实施。以2020年审结并公开的案件为观察对象,或因执行部门案件量大、在仲裁司法审查方面专业度不足,各地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凸显以下问题,有待进一步规范。

 

(一)部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裁定直接由基层法院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据此,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由中级法院审查处理,且应区别于执行实施案件另行立案。但实践中,部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直接由基层法院审查作出[例如安徽东至法院(2020)皖1721执368号、湖南桃江法院(2020)湘0922执168号、江苏灌南法院(2020)苏0724执1898号],且不排除中级法院内部亦存在未对不予执行申请另行立案审查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不予执行裁定仍以“执”字案号,而非“执异”字案号作出[2])。该等处理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也不利于仲裁司法审查标准的统一。[3]

 

值得讨论的是,如果中级法院的执行实施部门或基层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仲裁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能否直接作出处理?我们认为,虽然现行规定仅明确在被执行人、案外人主动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时,另行立案审查,但考虑到其规范目的系为保障不予执行审查质量,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前也应对此另行立案,并交由中级法院的执行裁判部门进行审查。同时,拟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第二条[4]、第三条[5]规定向最高法院报核。

 

(二)驳回执行申请事由及不予执行事由存在混用的情况

 

一方面,大量驳回执行申请的案件系以违反法定程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不予执行事由为依据[例如陕西宝鸡中院(2020)陕03执125号、吉林松原中院(2020)吉07执154号、广东中山中院(2020)粤20执恢20号];另一方面,部分法院对于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被执行人主体消灭、执行标的灭失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的案件,以裁定不予执行方式处理[例如吉林长春中院(2020)吉01执异116号、河北泊头法院(2020)冀0981执611号、吉林通化中院(2020)吉05执36号]。

 

我们认为,驳回执行申请和不予执行是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因其救济路径及审查启动方式有别,不应混用。一方面,“不予执行”是对仲裁裁决的根本性否定,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相当于原实体纠纷未得到解决,当事人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而“驳回执行申请”仅意味仲裁裁决存在执行障碍,仲裁裁决作为执行依据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无法就同一纠纷另行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只能通过申请复议等程序性路径寻求救济。[6]另一方面,除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外,不予执行情形需由被执行人、案外人主动提出并提供证据证明;而是否存在法定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情形,则是由法院在受理前后依职权自行审查。基于前述区别,如果以驳回执行申请的方式处理应作不予执行审查的案件,不仅有司法过度干预仲裁之嫌,而且也可能导致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被不当剥夺。

 

(三)部分法院援引的不予执行事由失当

 

例如,有法院混淆无仲裁协议和无权仲裁两种不予执行事由,在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情形,法院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广东潮州中院(2020)粤51执217号、甘肃定西中院(2020)甘11执126号];又如,有法院错误理解违反法定程序事由的适用情形,仅因仲裁裁决的邮寄信息显示未妥投,或采取电子方式送达仲裁裁决,就认定仲裁程序违法[安徽阜阳中院(2020)皖12执348号、四川达州中院(2020)川17执33号];[7]再如,有法院未能准确把握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认为委托代理协议中关于“委托人自行和解、撤回申请、终止合同,视为代理人已完成委托事项”的约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广西梧州中院(2018)桂04执异22号];此外,还有法院直接对仲裁案件中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因债权转让公告未在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报刊上发布、无法确认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被执行人,以仲裁裁决的执行有损借款人权益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甘肃武威中院(2020)甘06执114号]。

 

二、网络借贷仲裁裁决仍多因违反法定程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无仲裁协议被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执行申请

 

在“金融强监管”背景下,各地法院继续加强对网络借贷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就公开可查的申请不予执行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案件,除极少数被裁定驳回外[山东青岛中院(2019)鲁02执异581号、四川德阳中院(2020)川06执异8号、辽宁沈阳中院(2020)辽01执异427号、内蒙古包头中院(2020)内02执异82号、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异175号],大部分均被裁定不予执行。

 

2020年,网络借贷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执行申请的事由中,排名前三的仍然是违反法定程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无仲裁协议,具体情况如下。

 

(一)网络借贷裁决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裁定不予执行/驳回执行申请

 

电子送达仲裁通知[例如重庆四中院(2020)渝04执1245号]、电子送达仲裁裁决[例如湖北孝感中院(2020)鄂09执204号]、进行书面审理[例如吉林松原中院(2020)吉07执44号]、答辩期限过短[例如安徽淮南中院(2020)皖04执361号]、先予仲裁[例如福建龙岩新罗区法院(2020)闽0802执恢563号]是网络借贷仲裁被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常见情形。

 

关于电子送达、书面审理的程序合法性,《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三已有较为详细的分析。因仲裁法、仲裁规则及当事人特约均可构成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基础,我们认为,如果仲裁程序的进行符合仲裁机构制定的网络仲裁规则,或当事人就选择电子送达、书面审理达成明确合意且案件材料能够有效送达当事人,不宜直接以仲裁采用书面仲裁、电子送达的方式而认定其程序违法,在此仅作两点补充说明。

 

首先,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8],“违反法定程序”系指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或当事人关于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送达方式不符合规定只有在导致当事人未能参与仲裁的情况下才构成不予执行事由。仲裁裁决/调解书作出后,对其采取何种送达方式原则上不会导致当事人不能参与仲裁,亦不会再对案件裁决的公正性产生影响,因此该条第二款所述“仲裁法律文书”不应包含仲裁裁决/调解书在内。在电子送达仲裁调解书的情况下,涉及的是执行依据是否生效的问题,而在电子送达仲裁裁决书的情况下,需要判断的是义务人能否知悉裁决内容、是否存在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四川南充中院(2020)川13执176号[9]]。前述情形均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而是与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院受理条件有关,因此若法院认定电子送达仲裁裁决/调解书不合法,也应以驳回执行申请的方式作出处理。

 

其次,基于在线纠纷解决方式快速发展的现实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仲裁法修订草案》”)拟增设互联网仲裁的有关规定。一是,明确“仲裁程序可以通过网络方式进行”(第三十条第二款);二是,在肯定书面审理方式的基础上灵活质证方式,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质证方式,或通过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方式质证(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三是,增加关于网络信息手段送达的规定,明确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采用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信息系统可记载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件,且并未将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排除在可电子送达的仲裁文件之外(第三十四条)。如修订后的《仲裁法》最终作出前述规定,法院将无法再简单以网络仲裁、书面审理、电子送达等为由对网络借贷仲裁裁决作出不予执行或驳回执行申请裁定。

 

(二)网络借贷裁决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被裁定不予执行/驳回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平台运营者/实际出借人未经批准向不特定主体发放贷款[例如安徽阜阳中院(2020)皖12执250号、甘肃武威中院(2020)甘06执166号、安徽安庆中院(2020)皖08执315号],或仲裁庭未对前述主体是否具备相关业务资质进行审查[例如广东河源中院(2020)粤16执46号]是网络借贷仲裁被认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常见情形,也有法院因存在大批违反法定程序的同类案件,认为执行该类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广西南宁中院(2020)桂01执577号]。

 

我们认为,前述案件部分论证理由值得商榷:首先,违反法定程序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两种并列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事由,即使存在多个违反法定程序的同类案件,也不必然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仅以案件数量多而认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论证逻辑值得商榷;其次,仲裁庭是否对平台运营者或出借人的业务资质进行审查属于实体处理范畴,且审查与否本身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执行法院应当自行审查相关主体的业务资质并据此判断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应简单以仲裁庭未作审查为由裁定不予执行。

 

除具有通谋虚伪表示、恶意串通等特殊情形外,一项合同被认定无效主要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规定,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通常系指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强制性规定。可见,在关涉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领域时,强制性规定本身就蕴含了公序良俗的要求。对网络借贷的监管涉及国家金融安全和金融管制的宏观政策,故在相当程度上,关于网络借贷仲裁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可以转化为对网络借贷合同的效力判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如果网络借贷合同存在非法转贷、职业放贷等无效情形,执行确认该合同有效的仲裁裁决具备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

 

司法实践中,有执行障碍的网络借贷仲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平台运营者将归集的资金提供给出借人,由出借人以自己名义放贷,并在逾期后申请仲裁[例如安徽滁州中院(2020)皖11执21号];二是,出借人和借款人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借贷,逾期后债权依约定自动无偿转让于平台运营者或其他第三方主体,由债权受让方申请仲裁[例如重庆四中院(2020)渝04执414号、甘肃武威中院(2020)甘06执1号];三是,出借人和借款人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借贷,逾期后担保人清偿债务并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由担保人或其追偿权受让方申请仲裁[例如河南平顶山中院(2019)豫04执异80号]。

 

在后两种情形下,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过受让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等方式间接取得对不特定主体的贷款债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关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金融业务的规定,[10]执行相关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职业放贷);而在第一种情形下,法院认定网络借贷仲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因在于,平台运营者存在资金归集行为,进而在实质上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转贷(非法转贷)。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范将网络借贷中的平台运营者定位为信息中介机构,[11]如果平台运营者仅为借贷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不特定主体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非常业性的借贷活动原则上并不影响金融秩序,不应仅因平台运营者不具备存贷款业务资质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三)网络借贷裁决因无仲裁协议被裁定不予执行/驳回执行申请

 

借款合同中印刷字体的签名无法确认为本人签署[例如湖南永州中院(2020)湘11执203号]是网络借贷仲裁被认定无仲裁协议的主要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同时符合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等条件的电子签名,才是可靠的电子签名。依托于互联网平台达成的借款合同通常系以电子签名方式完成签署,因打印体签名不具备电子签名的专有性和独占性特征,无法确定系由本人所签,亦无法证明该当事人具有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思。此外,也有部分案件系因申请执行人未提交仲裁协议,被法院认定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例如四川达州中院(2020)川17执266号]。

 

(四)网络借贷裁决因其他事由被裁定不予执行/驳回执行申请

 

除上述三种事由外,还有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情形、《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三条[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2020年修正后为第16条[13])为依据,裁定不予执行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或驳回执行申请:

 

(1)因实际出借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投资人应通过刑事追赃挽回损失,债权受让方与借款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仲裁调整范围[广西贵港中院(2020)桂08执3号];(2)申请执行人故意隐瞒其不具有放贷资质的事实,导致仲裁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山东泰山法院(2020)鲁0902执797号];(3)借款合同没有当事人的签名盖章、主要条款不明确,仲裁机构作出归还借款本金的仲裁结果构成枉法裁决[甘肃定西中院(2020)甘11执237号];(4)裁决认定的本金金额没有扣除预先收取的“服务费”,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金额不符,金钱具体给付数额不明确[广西崇左中院(2020)桂14执64号];(5)因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仲裁裁决应视为至今未送达被执行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广西崇左中院(2020)桂14执175号]。前述案件虽然在法律适用方面可能有失妥当,[14]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院对申请执行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案件的严格审查。

 

三、部分异地仲裁裁决被法院以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驳回执行申请

 

2020年,仍有部分法院以仲裁机构异地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驳回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例如海南海口中院(2020)琼01执692号、广东深圳中院(2020)粤03执恢368号之一、广东广州中院(2019)粤01执6291号、辽宁丹东中院(2020)辽06执167号、湖南长沙中院(2019)湘01执1142号],援引的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15]、《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16]、《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要求[17]。

 

异地仲裁的法律效力并非仲裁裁决执行领域的新生问题,此前即已出现过裁判观点相反的案例[广东深圳中院(2018)粤03执2494号之一、新疆高院(2016)新执监45号]。对于该项问题,目前广东高院内部似已形成区别不同情形的裁判意见:仲裁机构违规跨地域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业务站点进行仲裁的,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广东高院(2020)粤执复440号];仲裁机构仅基于便民考虑赴异地开庭仲裁的,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广东高院(2019)粤执复948号]。[18]我们认为,在异地仲裁的情况下,开庭地点是否是在具有常设性质的分支机构/业务站点,以及该等分支机构/业务站点的设立是否经批准登记,并非判断仲裁裁决效力的关键,只要仲裁裁决系由仲裁机构管理程序下的仲裁庭本身作出,仍应肯定其法律效力。

 

第一,允许仲裁机构异地开庭是国内外仲裁的通例。例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如未达成这种协议,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庭确定,要照顾到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各方的方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明确,当事人可以对开庭地点作出约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审理;《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在增设“仲裁地”标准的同时,亦明确“仲裁地的确定,不影响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根据案件情况约定或者选择在与仲裁地不同的合适地点进行合议、开庭等仲裁活动”。一方面,不同于“仲裁地”“仲裁机构所在地”关涉裁决籍属的判断及司法审查管辖法院或准据法的确定问题,开庭地仅系一项指称庭审实际进行地点的地理概念,对开庭地作出限制并无必要;另一方面,仲裁机构于异地开庭审理并非在该地设立独立的仲裁机构,也不会影响司法部门对仲裁机构的行政管理。认定仲裁机构异地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仅与既有的商事仲裁惯例相冲突,也不利于仲裁业务的发展。

 

第二,对于在未经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开庭审理后作出的仲裁裁决,现行规范并未明确否定其法律效力。一方面,《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及国务院《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制对象系仲裁机构,仅强调未经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涉及异地分支机构的设立及在分支机构仲裁的效力问题;另一方面,《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及司法部2019年发布的《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虽然明确禁止仲裁机构违规跨地域设立分支机构和业务站点、强调仲裁机构异地设立分支机构须经本机构所在地和设立地的市级政府同意,但亦未就分支机构违规设立情形下仲裁裁决的效力直接作出否定性评价。基于此,对于在未经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开庭审理作出的仲裁裁决,一些法院以前述规范为依据否定其效力,正当性似有不足,往往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仲裁机构在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站点并非独立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仍系以仲裁机构的名义作出,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虽然在内地设有多个派出机构,但其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裁决书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机构的登记设立制度本质上是为规范仲裁市场、保障仲裁公信力,如果仲裁裁决系由仲裁机构统一作出,具体负责案件管理的分支机构、业务站点是否确经当地政府批准原则上不应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承认相关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不会对仲裁公信力造成不利影响。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152号)第二条:“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由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业务庭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3]参见刘贵祥、孟祥、何东宁、林莹:《〈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3期,第40页。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第二条:“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二)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7]关于仲裁裁决未有效送达不构成程序违法情形,我们在本文第二、(一)部分会作详细分析。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该案中,因被执行人是否已收到仲裁裁决无法确定,四川南充中院指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裁决内容且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现向本院申请执行,不符合前述法条的规定,理应驳回其执行申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39页。

[11]《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第二条:“(八)网络借贷。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4]第一,(2020)桂08执3号案中,刑事案件与仲裁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并不相同,且仲裁裁决在刑事立案侦查前即已作出,以实际出借人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认定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缺乏法律依据;第二,(2020)鲁0902执797号、(2020)甘11执237号案中,“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的认定均需符合特定条件,有无放贷资质显然不属于仅为一方当事人掌握的证据,在无生效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支撑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仲裁员枉法裁决,也不符合《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三,(2020)桂14执64号案中,在认定本金金额时是否扣除预先收取的高额利息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即使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也并非仲裁裁决执行审查范围,亦不构成“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第四,(2020)桂14执175号案中,仲裁裁决作出后即生法律效力,是否有效送达当事人并不影响仲裁裁决本身的生效。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16]《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未经设立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17]《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凡未按规定设立、换届并经复核、变更备案的仲裁委员会,一律不得开展仲裁活动。未经设立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要切实维护仲裁发展秩序,禁止违规跨地城设立仲裁分支机构和业务站点……”

[1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的通知》(粤高法〔2019〕148号)第十条:“仲裁机构未经批准和登记,在其本市辖区外设置固定场所,配备固定人员,长期、多次在该地仲裁网络借贷纠纷的,属于违规跨地域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业务站点进行仲裁,人民法院对其违规仲裁行为不予支持,并可以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仲裁机构基于便民、利民原则,针对案件特殊情况,临时派本机构人员赴异地开庭仲裁的,不属于跨地域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业务站点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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