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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使得依托于网络空间的虚拟财产成为可能。与此相应,虚拟财产纠纷日益增多。其中,与虚拟财产交易相关的法律纠纷尤为复杂。虚拟财产交易纠纷体现了用户交易虚拟财产的需求与最终用户协议约定用户仅具有使用权之间的矛盾。
《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款为委任性条款,虚拟财产性质及权利行使规则仍处于模糊状态。虚拟财产交易市场也处于灰色地带。同时,由于交易缺乏保障,虚拟财产交易中违约、违法行为频繁发生。尽管受让人可通过账号、密码事实上控制虚拟财产,但这种“控制”缺乏任何保障。由于受让人既不是协议相对方,也没有将实名信息与虚拟财产绑定,对于虚拟财产交易中诈骗、违约行为,或者虚拟财产交易后被盗,受让人往往求助无门。基于此,以下本文将结合理论及实践,浅析虚拟财产交易相关问题。
二、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虚拟财产是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的电子虚拟空间中的一种模拟财产的电磁记录。虚拟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1、存储于特定网络空间。虚拟财产是生成并储存于各种网络设备、在网络空间中传输的各类信息,其外在形式为文字、数字、声音、图形、图像等。[1]因而,虚拟财产受网络运营商的直接支配,虚拟财产的取得、存续均有赖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服务。
2、虚拟财产具有排他性。虚拟财产本身不具有共享性,同一虚拟财产只能为特定主体支配、控制,权利人通过对虚拟财产本身的支配和控制实现特定权利。因而,虚拟财产权更类似于物权的“客体排他、权利专有”,而非知识产权的“客体共享、权利专有”。[2]
三、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虚拟财产交易的态度
早在2004年首起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李宏晨诉北极冰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中,[3]一审北京朝阳法院就指出“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并判决网络游戏经营者将删除的虚拟装备予以恢复。此后,法院均普遍认可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2017年《民法总则》以及2020年《民法典》还将虚拟财产列为民事权利客体,受法律保护。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财产性质及虚拟财产转让合同效力一直存在着不同意见。虚拟财产纠纷主要分为以下两类:
1、虚拟财产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纠纷。此类虚拟财产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往往是因转让人在虚拟财产转让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引起的。比如,虚拟财产转让后,转让人向网络运营商申请账户密码找回并修改密码,致使受让人无法再登录和使用相关账户。此类案件中,法院通常认为,《虚拟财产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和全面履行,并依据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2、虚拟财产转让人/受让人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的纠纷。此类纠纷主要是转让人或受让人因虚拟财产权受侵害,请求网络运营商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例如,在盛燕华诉北京空中信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案中,原告通过交易取得游戏账号,账号被盗后,原告向被告游戏运营商申请找回账号,要求重置密保邮箱等信息。法院认为,请求返还原物的主体为物的权利人。在用户协议中,被告申明了账号权利人的唯一性,其并不支持账号在市场上流通,原告作为实名玩家,亦应在注册时注意并知晓该约定。因此,被告并非出卖方亦非买卖平台提供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亦不负有向原告返还账号的义务。[4]
上述两类纠纷中,案件主要争议为虚拟财产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用户协议而无效,以及在权利受侵害时受让人可否向网络运营商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上述两个问题均落脚于对虚拟财产权利性质的判断。对于虚拟财产保护,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略过对虚拟财产权利性质的讨论,“将虚拟财产规则落实到具体的合同法和侵权法规则中”。[5]这种观点正是上述司法裁判中所展现的——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于个案中求诸于特定事实和法律规则。由此导致的弊端显而易见——类案不同判,司法裁判无法发挥其指引功能。
四、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
费尔菲德(Fairfield)在《虚拟财产》(Virtual Property)一文中提出,“当新兴经济利益出现时,与新兴财产权相关的在先权利人会试图夺取或扼杀新兴财产权。因此,在缺乏法律干预的情况下,新兴经济利益通常会按照利益集团的权力进行分配,而他们的权力并不对称。”[6]
当前实践已证明其所言非虚。为了获取网络服务,用户必须与网络运营商签订《最终用户许可协议》,而这些协议往往会约定虚拟账户相关所有权属于网络运营商,使用权仅限于初始申请注册用户,并且用户未经许可不得交易账号。此外,网络运营商还会直接打击第三方虚拟财产交易平台。[7]
(《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
“当内在化的收益大于成本时,产权就会产生,将外部性内在化。内在化的动力主要源于经济价值的变化、技术革新、新市场的开辟和对旧的不协调的产权的调整……当社会偏好既定的条件下[对私人所有还是社会所有的偏好],新的私有或国有产权的出现总是根源于技术变革和相对价格的变化。”当前客观存在的用户交易虚拟财产的需求与最终用户协议约定用户仅具有使用权之间的矛盾,表明法律有必要对虚拟财产各方利益进行调整,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一)虚拟财产价值主要来源于用户的使用或者添附
虚拟财产的价值性分为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体现为其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属性。例如,游戏装备、角色在游戏内具备特定的使用功能,可以提高玩家的游戏体验。同时,交易市场的存在已充分说明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一文在分析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构成财产犯罪还是计算机犯罪时,提出虚拟财产不具有财物的交换属性,包括虚拟货币在内的虚拟财产不是财物。[8]但是,其否定虚拟财产交换属性所依据的2009年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1条第1款,实际上并不能支撑其观点。该《通知》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发行企业自身所提供的虚拟服务,不得用以支付、购买实物产品或兑换其它企业的任何产品和服务”,显然该款禁止的是使用虚拟货币购买现实商品,而非禁止虚拟货币交易。事实上,在《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认定与保护》一文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意见认为虚拟财产“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9]
通过对虚拟财产价值形成原因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用户在其中发挥的作用:
(1)游戏账号交易:相较于初级游戏账号,高级游戏账号往往是用户氪金又氪肝的成果,因而有玩家会选择购买游戏账号以减少时间和金钱投入。
(2)网络店铺交易:购买者可以凭借网店经营者已经建立的良好信誉、客户资源、销售网络、经营方式、进货渠道、信用等级等现成条件,实现“借壳开店”省去注册网店开展经营的时间成本和营销推广成本。[10]
(3)微信公众号、微博账号交易:微信公众号、微博账号作为公开平台的社交账号,用户关注数量所体现的影响力以及广告投放价值,决定了其交易价值。
由此可知,虚拟财产价值主要来源于用户的使用或者添附。网络运营商提供的网络服务是虚拟财产产生、存续的基础,而非虚拟财产价值来源。需要特别说明的,域名价值主要体现于域名本身,两位数域名(如:http://51.com)或具有特殊含义的域名(如:http://Money.com)往往比普通域名更有价值。当然,用户享有域名所有权并无质疑,域名相关交易也受认可。
事实上,赋予网络运营商以虚拟财产权既缺乏必要性,也无合理性。一方面,网络运营商对其提供的网络服务(包括存储代码的服务器)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物权,且用户已为其获得的网络服务提供了相应对价。另一方面,虚拟财产价值具有单边性特征,即虚拟财产仅对用户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对于用户而言价值不菲的虚拟财产,网络运营商却不可能通过对其持有使公司资产价值获得任何提升。[11] 综上,应当将虚拟财产赋权于用户而非网络运营商。
(二)虚拟财产是一种固化了的权利凭证
在肯定用户享有虚拟财产权之后,需要进一步探究此种权利的性质。不同于刑事纠纷只要在个案中判断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财物”,[12]在民事纠纷中,由于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全方面影响着虚拟财产的交易规则,需要对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给出一个明确的解答。
理论上对于虚拟财产权的性质,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四种观点。就“物权说”而言,由于虚拟财产权的取得、存续与消费均有赖于网络运营商的协作,其不同于物权中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就“知识产权说”而言,尽管同为无形财产,但是虚拟财产具有排他性,完全不同于智力成果的共享性,这导致其权利规则设计不可能同知识产权一样。就“债权说”而言,在相对权救济规则下,虚拟财产交易相对人请求法律救济规则较为复杂。基于此,本文采“新型财产权说”,即虚拟财产是一种固化了的权利凭证,持有虚拟财产的人获得了向运营商请求相应服务的权利。[13]
(三)消费者利益和未成年人保护并非阻碍虚拟财产交易的正当理由
禁止虚拟财产交易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消费者和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其主要观点是,对于体现人格性的虚拟财产,如微博账号、网络店铺,允许虚拟财产交易会损害相关消费者;对于限制未成年人使用的虚拟财产,如游戏账户等,存在未成年人通过购买绑定成年人实名信息的游戏账户逃避游戏中未成年保护规则的情况。但结合以下几点,上述理由显然过于牵强。
1、虚拟财产交易可能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判断基础是如微博账号之类的虚拟财产具备识别来源的作用。然而,即使是商标这样专门用于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财产,法律也仍然允许其转让、许可。参考《商标法》中对商标转让、许可施加的商品质量保证要求,虚拟财产交易只要公开透明即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未成年保护与之类似,实际都是具体的虚拟财产交易规则构建问题,而非禁止虚拟财产交易的正当理由。
2、除虚拟财产交易外,继承、离婚、执行等引起的虚拟财产变动已普遍被认可。2012年,在一起因离婚引发的淘宝店铺分割案之后,淘宝开始承认因继承、离婚等引发的网络店铺权利变动。2017年,游戏公司暴雪推出新政策,允许继承逝世玩家的游戏账号。《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再结合《民法典》第127条,合法拥有的虚拟财产是可以被合法继承的。此外,近年来,法院开始探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虚拟财产。
因而,虚拟财产交易对消费者利益和未成年人保护的负面影响,可通过构建完善的虚拟财产交易制度来避免。其仅为具体制度构建问题,而非阻碍虚拟财产交易的正当理由。
五、虚拟财产交易中的法律关系
虚拟财产交易涉及多方法律关系,以下基于上文中对虚拟财产的定性分析,简析虚拟财产交易中的法律关系。
1、权利取得:虚拟财产以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订立用户协议为基础。但是,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的合同是虚拟财产产生的原因, 而不是虚拟财产权本身。[14]亦即,用户并非是通过从网络运营商处转移虚拟财产权来取得权利,而是通过其注册行为原始取得虚拟财产。
2、权利变动:虚拟财产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转让协议后,通过告知账户、密码的方式完成权利转移。转让人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也概括转让给受让人。此外,网络运营商应协助交易双方完成相关系统内备案信息变更,并进行公示。
3、侵权保护:虚拟财产受让人遭受侵权时,其既可基于虚拟财产权向网络运营商或侵权人主张物权请求权,也可基于用户协议向网络运营商主张合同权利。
六、结语
技术革新引导法律变革。虚拟财产是诞生于互联网技术背景下的新型资源,与之相关的权利行使规则应当对各方利益进行权衡,以有效引导资源利用为目标。伴随着互联网产业发展,虚拟财产相关交易市场潜力巨大,为妥善解决虚拟财产交易纠纷、有效维护虚拟财产相关权利人利益,法学理论界及实务界仍需对虚拟财产权利变动规则进行深入探讨。
注释:
[1]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2]物权是通过“客体排他”以实现“权利专有”,知识产权则是“客体共享,权利专用”。郑成思、朱谢群:《信息与知识产权》,载《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7848号民事判决书。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1200号民事判决书。
[5]申晨:《虚拟财产规则的路径重构》,载《法学家》2016年第1期。
[6]Joshua A.T. Fairfield,Virtual Property.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85,(2005).
[7]2019年,腾讯公司就以“交易猫”网站为游戏用户提供腾讯游戏账号出租、转让交易服务,属于帮助游戏用户违反网络游戏行业的行为准则和与腾讯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且违法向未成年消费者提供游戏账号交易服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辖终158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8]该文认为,因为虚拟货币的价格本身是发行商自行确定的,不是根据市场规定交易形成的,所以是不能用于自由流通交易的,也就不具有财物的交换属性,不属于财物的范畴……包括虚拟货币在内的虚拟财产不是财物。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载张军主编:《司法研究与指导》(第2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认定与保护》,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2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10]赵自轩:《网店转让的法律解读与规制》,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1期。
[11]刘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单边性特征及其启示》,载《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6期。
[12]刑事纠纷中,主要争论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是财产犯罪,还是计算机犯罪。因此,张明楷先生认为“我们没有必要定义虚拟财产的概念,只要在个案中判断行为人所侵权的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与价值性即可。如果得出肯定的结论,就将其认定为财物;否则,即使被公认为虚拟财产,也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财物”。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载《法学》2015年第3期。
[13]刘惠荣、尚志龙:《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探析》,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
[14]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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