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子弦:日本法庭外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特定调解程序的具体运用 | 破产池语
发布时间:2021.03.19 15:42 作者:张子弦 来源:天同诉讼圈

 

作者按:2020年8月31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公布后,全国各地法院开始积极探索个人破产实践。然而从确保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角度而言,为债务人提供多样化的纠纷解决途径,探讨个人破产立法的同时也不应忽视对法庭外债务清理程序的构建与完善。日本以特定调解程序为主的法庭外个人债务清理程序,注重与法庭内个人破产与免责程序的衔接,切实为债务人提供经济上“重生”的可能性,能够合理调整债务人与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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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引言

二、个人版特定调解程序概要

三、特定调解程序的特色

四、特定调解程序的实际运用与最新发展

五、结语

 

一、引言

 

与众多亚洲国家一样,日本虽很早就完成了个人破产立法,但社会舆论对破产债务人并不友好,一旦债务人申请了个人破产,难免会留下破产烙印。不仅在商业交易中个人信用一落千丈,在法律层面个人享有的某些身份与资格也有可能受到限制[1]。实践中,如果破产债务人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考虑到企业经营者的声誉及将来经济再生的可能性,与个人破产相比,代理人律师更倾向于选择法庭外个人清理程序。在日本的各类破产程序(倒产程序)[2]中,法庭外债务清理程序的利用率较高[3]。区别于破产清算程序、再生程序、公司更生程序等法院干预度高的法庭内破产程序,“法庭外债务清理程序(又称‘破产ADR’)”[4]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程序选择权。其中,“特定调解程序”是立法者在总结既往众多民间型债务清理的实践经验后,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的一套较为完整的法庭外债务清理制度。特定调解程序的适用对象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本文主要以个人版“特定调解程序”为对象,简要介绍立法背景、适用条件、程序特征及利用状况等,以期为法庭外纠纷提供多样化解决方式,对中国将来的个人破产立法,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二、个人版特定调解程序概要

 

1.《日本特定调解法》的立法背景

 

上个世纪90年代初,日本泡沫经济破灭后,房地产市场低迷,信用卡过度消费,黑市高利贷横行,导致个人破产案件剧增。负责办理个人破产案件的部门人手不足,难以为继。为处理数量极其庞大的个人多重债务纠纷,许多法庭外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也发展起来,例如,信贷调解、债务清偿协定调解等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这些民间调解形式多样,缺乏统一的标准,各地处置方式也未达成一致,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为消除分歧,统一司法实践,同时更有效地帮助债务人处理破产危机,1999年12月日本公布了《关于如何规范特定债务纠纷调解程序的法律》(以下简称“《特定调解法》”,下文括号中无特殊说明的皆为《特定调解法》之条文)[5]。作为民事调解程序的特别程序,《特定调解法》及其相关规则中没有明文规定的,应当适用《民事调解法》及其相关规则。

 

个人版特定调解程序作为个人破产ADR的重要组成,在实践中发挥着积极的引领和指导作用。立法伊始,个人版特定调解程序的利用率急速攀升。例如,2000年《特定调解法》正式施行后,特定调解的案件数增长至21万件,2001年为29万件,2002年为41万件,2003年达到峰值54万件。虽然,总体来看近年来个人特定调解程序的利用率呈下降趋势[6],但是这与此前日本经济回暖、贷款利率最高额限制的立法与修订[7]均存在一定关联。因此,学界依然认为,特定调解程序作为替代个人破产的法庭外纠纷处理方式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价值[8]。另外,近期,由于中小企业破产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在企业特定调解程序中,可以同时申请针对经营者个人债务的特定调解。因而如何灵活运用个人版特定调解程序仍然是日本破产执业律师不断钻研的课题(具体的实践与案例参见本文第四部分)。

 

2.特定调解程序之定位与集中原则

日本的特定调解程序在性质上属于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破产ADR,是民事调解程序的一种,以“实现债务人经济上的重生,协调与金钱债务相关的法律关系”为主要目的(第1条)。与其它由法院主导的法庭内破产程序相比,特定调解程序以当事人合意为基本原则,可以由调解员(律师)主导,是一种更为灵活的法庭外纠纷处理模式。因此,虽然有时特定调解程序在法院内部特设的场所进行,但程序本身不属于需遵循公开原则开庭审理的一般法庭内程序,学理上仍然将其定义为破产ADR的一种[9]

 

一般民事调解程序多以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一对一的形式进行。而在特定调解程序中,为实现多重债务纠纷的集团化处理,同一债务人同时与多个债权人存在债务纠纷的,法院应尽可能将多个调解案件集中于同一场所(第6条),即集中原则。

 

日本特定调解程序中的集中原则具体还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①灵活的移送和管辖方式:普通民事调解程序的管辖权归属以债权人的住所、营业场所等为准(参见《民事调解法》第3条)。而《特定调解法》第4条规定,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利于提高程序便捷性的,可以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

 

②个别执行程序停止: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个别执行既违反债权人平等理念,也不利于维持债务人资产价值,阻碍债务人经济上的“重生”。一般的民事调解程序中也规定了执行停止措施(参见《民事调解规则》第6条),而《特定调解法》将这一措施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基于担保权或公证文书启动的执行程序,以及基于判决书、调解书等司法文书启动的执行程序(第7条)。其次,考虑到特定调解程序具有破产债务清理功能,一定情形下即使当事人未提供担保,法院可以宣布停止个别执行命令。

 

3.程序概要

 

根据《特定调解法》第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特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特定调解程序即宣告开始。特定调解程序开始后,调解员分别与债务人债权人会面,确定具体的调解期日。根据《贷款业法》第21条第1款第9项的规定,收到调解程序开始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债权人不得向债务人及其保证人提出个别清偿请求[10]

 

特定调解程序开始后,调解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裁判文书,依照《贷款业法》和《利息限制法》核对债务人债权债务,并就如何清偿债务听取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意见。一般而言,特定调解程序中,与债权人达成合意获得债务减免的债务人很少。通常的做法是约定3~4年的清偿期间,根据《利息限制法》中规定的方式重新计算债务金额,并要求债务人在调解计划指定的清偿期间内清偿剩余债务。债权人一致同意的,也可以在调解计划中约定清偿期间内免息。

 

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合意的,或法院认为不具备达成调解协议可能性的,法院可以考察当事人的意愿,作出代替清偿裁定。当事人双方未就代替清偿裁定提出异议的,视为达成了“诉讼上的和解”(第20条、《民事调解法》第17条)。法院未出具代替调解的裁定的,调解宣告失败。因此,法院有权提出清偿建议(“代替清偿裁定”),是特定调解程序区别于无明文规定的民间型债务清理程序的重要环节,能够为真实有效的纠纷解决提供程序保障。

 

另外,债权人的住所或营业场所距法院较远,无法在指定的期限内出席特定调解程序的,且债权人事先对调解委员会拟定的调解计划有一定了解且没有异议的,可以提交有关同意调解计划案的书面文件,其他当事人在指定期日内出席调解程序且同意调解计划的,视为当事人间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第16条)。

 

三、特定调解程序的特色

 

1.参加特定调解的主体

 

特定调解程序的申请人必须证明其属于“特定债务人”,一般而言,负有金钱债务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主体可以适用特定调解程序,属于特定债务人。①陷入支付不能状态(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一般且持续不能清偿债务的)的主体;②虽未给企业正常运营带来不便,但仍然难以偿还期到期债务的主体(包括个人经营者或法人);③陷入严重资不抵债状态的法人(第2条1款)。因此,申请人应提交能够反映财务状况的收支明细等证据,并详细列明申请人信息,说明其职业收入状况等(第3条第3款、《特定调解规则》第2条)。法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不属于“特定债务人”的,应驳回特定调解申请(第11条)。

 

普通民事调解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想要参加调解程序的,需证明自己与调解程序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还必须获得调解委员会许可才能参加调解程序(《民事调解法》第11条第1款)。但是,特定调解程序遵循集中审理原则,与特定调解程序的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无需获得调解委员会的同意,可以直接参加特定调解程序(第9条)。

 

2.当事人的信息提供义务

 

为使调解员能够更迅速准确地获知债务人的债务信息,例如,超过法定利率而清偿的债务可以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比率用于冲抵贷款本金,《特定调解法》规定了当事人的信息提供义务。实践中个人债务人大多难以获得关于交易记录的证据,调解员可以请求债权人提供。债权人不积极配合调解员工作的,会增加债务清理的难度。因此,《特定调解法》规定,调解员应查明债权的发生原因、债权内容以及能够引起债权内容发生变更的事实(第10条),利害关系人应提供能够反映这些信息的书面资料、证据文件(第4条)。为确保程序顺利运行,调解员认为有必要的,还可以责令当事人或其它参与程序的主体提供与案件相关的文书(第12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处10万日币以下罚款(第24条)。

 

根据《贷款业法》19条的规定,贷款行业主体(债权人)负有备齐和保存记载交易记录的业务账簿的义务。债务人的代理人律师有权向债权人请求公开交易记录。日本最高裁判所判例[11]认为,债务人的代理律师请求债权人提供或公开交易记录的,由于《贷款业法》规定消费信贷合同上存在附随义务,贷款行业主体也有义务向债务人或调解员等提供交易记录。相反,债权人拒绝提供的,且该拒绝行为严重影响特定调解程序进程,给债务人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的,债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调解员与调解委员会

 

与企业版特定调解相比,个人版特定调解程序中调解员介入程度较高。由于消费者等个人债务人并非法律实务专家,通常难以作出准确判断,因此个人版特定调解能否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调解员的能力与资质。在债务人几乎没有剩余资产时,辅助破产程序运行的主体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且能够取得利害关系人的信赖,有助于促成当事人间调解协议的达成。因此,法律规定主导特定调解的调解员应是“具备向当事人提供必要法律、税务、金融、企业财务、资产评估等信息的能力,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拥有多年工作经验”(第8条)。实践中,特别调解程序中的调解委员会一般由两名调解委员组成,其中一人大多是已退休的书记员或法官,另一人可以由调解主任从具有破产工作经验的40岁以上的律师中选任。

 

为确保程序顺利运行,在个人版特定调解程序中,法律赋予调解员许多特殊的职权,例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有瑕疵的,调解员可向债务人询问具体状况。另外,调解员还可以要求债权人提供能够说明调整后的利息计算方式的书面材料。当然,法律对调解员也有一定职业要求,例如,调解委员可以提出调解计划,该计划应体现债权人平等的原则,有助于债务人实现经济复苏(第15条)。当事人间就调解计划达成合意的,应“以实现特定债务人的经济复苏为目的,调解协议条款应符合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且具备经济合理性”。当事人间无法达成合意的,或当事人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调解员应以调解不成为由,宣告调解程序终结(第18条)。

 

四、特定调解程序的实际运用与最新发展

 

以下结合一则案例[12]介绍日本特定调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最新尝试。

 

【案例】债务人A是专门经营印刷机械及关联商品的中小企业,过去也曾有过年盈利超过30亿日币的业绩。但是近年来,由于其主要产品市场萎缩,海外业务拓展受挫,营业额逐年下滑。与此同时,A公司的生产经营主要依赖材料供应商Y和购买产品的特定交易对象企业(大多是Y公司的关联企业)。另一方面,A与提供借款的主要三家银行保持着良好的信用关系,借款的保证人是A公司创始人之子X。X从其父处继承了A公司后,就任公司代表董事。A公司陷入经营困境后X主动承担责任辞去代表董事一职。X的后继者甲不是承担保证责任的经营者,但兼任公司经理和代表董事。Y作为债务人A的主要供应商,一直以来对A的经营提供重要支援。近年来,Y发现A公司的经营每况愈下,作为其主要债权人Y主动向A推荐律师代表和精通企业破产的专家团队,建议债务人A提早清理债务。考虑到债务人A的剩余资产,债权人数量与特征,专家团队认为不宜采用法庭内破产程序。因为,如果申请法庭内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一般倾向于尽早处分破产财产,有可能最终不得不廉价抛售A公司的资产。主要债权人Y公司担心可能因此无法获得全额清偿。另外法定破产程序必须严格贯彻债权人平等原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方,也容易导致Y公司陷入牵连破产。最终专家团队决定采用“特定调解程序”。

 

本案中,经营者保证人X提出,自己还需要抚养妻子、高龄母亲、以及两名还在就学的子女,A公司债务清理程序结束后,X打算开设新公司尝试重振经营,因此希望能避免被贴上破产标签。也是考虑到这一点,律师及专家团队最终认为选择特定调解更为合理,因为可以同时通过个人版特定调解程序,处理经营者X的个人债务问题。在程序法上,该案采用的是“特定调解程序”,但程序中,关于如何认定经营者责任,如何适当减免经营者保证人过度负债等实体问题,日本的《经营者保证问题指引》[13]等softlaw起到了重要作用。

 

与上述案例相似,近年来,随着日本社会老龄化问题日趋严重,产业更迭速度加快,经营者个人与企业同时进行债务清理的案件越来越多,且经营者保证人多是不愿继承老铺企业的年轻经营者(继承人)。为了保护民族工业,保护长期商业伙伴利益,防止连锁破产,日本破产执业律师在实践中,灵活运用特定调解程序,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其主要目标是尽量在一个调解程序中同时清理企业和经营者的债务,尽量在企业价值被毁损前通过寻找投资人或转让企业经营权等方式将具有重要价值企业保留下来,及早关闭那些缺乏发展前景的企业,同时保护个人破产者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准,为将来经济再生提供可能。

 

具体而言,与过去的特定调解程序相比,在实践中此类新型特定调解模式有以下五点创新:(1)从防止企业资产劣化的角度,新型特定调解程序追求程序迅捷化,法院一般努力在3个调解期日内完成调解任务;(2)债务人必须在提交申请前与债权人充分商议,就调解计划等尽量获得大部分债权人支持;(3)降低程序费用,在程序中积极适用《经营者保证问题指引》,特别是减免不合理的双重保证责任;(4)新型特定调解程序中,法院希望债务人尽可能提交详细的书面材料,包括与债权人的交涉细节,如何选定破产重整投资人,经营者保证人的职位、收入、个人资产、负债等信息;(5)最后,确实无法调解的,积极劝说当事人申请法庭内个人破产程序或再生程序。

 

五、结语

 

日本以特定调解程序为主的破产ADR制度,追求程序的效率性和便捷性,在日本个人破产司法实践中占据重要地位。

 

与法庭内个人破产程序(个人破产程序与个人再生程序)相比,特定调解的优势在于:(1)程序费用低廉。例如,债务人可以直接前往地方法院提交申请,无需委托律师为代理人,因此可以说特定调解程序为无力承担律师费的债务人提供救济。具体而言,申请特定调解产生的基础费用是500日币,此外文书送达还需支付420日币。如果债务人只有一个债权人,最低只要1000日币就可以申请特定调解程序[14]。相反,提交个人再生程序申请需缴纳10,000日币的程序费,此后根据债权种类性质不同,通常还需要委托代理人,成立个人再生委员会,指定专家等,因此所需成本通常较高。(2)债权人利益保护。由于特定调解程序属于以和解咨询为主要特征的破产ADR程序,与个人再生程序存在显著不同。再生计划的成立以债权人多数决为原则,而特定调解程序中,调解计划的成立须获得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债权人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法院应宣告调解失败。(3)非公开程序债务人重生。特定调解程序多在地方法院内的办公室进行,调解结果无需刊登在官报上,不愿意公开自己财务状况的债务人可以获得切实的隐私保护,有利于程序结束后经济上的重生。另外,调解成功后当事人间达成协议的,该调解协议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执行力(第16条,《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因此,相较于其它缺乏法律规定的民间型债务清理程序,特定调解程序有据可循,还具备稳定性、纠纷解决统一性的特点。

 

综上所述,今后我国在探讨个人破产立法的同时,也可以参考日本司法实践之经验,将法庭外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破产ADR)纳入程序设计范畴,作为个人破产程序强有力的辅助,为希望避免破产带来负面影响的中小企业经营者提供更多样的纠纷解决途径。

 

注释:

[1]日本破产法中虽然未规定资格限制,但许多单行法、特别法中仍存在限制破产债务人资格的条文。例如,未获免责许可的破产债务人,不得担任金融机关的警备员、国家公务员、公司董事高管,以及从事其他与财产管理有关的工作。

[2]日本旨在处理债权债务纠纷的法定程序有:破产清算程序、再生程序、公司更生程序、特定调解程序等,在名称上一般使用“倒产”一词作为总称。关于日本倒产程序,详见山本和彦(著)金春等(译)《日本倒产法入门》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1-13页。

[3]鹿子木康「東京地裁民事第8部における特定調停の運用状況」事業再生と債権管理119号(2008)65頁。

[4]关于其它民间型破产ADR程序,详见山本和彦,前注(2)第35-40页。

[5]日文原文:特定債務等の調整の促進のための特定調停に関する法律(由平成11年 〈1999年〉12月第158号法公布,并于2000年2月起施行)。

[6]自2004年起,个人版特定调解案件数逐年减少,2004年为38万件,2007年为21万件,2009年为5.6万件,2010年为2.8万件。

[7]例如,《利息制限法》《貸金業法》《出資法》都相继对贷款利率作出限制。特别是2010年6月18日《出資法》将贷款上限利率从29.2%降低为20%。

[8]详见山本和彦,前注(2)第26页以下。

[9]详见山本和彦,前注(2)第27页以下。

[10]参见東京高判平成9年6月10日高民集50巻2号231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向债务人提出个别求偿扰乱程序的债权人,依据情形不同处停业整顿(《贷款业法》36条1款),或刑事处罚(《贷款业法》47条2款)。当事人也可以基于贷款债权人的侵权行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1]最判平17年7月19日民集59卷6号1783頁。

[12]参见,「事例研究」事業再生と債権管理(2019年)第165期第173頁以下。

[13]关于日本《经营者保证问题指引》,详见金春《个人破产立法与企业经营者保证责任问题研究》南大法学2020年第2期第1页以下。

[14]关于具体的程序费用,参见日本裁判所主页。https://www.courts.go.jp/tokyo-s/saiban/l3/l4/Vcms4_00000346.html(2021年3月阅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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