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题组负责人史琦按:十余年间,陕北地区民营及村办煤矿投融资市场高度活跃,呈现出极具地方特色的“股爬股”现象。由此引发的诉讼案件,标的额巨大,涉及主体众多,且在权利性质与内容界定上争议颇多。通过对当地司法实践的观察,我们将以权利性质的界定为起点,对当地“股爬股”相关案件所涉典型争议问题进行专题研究,敬请各界同仁指正。
课题组成员:王博洋 高樱芝 管辉寰 晋威 程园园 杨姣,北京市天同(西安)律师事务所
*点击参阅报告前文:
陕北涉矿投融资纠纷研究报告(一)——陕北涉矿投融资模式与司法实践观察
陕北涉矿投融资纠纷研究报告(二)——投融资行为中的股债识别路径与要素
陕北涉矿投融资纠纷研究报告(三)——投融资行为中股债识别的界限与特殊情形
一、研究背景及问题提出
在本报告第(二)(三)篇中,我们分析了对当事人繁柔复杂的意思表示进行探究时,如何甄别交易双方的合意是“股”或是“债”。实践的难点在于,甄别出交易双方的合意是“股”后,与行使股东权利之间还隔着一道“鸿沟”,换言之,这些投资人体现在公司出资中通常具备实际出资的实质特征,但缺乏股东资格的形式特征。
除基于商事交易“股爬股”的特殊历史背景取得股权份额的投资人外,陕北地区仍有大量基于特定政策、特定环境发生的,具有“陕北区域特色”的投资人。如基于复杂的煤炭整合政策的原因,产生的投资人:21世纪初期,根据政府“先关闭后整合,以大并小、以优并差”的煤炭资源整合政策等相关文件要求[1],陕北地区出现大批多个煤矿(法人、非法人组织甚至为“无证经营主体”)间以签订《整合协议》的方式联并、整合为一个矿业公司的情况,协议通常约定整合前煤矿以一个整体作为整合后矿业公司的出资人。而在办理工商备案登记时,又以整合前煤矿分别指派的自然人代表作为矿业公司名义股东,并代表煤矿或原煤矿出资人持股。
如(2017)陕民终149号合同纠纷,榆林市中院经查明事实并认定:“根据《煤炭资源整合协议》及被告神木县四门沟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可知,被告神木县四门沟矿业有限公司系由神木县麻家塔乡四门沟乡办煤矿、神木县四门沟母河沟组办煤矿、神木县四门沟村办矿、神木县李家梁瓷窑沟村办矿四家煤矿整合成,分别占股权比例为51%、19%、16%、14%,股份登记在侯某、解某甲、解某乙、赵某名下。整合前四个煤矿股东的股权分别隐名在前述四人名下。”
又如基于村集体土地上富沃的煤炭资源,因而产生的众多农村经济组织或村民投资人。煤炭资源开发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大量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村委会、村民小组),或部分村民为出资人的涉矿企业,实际出资的村民数量动辄成百上千,远超公司法规定的50人,且实践中也存在村民小组以股东身份办理工商登记备案的客观障碍,此情况下,涉矿企业便以个别村民作为“股东代表”代其背后的村民持股。
如(2018)陕08民终292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神木市法院查明事实并认定:“2010年6月11日,沙哈拉村郭某甲等305人(不包括郭某乙等13人)成立了沙哈拉村联合体管理委员会。2010年6月16日,郭某甲等305人委托村民郭某丙、刘某代表村民与煤矿协商处理一切事宜。2010年6月18日,原神木县西沟乡某村办煤矿(现陕西神木某矿业有限公司)对新老股权进行整合,整合后总股为100股。其中沙哈拉方占25.48%……。”
相较于公司法规范中“名实合一”的常态化出资形式,陕北地区前述大量的非常态化的出资类型,使得投资人享有的权利内容、权利保护等纠纷处理更为复杂。前述基于约定或事实合意取得“股权份额”的投资人,实质具有公司法上实际出资人的特征。那么,这些拥有“股权份额”的投资人(实际出资人)享有什么样权利,这些权利该如何行使及保护?本篇文章之目的及意义,便是在回顾与总结当下实际出资人基础理论上,以股东资格认定为核心,结合陕北地区的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探析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内容及权益保护问题。
二、实际出资人权利义务内容界定
(一)实际出资人法律地位的认定标准
实际出资人是指实际出资,享有相应投资权益但是却并不被记载于公司文件的投资人。相较而言,名义股东是指并未出资,却被记载于公司文件、行使股权之人[2]。
实际出资人在法律上的身份与地位不明确是引发相关民事纠纷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对于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理论界素有争论,长久以来形成形式说[3]、实质说[4]和折中说[5]三种不同的学说。根据形式说,则仅承认名义股东具备股东地位,实际出资人不具备股东地位也不享有相应权利;实质说则与形式说截然相反,认为实际出资人就应当具备公司股东的资格,其在出资时是以何人名义出资在所不问;折中说避免了其他两种学说在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较为死板僵硬的弊端,将公司或股东发生的法律关系区分为公司内部和公司外部,根据不一样的法律关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可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实际出资人向公司主张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从该条司法解释可知,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法律上采“折中说”,对实际出资人资格认定的思路,将公司或股东发生的法律关系一分为二分别讨论,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避免了其他两种学说在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存在的弊端。
(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内容
1.实际出资人的权利
股东权利或者股东权益简称股权,指企业赋予股东权益或者权利的集合,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得投资利益的权利[6]。股东权包括各种财产性权益和各种经营管理权益,是一种综合性的新型的独立权利形态[7]。主要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根据《公司法》规定,前者包括红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后者包括出席股东会议权与表决权,提议召开股东会议权,知情权等。
实际出资人的投资目的是为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基于投资取得收益的权利是实际出资人理所当然享有的。实际出资人能否直接向公司主张投资权益?实际出资人意欲行使股东权利又该怎么办?下文结合上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对实际出资人权利内容予以分析。
(1)投资权益
实际出资人基于其与名义股东的合同约定,如无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约定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产生拘束力,故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自不待言。问题在于: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的范围如何,与股东的权利有何区别?
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所指投资权益并不同于股东权益,股东权益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实际出资人只能假名义股东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可以约定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可以包含股权之全部职能,即双方可以约定实际出资人间接行使全部股权,包括股权之自益权与共益权。
(2)主张显名化的权利
实际出资人显名化,即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股东而成为公司显名股东。尽管实际出资人可基于与名义股东间协议间接行使股权,但这种间接的行使或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名义股东怠于行使权利时,实际出资人或仅能根据与名义股东间的协议主张合同项下违约责任,而难以实现股东权利。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进一步赋予了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化的权利,即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只不过基于公司的人合性,规定这一权利的行使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3)转让隐名出资的权利。受制于主张显名化条件的限制,实际出资人并不能当然成为公司股东,故,其对隐名出资的转让不能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但法律并未禁止对隐名出资的转让。
评析:虽司法解释规定了实际出资人通过名义股东间接行使股东权利及通过向公司主张显名以直接行使股东权利。但实践中的困难在于,当名义股东怠于向公司主张权利时,或者无力行使时(如名义股东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出资人向公司主张显名化又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该如何实现?以实际出资人最为关注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为例,根据《公司法》的相关理论,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分为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期待性的权利转化为确定性的权利,性质上等同于普通债权,任何股东均可以依据载有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而对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因公司没有形成利润分配决议或者通过不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享有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尚未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无法依据民法上关于债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8]
当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名义股东取得了债权,此时若名义股东怠于向实际出资人履行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实际出资人或可基于债权代位权以实现自己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而对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当名义股东怠于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时,或恶意与公司其他股东串通长期不分配利润,则会使实际出资人的利润分配难以实现,投资目的落空。虽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一定条件下向公司主张强制利润分配的权利,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主体依然是股东。受制于主张显名化条件的限制,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人或仅能通过转让其出资份额,而受让人是否能因受让出资份额而当然取得实际出资地位,进而享有主张显名的权利?除了利润分配请求权,实际出资人的知情权等权利依然面临这样的权利行使难题。
2.实际出资人的义务
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义务自不待言,值得讨论的是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清偿义务。即当实际出资人未向名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因而无法向公司完成出资义务时,债权人请求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2款规定:“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名义股东依法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追偿权的实现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即:(1)实际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公司债权人请求名义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名义股东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实践中,名义股东欲行使追偿权应注意对上述三个要件的证据进行充分证明,仅在能够证明三个要件均符合的情况下,方有可能获得最终清偿。
陕北地区投融资视角下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保护,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核心的法律问题,而本文从立法及学理上对于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界定,后文我们将结合理论对陕北地区实际出资人权利保护的司法实践予以讨论。
注释:
[1]如《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06〕26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榆林市煤炭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陕政函〔2007〕167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陕政函〔2010〕214号)等文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释义
[3]该观点认为我国对于股东身份认定方面的规定属于典型的外观主义立法规制模式,不论是对内关系还是对外关系上,都有相应的有效形式要件进行规制,应仅承认名义股东具备股东身份,认为实际出资人不具备股东身份也不应享有相应权利。
[4]该观点则与形式说截然相反,认为对于实际出资人资格确认的问题应当更加注重内容而非形式,尽管在工商登记文件上的权利人被记载为他人,但此工商登记仅在于外部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时才具备效力。从出资性质与作用以及公司发展实践看,公司的不断发展必然需要吸纳新的投资来实现,基于此,实际出资者就应当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其在出资时具体是以何人名义进行出资在所不论。
[5]又称区别说,其观点的核心在于处理实际出资人资格认定的实践中,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依据相对人的不同,将其分为对内即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以及对外-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两种情况区分分析。其理由在于,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存在巨大差异,所参照的价值取向也截然不同,故而无法一概而论,应当分情况予以讨论。
[6]覃有士,商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35
[7]《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8]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第310页
“巡回观旨”栏目由张小健律师主持。如您对“巡回观旨”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点击文末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