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一般而言,类案的基础性作用在于了解法院裁判观点、预判案件走向、评估诉讼风险等方面,“天同诉讼圈”此前已有文章从不同角度阐述了类案检索方法和案例检索报告制作。[1]本文则进一步着眼于类案如何在案件评估、办理的全过程中体现其价值。尤其是对于缺乏实务经验的新人律师,有必要深入挖掘类案的价值,以便起到“借他山之石,琢己身之玉”的效用。
一、案件评估阶段,用高层级法院的典型类案建立案件知识体系
新人律师虽经历过法学教育和职业资格考试的磨练,但仍旧可能对形形色色的案件有无从下手之感。这些案件可能涉及律师本人非熟知的法律领域或本专业领域新问题,或涉及法律空白。
此时,有必要通过检索最高院及高院层级的在先类案,了解法院是否对类似案件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观点,并了解法院处理类案时适用的重点法律规范,从而迅速建立与案件相关的知识体系,全面掌握案件脉络,对案件办理和可能走向成算在心。
【案例引入】甲国有企业与乙银行的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甲国有企业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乙银行提供资金,建成房屋双方各分一半。其后,在甲企业改制的过程中,在国有股权转让资产评估时,将合同中属于乙银行的部分房产误评为甲企业资产并错误登记至甲企业名下,甲乙双方因之成讼。
实践中一些疑难案件产生的根源在于,虽然法律对有关问题已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但由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清晰或履约行为不规范、关键性证据缺失等原因,导致在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判断合同性质、合同效力等问题时呈现出模棱两可的局面,前述案例即为例证。
根据有关规定,利用国有土地合作建房的合同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租赁合同等,对案涉合同的有效性认定亦有不同。此时,通过检索基本事实相近的类案,能够了解法院处理类案时如何选取和认定复杂案件中的关键事实,从而在后续案件办理阶段能有的放矢地说服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二、诉讼准备阶段,重视管辖法院的类案检索
在诉讼准备阶段,对原告一方的代理律师而言,类案在确定案件的具体案由、确定管辖法院、判断案件审理可行性以及精准表达诉讼请求等方面具有意义。
(一)判断案件的主管机关
以公房使用权纠纷案件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2]即不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之内。然而随着“公房入市”改革进程,公房租赁合同纠纷、公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数量也日益攀升,但各地法院对于类似争议受理与否却存在不同的认定,因此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有必要对管辖法院的类案进行检索,以避免案件无法正常启动。
【案例引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5057号陈君、肖丽芳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争议的实质还是粮食集团公司如何落实公房租赁政策的问题,由此产生的房产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和单位内部占房、分房问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的不符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条件。
【案例引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553号浙江农业商贸职业学院、姚奇虹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从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房屋租金收款收据、帅孝华向商贸学院提交的延期半年腾房报告、帅孝华写给姚奇红的书信等证据看,案涉房屋系商贸学院出租给该院教师帅孝华使用。案涉房屋租赁关系在帅孝华1999年辞职后终止,但因姚奇虹、帅一天继续占用案涉房屋而引发纠纷,故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租赁房屋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确定纠纷性质及案由
以土地争议案件为例,可能出现案件纠纷性质认定分歧的情况,以及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叉的情况,因此有必要针对性检索管辖法院及上一级法院相关类案。确定纠纷性质和具体案由,直接关乎法院是否受理案件,当事人的诉求能否实现;而确认类案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叉时法院的处理次序,则有助于案件顺利推进,避免法院以民事/行政案件没有审结为由,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案例引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495号唐山普瑞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做出了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列为“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原审裁定以本案所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其他行政协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欠妥。
【案例引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终969号海南荣华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琼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系行政机关,其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荣华公司系代表国家履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职责之行为,故案涉《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应属于行政协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发布的指导案例76号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性为行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已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然该规定并未明确列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其中有一个“等”字,该规定系对行政协议类型的不完全列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行政协议亦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三)精准表达诉讼请求
实践中,许多当事人自身并不具备明确的诉求,此时便需要律师基于案件情况设计出明确诉讼请求并在起诉状中精准表达。尤其是在复杂的合同纠纷案件中,案涉合同的性质、效力及可能的责任承担问题都直接关涉原告代理律师诉讼策略的展开。
此时,律师可通过精确检索管辖法院新近发布的类案裁判文书,以及知名律师事务所、知名律师在类案裁判文书中体现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策略作为自身在书写起诉状、组织诉讼请求时的参照。
【案例引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243号袁何生、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何生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袁何生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袁何生为利达公司的股东,确认袁何生持有利达公司18%的股份,并责令利达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袁何生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登记工作;2.若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支付拖欠袁何生的股权转让款1013.39万元、利息719.51万元,合计1732.9万元,并请求责令利达公司向袁何生支付该1732.9万元的相应利息。
二审法院判决: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袁何生支付转让款9142199元及利息3266812元。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阶段维持了这一裁判结果。
三、案件审理阶段,根据案件争议焦点检索类案并向法院提交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并不意味着类案检索的结束。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有权向法院提交类案检索报告,用一份客观、全面、准确的类案检索报告帮助承办法官更加准确地认定案件争议焦点的性质。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焦点更有针对性和更加精细化的类案检索,也有助于律师对于案件后续走向和可能结果作出更为准确的预期。
【规范引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
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
【规范引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
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律师向法院提交类案检索结果也得到部分地方司法文件的认可。在《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的基础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出台地方司法文件,进一步加重了诉讼代理人提交类案时,承办法官的类案检索义务。
【规范引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裁量权行使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九条
承办法官审理个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类案进行检索:(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检察机关对裁判尺度提出异议,且已提交相关案例作为诉辩理由的;……
【规范引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试行)》第2条
正在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类案检索:……(5)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公诉机关提交类案生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案件;……
此外,《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引导律师进行类案检索的操作指引(试行)》明确建议律师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类型、检索顺序、报告形式以及对承办法官的回应要求等内容,并要求南京市全市法院为律师进行类案检索提供便利。综上,律师有必要在动态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随着案件审理进程持续进行类案检索,并及时向法院提交类案检索报告,便于承办法官公正高效办理案件、与类案保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余论
在《类案检索指导意见》出台前,许多实务界人士基于实务经验形成的类案检索观点是,即使更高层级法院作出了相反的类案判决,承办法官一般不会违背其自身以及上一级法院作出的类案判决。
《类案检索指导意见》出台后,《<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理解与适用》明确的效力层次却与实务界人士此前的认知截然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拘束力最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案例、其他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拘束力次之;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拘束力最低。[3]
因此,律师在未来的案件办理中,应当注意识别和比对不同层次的类案裁判观点,以便根据《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的精神选取最具有参照性的类案,作出更加准确的案件预判,发挥自身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当律师发现承办法官可能作出违反类案适用层次的不利判决时,也应注意向法院提交具有较强拘束力的类案检索报告,以便承办法官规范行使裁量权。
注释:
[1]例如2016年华轶琳著《手把手教你如何制作一份合格的案件检索报告》,2019年10月13日吴陶钧著《法律检索结果呈现的双重维度和相应要点》,及2020年6月27日曲金亮著《乘风破浪的律师也需要一份详尽的法律检索报告》等。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3]参见微信公众号“人民司法”2020年9月7日发布微信文章《刘树德胡继先丨<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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