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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依我国民法通说,《合同法》第214条第2款规定之续订租赁合同系租期的约定更新。汉语法学债总教科书中常以更改与更新作为同义词而互换使用,容易让人产生约定更新系债之更改的误解。然约定更新后,债之同一性得以维持,此与更改之法效果截然不同,故约定更新并非更改,而应系债之变更。此外,我实证法上尚有租期的默示更新(《合同法》第236条),亦称法定更新。学者常以为此默示更新不问当事人之意思为何,亦即无意思自治之余地。但此见解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尤其在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受干扰时,难以为其提供救济。此二者之性质对本案之法律适用影响甚巨。笔者虽未参加此次比赛,但在与包括获奖同学在内朋友讨论时,发觉少有提及租期更新对本案之意义者。遂欲将讨论过程中产生的若干思考写成文字,供各位师友参考。
本文原载于青苗法鸣公众号。文章推送后不久,即有不少同学就文中内容提出意见,如关于更改与更新的论述不够清晰、广义之债的变更是否属于处分行为等,笔者已就其中部分问题作出修改或回应。
注释:
[1]节选自2020年首届“全国鉴定式案例研习大赛”比赛题目。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95页。
[3]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8页。
[4]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81页。
[5]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449-450页。
[6]李永军主编、朱庆育副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287-288页。
[7]例如,韩世远教授关于租期更新的观点多引自郑玉波先生著《民法债编各论》。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449-450页。
[8]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
[9]戴修瓒:《民法债编各论》,何桂馨、杨艳点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
[10]吴振源:《中国民法债编各论》,世界书局1933年版,第130页。
[11]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84页;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7页;刘春堂:《民法债编各论》(上册),三民书局2014年版,第236页;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0页。
[12]林诚二:《债编各论新解:体系化解说》(上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421页。
[13]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81-382页。
[14]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449-450页。
[15]史尚宽先生著《债法各论》中有关租期更新之效力的论述基本复刻自我妻荣先生著《新订债权各论》。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9-230页;我妻荣:《新订债权各论》(中卷一),徐进、李又又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05-207页。
[16]我妻荣:《新订债权各论》(中卷一),徐进、李又又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03-207页。
[17]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23页。
[18]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19页。
[19]韩世远教授认为,租赁合同更新是债的消灭原因之一。其实,租赁合同更新与租期更新更像是给两种不同的法律现象取名字。当租赁合同的要素发生变更,达到更改的程度时,学者将其命名为租赁合同的更新。若仅延长租期,租赁合同的其他内容不变,则被命名为租期的更新。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9页;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449页。
[20]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22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25页;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4页。
[2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23-824页。
[22]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30页。
[23]部分教科书仅提及更改契约为处分契约及准物权契约。可能存在的疑问是,能否认为更改合同得仅产生新的租赁关系?通说认为,更改合同为要因合同,旧合同关系消灭和新合同关系产生间须有因果关系。当一方效力不发生时,更改合同本身无效。也即,旧合同关系不存在时新合同关系也不产生;或新合同关系不产生时,旧合同关系也不消灭。因此,不存在处分行为部分不生效而仅负担行为部分生效之可能。换言之,如果张某与江河公司的续租行为(合同更改)不具消灭旧债之效力,则新的租赁关系亦不能单独产生。也有学者认为,更改契约之无因或要因,取决于当事人之约定。但其亦表示,更改契约解释为无因,对法律人而言,已经难能可贵,对一般人而言,可谓匪夷所思。在中国大陆,有关无因性的多数理论(票据行为等少数情形除外)皆为通说及判例所不容,故笔者认为应推定更改契约为要因,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6页、第823页;陈自强:《契约之内容与消灭》(第四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359-360页。
[24]据此,租金数额之变更亦属于债之变更,而非更改。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2页。
[2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86页。
[26]所谓债之关系不失其同一性,表现为债务上原有之利益(如时效利益)、抗辩及从权利(如担保)原则上继续存在。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1-92页。
[27]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2页。
[28]陈自强老师指出,于罗马法而言,更改极为重要,但在现代已失其价值。在罗马法上,债之关系一旦产生,债之关系之主体即严格受其拘束,不得变更债之主体、客体等要素,故遇有变更债之要素的必要时,唯有废止原有债之关系,而成立新债之关系。在明文承认债权让与、债务承担与债之变更合同的现代法制,更改已失其往昔之光辉,如在德国民法即无明文规定,但一般基于合同自由原则,承认其效力。参见陈自强:《契约之内容与消灭》(第四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362页。
[29]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30页。
[30]但在构成要件上,二者存在区别。更改契约具有处分契约之性质,以处分客体特定与处分权为生效要件。若旧债因处分客体未特定或当事人无处分权而未消灭,则新债不得产生。新订租赁合同乃负担行为,自无此问题。
[31]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463页;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253页;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
[32]合同更改以合同关系存续为前提。合同关系不存在则更改合同无效,新合同关系也不产生。基于合意而变更合同系处分行为,其以既存之法律关系为客体。债之变更合同,亦以原债务关系之存在为前提。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20页;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8页。
[33]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6页。
[34]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7页。
[35]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页。
[36]茅少伟:《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物权变动的解释论》,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
[37]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3页。
[38]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3-157页。
[39]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77-378页;王泽鉴:《民法总则》(最新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96页。
[40]关于处分行为的客体(标的),至少存在两种观点:其一,处分客体限于权利。其二,处分客体包括权利和法律关系(如买卖合同关系)。前者应该是主流观点,后者仅为拉伦茨、王泽鉴等少数学者采纳。将广义之债纳入处分客体,在法律概念上的确造成很多不必要的麻烦。比如,权利处分存在四种态样,即让与权利、变更权利内容、设定权利负担及废止权利,但广义之债上是不能设定权利负担的。让与广义之债=意定合同承担(《合同法》第88条)、变更广义之债之内容=合意变更合同内容(《合同法》第77条第2款)及废止广义之债=合意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而所谓设定权利负担,是指设定限制物权及权利质权。限制物权的权利归属内容是从所有权的用益权能和价值权能中分离出来的,权利质权的权利归属内容则是从债权、股权等物权以外的财产权的价值权能中分离出来的。无论是所有权抑或物权以外的财产权,皆非广义之债。因此,将合意变动既存广义债之关系的法律行为称为形成行为,不失为更加合理的做法。但就法律适用而言,称其为处分行为或形成行为并无本质区别,比如权利处分须处分人有处分权,合意变动广义之债也是如此(或类似)。陈自强:《契约之成立与生效》(第四版),元照出版公司2018年版,第18-19页;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6页。
[41]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5页。
[42]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93页。
[4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58-865页。
[44]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60页、第305页。
[45]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456页。
[46]周江洪:《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法律效果——以契约地位承受模式为前提》,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47]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71-372页。
[4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67-268页。
[49]黄凤龙:《“买卖不破租赁”与承租人保护——以对《合同法》第229条的理解为中心》,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
[50]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60页。
[51]黄凤龙:《“买卖不破租赁”与承租人保护——以对《合同法》第229条的理解为中心》,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
[52]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50页。
[53]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449页;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84页;刘春堂:《民法债编各论》(上册),三民书局2014年版,第348页。
[54]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52页。
[55]王泽鉴:《民法总则》(最新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21页。
[56]除朱庆育老师外,采此观点的学者尚有王利明老师。杨代雄老师的观点则更为“激进”,其认为,沉默在某些情形中也具有可推断性,从中可以推断出沉默者具有某种意思。“继续使用”是意思实现,属于可推断的意思表示。“没有提出异议”则是沉默,它与承租人的可推断意思表示相结合,构成租赁合同续期这一法律效果的发生原因,且该法律效果是意定而不是法定的。出租人的沉默也是一项可推断的意思表示,应适用民法上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则,但意思表示解释规则除外。因为沉默的可推断性已经由法律统一规定,无需在个案中依相关情势予以解释。若依杨老师之见解,《合同法》第236条本质上属于约定更新(依合同之更新),法定更新的称呼反倒显得不恰当了,且约定更新等于明示更新的提法亦应废弃。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5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95页;杨代雄:《意思表示理论中的沉默与拟制》,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
[57]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81-382页。
[58]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90页。
[59]甲得依《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请求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乃另一问题。
[60]德国民法通说认为,继续性合同关系之撤销原则上不具溯及力,理由是依不当得利法的清算将变得困难。但此并非铁律,如果胁迫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构成强迫得利,承租人即不负折价补偿义务,清算困难之说法也就站不住脚。其次,学说上的此种限制多强调雇佣及合伙,并未提及租赁。依韩世远老师见解,鉴于《合同法》第56条及第58条的规定并未排斥对继续性合同的适用,自解释论而言,应无适用的例外。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22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8-89页。
[61]如果认为强迫得利限于受损人强迫受益人得利,则此处不构成强迫得利。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55-256页。
[62]此折价补偿之性质为不当得利。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22页。
[63]刘昭辰:《不当得利》(第二版),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179页。
[64]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55-257页。
[65]赵文杰:《论不当得利与法定解除中的价值偿还——以《合同法》第58条和第97条后段为中心》,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
[66]广州仲裁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时占有使用费的认定》,载广州仲裁委员会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4MTU1MTQyMw==&mid=2650386048&idx=1&sn=8a1697aa295a236141c306a8ee52364b&chksm=879e47d0b0e9cec6ed45e4222e9963b0603f0add9c8a50b082816c68dcd5743dcb878560fdd8&mpshare=1&scene=24&srcid=1120Dc1vXIDjFgBQRm5tLNbt&sharer_sharetime=1605877978176&sharer_shareid=9bd3a2c95bbbf82f4abe7ffad8129704#rd。
[67]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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