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针对股权代持的相关问题,在理论界及实务界均未形成相对统一的观点,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挑战。此外,股权代持不仅涉及股权归属问题,亦涉及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及第三人等诸多层面的法律关系,故有必要进行专门研究。本文系统梳理了股权变动各要素的效力及股权变动模式,从探讨符合我国现行实在法的意思主义出发,虽围绕代持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归结,实际亦辐射所有关涉股权变动案件的处理。就此问题的探讨,既需要有相对扎实的理论功底,又需要敏锐的捕捉司法动态。本文作者所讨论之题目,无关乎所涉视角,即股权变动模式应采取或实采取何种模式,难能可贵在于以规范为出发点,所作思考,殊值嘉勉,籍此希望对读者厘清股权变动过程中的权利归属和法律关系有所助益。
第一部分 问题之提出
股权代持案件的权利归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尤其是在执行异议之诉等案外人救济程序中,关涉股权代持的案件类型,近年来持续高发,而且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差异巨大。
审判实务中就这一问题的处理,法院的审理思路不统一,裁判结果甚至可能截然相反。例如,在庹某、刘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46号】,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和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认为隐名股东以股份代持方式获得股东地位,享受股东投资利益,应当对代持的风险承担相应责任,其权利不能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1]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案号:(2015)民申字第2381号】,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不同权利性质的对抗关系,认为非股权交易的债务纠纷,名义股东债权人没有基于信赖外观作出具体行为,其并非信赖保护原则下的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权不能优先于隐名股东权利受到保护。
在规范供给层面上,因现行实在法对于股权归属和变动的规定不够具体,最高人民法院持续致力于为相关纠纷提供普适性指导规范,但至今尚无具体规范落地施行。例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19条提供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2]考虑到该问题在理论界及实务界均未形成相对统一的观点,而对于代持问题无论如何规范处理方式,均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将该条内容作删除处理。同样,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在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问题上,该解释第13条同样提供了处理方式截然相反的裁判规范。[3]
前述类案异判、规范效果对立的情况,反映出针对类似案件,根据现行实在法规范作出裁判的过程中,存在普遍且严重的问题。就此,或是因为现行实在法存在重大漏洞,或是实务层面对实在法的解读和适用存在错误(就该问题,学界的不同见解对实务操作差异也产生了巨大影响)。在解决问题方法上,前者涉及法律漏洞填补乃至重新建构,后者涉及法律解释和续造。本文无意讨论如何在立法论上重新完成制度建构,而是着眼于在现行实在法规范的基础上,结合各家学说提供的理论支撑,为明确关涉股权代持纠纷案件的审判思路,试图论证股权代持关系中不得不明晰的以下三个关键问题:一则,股权归属的判定。这一问题的解决,离不开对股权变动模式(股权的取得时间及效果)的分析。因此,需结合既有理论,从我国公司法的规范内容出发,探讨适合我国股权变动模式的具体类型;二则,代持关系项下权利义务的归结。在确定股权变动模式后,探讨在股权代持关系下的实际权利主体以及由此产生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的内容;三则,回归司法实践,对于股权代持所引发的案外人救济制度提供纠纷解决路径。由于股权代持问题的归属路径非本文一力所能解决,力所不逮之处,还望求教于大方。
第二部分 问题之研判
一、关于我国股权变动模式的分析
(一)先决问题的阐明——对影响股权变动的要素分析
当事人之间形成股权变动的合意后,股权何时发生变动,存在股权变动合意生效时、股权受让方被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时,以及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时的不同观点[4],并由此形成纯粹的意思主义、修正的意思主义以及债权形式主义三种不同的股权变动模式。若采纯粹的意思主义或修正意思主义,则股权变动合意生效时股权即发生变动,无需其他公示要件[5](但修正意思主义的论证范围进一步延伸到公司认可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层面,本文认为纯粹意思主义和修正意思主义,其差异可能源自不同的视角和关注领域,前者关注民法领域内的权利变动规则,后者关注商法领域内社员权的实在发生和行使条件);若采债权形式主义,则股权变动合意生效时尚不能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其还需履行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簿的法定程序后方可取得股权。[6]
而关于股权变动模式不同理论争议之核心在于,股权转让在构成上到底包括哪些要素,以及各要素应具有什么样的效力。实质上,即赋予股权转让合同、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之股东登记三项要素各自不同的效力,并在三要素之间进行组合。[7]
1.要素之一:公司登记机关之股东登记
依《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公司登记机关之股东登记,仅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对抗效力产生之前提在于权利变动业已发生,因此登记与否对股权变动并无影响。故而,就股权变动模式的争议,论证范围可缩小到如何分配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名册记载二者之间的效力射程。
2.要素之二:股东名册记载
依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由此,或引发“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否就意味着不得行使股东权利”的困惑。如此,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大量公司未制备股东名册的情况,以股东名册之记载援作权利行使的基础,似有不妥。缘此,股东资格的确认采“实质标准说”[8],应更符合客观实际。
另外,根据物权变动效果发生的一般要求,在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即便采用形式主义,完成公示也应当以转让双方(而非他人)的物权变动意思合致作为基础。例如,在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中,应当由转让方申请变更登记、受让方受领变更登记,而登记机关仅作为服务机构存在,对变更文件作形式审查,而不会进行实质干预。回到股权变动之记载于股东名册,由于该记载行为由公司依法完成,公司予以记载或者拒绝记载,通常都体现了公司针对股权变动独立于转让双方的意思或者目的。如此将意味着,股权变动效果的实现,脱离了转让双方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而是受制于他人的独立意愿,恐怕形式主义都难以容纳此种效力要件的存在。这种考虑同样适用于登记机关之变更登记的效力,虽然登记机关仅作形式审查,但因为公司是申请登记主体,登记与否同样取决于公司独立意愿,难以正当纳入物权变动的效力要件,这可能也是《公司法》第32条第2款仅赋予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以对抗效力的一个侧面因素。
实际上,《公司法》第32条仅仅明确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不意味着“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能”主张行使权利,也就是说“记载于股东名册”仅是“行使股东权利”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9]应当认识到,股东名册并不是以其记载来确定股权本身,即股东名册不是确定谁是真正股东的“权利所在的根据”,而不过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权的“形式上资格的根据”。[10]故而,就股权变动模式争议的实质也不在于股东名册的记载。
3.要素之三:股权转让合同以及是否需要通知公司[11]
根据《民法总则》第125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据此,股权作为一种投资性权利,属财产性权益,原则上可由权利人依意思自治进行处分。从这一维度上,股权具有类似于物权的属性,得由权利人自由处分,在法律未规定公示方式的前提下,自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即可依转让双方的股权变动意思完成权利变动。
但不可否认的是,股权的行使并不完全依权利人意思自治即可完成,作为一种涉他性权利,股权的行使亦需在公司内部完成,经由公司及其他股东的配合才能得以完整的行使。从这一维度上,股权又具有近似于债权的属性,得请求他人配合履行。基此,引发了纯粹意思主义与修正意思主义的主要分歧。在股权变动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其直接后果是造成受让人无法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股权与股东资格相分离。
行文至此,可初步将公司登记机关之股东登记以及股东名册记载,排除在影响股权变动的要素之外,将股权变动的核心锁定在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并判断通知公司这一行为对于前述股权变动法律行为的影响。质言之,通过对股权变动要素的分析,可进一步锁定在意思主义模式下探讨股权取得的时间。但无法否认的是,股权本身并非简单的权利或权能的加和或者汇总。在探讨要素之三时,试图通过将股权纳入物债二分结构,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对股权性质的理解,但无论如何都无法周延地解决股权自身复杂的属性问题。虽法学界对股权性质问题一直有争议,但股权是一种包含各种具体的财产性权利与管理性权利的集合性权利,不容有疑。[12]股权兼具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不能简单纳入二元体系。而传统民法中的民事权利是以个人权利为基础的,股权是一种团体法上的权利。在法人已经成为和自然人同等重要的民事主体的今天,承认股权是一种有别于传统个人主义权利的社员权,有其特殊的内容和行使逻辑,殊有必要。[13]
(二)现行实在法语境下,股权的取得时间——纯粹意思主义还是修正意思主义
1.股权的原始取得——公司设立
根据《公司法》第29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此处,对于设立过程中的公司,直接使用了“股东”这一称谓。因此,从字面意思可直接解读出股权取得在先,公司设立在后这一顺序。同样,《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8条亦规定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对于尚在设立阶段的公司而言,虽暂不具备公司主体资格,但并不影响股东权利的取得。或基于主体同一性原则的考虑,设立中的公司在登记后与公司视为同一主体,因此并不妨碍处于设立阶段的公司发起人取得股东身份。
关于公司设立阶段的股权取得时间,我国《公司法》并未明文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亦未将股东名册纳入“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中。由此,可以进一步排除股东名册作为股权取得的标志。结合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可能签署或决议的相关文件,或可推知当全体出资人在公司章程上签章之时,因认购股权的意思表示、以及股东权利的内容具体明确,使股权取得的基础要素均已完备,即可认定股东于此时取得股权。按此,对于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为设立公司行使股东共益权的行为,亦可追溯确定其性质、效力以及效果均同于股东权利。
2.股权的继受取得——以股权转让为典型
关于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包括多种,例如通过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互易合同等,下文以股权转让合同为典型展开论述。
根据《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14]同样,第73条对于受让人的称谓系“新股东”,明显亦认定了其股东身份,至于是否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等公司行为,均不影响受让人已经获取股权的客观事实。质言之,前述程序完成与否均不影响受让人以新股东的身份向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股权的变动时间,向前推知,原则上应在股权交易双方就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受让人即取得股权。此处应当明确的是,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合致时间,与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并非绝对重合关系,例如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变动期限、条件(如约定受让方付清股权转让款后取得股权)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会存在延后。鉴于股权赠予合同或互易合同较之于股权转让合同,除是否支付价款及具体支付内容不同外,并无实质差别,故在股权变动时间上可作相同解释。
至此,本文可初步得出如下结论: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之设立或变动依当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完成,因此股权变动模式应采纯粹意思主义。
(三)关于股权变动模式采纯粹意思主义或将面临的障碍之辨析
1.关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影响股权变动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即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由此引发一个问题,未经该程序,是否影响股权的变动?
首先,需解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质言之,如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未受前述程序影响,则受让人仍自达成股权转让合意之时取得股权,反之则不然。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的规定,当出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情况时,其他股东在规定的时间内,仍可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如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障碍或阻却事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不受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影响。
其次,需解决当其他股东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对股权变动结果的影响。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其他股东可主张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转让股权。此时面临的障碍是,受让人(新股东)基于股权转让的意思合致即时取得股权(暂不考虑法律行为附款等效力障碍事由),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亦应得到支持(根据公司法规定应优于受让人给予保护),且行权对象和履行主体均为转让方(原股东,股权变动完成后丧失股权)而非受让人,形式上看似乎出现了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错位的困境。
但是,在纯粹意思主义模式下,这一问题实则是个伪命题。承前,股权转让双方依意思合致即可完成股权变动,但公司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且符合法定条件时,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结果因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使合同当事人负有法定义务将股权转让恢复至未履行时的状态。而正是由于纯粹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使得股权变动无需像物权变动一般需完成交付或登记等公示行为,仅依意思表示即可完成。质言之,当法定事由出现时(例如其他股东通过直接向原股东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或通过诉讼的方式),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已履行的部分恢复至履行前的状态,受让人需将已经取得的股权返还给转让方(依意思或法律拟制即可完成,无需其他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因嗣后出现履行不能的事由而无法继续履行,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回归到合同法项下进行解决。
2.关于公司章程就股权变动设限是否影响股权变动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特殊规定。由此引发第二个问题,如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背离,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股权变动时间?
(1)情形一:绝对禁止转让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股权系属于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依法所有的财产权利,股东依法享有占有、处分、收益等权利,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剥夺了民事主体对财产的处分权,使得投资资本市场形成的财产仅有收益权,没有处分权。[15]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绝对禁止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则上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2)情形二:对受让方的身份或资格设限
当公司章程对于受让人的主体资格等作出限制性规定时,如该限定与法律强制性规范内容一致,则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股权是否发生变动自无讨论的意义。设若该限定内容仅基于公司治理而作出,则:
其一,因该限定属公司内部治理规范,对外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亦不会因此受到任何影响(无论受让人是否知悉)。由此,受让人仍然自合同生效时取得股权。
其二,虽然该限定内容不能否认合同效力进而阻却受让人取得股权,但使得公司取得抗辩权(下文对此将有进一步详述)。关于公司针对股权转让合同所能提出的抗辩,其要者如:权利消灭抗辩,例如其他股东已经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优先购买权(前文已有论及);或权利未发生抗辩,例如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法律行为之附款);或权利阻止抗辩,例如不符合公司章程限定内容。
公司行使抗辩权的结果(限于该部分仅讨论公司章程设限,至于另外两种情形,可回归到合同法框架内解决)并不会导致受让人丧失股权,而只是在公司内部对于股权发生变动的事实不予承认和记载。对于受让人而言,其可寻求的救济路径如下:一是以转让人欺诈(明知股权转让受到公司内部章程限制而故意不告知)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二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取得股权而不能行使,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三是与转让人订立股权代持合同,成为隐名股东。
3.关于通知公司与否是否影响股权变动
纯粹意思主义与修正意思主义原则上均承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即产生股权变动的结果,但修正意思主义参照债权转让的规则,认为除合同生效外,还需附加一个外在的通知要件。公司接到通知,则股权转让生效,受让人取得完整的股权。此种考虑有两点需要澄清,一是股权转让能否类推适用债权让与的规则,二是债权让与规则中通知的效力。就第一点而言,类推适用的前提在于相似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而股权转让与债权让与似乎并不具备该种类似性。至少明显存在不同的一点在于,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并不仅仅是获取了股权,其还需承担附着于股权上的义务,如认缴制下的出资,对其他股东出资的担保等。而债权让与在无特约的情况下,受让人原则上取得的是一份无负担的权利(不排除债务人援引抗辩的情况)。就第二点而言,即便参照债权让与的规则,在债权让与中,债权是否发生变动也不以通知为生效要件。若在股权转让中加入该要件,则当事人处分股权这一行为的效力将被公司控制,使得公司的意志,成为股权变动的要件。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变动,完全交由第三方决定,缺乏合理的理由。
综上所述,基于当事人对私权自由处分的原则,股权变动原则上不应受到非合同主体的限制。股权转让中存在的优先购买权、通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等因素仅作为嗣后受让人取得或行使股权的障碍,而非股权转让生效要件,亦不会直接影响股权变动时间。故此,本文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应采纯粹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该观点亦可得到现行实在法的验证。
(四)对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登记之法律性质的再思考——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范内容对股权变动的影响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该规范内容,本文对纯粹意思主义的股权变动模式进一步思考如下:
1.对实在法规范内容的分析
依据该条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等行为,应属公司对股东所负担的法定义务。若公司未履行该部分义务,法律赋予股东得请求公司为前述行为以获取救济。在此等意义上,将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会出现无法解释的矛盾。其一,记载于股东名册为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公司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则受让人尚未取得股东身份。此时,受让人仅陷于股权转让的双方合意之中,何以能够以股东身份起诉作为第三人的公司,获取法律救济。其二,若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那么其在性质上只能是公司的权利。而权利行使与否,当为权利人之自由意志。何以己方权利之不行使,而使相对人获取一项请求权,此种解释,实费思量。因此,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等应属公司对股东负担的法定义务,而受让人得以行使该权利源于业已取得的股权。
2.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构造分析
股权转让合同中,直接当事人为出让人与受让人,公司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若将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股权转让的生效时间,实际上是将股权的交付交由公司完成,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则转为一个“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此种契约,以第三人之给付(公司完成记载的行为效力等同于股权交付)为其内容。近代民法虽承认合同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并不承认合同可为第三人设定义务。[16]结合前述,公司承担的记载于股东名册等内容在性质上应属其对股东负担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由组织法直接施加,而非由出让人通过合同加以设定。且在涉他契约中,第三人不因他人的约定而负义务,相应地,债权人并不取得对于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17]而公司法直接赋予了股东以请求权,相应的使公司负有法定义务。
因此,股权转让关系下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仍仅能约束出让人与受让人。对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登记等行为的性质,应当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定权利、义务的请求抗辩体系下进行解读。即,公司依法应当完成的前述行为系其对股东的法定义务,受让人要求公司履行义务是基于股东身份行使请求权,故应当属于股东权利的一种。此种股东权利与《公司法》第4条列举的三种典型股东权利(即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是股东固有的、几乎不受抗辩的,技术上足以类型化和抽象规定的权利,而前者不具备确定性、普遍性特征,技术上只能规定于具体规范,体系上为《公司法》第4条规定的“等权利”容纳。如此,当股东向公司行使前者所涉请求权时,公司如提出存在章程限制、不符合法定股权转让条件等主张而拒绝记载、办理登记,其行使的权利性质应当界定为抗辩权(或提出抗辩事由),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裁判也才能寻找到恰当的评价对象和处理方式。
注释:
[1]类似观点可参见(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2018)最高法民再 325号、(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19条规定:【案外人系实际出资人的处理】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等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隐名持股等关系,请求阻却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不予支持。
[3]《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3条规定:【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方案一、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案外人因借名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可以依法向被借名者另行主张权利。方案二、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4]刘俊海著:《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版,第344页。
[5]李建伟著:《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7-258页。
[6]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讨论股权变动均限定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特殊语境,股份公司中股权更多以股票的形式彰显,剥离人合性之后与有限责任公司殊有不同,本文暂不讨论。另外,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亦将代持关系限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范围内,此或可作为本文将股权代持关系加以限缩界定的规范依据。
[7]张双根:《论股权让与的意思主义构成》,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第1553页。
[8]按照“实质标准说”的观点,股东资格应当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如出资关系、股权转让关系等)为准,至于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均不影响股东的资格。具体内容可参见北京仲裁委员会编:《股权转让案例精读》,商务应书馆2017年版,第299页。
[9]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研究——以公司受通知与认可的程序构建为中心》,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2期,第20页。
[10]左传卫著:《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11]按照部分学者观点,影响股权变动的因素还应包括是否需要通知公司,故在此一并讨论。
[12]张双根:《股权善意取得之质疑——基于解释论的分析》,载《法学家》2016年第1期,第135页。
[13]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72页。
[14]其中,《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依法律行为进行的股权转让,第72条规定了依强制执行程序完成的股权转让。下文围绕第71条依法律行为完成的股权转让展开分析,对于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的股权暂不做论述。
[15]王东敏著:《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8月版,第248页。
[16]尹田:《论涉他契约》,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46页。
[17]韩世远:《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刍议》,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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