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纠纷研究报告负责人石睿按:
自然人是信托产品重要的一类委托人,相关纠纷也时有发生。根据《九民纪要》,对金融消费者要特殊保护,这对司法实践的导向会产生重大影响。近期《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施行,回应了实践关切,明确信托公司要参照适用。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对信托纠纷中金融消费者的范围进行了探讨,梳理了信托纠纷中涉及金融消费者的裁判思路与规则,并着眼于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以期把握当前信托纠纷的司法审理趋势。
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近些年金融领域的热点问题,也是信托纠纷研究领域的热点问题。准确界定金融消费者的范围,明确信托纠纷中涉及金融消费者的裁判思路与规则,并关注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有助于全面把握当前信托纠纷的司法审理趋势。目前信托纠纷审理实务中相关案例较少,但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后,信托纠纷司法裁判中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导向或许会更加显著。
一、信托纠纷中金融消费者的范围
所谓金融消费者,根据今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之规定,指的是“购买、使用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1]
从文义解释上看,消费者应是金融消费者的上位概念,即金融消费者也属于消费者。但在法律规范体系之下,二者并非包含关系,消费者可以依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金融消费者来说并非可以全部适用。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指的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2]金融消费者是否可以被认为是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有观点认为可以,理由是消法的具体规范内容:如第18条第2款规定了部分金融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而第28条更是规定了部分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3]亦有观点认为不可以,理由是前述条文从内容上看属于描述性条款,并非能够构成裁判可援引的完全性法条,因此金融消费者不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4]上述两种观点,本文认为均具有合理性,但需有所折衷,因为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相比具有相同性,但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从相同性上看,对于消费者,立法的价值取向具有倾斜性保护自不待言;而对于金融消费者,虽然过去司法实践中有观点片面强调“买者自负”,但现在的司法实践往往更加强调“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更是明确提出,应对金融消费者等特殊群体予以倾斜保护。[5]从特殊性上看,《九民纪要》第77条直接明确了金融消费者不能依据消法向卖方机构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正是二者的差别之处。因此,金融消费者完全适用消法自然不可取,而在一定条件下参照适用部分条款的内容显得更为妥当。
信托纠纷涉金融消费者时,是否可以适用《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次《实施办法》出台之前,2016年版《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实践中的信托业务亦未采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而是使用信托法体系下的“委托人”和“投资者”的名称。[6]但本次《实施办法》对此问题予以了回应:根据《实施办法》第65条,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征信机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参照适用《实施办法》。由此,信托公司在面对金融消费者时,也要受到《实施办法》的约束,特别是其中“金融机构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根据《实施办法》,金融消费者的范围有所明确,但在信托业务中,基于信托产品面向高净值人群的特性,如果自然人被认定为合格投资者,实践中是否应当对其予以倾斜保护,是值得讨论的问题。换句话说,在信托业务中,是否只有自然人中的普通投资者,才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围?
二、信托纠纷涉金融消费者的裁判思路——以《九民纪要》为视角
当前,对金融消费者规定最为全面的司法文件当属《九民纪要》。《九民纪要》第五部分专门规定了“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根据《九民纪要》精神,信托公司的适当性义务(第72条)和告知说明义务(第76条)得到了强调;信托公司与金融消费者在司法纠纷中的法律适用规则(第73条)、责任主体(第74条)、举证责任分配(第75条)、损失赔偿数额(第77条)和免责事由(第78条)均得到了明确。从《九民纪要》中可以清晰看出对金融消费者的特殊保护。
1.受托人面对金融消费者时,义务的履行标准会更严
根据《九民纪要》第72条,信托公司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信托产品时,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服务)销售(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实际上,早在2015年,杨临萍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上的讲话中就已经提出了必须依法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这是法院系统对此概念的首次提出。[7]实践中,由于金融消费者购买信托产品时往往无法真正理解其中的风险和收益,一般情况下金融消费者与信托公司的缔约能力处于不对等地位。更为值得注意的是,第72条提到的“高风险”,并非信托公司对金融消费客户做出的风险分类,而是只要可能发生本金损失均属高风险。因此信托公司履行适当性义务时需尤为谨慎,在“两个了解”的基础上审慎进行“一个匹配”。若信托公司违反该义务,需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存在不同观点,[8]但本文认为该争议对实际纠纷处理的影响并不大,即只要信托公司在与金融消费者正式签订合同之前未履行该义务,就会被第72条所涵摄。
而《九民纪要》第76条明确了受托人对金融消费者的告知说明义务需是具体的、实质的,仅仅笼统的告知投资有风险,即使客户签字确认,也不构成有效的告知说明。具体实质的告知应包括诸如收益率以及影响收益率的因素、收益分配、资金运用、担保措施和最大损失的风险等内容。就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的关系而言,后者应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先了解,后匹配,在匹配的过程中尽到告知说明义务。
2.受托人义务的来源更广
根据《九民纪要》第73条,受托人义务来源的主要依据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就信托业而言,受托人常见的义务还有风险提示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均来源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除了本条规定的三个层次的规则,按照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若关于适当性义务的自律管理规范不与上位法相抵触,也可作为受托人义务的来源,例如中国信托业协会制定的《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受托人义务来源的广泛性除了体现于法定性,在体现于约定性,例如金融消费者与信托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通知义务。
3.受托人仅作为信托产品发行人时,或被苛以更严格的责任
《九民纪要》第74条明确的金融产品发行人和销售者的责任承担方式,从条文构造上看类似于《产品质量法》第4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3条(该法废止后,则为《民法典》第1203条)中产品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对《民法总则》第167条(该法废止后,则为《民法典》第167条)进行的指引,说明受托人仅作为发行人时,与信托产品销售者之间构成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其中发行人是被代理人,销售者是代理人,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在实践中,受托人仅作为发行人时,往往并不参与销售机构的销售活动,发行人也很难直接介入销售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受托人只能保证其面向销售机构时尽到相关义务,但是对于销售机构面向金融消费者的环节,受托人难以保证销售机构尽到相关义务,“应当知道”的情形难以存在。此时依然要求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受托人被苛以了更严格的责任。[9]适当性义务无法委托,因此受托人仅作为发行人时,为了避免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适当性义务的表现除了向销售机构进行全面说明,还需督促销售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这对于信托公司来说,无疑是一个风险点。如果信托公司与销售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成既定事实,其可以依据法院确定的责任份额进行追偿,但就目前案例检索的结果来看,还未有典型案例明确法院如何确定责任份额。[10]因此为尽最大可能减少责任份额,信托公司可尝试对其自身全面适格的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以及督促了销售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等进行充分的说明与举证。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九民纪要》第74条以《民法总则》第167条为根据,要求信托产品的发行人与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种处理方式值得肯定。但在解释论层面上,有观点认为受托人仅作为信托产品发行人时,不直接参与销售者和金融消费者的合同关系,因此当其承担连带责任时,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依然要求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从我国目前金融行业发展态势而言,在不当销售乱象未得到抑制之前,应当放宽对信赖存在和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11]但本文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因为实践中,销售者以自己的名义,就某一信托产品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合同,金融消费者往往已通过信托产品的具体内容,知道了该信托产品的具体发行人。因此可以认为金融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信托产品发行人与销售者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该合同可直接约束发行人与金融消费者。即立足于委托合同的原理进行解释,或许更具有合理性。
4.受托人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需赔偿全部损失。
根据《九民纪要》第77条,受托人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对该条予以修正,“在金融消费者与受托人与有过失的情况下,仍应根据过失大小、因果关系等合理分配责任范围”。[12]但本文认为该规范更具有合理性,也更具有操作性。虽然从受托人的角度看似乎后果较重,但可以激励受托人设置前置条件,采取规避风险的措施。若受托人全面的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则不用进行赔偿,这也有利于督促受托人履行适当性义务,从源头上避免纠纷的发生。
三、信托纠纷中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典型问题
1.法院通过适当提高受托人义务履行标准的方式,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但在个案中,法院倾向于进行实质审查,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信托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典型案例见于“谭某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案”【案号:(2018)京03民终13860号】,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中信信托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违反受托人风险提示、信息披露、通知等义务,以及管理信托财产是否存在不当行为等;二是,中信信托公司是否应就谭某诉请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数额的认定。
(1)关于受托人是否违反义务的问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风险提示义务,从形式上看,结合本案中包含有《认购风险申明书》的信托文件具体编制情况,《认购风险申明书》的编制位置在系列信托文件中间,其与签字页间隔有一份《信托合同》,在相关编排印制没有明显区分的情况下,不足以引起充分注意。从内容上看,对风险的提示说明义务系受托人的法定信义义务,谭某作为受益人,其自身对风险的了解程度并不必然导致中信信托公司充分提示说明义务的减轻或免除。对于信息披露义务,基于中信信托公司有权任意修改官网发布的内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存疑,因此认定其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于通知义务,《信托合同》虽未直接约定平仓完成后受托人的通知义务,但根据合同内容,中信信托公司应当就平仓完成是否追加增强资金通知受益人,因此认定其未履行通知义务。
(2)关于受托人是否应就金融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数额认定的问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违反信托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对信托义务的违反。受托人应当履行信托合同约定义务基础上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违反受托人义务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反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义务的行为,受托人应就其违反受托人义务给受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关于赔偿的数额,法院在分析了谭某的损失构成和信托计划的净值情况的前提下,确定了受托人应当承担的损失比例责任范围。可见没有采取受托人全部赔偿的做法,但在《九民纪要》之后,类似案例的裁判观点或许会有变化。
2.《信托合同》中若有约定管辖的内容,信托公司以及销售机构均未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法院以格式条款为由认定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条之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银行作为信托产品的代销商时,与发行人信托公司往往分隔异地,即使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了管辖地点,信托公司也有可能因未尽到提请注意义务而去异地应诉。
典型案例见于“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某信托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313号】,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曹某是依据其通过建行长风分理处与新时代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在新时代信托公司不能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向《信托合同》相对方、《信托合同》的代理销售方,以及《信托合同》担保方提起诉讼主张,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信托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对管辖的约定为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一方面,曹某起诉时提交证据证明签订该《信托合同》时,新时代信托公司无工作人员在场,建行长风分理处的工作人员亦未向其介绍过该项合同条款内容。另一方面,新时代信托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曹某注意。因此该格式条款无效,新时代信托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13]
3.法院结合具体交易情况判断自然人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从而衡量应否予以倾斜保护。
比如在“卢某、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85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卢某购买信托产品时签署《合格投资人资格确认》,其购买信托产品金额达到合格投资人条件,且其具有购买信托产品的经验,卢某主张山西信托未进行委托人资格审查,与事实不符,进而驳回其再审申请。同样在“梁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鲁民申4456号】中,梁某认购集合资金信托理财产品,而该款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为股票投资,其认购证券类高风险理财产品且认购数额高达200万元并获利18万余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梁某前述投资行为认定其系具有高风险投资产品交易经验的客户,最终驳回其再审申请。这几起案件中,法院都是结合实际交易情况,认为相关自然人具有较强的商业风险承受能力,属于合格投资者,不属于普通投资者,因此不需要予以倾斜保护。可见认定自然人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要根据一定的标准加以判断,而非盲目进行特殊保护。
四、信托公司面对金融消费者要更加注重行为规范
无论是在宏观政策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信托纠纷中对金融消费者予以倾斜保护的态度都有逐步加大的趋势,这对于金融消费者来说,无疑是多了一层保护。但对于信托公司来说,相关案件的风险性必然有所增加,因此在面对金融消费者时需要更加谨慎、更加注重自身的行为规范。
首先,信托公司应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具体工作措施,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项内控制度,如金融消费者风险等级评估制度、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制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等内容。其次,信托公司应建立健全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全流程管控机制,包括事前审查机制、事中管控机制和事后监督机制。再次,信托公司应依据信托产品的特性,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重要内容,包括信托产品的年化利率、金融消费者应当负担的费用及违约金等。最后,信托公司应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人员培训,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为考核评价重要内容。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在产生纠纷后,金融消费者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有限的,因此信托公司要对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全面举证,如全面证明已有一套成熟的评估制度,以及对金融消费者的评估过程和评估结果,这也是支持信托公司免责或减责的重要事由。
注释:
[1]《实施办法》第2条第3款,此前2016年版的《实施办法》规定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该文件是目前唯一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定义的规范性依据。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
[3]参见何颖:《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法律定性及规范价值》,载《财经法学》2016年第1期。
[4]参见刘力:《论民商事案件裁判方法的反思与完善——以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为中心》,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
[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要辩证理解平等保护原则……同时要将平等保护与优先保护结合起来,对中小股东、劳动者、金融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相对优先保护,是对平等保护原则的必要补充。”
[6]参见丁勇:《何为“金融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评述》,载http://www.gaopenglaw.com/Viewpoint/1403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2月11日。
[7]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杨临萍《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改革发展不断深化,日趋丰富的金融产品与服务在为金融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因投资性金融产品的误导性销售、金融中介提供服务的行为失范,以及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上实施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等行为所引发的纠纷案件也有所增加。对此应予高度重视。……必须依法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确保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实现契约正义。”
[8]具体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12页。
[9]反对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认为,容易误导金融消费者形成刚性兑付预期和非理性投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19页。
[10]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金融消费者以该规定主张信托产品的销售者与发行人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以该金融消费者是具备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销售机构履行了相关的形式审查义务;信托利益能否实现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等理由最终未予支持。具体请参见“龚文斌与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0113号判决书。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21页。
[12]于景灏:《〈九民纪要意见稿〉——当营业信托遇上金融消费者》,载https://mp.weixin.qq.com/s/7gDMWXIc_-PQii4fsf1Weg,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2月11日。
[13]相似案例请参见“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等与舒某营业信托纠纷案”【案号:(2016)川01民辖终1234号】。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当自然人作为劣后受益人时,有法院认为,由于劣后受益人相比优先受益人承担更高风险,享受更高收益。因此参与这样复杂的信托分层结构交易,其必须具备专业金融知识和较强风险判断能力,显然不是一名普通金融消费者,不适用法律对于消费者特别保护的规定,故对其主张的管辖格式条款无效不予支持。参见“韩某与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案号:(2019)沪74民辖终第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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