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件成功移送案例看债券承销商责任纠纷管辖| 债券法评第24期
发布时间:2020.12.02 19:12 作者:邓晓明 来源:天同诉讼圈



今年以来,债券持有人起诉承销商等中介机构,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案件陆续进入诉讼程序。截止目前,尚未有认定承销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但部分案件已经完成了管辖权异议程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天同作为较早关注债券纠纷的律师事务所,实际代理多件债券虚假陈述责任案件。在其中两件代理债券承销商应诉的案件中,天同皆成功说服法院将案件从原告住所地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争取到对当事人最有利的管辖环境。笔者作为案件代理人,结合代理过程中积累的实践经验,就债券承销商责任纠纷的管辖问题分享一些个人观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债券《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但是实践中受到各级法院普遍尊重

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审理债券纠纷相关法律问题作出系统规定。其中,《纪要》第10、11条对债券违约案件以及欺诈发行与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进行了具体安排。

就该《纪要》,有债券持有人在我们代理案件过程中主张其不是司法解释,对相关法院不具有约束力。但是,《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征求三大债券主管机关等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针对审理债券案件具体问题出台的权威性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纪要》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正确理解适用”,“对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因此,虽然《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但是其中有关规定具体明确,直接指导债券纠纷审判工作,各级法院均应适用。如果有法院认为《纪要》规定的事项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议或困难,应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而非简单拒绝适用。从我们实际代理情况来看,相关法院对适用《纪要》审理债券纠纷并无疑问。

二、《纪要》理清债券违约与虚假陈述案件管辖路径,摒弃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做法

我们代理的两案件中,原告都试图混淆债券违约与虚假陈述法律关系,要求承销商向其履行资金支付义务,并成功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由在己方住所地立案。

导致有关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确实有不止一家法院认可债券持有人在己方住所地以“合同履行地”为连接点,起诉发行人要求清偿债券本息。另一方面,由于《纪要》发布前债券纠纷比较少见,各方对承销商因虚假陈述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缺乏理解,在许多承销商都在募集说明书中做出类似《证券法》第85条的声明的情况下,立案庭法官不会轻易就债券虚假陈述案件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判断。在此情况下,我们主张管辖权异议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向法院阐明承销商对持有人并不存在债券清偿的合同义务,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则。具体而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沈德咏大法官主编的2015年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解读,该规定是指实体内容为“给付货币”的合同义务,而不包括诉讼请求中要求对方承担金钱形式的赔偿责任,不能依据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来确定合同履行地[1]。因此,即使认为债券持有人与承销商间存在合同关系(我们并不认可这种观点),其主要内容也是承销商进行尽职调查、督促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监督职责,一定没有向投资者给付金钱的内容。承销商在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中有关“连带责任”的表述,至多是在未能妥善履行督促义务时,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因此,即使谈及承销商上述义务的“合同履行地”,也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其他标的”的规则加以确定,即“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为被告承销商住所地。

上述逻辑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说理相对复杂。幸好《纪要》就此问题“一步到位”,一方面明确区分“债券违约”与“债券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规则,明确后者特殊地域管辖。另一方面,针对此前各地法院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允许原告在己方住所地起诉发行人,导致同一债券纠纷“遍地开花”的问题,《纪要》第10条第3款特别强调:“本纪要发布之前,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笔者认为,《纪要》摒弃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不仅有利于相关案件的“相对集中管辖”,更符合债券交易现实。事实上,我国债券的交易与资金划转早已实现全程无纸化,“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没有任何合同履行方面的实际意义,其根本不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设想的调整对象,不应机械适用有关规则。

三、只起诉中介机构的债券虚假陈述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有关做法亦符合侵权法下侵权行为地的管辖规则

《纪要》第11条第1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发行人、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等为被告提起的要求承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该条未明确是由原告、被告亦或哪里的特定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在文意上留有模糊空间。我们代理案件中的原告也尝试借此阻止案件被移送至被诉承销商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是,最终我们成功说服法院,根据《纪要》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起诉中介机构的债券虚假陈述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包括:

第一,从管辖一般规则理解,《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以被告住所地为案件管辖地,采取“原告就被告”原则。《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需要由原告住所地管辖的案件进行了封闭、有限列举,主要是被告住所地无法确定或人身自由受限的情形,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不具有相关特征。而且,《纪要》在“关于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的前言部分,明确“对债券纠纷案件实施相对集中管辖,有利于债券纠纷的及时、有序化解和裁判尺度的统一。”显然,在原告住所地审理相关案件,将完全背离“相关集中管辖”的原则与目标。

第二,从文义角度理解,《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的,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意味着被告中不包含发行人的案件,不一定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否则该条款大可直接规定所有虚假陈述案件都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三,虽然《纪要》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投资者仅起诉中介机构的虚假陈述案件,我国现有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一贯要求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具体包括: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2项规定,“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除上述对《纪要》条文的理解,相关案件原告还主张其住所地是《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可以作为案件管辖的连接点。就此,我们从侵权法管辖规则的原理入手,结合债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审判现实,予以了有力回应:

首先,我国债券发行过程早已实现电子化,债券募集说明书的公告、信息披露渠道、资金往来与债券权属登记都通过网络进行,没有物理意义上明确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或结果地)。有关连接点的认定,需综合考虑债券交易现实与侵权法管辖连接点的立法目的与功能实现。而侵权法中“侵权行为地”的管辖连接点设置,主要是为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以及受损害的原告行权便利考虑。

在此情况下,一方面债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特征是事实查明复杂、专业性极强。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不实披露信息是否具有重大性、侵权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问题,均需要综合运用会计、审计、金融、法律等多学科的专门知识。当前司法实践中,上述事实查明与专业结论的做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证券监管部门的介入,既有案例中法院也会与监管部门进行沟通。在此情况下,我国证券监管部门遵循“属地监管”原则,各地证监局对自己辖区内的发行人与中介机构(统称“被监管对象”)进行监管,很少由原告(债券持有人)住所地的监管部门对异地被监管对象进行调查与处罚。将原告住所地理解为侵权行为地,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另一方面,传统侵权法规定“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也是考虑要求被侵害的原告赴被告住所地起诉,可能对其造成较大负担。例如,原告在家门口被外省汽车撞伤,要求其在受伤情况下赴外地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强人所难。但是,在债券虚假陈述纠纷中,原告多是专业投资者,特别是专业投资机构,相关案件均由外聘或公司律师担任代理人处理,不存在传统人身损害类案件中对原告在管辖地方面额外倾斜的必要。

因此,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侵权法管辖连接点原理,只起诉中介机构的债券虚假陈述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注释:
[1]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54页。

“债券法评”年度栏目由何海锋、邓晓明律师联合主持,分别侧重债券清偿(违约)纠纷与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问题。如您对本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点击文末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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