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回法庭典型案例精选:管辖与受理(三)|天同码
发布时间:2019.08.07 09:26 作者:陈枝辉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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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2019年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2019年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一)》部分管辖权纠纷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从合同特定情况下受其约束

——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而保证合同未约定、主债务数额无法确定的,应驳回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

 

2.将普通共同诉讼一并起诉,应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将普通共同诉讼一并起诉,由此增加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在未经对方同意情况下,法院不应合并审理。

 

3.原告不得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

——被告以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为由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法院经初步审查属实的,应予支持。

 

4.实行专属管辖案件,还应依法确定其级别管辖法院

——实行专属管辖的民事案件,应根据其在辖区内的影响大小以及诉讼标的额多少,进一步确定具体的级别管辖法院。

 

5.债权人基于代位权,与次债务处理之诉有利害关系

——基于法院对债权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在先保全行为,应认定该债权人与处理到期债权的原诉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6.涉港民商纠纷程序事项及先决问题,适用内地法律

——涉港民商事纠纷程序事项及涉及法定继承、夫妻财产关系的先决问题,根据我国冲突规范指引,应适用内地法律。

 

7.二审时撤回起诉,需以其他当事人同意为必要条件

——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在二审程序中撤回一审起诉的,需以其他当事人同意为必要条件。

 

【规则详解】

 

1.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从合同特定情况下受其约束

——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而保证合同未约定、主债务数额无法确定的,应驳回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

 

标签:|保证|管辖|关联合同|仲裁条款

 

案情简介:2010年,工程公司与设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仲裁管辖条款。2011年,工程公司、设备公司与能源公司举行会议,确定欠款数额。同日,能源公司向工程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设备公司欠付汇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工程公司起诉能源公司,要求支付担保函下设备公司所欠付货款9000万余元。设备公司作为第三人,提出工程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且应仲裁解决。

 

法院认为:①依《担保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能源公司向工程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表示为设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情况下,工程公司依据担保函,起诉能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②工程公司诉请是主张保证人能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设备公司履行未支付货款义务,但《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能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虽承诺在设备公司未支付货款余额时承担保证责任,但依法律规定,该公司依法应享有债务人设备公司的抗辩权。工程公司实体权利来源于其与设备公司所签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作为保证人的能源公司在行使债务人抗辩权时,同样可依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包括工程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数量、品质履行了供货义务,设备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否继续支付货款以及欠款数额等,进行实体抗辩。而根据工程公司和设备公司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上述问题均系履行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管辖范围。法院如对上述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势必侵害工程公司和设备公司基于仲裁条款约定而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权利,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管辖情况下,原则上应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经仲裁对主债务范围作出确认,如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约定仲裁裁决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仲裁程序选择权,亦涉及到法院审判权行使范围。本案中,设备公司并未放弃其与工程公司的仲裁管辖约定,认为主债务应通过仲裁来确定,故对于能源公司关于因主债务范围不能确定,保证责任范围亦不能确定,在主债务未经过仲裁裁决确定情况下,工程公司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证据不足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判决驳回工程公司诉请。工程公司可在与设备公司的主合同争议协商一致或者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之后,再另行向能源公司主张权利。

 

实务要点:在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而保证合同未约定情况下,原则上应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经仲裁对主债务范围作出确认。在主债权债务数额无法确定情况下,应驳回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诉请。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虞政平,审判员高珂、董华),见《在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从合同应否受主合同仲裁管辖条款的约束》,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38)。

 

 

2.将普通共同诉讼一并起诉,应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将普通共同诉讼一并起诉,由此增加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在未经对方同意情况下,法院不应合并审理。

 

标签:|民间借贷|诉讼程序|合并审理|普通共同诉讼

 

案情简介:2008年,李某先后与开发公司、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款项均为1105万元,并分别由房产公司、地产公司提供担保,其中李某出借给开发公司款项时,李某与开发公司签订房款为371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李某以借款合同纠纷案由,一并向辽宁高院起诉三名被告房产公司、地产公司就法院合并审理本案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是不可分之诉;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为可分之诉。本案中,李某据以起诉的两份借款协议的出借人虽均为李某,但借款人、担保人不同,协议内容亦不同,两份借款协议衍生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不是同一的,故李某基于两份借款协议提起的本案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非必要共同诉讼。②合并审理是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合并在同一个程序中进行审理,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防止法院在审理关联问题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但对于普通共同诉讼,依《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它的合并审理应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本案中,房产公司、地产公司提交异议申请,不同意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应诉答辩。”房产公司、地产公司一审虽然出庭,但未就实体内容进行答辩,故李某主张本案的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并未取得房产公司、地产公司同意。在此情况下,李某基于案涉两份借款协议提起的诉讼,法院不能合并审理。③李某就两份借款协议一并起诉,标的额符合辽宁高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但若就任一借款协议分别起诉,其标的额均不符合因本案是普通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如辽宁高院对两份借款协议所产生诉讼分别进行审理,则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经一审法院释明,李某拒不同意就两份借款协议分别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规定的受诉法院管辖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李某起诉。

 

实务要点:当事人将普通共同诉讼一并起诉,由此增加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在未经对方同意情况下,法院不应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98号“李沈生与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审判长张能宝,审判员汪国献、董华),见《正确区分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防止通过合并审理规避级别管辖》,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30)。

 

 

3.原告不得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

——被告以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为由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法院经初步审查属实的,应予支持。

 

标签:|工程款|管辖|级别管辖|诉讼标的

 

案情简介:2006年,潘某以省政府拖欠工程款5亿余元为由,在省高院起诉。省政府以工程决算造价仅4600万余元为由提出级别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审查,是保障当事人规范行使诉权、维护诉讼诚信和立案登记秩序的必然要求,并不损害当事人诉权。原告诉请的标的额明显缺乏依据,包括缺乏相应证据支撑、主要证据系伪造、证据间存在明显矛盾,以及缺乏法律依据等,法院经初步审查即可确认原告诉请标的额存在虚高情形,且原告虚高诉讼标的额的行为足以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法院可依法认定被告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②本案潘某以省政府为被告,向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共计5亿元。但潘某提供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书记载案涉工程造价为27亿元,项目交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为3亿余元,与省政府提供的由业主代表、监理代表及潘某代表施工方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造价决算表所载明工程决算造价4600万余元之间差距巨大。潘某提供的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其诉请的5亿元诉讼标的额缺乏证据支撑。其主观上虚构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意图明显据此,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5亿元,未达到省高院管辖标准,并综合考虑本案社会影响,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案涉工程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裁定驳回潘某管辖权异议。

 

实务要点:被告以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为由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法院经初步审查属实的,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120号“潘某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被告提出民事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属实的,应依法予以支持》(审判长汪军,审判员王展飞、马东旭),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17)。

 

 

4.实行专属管辖案件,还应依法确定其级别管辖法院

——实行专属管辖的民事案件,应根据其在辖区内的影响大小以及诉讼标的额多少,进一步确定具体的级别管辖法院。

 

标签:|管辖|专属管辖|级别管辖|不动产纠纷

 

案情简介:2014年,投资公司在辽宁高院起诉食品厂,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过户。食品厂以投资公司自行将房屋价值抬高至6500万元,从而提高级别管辖,应移送至中院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①依据投资公司关于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过户诉请,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依《民事诉讼法》第33条有关专属管辖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②专属管辖是地域管辖中的特别规定,实行专属管辖的民事案件应当根据其在辖区内的影响大小以及诉讼标的额的数额多少,按《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确定具体的级别管辖法院所谓级别管辖规定,就是以法律司法解释形式规定不同审级法院按照各自分工和权限审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与专属管辖规定并不矛盾,不存在实行专属管辖的案件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行使第一审管辖权问题。③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法发〔2008〕10号)明确规定,辽宁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投资公司起诉主张确认所有权的房屋价值为6500万余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辽宁高院辖区,辽宁高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④本案系级别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应主要从形式上审查、判断辽宁高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投资公司起诉时提出了涉案房屋具体面积和参考价格,因本案尚未进行实体审理,法院无法对涉案房屋准确面积和实际价格作出实体判断,故根据投资公司起诉时所提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额认定本案属于辽宁高院管辖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食品厂管辖异议。

 

实务要点:实行专属管辖的民事案件,应根据其在辖区内的影响大小以及诉讼标的额多少,进一步确定具体的级别管辖法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375号“本溪市食品总厂与本溪九鼎集团有限公司、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管辖异议案”(审判长高珂,审判员李明义、董华),见《不动产纠纷案件的管辖确定规则》,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17)。

 

 

5.债权人基于代位权,与次债务处理之诉有利害关系

——基于法院对债权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在先保全行为,应认定该债权人与处理到期债权的原诉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代位权|诉讼主体|利害关系

 

案情简介:2013年,担保公司依生效判决确定的追偿权申请执行汪某,并以汪某对鲁某享有到期债权300万余元为由,申请追加鲁某为被执行人。2015年,汪某与鲁某买卖合同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担保公司以汪某在调解过程中放弃270万余元为由,诉请撤销民事调解书。

 

法院认为:①担保公司虽对汪某与鲁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但该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属汪某与鲁某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②汪某在另案调解书中放弃了100万余元的转让对价,低于原转让价款的70%。担保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显示鲁某对于担保公司与汪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事实属于明知,并曾明确表示同意通过法院将所欠汪某转让款支付给担保公司。另案民事调解书可能存在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担保公司民事权益情形,故应认定担保公司起诉时提供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规定的证据材料。裁定对担保公司起诉,应予受理。

 

实务要点:基于法院对债权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在先保全行为,应认定该债权人与处理到期债权的原诉案件有法律上的直接牵连关系,属于原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145号“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合议庭成员董华、郭修江、汪国献),见《合理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51)。

 

 

6.涉港民商纠纷程序事项及先决问题,适用内地法律

——涉港民商事纠纷程序事项及涉及法定继承、夫妻财产关系的先决问题,根据我国冲突规范指引,应适用内地法律。

 

标签:|管辖|涉港澳台|法律适用|程序事项|先决问题|继承

 

案情简介:2000年,住所地均在香港的置业公司、发展公司与方某签订买卖股权协议,约定两公司将所持实业公司100%股权及对公司的股东贷款权益作价1.8亿余港元转让给方某,约定适用香港法律。2008年,方某死亡。2012年,方某子黄某、妻苏某作为继承人在共同住所地的广东法院,以置业公司、发展公司、实业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黄某、苏某是否本案适格原告首先是程序法上问题。程序法事项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国内地法律。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中,黄某系以方某继承人身份主张权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方某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是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并依《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确定黄某系方某合法继承人,黄某有权继承本案所涉财产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方某与苏某共同经常居所地是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并依《婚姻法》第17条规定,认定本案所涉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苏某系共有人方某去世后,黄某、苏某分别作为其财产继承人和财产共有人,提起本案诉讼,显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原告”的规定,系本案适格原告。

 

实务要点: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程序事项应适用法院地法即内地法律,先决问题涉及法定继承、夫妻财产关系,根据我国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内地法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9号“黄某等与某实业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见《黄艺明、苏月弟与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亨满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宝宜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高晓力,审判员刘敏、李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7/237:25);另见《涉港案件中的法律分割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一)》(X1-2016:482)。

 

 

7.二审时撤回起诉,需以其他当事人同意为必要条件

——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在二审程序中撤回一审起诉的,需以其他当事人同意为必要条件。

 

标签:|诉讼程序|诉讼请求|撤回起诉

 

案情简介:2014年,沙某起诉开发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开发公司返还款项。开发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后,开发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时,开发公司提出撤回反诉,沙某不同意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8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据此,在二审程序中撤回一审起诉需以其他当事人同意为必要条件②本案中,开发公司申请撤回反诉,但其他当事人对此申请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开发公司申请不符合法定撤回起诉要件,法院不予准许,有关一审反诉请求,法院仍将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审理。

 

实务要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8条规定,在二审程序中撤回一审起诉需以其他当事人同意为必要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付学玲、沙沫迪等与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虞政平,审判员张志弘、张能宝),见《以转让股权方式实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效力之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321);另见《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虞政平,审判员张志弘、张能宝),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10/10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