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普通债权人,能否提第三人撤销之诉?|天同码
发布时间:2020.07.08 19:17 作者:陈枝辉 来源:天同诉讼圈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天同十八部”由天同八部(民事)、天同八部(商事)、两部目录(法官检索及体系检索目录)共18卷(其中体系检索目录拆分为民事、商事体系检索目录两卷,故实为19卷)组成。其中民事八部包括:房屋卷、土地卷、工程卷、消费卷、家庭卷、侵权卷、人格卷、家庭卷,商事八部包括:合同总则卷、合同分则卷、担保卷、借贷卷、公司卷、金融卷、执行卷、程序卷。全套“天同十八部”共4200万字,王泽鉴、梁慧星教授分别为本套书作序。

 

本期天同码,关注司法实务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普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简例释之:甲欠乙钱,进入执行程序;另案一审判决丙还乙钱,甲申请法院对丙发协执函情况下,乙、丙二审中达成和解,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抵扣后互不相欠。乙、丙存在明显串通情况下,甲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11期(总第277期)“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与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及陈莲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以下简称“胡炳光案”)裁判结论:甲系普通债权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而此前的浙江高院一审判决相反,进行实体审查后,以虚假诉讼为由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该公报案例中,最高院所持裁判观点:普通债权人认为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实际上,该案后亦经过最高院指令浙江高院再审〔(2018)最高法民监52号、(2019)浙民再65号〕,结果基本上保障了甲的债权实现。

 

普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8年的公报案例“张美云与朱忠民、田礼芳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公报201806/260:39,以下简称“张美云案”)对此持不同观点,裁判理由及逻辑基本上与前案中浙江高院一审的相同。

 

同样是公报案例,胡炳光案判决在张美云案之后,一般认为胡炳光案裁判规则更为司法实践所肯认。但同一时期的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关于“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的解决原则更周全,基本上是胡炳光案一审浙江高院及张美云案的裁判规则重述: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享有合同撤销权的债权人是否不应包括在该“一般”情形存在争议。按胡炳光案裁判逻辑,是排除的。但同样是最高院公报,“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俪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公报202004/282:37,以下简称“高俪珍案”)与此持相反观点。

 

生活变动不居,法律亦会做相应修订、汇编,但基本的法律生活稳定性仍是其主要特征。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样的问题在《民法典》中是没有答案的。即便在九民会议纪要中,对此有针对性规定,有关“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在程序意义上如何解决,在司法实践中,仍是存在多种可能的处理途径,并且可能各有足以服人的逻辑支撑。从此意义上而言,胡炳光案、张美云案、高俪珍案的处理,很难断然说孰是孰非。

 

每个经典案例中的说理逻辑,是无数一线裁判实务者司法智慧的结晶,闪耀着法律作为社会科学的思辨光芒。天同码正是采撷了无数裁判者司法智慧,才得以聚腋成裘、聚沙成塔,也正因为此,天同码以传承和分享方式,向裁判者致敬。

 

本期供探讨的公报案例,来自2020年的高俪珍案、2019年的胡炳光案、2018年的张美云案。其他类案参考选自《天同十八部》中《商事八部·程序卷》之“诉讼程序编·主体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专题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享有合同撤销权的债权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依《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2.普通债权人,不属于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两类第三人主体,不应扩大至只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

 

3.债务人与案外人另行虚假诉讼形成调解书,应撤销

——债务人与案外债权人对借据形成、利息及时间等亲身经历事实陈述与确认书证和鉴定意见不一,应认定虚假诉讼。

 

4.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适当实质审查

——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需适当实质审查,但不能将立案阶段形式审查等同于审理阶段实质审查。

 

5.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并行

——案外人依生效调解书提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尚未作出生效裁判时,申请执行人对前述调解书可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6.对优先受偿权,普通债权人无权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普通债权人以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在先抵押权为由,就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的,应予驳回起诉。

 

7.债务人与关联公司调解协议偿债的,债权人难撤销

——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关联公司之间清偿债务的调解协议系虚构债权的,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难予支持。

 

8.生效判决并未损害其权益,第三人不能提撤销之诉

——另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与第三人并无法律上牵连,内容亦未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规则详解】

 

1.享有合同撤销权的债权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依《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权|除斥期间

 

案情简介:2003年,民事调解书确认房产公司欠郑某1.2亿余元。2015年,房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6年,开发公司以其系房产公司债权人、郑某与房产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为由,就前述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目的系为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特别是受虚假诉讼损害的第三人权益,使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基本要素。开发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系债权。由债权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依《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是,如生效裁判所确认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②本案中,开发公司举示证据显示,其所主张房产公司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以达成调解协议方式承认郑某虚假债权并制定还款计划情形,属于《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之列,开发公司对该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别是在房产公司为法院宣告破产、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况下,开发公司债权必然会因郑某债权有无以及数额大小而受到直接影响。开发公司作为房产公司债权人,依《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享有撤销权,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法院应予受理。

 

实务要点:生效裁判所确认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撤销权行使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即与该生效裁判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某开发公司与郑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俪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审判长王旭光,审判员周伦军、马东旭),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004/282:37);另见《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656)。

 

2.普通债权人,不属于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两类第三人主体,不应扩大至只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

 

标签:|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普通债权人

 

案情简介:2012年,生效判决判令陈某支付胡某民间借贷款项3000万余元及利息。2013年,另案一审判决判令开发公司支付陈某股权转让款1亿余元。2014年,陈某与开发公司二审达成和解,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扣减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2015年,胡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该调解书。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②原案系陈某与开发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胡某为与陈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首先,就原案即陈某与开发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言,胡某对原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无论原案即陈某与开发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何处理,其结果均不会对胡某与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胡某作为与陈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原案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胡某就原案而言,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原告胡某并非原案第三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原民事调解书如确有错误,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裁定驳回胡某起诉。

 

实务要点:《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两类第三人主体,不应扩大至只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19号“胡某等与某开发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见《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与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及陈莲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审判长任学峰,审判员余晓汉、黄西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911/277:15)。

 

3.债务人与案外人另行虚假诉讼形成调解书,应撤销

 

——债务人与案外债权人对借据形成、利息及时间等亲身经历事实陈述与确认书证和鉴定意见不一,应认定虚假诉讼。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

 

案情简介:2014年5月,张某诉请田某偿还借款本息29万余元。同年7月7日,朱某起诉田某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申请对田某名下房产财产保全。10天后,朱某与田某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2014年7月底,另案法院判决支持张某诉请。2015年11月,朱某申请执行田某查封房产。张某诉请撤销朱某与田某案民事调解书。经鉴定,朱某所持田某两张借据上“落款部位指模为一次性形成”,且二人对借据形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法院认为:①证据须真实且无瑕疵,才能具有诉讼法上形式证明力,然后法院才能对证据内容是否与待证事实有关等实质上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朱某所持诉争借据在落款部位,多次出现标注不同时间、签名字样及指模,不同于常见借据。田某作为该借据出具人,对此表述为应债权人朱某要求而书写,为证明系“续用”,在鉴定意见质证前,田某主张该借据落款时间及指模为“一次一按”朱某作为该借据持有人对借据上签名、落款时间及指模形成,作出与田某相近似陈述,明确其中“10”修改为“12”为“当时按指模”,其他表述为记忆不清;在对鉴定意见结论为“借据上落款部位指模为一次性形成”质证后,朱某、田某对此变更原先陈述,表述为“关键的问题借据是什么时间形成的,指纹是何时按上去的都否认不了借款的真实性”。该鉴定意见虽未对借据具体形成作出结论,但对借据上大部分指模形成有明确结论。朱某、田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亦未提出反证证明鉴定意见虚假,故应采信该鉴定意见结论。因朱某、田某分别为该借据持有人和出具人,其对该借据形成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故认定该借据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②朱某作为债权人在原案提起给付之诉,缺乏债务人田某明确履约情形。按借据约定,田某应向朱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朱某主张借款20万元后,朱某、田某作为出借人、借款人对如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关键事项语意不详。不论是朱某在起诉状表述,还是朱某与田某在原案中陈述,对借款发生后,田某作为债务人如何履行约定均无表述。除此之外,朱某在原案中诉请仅表示借款20万元,亦不明确主张利息具体数额及其计算方式,而辩称“利息没法计算,就没有算利息”,让常人无法理解。原案作出调解依据分别是借据、银行流水单和回单、起诉状。银行流水单和回单仅能证明存在借款20万元交付可能性和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并不能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最终状态。借据明确约定利息,并有违约金记载,与起诉状记载明显矛盾;依《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陈述为证据一种。朱某、田某在原案中没有还款给付事实的陈述与借据这一书证记载相矛盾,原案调解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综上,不能仅依朱某取款和向田某转账及借据,田某对此自认,而认定朱某与田某之间存在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完整、详实债权债务关系。③朱某作为债权人对借款如何归还、还款是否包含利息、利息如何给付、给付期间等问题作出前后不一的陈述。其在本案诉讼中,对其前后不一的陈述,多次辩称为“记不得”“记不清”“时间长忘记”等等。而本案在原案调解后,张某即对原案提出异议,并多年长时间不断向原审法院及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朱某仅以简单“记不得”“记不清”进行辩解,而未给出充实理由,不能让常人信服。特别是本院出示足以否定其先前陈述的原案调解协议、鉴定意见、朱某与田某之间部分银行账户往来录后,朱某对前述问题答复变换陈述,未向本院提出充分理由和证据,来表示自己为何进行前后不一陈述,不能认定其陈述具有真实性,因朱某对借据形成、利息给付方式及时间这些其亲身经历事实陈述与确认的书证和鉴定意见不一,故应认定朱某在原案和本案中作出虚假陈述。不论是还款是否发生、还款起止时间,还是还款具体方式等与其自身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田某在原案中均无表态,仅对债权人朱某主张无异议。而田某与朱某之间不仅存在其在二审中自认的现金还款,且存在通过银行账户的还款,还款期间还超出朱某主张。当事人故意对对方不实的主张自认,不产生拘束法院效力。原案调解以田某自认为基础,有失妥当。朱某、田某不仅对如何归还借款、达成调解协议后如何履行该协议前后陈述不一,且相互陈述之间矛盾。一方面,朱某、田某在本案二审辩称仅存在现金还款事实,另一方面,共同不向本院提供其之间银行账户多笔还款,该行为不能以简单遗忘进行辩解,应认定为隐匿证据。在朱某、田某之间部分银行往来流水单、鉴定意见、原案调解协议出示后,同时变换先前陈述,形成一致陈述,该变更陈述行为应认定为串通。除此之外,朱某、田某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对如何归还20万元及还款范围,朱某主张2014年8月田某分二次还款20万元,还款包括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有部分本金。田某对还款具体项目没有认识,对还款事实先行模糊陈述,在朱某明确还款时间后,再行确认。田某先主张通过案外人银行卡在银行柜台转账还款二笔各10万元,在本院要求提供其填写银行单据时,变称为通过自动柜员机转账还款,但又无法向本院提供其已得到银行授权可在自动柜员机超过转账5万元上限进行转账证据,故对该20万元已还款事实无法确认。④张某债权因朱某、田某在原案中行为无法正当得到实现,而受到侵害。对朱某、田某在原案调解和本案审理程序中恶意串通提供瑕疵证据、隐匿相关证据、虚假陈述行为,由本院另行制作决定书予以处罚。原案审理法院基于朱某、田某提供的诉讼资料,陷入错误判断,形成有误的内心确信。其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导致朱某以此创设债权,通过保全田某房产,而不申请对该已保全房产进行强制执行,妨碍张某对田某债权的实现,有损司法公信力。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本案涉及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判决撤销原案民事调解书。

 

实务要点:因债务人与案外债权人对借据形成、利息给付方式及时间等亲身经历事实陈述与确认书证和鉴定意见不一,应认定虚假诉讼。

 

案例索引:江苏徐州中院(2016)苏03民终4817号“张某与朱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张美云与朱忠民、田礼芳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06/260:39)。

 

4.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适当实质审查

 

——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需适当实质审查,但不能将立案阶段形式审查等同于审理阶段实质审查。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审查|立案审查

 

案情简介:2006年,实业公司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所持物流公司2852万股股份中的600万股转让给实业公司。2010年,李某与谢某诉讼离婚,民事调解书确认谢某分得李某转让给他人后的一半股份1026万股。此期间,王某就受让李某股份诉讼中,实业公司、李某申请参加诉讼,法院未予同意。吉林高院最终判决李某所持实业公司2852万股股份归王某所有。2015年,实业公司、李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吉林高院生效判决。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第293条进一步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进行适当的实质审查,故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除了要提出其诉请外,还应同时提交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材料。但立案阶段的审查,不同于对事实的审理,当事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等同于经审理以后,查证属实足以证明生效裁判内容错误的证据。②本案中,实业公司、谢某分别提交了裁决书、民事调解书。上述法律文书裁判内容涉及吉林高院民事判决部分判决事项,且有所冲突,有可能影响实业公司、谢某民事权益,故实业公司、谢某以上述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已达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至于生效判决是否确有错误,需待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裁定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实务要点: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需进行适当的实质审查,但不能将立案阶段的形式审查等同于审理阶段的实质审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65号“福建省泉州市实业公司有限公司、谢青琴与李跃进、长春市绿园区流通企业管理办公室撤销权之诉案”(审判长李明义,审判员苏戈、董华),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45)。

 

5.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并行

 

——案外人依生效调解书提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尚未作出生效裁判时,申请执行人对前述调解书可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以物抵债

 

案情简介:1997年,开发公司以名下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2000年,信用社明知银行系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情况下,起诉开发公司,并在诉讼中与开发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法院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2年,陈某受让银行前述债权并申请执行,信用社以前述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在法院就执行异议之诉尚未作出判决前,陈某诉请撤销前述调解书。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据此,执行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过程中,主要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事由是否足以阻却强制执行进行审查。同时,依《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受理法院应当围绕第三人提出的撤销请求是否成立、该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作出判断。②具体到本案而言,信用社以另案民事调解书为据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其目的是期望阻却陈某与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行为;陈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知悉另案民事调解书客观存在,并已对其所主张民事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情况下,依法行使的诉讼权利。二者虽有一定关联,但各自目的不同,所指向对象及其争议焦点亦各有不同,故并不属于针对同一争议问题寻求不同救济途径情形。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亦非陈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前置程序,故法院应受理陈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实务要点:案外人依生效调解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正在审理中,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申请执行人对前述调解书可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84号“陈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长春安邦地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苏戈,审判员高珂、范向阳),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并行》,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65)。

 

6.对优先受偿权,普通债权人无权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普通债权人以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在先抵押权为由,就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的,应予驳回起诉。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民间借贷

 

案情简介:2012年,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建筑公司起诉。2016年,生效判决确认开发公司应偿还建筑公司工程款1.3亿余元,建筑公司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某以其向徐某出借款项1.3亿余元、开发公司以前述工程抵押担保、2014年仲裁调解书已确认其抵押权为由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张某非案涉工程发包方,亦非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且另案处理结果并不涉及张某与开发公司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未处分张某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任何权益,故张某对案涉工程无独立的物上请求权,张某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在仲裁调解案件中,张某与开发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牵连。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未直接或间接影响民间借贷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之诉审理结果对张某与开发公司民间借贷之诉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影响,既未损害张某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民事权益,亦未判决张某承担返还或赔偿等任何义务,故张某与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规定,张某对案涉工程享有抵押权,不属于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④张某认为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涉嫌恶意串通,以恶意提高建设工程价款方式逃避对张某的合法债务,但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判决驳回张某起诉。

 

实务要点:普通债权人以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在先抵押权为由,就生效判决确认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的,因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3号 “张某与某建筑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标准——张宝升与恒增公司、环宇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付少军,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贾劲松,代理审判员付少军、谢爱梅),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702/70:142)。

 

7.债务人与关联公司调解协议偿债的,债权人难撤销

 

——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关联公司之间清偿债务的调解协议系虚构债权的,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难予支持。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调解协议|虚假诉讼

 

案情简介:1999年,银行将其对火电厂的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不良债权剥离给资产公司。2001年,法院生效判决支持资产公司诉请,同时判决火电厂抵押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不足部分由钢铁公司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钢铁公司被其关联公司石油公司起诉,诉讼中形成民事调解书,确认钢铁公司欠石油公司700万元,每年70万元分10年付清,钢铁公司以其土地及附着物做抵押。2010年,投资公司从资产公司受让不良债权。2013年4月,执行法院将申请执行人由资产公司变更为投资公司。2015年1月,投资公司以钢铁公司与石油公司系关联公司,通过调解协议逃废债务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7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且该期限为不变期间。投资公司经执行法院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如其认为诉争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最晚应于此时起6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投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法定期限。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依法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案投资公司受让的是资产公司对火电厂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债务关系中,作为主债务人火电厂用其自有财产设定了抵押,故生效判决判令钢铁公司与其他保证人在火电厂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对不足部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案涉调解协议中,石油公司是债权人,钢铁公司是债务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对债务数额、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上述两案中,投资公司和石油公司对钢铁公司分别享有独立的债权,且均为普通债权。故钢铁公司在其财产所有权未受到其他限制情况下,处分己有财产以偿还自身债务行为,并无不妥。投资公司在前案中的民事权益与后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须“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条件。③投资公司未举证钢铁公司与石油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虚假诉讼情形,其仅以协议双方具有一定关联公司为由,请求确认调解协议为虚假诉讼,证据不足,故裁定驳回投资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关联公司之间清偿债务的调解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或虚假诉讼情况下,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难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662号“某投资公司与某石油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与审查标准——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油田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新源钢铁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陈星星,最高院实习生;王慧娴,最高院民一庭书记员;审判长姚爱华,代理审判员姜强、赵风暴),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603/67:195)。

 

8.生效判决并未损害其权益,第三人不能提撤销之诉

 

——另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与第三人并无法律上牵连,内容亦未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权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案情简介:2013年,公路公司项目经理刘某与工程公司签订公路承建合作合同。同日,刘某、祝某和黄某签订合作协议。随后,工程公司向公路公司账户转账80万元保证金,公路公司在扣除管理费2万元后,将78万元支付给刘某,刘某将其中77万元支付给祝某。由于未能按约施工致诉,2016年,法院判决公路公司支付工程公司80万元。随后,法院判决刘某、祝某共同支付公路公司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2017年,祝某起诉,请求撤销前一判决关于公路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的判项。

 

法院认为: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必须符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损害到其民事权益的实体要件,如未损害其合法权益,则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②本案中,公路公司和工程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祝某与刘某之间以及二人与工程公司黄某之间是合作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该合作关系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牵连,与该案判决亦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裁定驳回祝某起诉。

 

实务要点:另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与第三人并无法律上牵连,内容亦未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92号“祝某等与华盛集团、青源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利害关系的认定——青海高院判决祝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马乾熙、杨海云),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62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