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履行,是否构成债务转移?|天同码
发布时间:2019.10.16 08:03 作者: 陈枝辉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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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天同码案例库之《借贷卷》中“保证·性质·债务承担”部分有关第三人履行专题节选内容。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

——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2.第三人代为履行,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约定为前提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无约定情况下,不应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

 

3.经债权人同意的“代替履行”,并非就是债务转移

——债权人与债务人虽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中, “代替”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

 

4.第三人加入债务时,原债务人免责,应有明确约定

——在并存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5.以起诉方式要求债务加入人担责,应视为接受加入

——一方当事人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第三人承担合同相对方债务行为,表明其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

 

6.名为债务转让,实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认定

——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7.无各方意思表示的行政文件,不能作债务转移证据

——行政性文件未包含借款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亦无各方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宜认定债务发生转移。

 

8.三方协议约定等额冲抵连环债务,应认定债务转移

——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直接付款以等额冲抵各方连环债务的,应认定成立债务转移关系。

 

9.三方协议中,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视为债务承担

——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签署的三方协议中,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合同义务,视为债务承担。

 

10.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承担债务的,系债务移转

——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债务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规则详解】

 

1.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

——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工程款|向第三人履行|债权转让

 

案情简介:2008年,投资公司向大学出具收益支付函,载明投资公司对大学的投资收益3250万元,由大学支付给建筑公司,以偿还拆借款,并明确该支付行为并不导致大学与投资公司之间引资协议权利和义务主体变更,“此函为唯一的、合法的委托函”。2012年,投资公司向大学具函要求终止前述支付行为。建筑公司以收益支付函已构成债权转让为由,诉请大学支付后续债权230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案涉收益支付函记载内容表明,投资公司委托大学向建筑公司以支付投资收益款形式,偿还投资公司向建筑公司拆借资金,建筑公司与大学之间并未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各方明确大学支付行为并不意味着引资协议中投资公司主体变更,其仍系引资协议权利和义务主体。②依《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规定,本案中约定债务人大学向第三人建筑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并不引起引资协议合同主体变更,债权人仍系投资公司。大学对投资公司要求其终止向建筑公司支付款项不持异议,虽对建筑公司权益有影响,但因建筑公司非引资协议当事人,其作为接受债务履行的第三人,有权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故建筑公司关于案涉收益支付函符合债权转让特征且已实际履行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建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60号“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航空大学、江西天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审判长马东旭,审判员毛宜全、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284)。

 

 

2.第三人代为履行,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约定为前提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无约定情况下,不应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务转移|第三人代为履行

 

案情简介:1997年,建筑公司因施工享有对汽车公司的400万元工程款债权。2000年,建筑公司与陶某达成以货物换现金的意向性口头协议:因配件厂欠汽车公司货款,陶某在配件厂提取抵债物资后变卖并扣取27%贴点后支付给建筑公司。陶某隐瞒了其个人欠汽车公司252.25万元债务的事实。随后,建筑公司向汽车公司出具“报告”,内容为“兹有贵公司欠我单位工程款400万元,现我单位申请将此款抵配件厂欠贵公司的货款,其中包括还以前的252.25万元货款”。陶某遂持此报告抵偿其个人债务252.25万元,汽车公司到配件厂提取余下147.75万元等值货物后交给陶某。因陶某未给付建筑公司款项,并因涉嫌诈骗被羁押。2003年,建筑公司起诉汽车公司要求偿还工程款。

 

法院认为:①案涉400万元工程款,建筑公司虽在报告中有“其中包括还以前的252.25万元货款”表述,但建筑公司仅明确表示抵配件厂欠汽车公司债务,并无替陶某清偿个人债务意思表示,故汽车公司该行为无合同依据。余下款项147.75万元,汽车公司到配件厂提取等值货物并交给陶某,陶某用以变现或换取其他货物,但并未给付建筑公司。对此,建筑公司虽与陶某订立了货物换现金协议,但该协议仅为双方之间协议,建筑公司并未向汽车公司出具任何委托陶某代为处理债权的授权,且未参与到配件厂提货,故汽车公司上述行为不能视为向建筑公司的给付。②由上可知,报告虽有以汽车公司对配件厂债权冲抵汽车公司对建筑公司债务的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配件厂并未向建筑公司履行债务,汽车公司亦未向建筑公司给付其他对价,其仍应向建筑公司偿还未结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另外,依《合同法》第65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并非配件厂与汽车公司约定由建筑公司代配件厂向汽车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法律要件。判决汽车公司偿还建筑公司工程款400万元。

 

实务要点: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无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情况下,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法律要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47号“某汽车公司与机械公司等欠款纠纷案”,见《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车身厂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三分公司及十堰市德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V6-2012:360)。

 

 

3.经债权人同意的“代替履行”,并非就是债务转移

——债权人与债务人虽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中, “代替”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股权转让|付款责任|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情简介:2003年,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受让实业公司对建筑集团的全部股权,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后,建筑集团与实业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股权转让余款1120万元,“双方同意由建筑集团代替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向实业公司清偿”在逾期未偿情况下,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应否与建筑集团共同承担对实业公司债务清偿责任,成为争议焦点。投资公司、材料公司认为债务已转移,实业公司认为属于债的加入。

 

法院认为:①合作意向书虽约定建筑集团代替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向实业公司清偿债务,但“代替”一词不能说明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给了建筑集团。债务转移需债权人同意,但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履行变化并不一定就是债务转移。尤其在该意向书签订后,实业公司多次向投资公司、材料公司送达催款函,进一步说明实业公司并不认可该债务已转移给建筑集团。②建筑集团与实业公司约定的违约责任虽不同于投资公司、材料公司违约责任,但此系建筑集团自由意思表示,不能说明投资公司、材料公司退出了对实业公司的债的关系,故仅凭合作意向书,不足以证明实业公司同意债务转移,故建筑集团对清偿案涉债务构成债的加入,应与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共同偿还实业公司债务。

 

实务要点:债权人与债务人虽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情况中,“代替”的含义至少包括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或债务转移(免责的债务承担)等情形,“代替”此一用语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投资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并存债务承担的认定及各债务人的责任承担依据——中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欣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杜军,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002/22:88)。

 

 

4.第三人加入债务时,原债务人免责,应有明确约定

——在并存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务加入|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2000年,建筑公司就科技局拖欠工程款100万余元事宜,与科贸公司达成还款协议2004年,建筑公司起诉科技局、科贸公司要求连带偿还工程款。其间,科贸公司宣告破产,建筑公司仅从破产财产中实现了部分债权。

 

法院认为:①建筑公司与科贸公司达成由科贸公司偿还100万余元协议,该还款协议在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即第三人科贸公司加入到建筑公司与科技局债务关系中并承担偿还工程款责任。还款协议并未免除发包人科技局作为原债务人的还款责任②科贸公司宣告破产后,建筑公司仅从科贸公司破产财产中实现了部分债权,建筑公司仍有权就其未实现的债权要求科技局承担偿还责任。

 

实务要点:在并存债务加入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债务人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见《第三人债务加入原债务人应否免责》(陈丹,广州中院民一庭;徐瑞柏,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0903/39:152)。

 

 

5.以起诉方式要求债务加入人担责,应视为接受加入

——一方当事人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第三人承担合同相对方债务行为,表明其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务加入|起诉行为|合意

 

案情简介:工业集团4家子公司欠贸易公司货款3000万余元,工业集团诉讼前后多次致函贸易公司表示“我们不会赖”并提出多套还款方案。2003年,贸易公司起诉工业集团要求偿还欠款。

 

法院认为:①案涉债务协商及诉讼期间,工业集团多次致贸易公司函件及还款方案均有承担其4家子公司债务意思表示。贸易公司虽未明确对工业集团所作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进行承诺,但其在诉讼期间,以工业集团为被告,并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其承担本案债务行为表明,其对工业集团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故应认定双方对债务承担达成合意。由于工业集团与贸易公司并未表示工业集团承担债务后其4家子公司退出债权债务关系,故该债务承担应为债务加入本案中,贸易公司只起诉债务加入人工业集团,故工业集团应依约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实务要点:一方当事人以对方为被告,并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其承担本案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应认定双方就债务承担达成合意。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8号“某贸易公司与某工业公司货款纠纷案”,见《一汽贸易总公司与吉林省汽车工业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审判长刘竹梅,代理审判员张雪楳、潘勇锋),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001/21:204);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174)、(2010:150);另见《合同义务的移转——一汽贸易总公司与吉林省汽车工业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V1-2011:345)。

 

 

6.名为债务转让,实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认定

——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债务转让

 

案情简介:2002年,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合资组建酒店公司,同时约定了“债务转让”条款:开发公司代实业公司支付银行及建筑公司共7000万余元债务,由实业公司根据代偿情况,将相应价值的房屋作为实物出资移转至联营企业。嗣后开发公司据此认为该约定系债务转让性质,因未经债权人同意,故应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①本案合资经营合同无论是从名称上还是实质上并不能认定其为完全的债务转让性质,虽然合同有关条款中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就该条款实质来看,仍属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未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其与债务转让最本质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主体,而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对象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未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未实际发生或未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而债务转让是新债务人就转让的债务取代原合同债务人成为原合同债务关系当中的债务主体,原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②本案合资经营合同有关实业公司债务由开发公司偿还等条款内容,其前提是双方之间合资联营,开发公司代为履行债务实际上是一种履行出资方式,只是在整个合资合同内容中的一种投资形式,该条款内容只是整个合同内容中一小部分,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性质不论是属于联营关系还是属于合资关系,均不应认定为债务转让。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洽谈、签订及实际履行合同过程可反映双方当事人根本目的并不在于债务转换承担,而在于将其作为双方之间一种投资方式,从而合资成立新的合资企业谋求互利发展,故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实务要点: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主体,未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故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5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见《宁夏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基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陈明焰、朱海年),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601/9:279);另见《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区分——宁夏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基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V1-2011:319)。

 

 

7.无各方意思表示的行政文件,不能作债务转移证据

——行政性文件未包含借款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亦无各方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宜认定债务发生转移。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务转移|行政性文件|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1991年至1992年,公路局向银行贷款5000万元,省交通厅提供担保。1993年,省交通厅和银行联合向公路局发出通知文件,明确将公路收费权由担保单位省交通厅直接管理,公路局所收费用上解到省交通厅在银行开设的通行费专户。2002年,公路局财务科长李某在银行提供的逾期贷款逐年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

 

法院认为:①案涉借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为公路局,出借人为银行,保证人为省交通厅。现借款人虽以债务已转移为由拒绝还款,但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曾签订过转移该笔债务协议证据。借款人在2002年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行为证明,公路局不仅承认尚欠上述债务,且其作为借款人身份未发生变化。至于省交通厅文件,因非借款保证合同三方当事人意志体现,更非三方当事人转移债务意思表示,故不能视同当事人之间债务转移协议其性质属行政性文件,文件亦仅明确省交通厅为该路段直接管理人,并未明确由谁还贷,而收费仍由公路局负责,故根据本案当事人庭审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宜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转移了债务。

 

实务要点:行政性文件未包含借款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志体现,亦无各方当事人转移债务意思表示,不宜认定当事人之间转移了债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公路局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山西省交通厅在本案中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大同市新建路支行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公路局大同分局、山西省交通厅、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公路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叶小青,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评析》(200402/6:270)。

 

 

8.三方协议约定等额冲抵连环债务,应认定债务转移

——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直接付款以等额冲抵各方连环债务的,应认定成立债务转移关系。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移|连环债务

 

案情简介:1996年,焦化厂、实业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货款结算协议:物资公司所欠实业公司400万元因实业公司欠焦化厂货款700万元,故由物资公司直接付款400万元给焦化厂事后由焦化厂向实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法院认为:①案涉三方协议采取由物资公司向焦化厂直接付款方式,系为达到“冲减三方欠款”,以抵销实业公司对焦化厂债务目的,故债务主体已由原实业公司变更为物资公司该协议符合有关债务转移法律规定。②新债务人物资公司是否向焦化厂支付货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实务要点:第三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债权人存在连环债务,三方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直接付款以等额冲抵各方债务的,应认定三方成立债务转移关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提字第16号“某实业公司与某炼铁厂购销合同纠纷提审案”,见《福建省福州兴华实业总公司与宁夏博宇焦铁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再审案——债务转移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贺褆、谭红),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401/13:51);另见《福建省福州兴华实业总公司与宁夏焦化炼铁总厂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申请再审案》(王靖红,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再审复查案例评析》(200303/4:80)。

 

 

9.三方协议中,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视为债务承担

——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签署的三方协议中,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合同义务,视为债务承担。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工程款|第三人履行

 

案情简介:2013年,村委会、环保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村道建设合同,约定村委会应支付建筑公司132万元工程款,由环保公司代替支付村委会如在约定期限不能支付环保公司,则发包给环保公司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自动转为环保公司所有。2014年,环保公司据此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先期支付建筑公司80万元工程款。2015年,村道建设工程完工后,因环保公司以土地承包合同被生效判决解除为由拒付余下52万元工程款致诉。

 

法院认为:①从案涉村道建设合同约定内容看,形成三方协议原因系基于村委会无力支付工程款,目的系为保证建筑公司工程款落实。从三方协议约定付款方式看,132万元工程款抵作土地承包合同中环保公司应支付村委会土地承包费,由环保公司以分期方式直接支付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负责为环保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及相关财务证明,该约定将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转移至环保公司,可视为债务转移②环保公司以其与村委会之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解除为由,主张其不应再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义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环保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因村委会违约无法履行,经法院判决解除,但该案中并未涉及三方协议,该三方亦未重新协商解除三方协议。建筑公司基于环保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而签订了三方协议,建筑公司按约定在2014年8月已完成了村委会道路修建工程,按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环保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剩余52万元,故本案已具备付款条件,环保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承担付款义务。判决环保公司支付建筑公司余下工程款52万元。

 

实务要点: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签署的三方协议中,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合同义务,第三人对抗债务人的抗辩理由,不能用来对抗债权人。

 

案例索引:陕西西安中院(2018)陕01民再191号“某建筑公司与某环保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三方协议中债务承担和第三人履行的认定——西安市临潼区桥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西安市临潼区秦岭生态保护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办杨家村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黄海鹰,陕西高院;李姝云,西北政法大学),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注》(201704/62:69)。

备注:前述“实务要点”系基于再审判决理由得出,非基于索引原文及对应指令再审裁定理由,二者结论相反。编者认同再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10.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承担债务的,系债务移转

——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债务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务转移|法定代表人

 

案情简介:2014年4月,陆某出借1100万元给兰某。同年8月,陆某与肖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肖某向陆某“借款1100万元归还兰某原有借款账务”,兰某提供担保,肖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农业公司在借款人栏加盖印章。事后,肖某以其系职务行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债务承担包括债务移转和债的加入两种类型。债务移转发生债务人替换的法律效果,而债的加入中并不免除原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人被追加为新的债务人,承担人与原债务人同为连带债务人。《合同法》第84条虽未明确规定债的加入,但不影响当事人依其意思自治、合法创设债务承担类型承担人原则上不能以其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无效、可撤销、被解除等理由对抗债权人,但债务承担合同是以该原因关系有效存在为条件时例外。②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与兰某欠陆某债务数额一致、当事人重叠,案涉借款协议签订时,兰某向陆某所借1100万元已处于迟延履行状态,故借款协议“借款1100万元归还兰某原有借款账务”应认为系指向兰某欠陆某的1100万元债务③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目的是使农业公司、肖某亦成为兰某所欠110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虽协议约定兰某是担保人,但合同当事人真实意图是使兰某与农业公司、肖某共同承担对陆某的1100万元债务。表面上兰某是担保人,实质上是农业公司、肖某为兰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借款协议通过农业公司、肖某向陆某借款形式,达成债务承担协议④肖某系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履职行为即代表农业公司。如肖某在案涉借款协议上签字是履职行为,那么肖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首先应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不是在合同抬头部分借款人位置上签下自己名字,使得合同相对方信赖其本人是合同当事人。作为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应知其个人行为和代表公司履职行为区别及法律后果。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主体理解产生异议情况下,本案应依借款协议文字表述形式认定肖某为合同当事人,以维护合同相对方信赖利益判决农业公司、肖某共同偿还陆某1100万元,兰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即便新债务人与债权人不存在原因关系,亦构成债务转移,债务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88号“某农业公司与陆某等债务纠纷案”,见《以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债务为目的的合同,应认定为债的加入合同——四川弘鑫农业有限公司、肖荣福与陆其明、兰彬债务移转合同纠纷案》(熊苔诗,最高院实习生;审判长韩玫,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603/67: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