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天同十八部”由天同八部(民事)、天同八部(商事)、两部目录(法官检索及体系检索目录)共18卷(其中体系检索目录拆分为民事、商事体系检索目录两卷,故实为19卷)组成。其中民事八部包括:房屋卷、土地卷、工程卷、消费卷、家庭卷、侵权卷、人格卷、家庭卷,商事八部包括:合同总则卷、合同分则卷、担保卷、借贷卷、公司卷、金融卷、执行卷、程序卷。全套“天同十八部”共4200万字,王泽鉴、梁慧星教授分别为本套书作序。
本期天同码,第一个系主旨案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5期总第283辑“裁判文书选登”栏目案例整理形成的裁判规则,其他类案参考选自《天同十八部》中《商事八部·担保卷》之“保证·最高额保证”专题部分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最高额保证范围,不限于主债权额的,该约定有效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数额和利息等费用的,保证人担保范围不受主债权数额限制。
2.借款合同未列明最高额担保合同,不等于放弃担保
——最高额担保合同未列示于借款合同,或不在列明担保合同中,不等于债权人放弃该未列明担保合同中的担保权利。
3.单笔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
——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中某一笔交易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
4.最高额保证范围,应为已发生债权和偿还债务差额
——最高额保证范围,应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发生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到期的债权余额。
5.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保证人应负担保责任
——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且符合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条件的,应视为主债权确定,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6.就最高额为借款本金的保证合同约定,应认定有效
——担保物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当事人另行约定最高额为借款本金的,该保证合同亦为有效。
7.约定担保额及起止期限,符合最高额担保合同特征
——担保合同未明确为哪笔或哪几笔借款做担保,而是约定担保数额及起止期限,符合最高额担保合同整体担保特征。
8.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应为决算期届满时债权余额
——确定最高额保证债权额时,不应将保证期间发生总额作为最终债权额,而只应将决算期时的债权余额作为债权额。
9.约定本金最高限额,亦应为全部债权最高限额担保
——以本金最高限额作为最高额担保约定方式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最高限额应是包括全部债权余额的债权最高限额。
【规则详解】
1.最高额保证范围,不限于主债权额的,该约定有效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数额和利息等费用的,保证人担保范围不受主债权数额限制。
标签:|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数额
案情简介:2013年,能源公司向银行借款,煤业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煤业公司在最高额担保的“债权本金人民币5亿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银行诉请能源公司、煤业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92亿余元及利息1300万余元、律师费20万元。煤业公司以其最高债权额应限于5亿元范围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约定有效。②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案在最高额担保的“债权本金人民币5亿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已查明,至本案一审庭审时,本案未偿还借款本金为4.92亿余元,该数额并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本金5亿元,保证人应以合同约定对能源公司的案涉债务本金5亿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能源公司偿还资产公司借款本金4.92亿余元及利息、律师费20万元,煤业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数额和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该约定有效,保证人担保范围不受主债权数额限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23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煤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陕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李相波,审判员宁晟、关晓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005/283:28)。
2.借款合同未列明最高额担保合同,不等于放弃担保
——最高额担保合同未列示于借款合同,或不在列明担保合同中,不等于债权人放弃该未列明担保合同中的担保权利。
标签:|保证|最高额保证|权利放弃
案情简介:2010年,电子公司、岑某为电器公司向银行借款签订最高额为1100万元的保证合同。2011年,模具公司、岑某为电器公司向银行借款签订最高额为500万元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期间均约定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2天后,银行与电器公司签订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实际发放。嗣后电子公司以该借款合同约定担保合同编号对应2011年保证合同,未包括2010年保证合同为由,抗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①民事权利放弃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法律无特别规定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②本案中,银行与电器公司所签借款合同虽未将电子公司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但银行未以明示方式放弃电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电子公司仍系该诉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人。且借款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电子公司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银行向电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故电子公司应依约在其承诺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电器公司欠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③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合同依据,不能以主合同内容取代从合同内容,故本案银行与电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担保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为准,不受银行与电器公司之间所签借款合同约束或变更,且电子公司期间实际归还过本案借款利息行为亦系其对本案借款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表征。判决电子公司应对电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借款合同未列明最高额担保合同,或列明最高额担保合同不包括约定同一决算期的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不等于债权人放弃未列明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担保权利。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号“某银行与某电器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60530/12:57)。
3.单笔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
——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中某一笔交易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
标签:|保证|最高额保证|保证数额
案情简介:2004年6月,轮胎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互保合同,约定互相为对方银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总额不超过2亿元。基于上述互保约定,银行于2005年5月16日与轮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轮胎公司承诺为商贸公司未来1年内发生的最高额度为7000万元的授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至2005年10月,银行4次以借款或开立承兑汇票方式向商贸公司发放资金共计7000万元。因商贸公司逾期未还,银行起诉,并要求轮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轮胎公司认为银行违规发放贷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加重了其责任,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①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区别,在于其与主债务关系具有更强独立性。《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通常系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最高额保证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亦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基数。②最高额保证人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保证责任,故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据此可不再考察本案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效力,但轮胎公司强调在最高额保证期间银行违规发放贷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加重了该公司责任,故有必要对其主张的每笔业务进行分析。综合分析每笔融资业务结果,轮胎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限额7000万元范围内对商贸公司债务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轮胎公司保证责任,故轮胎公司应对商贸公司7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实务要点: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在最高额保证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亦应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某轮胎公司与某银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8:291);另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801/13:281);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0:267)。
4.最高额保证范围,应为已发生债权和偿还债务差额
——最高额保证范围,应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发生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到期的债权余额。
标签:|保证|最高额保证|最后决算期|贷款余额
案情简介:2005年5月16日,轮胎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商贸公司未来1年内发生的最高额度为7000万元授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轮胎公司认为银行2005年10月21日发放、借款金额为2170万元的1年期贷款到期时,已超过2006年5月16日,即最高额保证合同最后决算期,不应归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
法院认为:①此问题涉及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理解。该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该条规定了最高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权余额,该余额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发生债权和偿还债务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到期债权余额。从此意义上讲,本案诉争2170万元贷款系发生于最高额保证期间,虽其到期日超过最高额保证期间,仍应属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范围。②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轮胎公司向银行承诺看,对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16日期间银行向商贸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7000万元保证,而本案所有债务均形成于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期间内,包括该笔贷款,并未超出担保合同约定期间,故不能认为该笔贷款超过了决算期,故轮胎公司提出该笔贷款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决算期因而不应承担责任主张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其中“债权余额”,应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发生债权和偿还债务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到期债权余额。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某轮胎公司与某银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8:291);另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801/13:281);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0:267)。
5.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保证人应负担保责任
——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且符合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条件的,应视为主债权确定,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标签:|保证|最高额保证|履行期限届满|主债权确定
案情简介:2008年,银行与玻璃公司签订6亿授信额、5年合同期的综合授信合同。担保公司与银行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在2008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的债权,在2.75亿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属被担保债权确定方式之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2010年8月19日至8月26日期间,银行向玻璃公司发放了总额为6亿元、期限均为1年的贷款。同年12月8日,银行依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于同日通知了担保公司及玻璃公司、其他担保人。有关担保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最高额保证作为《担保法》规定的一种特殊担保形式,其本质特征在于所担保债权具有不特定性。被担保债权未经决算不能确定,债权人即无法实现其担保权。而对于被担保债权得以确定事由,银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行为导致了被担保债权确定。②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诉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依此约定,债权人宣布贷款到期之日亦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具体到本案,银行于2010年12月8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同日向担保公司及其他被告发送通知时,担保公司等均已收悉。上述时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内,故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依约宣告被担保贷款债权提前到期,且该债权符合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条件的,应视为主债权确定,最高额保证人应依法、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1号“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最高额保证所担保债权的确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绍兴县经济技术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V10-2014:627)。
6.就最高额为借款本金的保证合同约定,应认定有效
——担保物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当事人另行约定最高额为借款本金的,该保证合同亦为有效。
标签:|保证|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债权余额
案情简介:2006年,信用社与范某签订借款合同,并与郭某签订最高额为借款本金的保证合同。因范某逾期未偿致诉。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②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另一保证人清偿其承担的份额,判决范某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郭某在借款本金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关于最高额为借款本金的保证合同约定有效。
案例索引:山东淄博博山区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386号“某信用社与范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农村信用社诉范世三等借款合同案》(张大鹏),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4/66:203)。
7.约定担保额及起止期限,符合最高额担保合同特征
——担保合同未明确为哪笔或哪几笔借款做担保,而是约定担保数额及起止期限,符合最高额担保合同整体担保特征。
标签:|保证|最高额保证|法律特征|整体担保
案情简介:2013年,林某多次出借款项共160万元给梁某,杨某与林某所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标的物为向梁某出借的30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2014年,因梁某逾期未偿致诉。
法院认为:①《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限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②本案中,杨某签订担保合同本意即为梁某向林某借款提供300万元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等内容明确,杨某对3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清楚。将合同约定担保标的物300万元理解为一笔金额为300万元借款过于牵强,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实际上林某与梁某之间亦并未发生过一笔300万元借款。林某与梁某之间发生过多笔借款,担保合同未明确是对哪一笔或哪几笔提供担保,而是约定担保数额,符合最高额担保合同整体担保特征。案涉担保合同未约定标的债务履行期限,而是约定担保期间起止日期,应认定杨某所作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判决梁某偿还林某借款本息,杨某在3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担保合同未明确是对哪一笔或哪几笔借款提供担保,而是约定担保数额及起止期限,符合最高额担保合同整体担保特征。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民金终字第909号“林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林××诉杨××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额保证的认定)》(李琳),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民:82)。
8.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应为决算期届满时债权余额
——确定最高额保证债权额时,不应将保证期间发生总额作为最终债权额,而只应将决算期时的债权余额作为债权额。
标签:|保证|最高额保证|决算期|债权额|债权余额
案情简介:2000年,器件厂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制衣厂2000年1月26日至2001年1月25日期间向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00年1月28日,银行发放100万元贷款。同年11月24日,银行又与制衣厂签订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01年8月11日。3天后,该款用于偿还旧贷,银行同日依11月24日的借款合同再发放100万元,制衣厂将该款汇往副食品公司。2004年,因制衣厂到期未偿致诉。
法院认为:①《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②据此,最高额保证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段期间内可能发生多笔债权,多笔债权总额无论多大,只有在该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才发生保证责任,即债权额确定应以决算期为准,最高额保证中合同所约定期间的终点为债权额决算期。本案制衣厂在器件厂担保的最高额贷款期限内贷款,故判决器件厂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最高额保证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确定债权额时,不应将此期间发生的总额作为最终债权额,而只应将决算期时的债权余额作为债权额。
案例索引:福建泉州中院(2005)泉民再终字第3号“某银行与某制衣厂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诉泉州市东升福利制衣厂、泉州鲤城佳音微波通讯器件厂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额保证合同)》(黄卓辉),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民:172)。
9.约定本金最高限额,亦应为全部债权最高限额担保
——以本金最高限额作为最高额担保约定方式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最高限额应是包括全部债权余额的债权最高限额。
标签:|保证|最高额保证|本金最高限额
案情简介:2010年,服饰公司与银行签订3年内最高限额为225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登记。商贸公司、进出口公司为此先后与银行签订最高限额均为16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陆某、朱某分别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服饰公司向银行借款在不超过2900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因服饰公司借款到期未偿致诉。
法院认为:①服饰公司、商贸公司、进出口公司分别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真实有效,且相关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银行依法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服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商贸公司、进出口公司应分别在其承诺的债权额限度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②陆某、朱某分别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分别承诺为主债务履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因该条款未就最高债权额限度作出明确约定,导致其保证责任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鉴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目的系为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范围,故陆某、朱某应均以最高保证金额2900万元为限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其所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实务要点:以本金最高限额约定最高额担保方式的,事实上导致担保债权在总和上突破最高限额而成为无最高限额,不符合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本质要求。故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最高限额应排除当事人对于本金最高限额的约定,且只能为包括全部债权余额的债权最高限额。
案例索引:浙江温州中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960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与陆立峰、朱晖、温州市衣美针服饰有限公司、温州佳信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限额只能是债权最高限额》(李劼、胡俊),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