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大数据分析(更新版)|仲裁圈
发布时间:2020.03.15 08:55 作者: 朱华芳等 来源:天同诉讼圈

文/朱华芳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仲裁业务负责人;郭佑宁、郭萌、庄壮、卞舒雅、虞震泽、叶一丁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司法的支持和监督是仲裁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制定的一系列仲裁司法审查新规定陆续施行,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发展进入新阶段。2019年,天同仲裁团队详细梳理2018年度全国法院审结公开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例,分析总结司法实践特别是最高法院一系列新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形成《2018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点击阅读)并在天同诉讼圈连载发布。报告发布后,受到仲裁行业理论与实务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这使我们真切感受到全行业协力完善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促进中国仲裁发展的热情与共识,也促使我们决定要把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这项工作坚持下来。

 

为此,天同仲裁团队深入梳理2019年度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情况,聚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新发展、新趋势、新问题,研究形成《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报告分五部分:概述、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实践观察、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和域外(外国及港澳台)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实践观察。从今日起,报告内容将陆续在天同诉讼圈“仲裁圈”栏目刊发,敬请广大读者持续关注并不吝赐教。

 

概述(上)——大数据分析

 

本部分为观察报告的概述,分上下两篇,将分别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数据分析和主要发展动向两个方面,总览2019年度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基本情况。本文为上篇,我们全面检索梳理2019年度全国法院审结并公开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及承认(认可)和/或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四类仲裁司法审查案件,[1]统计相关案件数据,力求从中解读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的概况和发展。

 

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情况概览

 

(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总体数据

 

截至2020年3月15日,我们共检索到2019年审结并公开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总数为1610余件,相较于2018年的1570余件、2017年的1540余件,总量略有增加。2019年,全国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的案件约160件(含串案),约占全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数量比例的10%。其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武汉中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的案件共64件(含串案27件),约占全国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案件数量的40%。[2]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主要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管辖,因国内主要仲裁机构集中于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四地,故我们进一步重点关注四地法院审理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情况。经检索,四地法院2019年共审结并公开460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3]除申请人撤回申请及法院按申请人撤回申请处理的案件外,有效审结的351件样本案件的审查结果如表1所示。

 

 

可以看出,2019年北上广深四地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比例均不足10%。其中,北京四中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仅3件,占比约1.7%;上海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仅3件,均来自上海一中院,占比约6.25%;广州中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的案件有9件,占比约8.74%;深圳中院则未检索到法院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四地法院极少否定仲裁协议效力,一方面因为这些法院积累了丰富的处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经验,实践中秉持支持仲裁发展、尽量倾向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司法取向,另一方面也表明报核制度在促进裁判标准统一方面颇有成效。

 

(二)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主要事由

 

在上述四地法院审结公开的351件有效样本案件中,仲裁协议在效力上或成立上存在瑕疵、多份协议约定不明或冲突、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是当事人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当事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主要事由数据分析见表2。

 

 

 

四地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主要事由数据分析见表3。

 

 

其中,北京四中院3件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中,2件案件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约定不明确[(2018)京04民特452号、(2019)京04民特52号],1件案件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为“或诉或裁”[(2018)京04民特504号]。除上述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外,北京四中院在(2019)京04民特174号案中,还以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作为理由之一,裁定驳回当事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申请。

 

上海法院3件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中,2件案件的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变更了原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法院认为仲裁协议不再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2018)沪01民特570号、(2018)沪01民特571号];1件案件的当事人同时签订的实际施工合同与备案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同,法院认为属于约定不明而否定仲裁协议效力[(2019)沪01民特395号]。

 

广州中院9件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的案件中,其中5件案件中法院以申请人并非仲裁协议签订主体为由,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2018)粤01民特680号、(2019)粤01民特35号、(2019)粤01民特352号、(2019)粤01民特1545号、(2019)粤01民特1546号];1件案件中法院以《收条》上所载的仲裁条款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确认没有仲裁协议[(2018)粤01民特678号];3件案件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为“或诉或裁”[(2018)粤01民特680号、(2019)粤01民特36号、(2019)粤01民特37号];1件案件的仲裁条款因被当事人后订立的补充协议变更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2018)粤01民特958号]。

 

由上可见,虽然签章不真实、存在欺诈或胁迫、仲裁协议构成无效格式条款等是当事人最常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但一方面这些事由的证明责任较高,另一方面审查这些事由可能涉及实体问题,故法院极少在确认仲裁协议程序中以上述事由否定仲裁协议效力。在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中,法院的裁判理由普遍限于仲裁协议存在形式瑕疵,如仲裁协议条款约定不明或有瑕疵、当事人并未签署仲裁协议等。

 

二、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情况概览

 

(一)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总体数据

 

截至2020年3月15日,我们共检索到2019年审结并公开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4826件,[13]相较于2017年的4669件总量有所上升,相较于2018年的5594件则有较大幅度的减少(不排除是因为2019年文书尚未完全公开)。其中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共165件(含串案,剔除串案为113件),仅占撤裁案件总量的约3.42%。在撤裁案件中,有少量案件申请撤销的对象并非仲裁裁决,而是仲裁调解书或仲裁决定。

 

在2019年审结并公开的案件中,除去当事人撤回申请的无效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案件共28件,其中19件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有3件法院裁定撤销,1件撤销理由为伪造证据及违反调解自愿原则[(2018)粤08民特6号],另2件撤销理由为没有仲裁协议[(2019)粤15民特9号、(2018)鲁15民特28号];有3件案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019)赣民特2号、(2019)赣民特7号、(2019)黔民终514号];有2件二审法院维持不予受理裁定[(2018)黔民终1180号、(2019)琼民终560号];另有1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未上诉[(2019)桂07民特21号]。申请撤销仲裁决定的案件共4件,其中3件法院裁定驳回申请,1件法院裁定撤销仲裁决定。[14]关于仲裁决定是否属于撤裁对象的问题,我们将在本观察报告撤裁主题部分进行详细分析。

 

我们对主要仲裁机构集中的北上广深地区法院的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数据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表4)。可以看出,与全国基本情况相同,四地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比例均非常低,尤其是北京作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两大仲裁机构所在地,每年审结的仲裁案件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均远超其他地区,但北京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比例仅为1.04%,明显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这表明一方面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管理水平已较成熟,其仲裁裁决相对具有较高公信力,另一方面四地法院在处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时均比较谦抑,标准相对严格。

 

 

(二)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事由

 

全国法院及北上广深四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事由数据分析分别见表5和表6。总体来看,法院撤销仲裁裁决适用的事由以程序违法、没有仲裁协议或者超裁居多,其他事由较少适用,特别是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仅有2件[(2018)桂01民特134号、(2019)辽03民特19号],且两案中均同时认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裁等事由。

 

 

三、申请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情况概览

 

(一)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总体数据

 

截至2020年3月15日,经剔除串案、复议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因管辖等非仲裁裁决本身原因而驳回执行申请的案件数后,我们共检索到2019年审结并公开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有效样本案件共1544件,其中裁定不予执行案件共873件,占比56.54%。对比2017年的有效样本案件642件(不予执行比例27.1%)、2018年的有效样本案件1085件(不予执行比例37.88%)的情况,可发现近三年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大量增加,且不予执行比例明显上升,这主要是因为近年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数量快速增长,而司法实践对该类案件从严审查,导致不予执行比例较高。

 

如在近三年有效样本案件中剔除涉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则2017至2019年有效样本案件数量分别为357、714、668件,不予执行比例分别为26.33%、18.63%、22.75%,可以看出,自2018年与仲裁裁决执行相关的一系列新规实施以来,不予执行比例在2018年有所下降,在2019年保持相对平稳态势。此外,我们检索到2019年审结并公开的驳回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有效样本案件共91件。[28]

 

(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事由

 

 2019年全国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数据分析见表7。总体来看,仲裁程序违法、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仲裁协议和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利益是2019年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最主要的四项事由。应当说明的是,2019年法院以仲裁程序违法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的比重较高,主要原因是法院在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大量适用该两项事由进行从严审查。从检索情况来看,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的303件案件绝大部分与网络借贷有关,仅有极个别法院在其他类型案件中适用该事由裁定不予执行。此外,法院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的比例也相对较高,原因是网络借贷案件中仲裁协议通常也通过网络平台订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加大对这类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三)法院裁定驳回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主要事由

 

关于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审查,金钱给付等执行内容不明、权利义务主体不明是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主要事由,具体事由统计见表8。从检索案件情况来看,这一领域的情况和问题与2018年度司法实践没有明显变化[见《2018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七: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受理与审查》(点击阅读)],故本年度观察报告不再赘述。

 

 

 

四、承认(认可)和/或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案件情况概览

 

截至2020年3月15日,除去当事人撤回申请及管辖权异议案件,我们共检索到2019年审结并公开的域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18件,被申请人主张不予承认(认可)和执行的具体事由统计见表9。其中除2件国际商会仲裁院的香港仲裁裁决因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被法院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2015)鄂宜昌中民认字第00002号、(2015)鄂宜昌中民认字第00003号之一]外,其余均获得承认(认可)和/或执行。从数量上看,申请承认(认可)和/或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案件数量较少,在全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占比很小。

 

 

注释:


[1]本报告使用的检索工具包括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和威科先行,检索范围是截至2020年3月15日前述三个平台收录的全国法院2019年度作出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裁判文书。因裁判文书公开节奏不一,不排除三个平台后续会新增一定数量的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裁判文书。

[2]最近三年武汉中院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数量均较多。经检索,武汉中院2017年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共126件(含串案25件),2018年共46件(含串案9件)。

[3]检索结果截至2020年3月15日,数据不包括裁判文书未全文公开的案件。

[4]北京市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四中院”)管辖。北京四中院2019年审结并公开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共229件,除去申请人撤回申请及法院按申请人撤回申请处理的52件案件外,剩余有效检索结果案件为177件。

[5]上海市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主要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一中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二中院”)、上海金融法院管辖,分别对应审查仲裁协议约定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及性质为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上海一中院2019年审结并公开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共69件,其中18件案件为并案审理,除去申请人撤回申请及法院按申请人撤回申请处理的20件案件外,剩余有效检索结果案件为32件;上海二中院2019年审结并公开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共9件,除去申请人撤回申请及法院按申请人撤回申请处理的2件案件外,剩余有效检索结果案件为7件;上海金融法院2019年审结并公开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共9件,全部为有效检索结果案件。

[6]广州市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管辖。广州中院2019年审结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共119件,除去申请人撤回申请及法院按申请人撤回申请处理的16件案件外,剩余有效检索结果案件为103件。

[7]深圳市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管辖。深圳中院2019年审结并公开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共25件,除去申请人撤回申请及法院按申请人撤回申请处理的2件案件外,剩余有效检索结果案件为23件。该等数据未包括深圳中院受理后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提级审理的3件确仲案件[(2019)最高法民特1、2、3号]。在这三个案件中,第一国际商事法庭裁定驳回申请人确认不存在有效仲裁条款的申请。

[8]包括6件裁定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案件。

[9]部分法院认为,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审理范围,故裁定驳回当事人确认仲裁协议存在或不存在的申请。

[10]其中3件已有生效裁定处理过仲裁协议效力问题,1件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存异议无需通过确仲程序予以确认。

[11]部分案件中,当事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包含两项或多项申请事由。

[12]其中一件案件法院以两项事由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13]有效数据检索路径:在威科先行数据库内,案由选择“仲裁程序案件+撤销仲裁裁决”,案号“民特”,审判日期“2019/1/1-2019/12/31”,全文包含“申请撤销”,全文不包含“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劳人仲”“劳动仲裁”,检索得到4978件,剔除其中152件(如确仲、不予执行、劳动仲裁案件等),有效案件数量4826件;同样检索路径得到2017年、2018年数据。

[14]在四件申请撤销仲裁决定的案件中,1件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庭作出的撤案决定,法院以不符合法定撤裁事由为由,裁定驳回申请[(2019)京04民特38号];1件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庭驳回仲裁申请的决定,法院以要求撤销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申请[(2018)浙02民特211号];1件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决定,法院认为不得就仲裁决定申请撤销,裁定驳回[(2019)黑01民特95号];1件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庭的管辖决定,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机构对案涉争议有管辖权,裁定撤销仲裁决定[(2019)豫09民特10号]。

[15]同前述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检索范围和标准,北京四中院2019年审结并公开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共478件,另有2件撤裁案件裁定由北京市二中院作出;上海一中院2019年审结并公开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共108件,上海二中院2019年审结并公开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共4件,上海金融法院2019年审结并公开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共21件;广州中院2019年审结并公开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共274件;深圳中院2019年审结并公开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共22件。

[16]以下案件数量含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撤回申请及中止或终结程序的案件。

[17](2017)京02民特336号、(2018)京04民特84号、(2017)京02民特222号、(2017)京04民特30号、(2017)京04民特32号。

[18](2017)沪01民特668号、(2019)沪01民特103号、(2018)沪01民特508号。

[19](2018)粤01民特453号、(2019)粤01民特572号、(2018)粤01民特1056号、(2018)粤01民特1057号、(2018)粤01民特621号、(2018)粤01民特1240号、(2019)粤01民特727号、(2018)粤01民特425号、(2018)粤01民特683号。

[20](2018)粤03民特1号(部分撤销)。

[21]部分案件中,法院认定裁决同时符合两项或多项撤裁事由。

[22]串案计为1件。

[23](2018)粤01民特621号、(2018)粤01民特425号、(2017)京04民特30号、(2018)粤01民特1056号、(2018)粤01民特1057号。

[24](2017)沪01民特668号、(2018)粤01民特453号、(2018)京04民特84号、(2018)粤01民特683号。

[25](2017)京02民特222号、(2017)京02民特336号、(2018)粤01民特1240号、(2018)粤03民特1号。

[26](2018)沪01民特508号、(2019)粤01民特727号、(2019)沪01民特103号。

[27](2019)粤01民特572号、(2017)京04民特32号。

[28] 2017至2019年有效样本案件检索方式为:在威科先行、无讼案例数据库内,对裁判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裁判文书以“不予执行”为关键词,进行裁判结果检索,同时以“仲裁”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提取其中2017至2019年全国法院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作出的裁定书,以及2019年全国法院驳回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裁定书。

[29]部分案件中,法院认定裁决同时符合两项不予执行事由。

[30]事由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整理而成,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事由与拒绝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事由基本相同。

[31]多数案件中,当事人主张不予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包含两项或多项事由。

[32]2019年审结并公开的18件域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有2件未显示被申请人抗辩意见,故根据法院分析推断当事人主张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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