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发电项目涉诉案件研究(下):新能源发电设备买卖合同纠纷问题研究|巡回观旨
发布时间:2020.05.28 12:17 作者:杨姣 来源:天同诉讼圈

新能源发电项目涉诉案件研究负责人史琦按根据统计分析,发电设备质量问题争议纠纷仅次于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成为新能源发电项目诉讼领域主要的案件类型之一。实践中,因质量异议提出不及时、设备质量问题专业性强、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确等因素,使得发电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成为此类纠纷实践的难题。为此,下文结合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间、质量瑕疵的认定等相关制度,对实务中此类纠纷的裁判思路进行梳理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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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发电项目涉诉案件研究(上):EPC总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巡回观旨

新能源发电项目涉诉案件研究(中):电站验收与工程款支付问题

 

一、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间的认定

 

质量异议,又称质量瑕疵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该通知即为质量异议,该一定期限即为质量异议期限。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1]和第一百五十八条[2]规定了质量瑕疵检验期间,根据该规定,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检验期间,那么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标的物存在的质量/数量瑕疵;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则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且该合理期间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对标的物约定了质量保证期,则买受人应在质量保证期内通知出卖人标的物质量瑕疵。由该规定可知,我国合同法上质量异议期间的认定大致包含四种,即:约定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质量保证期,这四种期间有着不同的顺序,应当予以区分[3]

 

当买卖合同标的物出现质量瑕疵,前述不同期间的约定会产生什么后果;若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或仅约定质量保证期时,对质量异议期间又应如何认定呢?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期间是否在合适的时间内,系认定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买受人主张是否会获得支持的关键。因此,下文围绕实践中发生的与新能源发电设备质量有关纠纷,对上述问题的司法认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时,质量异议期间的认定

 

由上文可知,在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实践中,如何认定买受人是否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了瑕疵通知义务,是一个国际性的难题。[4]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合理期间”属于规范性概念,即其在内涵及外延上均不确定,从文义上不足以准确划定其外延。根据法解释学原理,规范性概念在适用于具体案件之前,“须由法官评价地加以补充,使其具体化”。[5]

 

基于此,司法解释和各地法院又做了进一步规定。如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8号(下称“《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6],北京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7]等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规定了参考标准,即:应当根据标的物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习惯、标的物安装使用情况、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进行判断。

 

尽管上述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规定了参考标准,应当主要考虑的因素进行指引性的明确。实践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仍需法官结合案件的事实进行具体判断。【2019】赣民终14号案中,买卖双方在“光伏组件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检验期,仅约定在产品投入生产前应当进行验收。买方称其对产品外膜进行了验收,因产品内膜需卖方提供企业标准后才能验收,故未验收产品内膜即投入生产。江西高院认为,虽然卖方未交付企业标准相关文件,但交付的产品说明中对验收条件、验收方法均作出了明确说明,买方出具的《客户收货签收反馈单》中也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买方在收到产品后投入生产前有能力对产品进行检验但怠于验收,因此买方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2016】辽民终429号案中,辽宁高院认为:买卖双方未约定明确的检验期,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将买方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认定为其对产品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的依据。在确认明细项目的过程中,买方并没有对发电机配电柜数量(不是质量)提出异议,且双方在交接清单中均有签字,因此应当认定为买方已经完成了产品检验,买方应依约支付尾款。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瑕疵异议。该两年期限应当认定为法律限定的最长合理期间,仍是检验期间的一种,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合理期间与两年期间的起算点并不相同,合理期间应当从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瑕疵之日起算,但如果买受人无法发现瑕疵而使得合理期间迟迟不能起算,买受人的异议权始终不能消灭,显然不利于交易关系的稳定,于是法律在规定合理期间的同时,也对其最长时限进行了限制,即买受人对标的物瑕疵的异议最长应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即使标的物的隐蔽缺陷是在买受人收到货物两年后才被发现,买受人亦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但约定质量保证期时,质量异议期间的认定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间的,适用质量保证期间,不适用该两年期间的规定。那么质量保证期间与检验期间的关系为何?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质量保证期但未约定检验期间的,该质量保证期究竟应作为确定最长合理期限的补充,还是作为确定检验期间的补充,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

 

一种观点是将质量保证期作为确认检验期间的补充,既而直接将质量保证期间认定为检验期间。【2018】青民终88号案中,天安公司主张华鹏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验收,不应由天安公司承担货物质量责任。青海高院认为,买卖合同第11.1条约定,质量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期满一年时设备正常运行无质量问题,且卖方完成了或有的损失赔偿后30个工作日内签发最终验收证书,或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设备到货之日起36个月内,由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因此本案设备出现模组异响等问题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第10.10条款约定,初步验收可按合同要求予以接受,但不能视为卖方对合同设备存在的可能引起设备损坏缺陷应负责任解除的证据,故对天安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质量保证期与检验期间并不相同,检验期间应先确定最长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最长不能超过质量保证期间。【2019】最高法民终38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检验期是买受人用以检验所受领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时通知出卖人的期限。质量保证期,是出卖人承诺合同标的物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应当具备合同约定的以及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性能的期间。检验期是为了确定合同标的物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质量保证期则是为了确保标的物质量和性能符合合同约定且在一段时间内不发生不合理的减损。在质量保证期内,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于买受人正常使用标的物的情况下,因标的物本身存在质量缺陷不能达到使用性能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出卖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一般认为,质量保证期间是自出卖人角度,对买卖标的物质量承担担保责任的一种期间,而检验期间是自买受人角度作出的法律规定,是对买受人的一种保护,两者规定的方向和切入点并不同。具体而言,检验期间是对标的物在交付时存在的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而质量保证期间是对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承诺予以处理的期限,至于该质量瑕疵是在交付时就存在,还是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则在所不问。超过了检验期,仅仅是视为标的物在交付时不存在瑕疵,并不妨碍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内要求出卖人履行质保承诺。在同时存在检验期与质量保证期的情形下,两种期间是并行不悖的。具体而言,检验期间短于质量保证期,超过检验期间将视为交付的标的物无瑕疵,买受人不再享有瑕疵请求权,但如果没有超过质量保证期间,买受人仍有权要求出卖人履行承诺的处理义务。【2016】最高法民终663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关于山晟公司以产品质量问题拒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山晟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仅与到货检验中的产品质量问题存在逻辑联系,而与验收合格后发现的质量问题无关,如果到货质检期内山晟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则应视为验收合格。此外合同约定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尽管通过到货验收,光伏公司仍应按照质保书承担质保责任。因此即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山晟公司也应当依据质保书中的索赔条款向光伏公司进行索赔,要求其承担质保责任,而不是在到货验收后一年后以产品质量问题抗辩其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的义务。

 

(三)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应认定为外观瑕疵质量异议期间

 

根据《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按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2017】最高法民申1114号案中,最高院认为,买卖双方在“软包装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需方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在收到货物后二十日内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此约定应理解为设备自身瑕疵的检验期,并非是指安装调试后运转情况的验收期限,卖方仅以收到货物后二十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二、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瑕疵的认定标准

 

在新能源发电设备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往往直接影响买受人能否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例如,在光伏设备的采买合同中,电池组件的衰减率、高倍聚光设备的最低发电小时数等常成为买受人购买某种设备的主要价值考量。在设备无法达到上述性能,买受人要求退货、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时,出卖人常将质量问题归咎于安装单位、气候条件、光照因素等。出卖人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双方极易发生争议。

 

对买卖标的物质量瑕疵的判断,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以主观标准为主,客观标准为辅的判断标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8]、第六十二条[9]、第一百五十三条[10]、第一百五十四条[11]的规定,对标的物瑕疵认定确立了几个层次,即首先看当事人对标的物的约定;无约定则看是否有协商一致的情形,若不能协商一致则看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前述两种方式仍不能明确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最后,按照出卖人提交的有关标的物说明的质量要求。下文将结合相关新能源设备质量瑕疵纠纷的判例,对实践中质量瑕疵判断标准的适用予以分析。

 

(一)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标的物质量瑕疵

 

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按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质量标准判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2018】渝民终2号案中,重庆高院认为,关于案涉芯材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米德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案涉芯材在物理性状(力学性能)和化学性状(化学元素成分)两个方面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化学元素与PVC材质所应有的化学元素含量明显不符。同时,案涉芯材在叶片生产过程中发生芯材烧焦现象,加之已使用的芯材剪切模量、剪切应变、压缩模量等力学性能参数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致使成品叶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因此米德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二)合同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合同未作具体约定时,需看双方此后是否形成补充协议;如无,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但并未就何为“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进行具体明确。从字面上理解,本条规定的“合同有关条款”应为对合同有关条款解释,除文义解释外,目的解释是最为常用的解释方法,因此“合同有关条款”可理解为结合目的解释等方法对当事人质量标准约定予以明确。对“交易习惯”的认定则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即,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未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2019】赣民终14号案中,日普升公司主张福斯特公司交付的EVA胶膜存在质量问题。江西高院认为,根据五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按供方企业标准及双方订立的供货技术条件执行”,验收方法为“随机抽样测试供方产品的内在性能。按供货技术条件验收每批产品”。尽管福斯特公司未向日升公司提供企业标准文本,但福斯特公司每次交付产品均附有产品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记载了产品名称、型号、批号、数量、检验项目、技术要求、各项目检验结果及检验方法,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双方存在多年的购销往来,日普升公司对福斯特公司的企业标准应为熟悉,且日普升公司出具的“客户收货签收反馈表”均未对EVA胶膜的质量提出异议,表明福斯特公司交付的EVA胶膜经双方初步检验不存在质量问题。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确定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对标的物质量标准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规范有所不同。我国《合同法》首先是要求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果没有这些标准时,才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通常标准”应与国际公约以及国外法律作相同的解释,即符合中等品质的要求;其他国家法律则规定合同标的物应当符合通常使用目的和其他特定目的来确定。

 

【2016】最高法民终2804号案中,阿克赛公司认为日地公司交付的电池组件不符合案涉《技术协议》关于电池组件寿命及衰减功率的约定。最高院认为,协议就衰减率计算的起始时间并不明确,且此后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案涉电池组件生产完毕运至阿克赛公司近一年后,才正式并网发电,比合同约定的并网发电时间延迟了一年。电池组件自生产下线起,其输出功率即开始衰减。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分别按照阿克赛公司、日立公司的立场,以及鉴定中立的立场,结合光伏领域的长期经验和专业知识,给出了关于功率衰减问题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在一审出庭时已说明鉴定未完成的原因系技术上完成不了,国际上无相关规范标准。阿克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鉴定人的说明错误。

 

(四)按照出卖人提供的产品质量说明确定

 

出卖人提供了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该说明即构成出卖人对标的物品质的明示担保。如果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与该说明不符,即属于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但需注意的是,该说明需明示,如果未明示或不被认定为质量标准。

 

【2019】最高法民终1369号案中,甘肃新源公司主张案涉高倍聚光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2070小时发电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案涉《设备销售合同》。最高院认为,案涉《设备销售合同》中并未对案涉设备的性能指标进行具体约定,甘肃新源公司主张“2070小时最低发电数”对双方发生约束力的依据为《发电量担保协议》《合作开发协议》中“2070小时最低发电数”的相关约定。甘肃新源公司并非两份协议的签约主体,且上述两份协议不属于《设备销售合同》第20.1条约定的“双方正式签署、确认的其他书面文件”,对甘肃新源公司没有约束力。案涉《设备销售合同》虽多次提到“质量标准”“保证指标”“技术规范”等,但双方并未对上述用语的内涵作进一步的细化与补充解释,此后双方的会议纪要、其他补充资料、图纸以及往来传真亦未对“2070小时最低发电数”进行明确约定,故甘肃新源公司主张案涉设备未达到“2070小时最低发电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合同依据。

 

三、结语

 

实践中,涉及新能源领域设备质量问题往往非常复杂,其发生的时间可能在交付时或安装时,也可能在电站运行过程中,甚至在电站运行多年后质量问题才暴露出来。且在大多数情形下,在出卖人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后,买受人才以发电设备存在瑕疵为由进行抗辩,而在此之前可能并未就质量问题与出卖人进行交涉,质量问题往往是其拒付货款的一个事由而已。

 

因大多的新能源发电设备买卖合同有关检验期等约定并不明确,仍需法官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判定买受人提起质量异议是否在合理的期间内,亦因个案情况差异,所以无法以具体的时间准确确定检验期间。为避免因约定不明而发生败诉的风险。我们建议,应结合发电设备的特性,在发电设备买卖合同中应尽可能约定准确、具体的检验期间。

 

新能源设备质量问题专业性强,又或因当事人就质量问题约定并不明确,纠纷双方常因某一问题是否构成质量瑕疵争执不下。对此,一方当事人对此提出的证据或不足以使法官作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大多需借助专业的鉴定机构完成,因此建议在设备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就质量问题尽可能的约定清楚、具体。

 

注释:


[1]《合同法》第157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2]《合同法》第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3]关于《合同法》第158条所规定的期间类别,学界存在不同认识,有三期间说、四期间说、五期间说等几种不同说法,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16页。

[4]《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18.

[5]柏娜娜,从审判实务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合理检验期间的认定标准,天同诉讼圈。https://mp.weixin.qq.com/s/qxDBhfDIG-zAeZwuH3moAw

[6]《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7]北京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应当根据标的物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习惯、标的物的安装使用情况、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进行判断。买受人对合理期间负有举证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短于两年最长合理期间的,对标的物隐蔽瑕疵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适用两年最长合理期间。

[8]《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9]《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10]《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11]《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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