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朱华芳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仲裁业务负责人;郭佑宁、郭萌、庄壮、卞舒雅、虞震泽、叶一丁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而言,在私募基金顺利完成投资并向投资者完成分配的情况下,管理人、托管人等机构的义务与责任不会成为当事人关注的问题。但在预期收益未实现甚至基金出现亏损时,基金投资者往往会细致审视机构履职过程中的问题,藉此寻求避免或者挽回自身损失。一定程度上,有关私募基金机构义务的规定,事实上具有分配私募基金投资损失的效果。正因如此,管理人、托管人等机构的义务问题时常成为投资者与机构博弈的重点,也是相关纠纷的争议焦点。为此,我们从监管规则、司法案例和法律理论等角度,对管理人、托管人的义务与违反义务的赔偿责任等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
本篇先探讨管理人的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主题二对管理人违反募集阶段义务的责任问题已做部分类型化的讨论,相关内容本篇不再赘述。
一、管理人义务概述:规范来源与义务实质
基于意思自治,管理人的义务首要来源于当事人约定,这既包括基金合同,也包括公司型基金的章程、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合伙协议。
在当事人约定之外,管理人的义务来源于两方面规则:一是规范私募基金业务和行为的规则,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私募监管暂行办法》”)以及相关监管规则、行业规范文件。二是基于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而适用的法律,如公司型基金涉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有限合伙型基金涉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由于不同形式基金的组织法不同,所以管理人执行基金事务面临的规则约束也不同,如公司型基金与合伙型基金在治理架构、内部决策程序等方面的规则就存在明显区别。
尽管私募基金管理人义务的规范来源较为分散,但从实质来看,各种类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对投资者均负有以下两方面的信义义务:一方面为忠实义务,即“管理人须以基金利益及其投资人利益为最高行为准则,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其他人牟取利益”,包括募集阶段的公平对待义务(公平对待每一位投资人,而不得不合理地歧视或优待,以避免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投资与退出阶段的公平交易义务(禁止私募基金与管理人或其关联方进行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以及管理阶段的竞业禁止义务;另一方面为勤勉义务(善管义务),即管理人应当尽到合理注意,充分运用自身的专业能力和经验,勤勉从事管理行为,包括适当性义务、谨慎投资义务、亲自管理义务、合规经营义务、信息披露义务。[1]
参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94条[2]的规定,管理人应就其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二、管理人违反义务的常见情形
管理人义务贯穿于私募基金运行的全过程,实践中管理人违反义务的具体情形千姿百态。通过梳理近三年公开的司法案例,我们梳理归纳了管理人违反义务而引发民事争议的常见情形。除了《主题二:私募基金募集阶段的法律争议(上)》(点击阅读)已经讨论过的未登记/备案以及违反适当性义务外,还包括以下几种主要情形:
(一)未建立落实财产分离制度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3]《私募监管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不得侵占、挪用基金财产。上述规定确立了私募基金财产独立性的基本规则。为切实维护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下称“《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下称“《私募备案须知(2019)》”)进一步要求管理人建立完善的财产分离制度,每只基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4]
由于私募基金财产独立性是维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保障,故若管理人未建立财产分离制度,或者存在破坏私募基金财产独立性的行为,甚至是侵占、挪用基金财产,易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管理人严重违反义务而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在此类纠纷中,司法机关一般不会认为投资者对损失发生存在过错,故往往判令管理人全部返还投资或全额赔偿投资者损失(至少是本金部分)[广东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终8837号、山东济南中院(2019)鲁01民终8544号]。
应当看到的是,监管规则要求建立的财产分离制度,不仅有赖于管理人尽责,在相当程度上也需要规则的有效供给与司法裁判的支持。从实践情况来看,私募基金财产独立性的规则及其适用存在以下尚需完善和澄清之处:
第一,围绕私募基金财产独立性引发的权利冲突集中反映在执行异议环节,此类案件的程序规则有待完善。例如,在保全或执行管理人名下财产的案件中,对于管理人以财产属于私募基金为由提出的请求解除保全或停止执行的异议,有的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按照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山东济南中院(2019)鲁01执复114号],有的法院则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按照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辽宁大连中院(2019)辽02执异353号、江西新余中院(2020)赣05执复16号]。[5]
上述情形与信托受托人以执行标的属于信托财产而提出异议的情形相似,对此最高法院曾有案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2019)最高法执复88号]。但我们认为,该类异议性质上应属执行标的异议,而非执行行为异议,而且,仅通过奉行形式审查原则的执行异议程序来认定某项财产是否属于私募基金财产可能不足以查明事实、充分保护权利人,尤其在契约型私募基金中,基金财产的确认可能更加复杂,故以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解决权属争议,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主体是案外人,在管理人自身被执行时,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以基金(公司、合伙企业)名义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应无主体身份上的障碍,但在契约型基金的场合,若允许管理人代表基金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主体要件。解决该问题根本上有赖于立法完善,但现阶段可考虑从两方面保障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异议权利:一是在解释上认为管理人具有双重身份,即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时,其身份相对于因自身固有债务成为被执行人的管理人而言,仍可视作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二是允许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认可管理人系代表投资者提出执行标的异议。
第二,在私募基金财产因管理人自身纠纷被保全乃至执行时,管理人应向投资者承担何种责任,值得思考。在重庆五中院(2019)渝05民终95号案中,法院认为管理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影响管理人应向投资者返还认购款的义务,管理人未妥善将自身财产与委托管理财产进行隔离,导致涉案资管计划托管专户内资金被法院冻结并强制扣划,管理人对此负有过错,违反涉案基金合同的约定,应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我们认为,若管理人确实未尽财产分离之责导致基金财产因其自身债务被执行,管理人显然具有过错,应对投资者承担违约或侵权赔偿责任;但若管理人已充分履行分别管理的义务(包括向错误保全或执行基金财产的法院提出异议并穷尽救济程序),但仍未能阻止基金财产被执行,则不宜简单认为管理人构成违约或侵权而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不过,由于基金财产事实上被用于偿还管理人自身债务,按照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则,管理人应向私募基金或投资者返还相应利益。
(二)管理人超越权限执行基金事务
管理人对私募基金的运营权限来源于投资者的授权,主要表现为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约定的管理人权利。此外,对于有限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组织法中关于决策与执行事务权限的规定也发挥着划定管理人权限的作用。
从纠纷发生和解决的角度来看,管理人权限是基金损失风险分配的核心问题:一是在私募基金出现损失时,投资者往往会检视对管理人的授权事项,寻找管理人越权问题,进而作为索赔的事实基础;二是依循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管理人权限的约定成为裁判者判定管理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至高标准,管理人以商业判断等理由辩解自身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通常难以对抗当事人或法律的授权范围。
由于管理人权限的本质是执行基金事务的代理权,因此按照无权代理分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三种类型的框架,管理人越权也相应分为三种情形:
一是管理人未取得基金事务管理权。在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民终8082号案中,合同约定,“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资产管理合同生效。资产委托人的认购款项加计其在初始销售期形成的利息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折算成相应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归资产委托人所有。”法院解释该条款认为,直至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委托人对于资产的所有权转化为相应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权,而相对应地,管理人才能取得授权,获得“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法院认定,管理人未办理备案手续,依据合同约定,其并未取得管理权限,故管理人擅自对基金资产进行投资,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是管理人超越权限执行基金事务,这在实务上较为常见。如在(2018)苏01民终5867号案中,涉案合伙型基金的合伙协议约定,当合伙企业财产净值触及0.8时,执行事务合伙人须通知全体合伙人,召集合伙人大会决定是否继续操作,但在该案所涉基金净值跌破0.8时,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未召开合伙人会议、未形成同意继续操作有效合伙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继续操作,直至基金净值跌至0.3003。法院认定,执行事务合伙人超越权限执行基金事务,违反合伙协议约定,造成其他合伙人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三是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然执行基金事务。典型情形如基金财产进入清算阶段后,管理人继续代表基金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三)未尽审慎投资义务
在私募基金发生投资亏损时,管理人未尽审慎投资义务也是投资者寻求索赔的重要理由。对此类纠纷,司法实践的处理思路存在两个基本特点:
第一,由于私募基金常基于特定的高风险项目而设立,且其投资与退出也比公开的证券市场困难,因此不能以损失后果巨大而认定管理人缺乏审慎。只要管理人投资决策程序合法,决策形成与实施过程尽到注意义务,损失后果就应由投资者自担,这是“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司法实践对于管理人是否尽到审慎投资义务主要是过程性评价。
第二,由于司法机关并不具备评估和规避投资风险的专业能力,故其对管理人审慎投资义务的审查一般聚焦于形式要件,例如管理人是否建立风控机制,投资决策前是否采取多种方法收集资料和分析,是否寻求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的意见等等。[6]在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民终5208号案中,涉案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是银行向ATM运营服务机构支付的技术管理费,故ATM机的实际投放数量直接影响私募基金的净值表现,但管理人没有通过有效手段核实ATM机的实际投放数量,导致其在基金宣传材料中估算的技术管理费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距,法院认定管理人在尽职调查中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构成违约,并对投资者的真实投资意愿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赔偿投资者的本金损失。
值得关注的是,在私募基金运营过程中,一些重大决策系管理人依据合同授权和投资者决议作出,此种情况下,有的法院似乎不再将焦点放在审查管理人在决策形成过程中是否尽到审慎义务。如在山东济南中院(2019)鲁01民终9198号案中,基金合同约定,管理人有权在保证基金投资者利益不受损的前提下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延期终止基金;基金投资的项目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管理人在项目公司作出《还款承诺与担保函》后决定延长基金期限,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管理人该行为不构成违约。但从判决来看,法院未详细论证管理人延长基金期限的决策依据,而且主要基于合同授权条款而认定管理人不违约。
我们认为,授权或决策程序只是审慎投资的一个方面,合同赋予管理人决策权限并未豁免管理人作出决策所负有的审慎义务。审慎投资要求管理人应在了解所有可合理取得的重要信息后作出投资决策,惟其如此,管理人才可对其决策免责。与之相似,在决策权保留于投资者时,管理人也应有义务为投资者作出决策提供必要的依据和专业建议,以确保投资者系在合理可信的基础上作出投资选择。因此,司法机关对于管理人审慎投资义务的审查,不应局限于决策程序,也应关注管理人在决策中发挥的专业作用与价值。
(四)违反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是管理人对投资者负有的重要义务,《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监管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备案须知(2019)》等规范对此均有规定。实务中,较为常见的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包括未提供信息披露平台、未及时披露信息、披露信息失实等。
在广东广州中院(2020)粤01民终15306号案中,基金合同约定管理人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并约定基金单位累计净值低于0.8元时,基金合同可提前终止。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时未提供通讯地址、传真号码或者电子邮箱,管理人也未主动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仅在官网或其微信公众号公布基金净值信息。后投资者以0.585元的基金净值赎回全部基金份额。投资者以管理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其错过基金净值0.8元的赎回止损机会为由,请求管理人赔偿损失。法院认定管理人未按照约定方式履行基金净值披露义务,妨害了投资者及时赎回基金份额的权利,但投资者未提供联系方式来配合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双方均有过错;同时,投资者得到基金净值低于0.8元的信息与其赎回止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酌定管理人赔偿单位累计基金净值0.8元计算的基金份额价值与投资者实际赎回款项之间的差额的20%。
值得注意的是,像上述法院仅以管理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即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在实务上并不多见。在法院认定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通常只是一个次要的、补充的理由。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是投资者通常难以证明管理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在山东济南中院(2020)鲁01民终1897号案中,管理人隐瞒了私募基金投资的标的公司与管理人自身的重大关联交易,但法院认为投资者没有证据证明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其权益,并致使基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最终驳回投资者的赔偿请求。
(五)人员配置不合规
为促进私募基金的合规运营,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监管规则对私募基金的人员配置作出明确规定。例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第三款、《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下称“《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四条等均规定,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在管理人可能存在的违规情形中,人员配置违规是投资者容易察觉的问题,因而也时常成为投资者“诘难”管理人的凭据。在广东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终21112号案中,投资者主张管理人违反义务的核心事实之一是管理人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在签订前评估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而是在投资者签订基金合同后,使用无资质人员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审查,并以管理人经办人员身份签订风险揭示书,法院以此认定管理人违反合同约定和监管规定,未尽适当性义务,并结合管理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因素,判令管理人向投资者赔偿20%的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设置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上述案件中,投资者还主张管理人风控高管人员空缺三个月,法院查明确认该事实后认为这属于管理人违规事项。不过,由于管理人风控负责人缺位期间基金净值未出现大幅下跌,故法院虽认为管理人违规,但也认为不能认定风控负责人缺位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裁判思路意味着,后果衡量与利益衡平在认定管理人责任方面仍具有重要分量。对于管理人来说,为了管控自身赔偿责任风险,越是基金净值走弱或者基金投资风险显现,越应切实将各项管理人义务落到实处。
(六)违反清算义务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和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的通知》等规定,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合同终止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若管理人违背合同约定不对基金进行清算,可能被认定为违约行为并须对投资者赔偿损失。如在浙江宁波中院(2020)浙02民终3432号案中,管理人在投资项目方未及时结算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措施主张权利,且未经投资者认可而与项目方达成转投其他项目的协议,法院认定管理人的违约行为之一是违反清算义务,判令赔偿投资者全部本金损失和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
值得注意的是,在河南郑州中院(2020)豫01民终15873号案中,法院虽认定管理人在基金到期后未按期开展清算工作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损失,但又认为在基金尚未清算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延期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大小,故驳回投资者主张管理人返还投资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这种处理有待商榷,可能造成违约方一直不履行义务却可一直不承担责任的不公局面。在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管理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7]等规定精神加以处理,即管理人就其不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或扩大的损失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从管理人迟延履行清算义务之日起所发生的基金财产损失,除非有相反证据,可推定为系管理人违反清算义务所造成的损失。
三、管理人违反义务的赔偿责任
针对管理人违反义务的行为,在基金合同有效时,投资者可以选择向管理人主张违约或者侵权责任,但在合同未生效、无效或者管理人义务约定不明确时,则只能主张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过,无论采取何种路径,处理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均涉及三个关键问题:一是管理人赔偿的归责原则,二是管理人违反义务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投资者损失的认定与计算。
(一)归责原则
虽然《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8]规定管理人的赔偿责任时未提及“过错”的表述,但我们认为,从私募基金“投资者自担风险”的运行原理出发,无论对管理人的索赔是基于违约还是侵权,均应考察管理人的过错,以免管理人不当承受本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的投资损失。因此,管理人对投资者赔偿责任应采过错归责原则。
不过,在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不同情形,认定过错的标准有所不同。在违反忠实义务的场合,由于义务违反带来的利益冲突对投资者具有本质的危害,或者相关行为明确被法律或当事人约定所禁止,故一旦出现管理人出现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即可认定管理人存在过错。因此,在管理人侵占、挪用基金资产等违反忠实义务的案件中,鲜见裁判者详细论证管理人的过错问题。
在管理人违反勤勉义务的场合,一般认为,应当以管理人普遍应有的知识、能力与经验作为客观的衡量标准,如果个案中管理人的表现达不到行业通常要求,即应认定其有过错。值得思考的是,私募基金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形式,事后过分强调管理人的谨慎,可能会对管理人形成反向激励,限制其为投资者谋求最大利益的积极性。因此,司法对管理人是否尽到勤勉义务的审查宜为程序性和形式化的,对于管理人依照合理基础和正当程序作出的管理和投资决策,裁判者原则上应当予以尊重。
(二)因果关系
在江苏南京中院(2020)苏01民终5949号案中,管理人在基金运作后私自撤销备案,并未通知投资者,而继续运作基金,后因政策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清算。法院认为,撤销基金备案属于重大事项,管理人应向投资者披露,若管理人在政策变化前披露该信息,则不至导致基金无法清算的后果,故管理人的过错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终判令管理人赔偿投资者全部本金损失。
从论理来看,该案法院的逻辑为,若无管理人的义务违反行为,就不会发生投资损失,故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我们认为,这种思路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过于宽松,并未充分考虑其他条件因素可能对损失结果的影响,容易造成行为人赔偿范围过广的弊端;在判断因果关系时,不仅要有“若无行为,则无损害”的条件关系,还应有“若有行为,通常有损害”的相当性,才能认定因果关系成立。[9]
值得注意的是,在更多的案例中,裁判文书并不正面论证因果关系何以成立。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有:一是有些类型的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直接、明显的(如侵占、挪用基金财产),因而论证显得多余[广东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终8837号];二是有些轻微的违反义务行为在裁判者看来难以评价为造成损失的原因,因而也不必展开论证;三是面对复杂的商业世界(特别是证券投资基金投向的金融市场),裁判者本身也难以判断损失究竟是管理人失职造成,还是市场因素所致,在此情形下,对于可能存在的市场因素导致的损失,裁判者基于保护投资者的价值倾向,也容易认为需由管理人承担损失风险而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上述第三方面也反映出,因为私募基金投资方式、投资标的非常多样,不同基金的投资风险、损失原因大相径庭,要准确界定管理人责任成立及其范围,需要更加精细的规则和裁判考量。
(三)损失认定与计算
实务中,损失认定与计算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本金损失。在认定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投资者因管理人失职导致的本金损失通常被纳入赔偿范围,但认定本金损失的时间范围因不同的基金运作方式而有所区别。在封闭式基金封闭运行期间,投资者无法赎回基金,故对于封闭期内发生的本金损失原则上应由管理人全部赔偿;而对于开放式基金或者损失发生期间经过赎回期的封闭式基金,由于投资者存在赎回减损的机会,因此往往需要结合管理人是否尽到信息披露义务,投资者是否尽到减损义务等因素确定赔偿损失的时间范围和双方承担比例[广东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终21112号、(2020)粤01民终15306号]。
一些私募基金设有止损线,止损线以上的本金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取决于损失原因,若系管理人违反义务所致,则应纳入赔偿范围,若系正常投资风险,则不应赔偿[江苏南京中院(2018)苏01民终7号]。
第二,关于投资者能否请求管理人赔偿基金合同记载的预期收益,主流观点认为,若予支持将构成变相的“刚性兑付”,这与禁止收益承诺的监管要求相背离,故一般不支持投资者按照合同预期收益提出的赔偿请求。但在个案中,有裁判以管理人募集资金后不办理备案,申请注销管理人登记,甚至挪动基金财产,主观恶意明显为由,参照基金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广东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终6140号、(2019)粤01民终8837号]。
第三,与上述问题相关的是,在计算损失本金对应的利息时,能否参照基金合同有关“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等约定确定利息标准。我们认为,如上所述,投资者原则上不得请求管理人赔偿基金合同记载的预期收益,则自然也不应参照基金合同关于预期收益的约定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但是,也存在以下例外情形:一是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77条的规定,若管理人的行为构成欺诈,作为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者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等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若管理人存在明显恶意的其他情形,也可参照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标准计算利息。此时,以预期收益标准计算的利息本质上是惩罚性赔偿。二是投资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如无管理人违反义务行为的介入,即可实现预期收益,例如约定投资标的为回报率确定的特定债权,但管理人挪用基金资产导致未能实现收益。
在不涉及或不支持赔偿预期收益问题时,关于损失本金对应的利息计算标准,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例以同期贷款利率[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民终8082号、(2020)京02民终5208号,重庆五中院(2019)渝05民终95号,广东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终8837号、(2020)粤01民终6393号,江苏南京中院(2018)苏01民终7号]为标准,也有少数法院以同期贷款利率的特定倍数[山东济南中院(2019)鲁01民终8644号]、同期存款利率[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123号]等为标准。值得注意的是,《九民会议纪要》第77条确定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时,以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这可能逐渐被司法实践参照适用到其他管理人违反义务的场景中,成为更为普遍的做法。
注释:
[1]参见许可:《私募基金管理人义务统合论》,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2期。需要说明的是,该文在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之外,还提出管理人负有诚信义务,并将信息披露义务归入诚信义务的范畴。我们仍遵循传统观点对信义义务的理解,仅将其划分为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
[2]《九民会议纪要》第94条【受托人的举证责任】:“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定义的基金仅指证券投资基金,故实务中有观点认为非证券投资私募基金(如股权投资基金)财产的独立性缺乏法律依据。我们认为,不论投资于何种标的,私募基金的本质是一种信托,故依据《信托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非投资于证券的私募基金财产也具有独立性。但不容忽视的是,在私募基金领域的法律法规中,确实欠缺明确规定非证券投资私募基金独立性的直接上位法依据,引发实务上的误解,有待立法完善。
[4]《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完善的财产分离制度,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之间、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私募基金财产和其他财产之间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私募备案须知(2019)》:“(十四)【禁止资金池】管理人应当做到每只私募投资基金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任何形式的‘资金池’业务,不得存在短募长投、期限错配、分离定价、滚动发行、集合运作等违规操作。”
[5]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执行标的异议是指,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性权利而向执行法院请求排除执行的异议。
[6]参见许可:《私募基金管理人义务统合论》,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2期。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8]《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页。
“仲裁圈”栏目由朱华芳律师主笔/主持,每周一与“金融汇”栏目交替发布,欢迎法律同仁们投发仲裁理论和实务原创文章。向“仲裁圈”栏目投稿,可发送邮件至zhuhuafang@tiantonglaw.com并注明"仲裁圈投稿",或添加朱华芳律师的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