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题组负责人王真按: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效力如何认定,系刑民交叉案件的重要程序问题。实务中,通过刑事程序取得对民事诉讼有利的证据,或申请调取刑事卷宗中的证据,并要求法院直接确认该证据的效力,成为诉辩双方的重要示证手段。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对刑事证据应否采信,往往成为民事案件的质证核心,乃至经常决定案件走向。然而,法院裁判乱象叠出:或者无条件认定刑事证据的证明力,或者仅采信刑事裁判已确认的证据,又或者一概不予认定刑事证据,严重损及民事裁判的一致性。
就此问题,我们经深入研究认为,刑事诉讼证据的效力认定应当回归到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体系,并以最具争议的刑事笔录供述的证据资格、性质及证明力作为重点样本剖析,以期给出一个实践中可供参考的采信规则。
在涉及刑民交叉的民事案件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往往是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证据,例如审计报告、鉴定意见、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1](统称“笔录供述”)等等。由于刑事证据经常能直接影响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乃至左右案件走向,因此当事人为证明己方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通常会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在此种情况下,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证据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如果可以,民事法院对于该证据会如何审查和认定,就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为了帮助当事人利用和应对在民事诉讼中出现的刑事证据,本文将探讨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因涉及到极为敏感的刑讯逼供问题,各方围绕刑事笔录供述的争议尤其激烈,因此本文将以笔录供述作为分析重点。
一、裁判思路总结
关于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证据性质及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高级法院的裁判思路如下:
1.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相互独立,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包括供述笔录在内的刑事证据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刑事案件所处阶段、证据是否经过刑事诉讼质证并无特别限定,但前提是经过民事证据的质证程序。
2.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于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证据,故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
3.刑事笔录供述的证据性质系证人证言,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不能认为只要笔录文本真实、笔录内容即为真实。
4.刑事笔录供述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取决于以下多种因素的综合:笔录取得手段的合法性、笔录来源的合法性、笔录文本的真实性、供述方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供述方是否出庭接受质证、笔录供述之间是否相互印证、供述内容的稳定性、笔录供述是否为孤证以及能否形成证据链。
二、分析与评述
(一)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证据资格,但须经过民事诉讼的质证
刑事证据是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形成的,鉴于刑事程序的威慑力、国家公权力在证据收集方面的强势、刑事侦查范围的广泛性(以侦查笔录为例,接受询问的不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还包括“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刑事证据对于民事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不言而喻。通过检索最高法院及各地高级法院的案例,我们发现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意见是刑事证据原则上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即刑事证据具备民事证据资格,但前提是经过民事诉讼的质证程序。
在最高法院审理的“中国农业银行西安昆明路支行与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五路营业部存单纠纷”一案中【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233号,以下简称“西部证券案”】,对于刑事笔录供述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合议庭分歧很大,经最高法院民二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形成了如下倾向性意见: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标准不同。刑事证据的认定标准比民事证据的盖然性更高,真实性也更高。在刑事公正的前提下,除非有相反证据,当事人的供述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尤其是在相关供述可以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下,更应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所确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予以认定,但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质证后方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从上述最高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可以看出,刑事诉讼中形成的笔录供述原则上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案例检索亦支持这一结论[2]。笔录供述在本质上属于相关人员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相较于物证而言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而且因涉及刑事侦查中极为敏感的刑讯逼供问题而争议最大。既然最富争议的笔录供述的民事证据资格都已得到认可,刑事诉讼中形成的其他证据包括书证、物证以及鉴定意见(鉴定报告、审计报告)等亦可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举例而言,最高法院在(2012)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即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来认定案涉印章的真实性,广东高院在(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则采纳了公安侦查过程中形成的《专项审计报告》,认为“该审计报告是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职能过程中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事项、审计主体、审计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审计结论基于永康公司和康优公司提供的资料作出,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甚至还处于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刑事案件已被撤销或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即刑事证据并未经过刑事诉讼质证、更未得到生效刑事裁判采纳,此时还是否具备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
对于因刑事案件尚未审结、被撤销、被决定不起诉而未经刑事诉讼质证的证据,主流观点认为,刑事证据如需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须经民事案件质证程序,但并不要求该证据经过刑事诉讼的开庭质证。侦查机关在启动侦查时,对案件是否以及何时能够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并不能准确预见,只要侦查机关取得证据的过程并无刑讯逼供、诱供或其他违法行为,证据的合法性不存瑕疵,即便尚未得到刑事裁判的采纳,仍可作为民事证据使用,是否予以采信则应根据民事证据的质证情况决定。[3]
(二)生效刑事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将上述规定适用于刑民交叉案件,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具体来说,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但非绝对不可推翻,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证据径行对有关事实作出认定,而不必等待前诉生效裁判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这一结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尤其值得重视,鉴于刑事诉讼的审查重心和证据采信规则不同于民事诉讼,即便前诉和后诉认定的事实不同,也不必然意味着前诉错误。
反过来,倘若生效刑事裁判未采纳某项证据或者认为不构成犯罪,该消极事实是否构成民事诉讼的免证事实?多数意见认为,由于刑事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要高于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已被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当事人不得直接援引刑事裁判的否定性结论。
例如在西部证券案中,二审合议庭就曾认为刑事判决并未采纳犯罪分子的口供、未得出西部证券与犯罪分子共谋坑害存款行的结论,因此西部证券的行为只能是民事意义上的未尽谨慎义务。审判长联席会议也有少数意见认为,只有被刑事裁判所认定的证据,才能用作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但最高法院最终并未采纳上述意见,而是认为刑事笔录应当予以采纳,其虽不足以认定西部证券相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但足以证明其在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重大过错,进而改判西部证券承担更高的责任比例。
再如,在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孙卫与南通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4]中,法院提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更低,体现了刑事案件严格的证据标准,而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损失应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予以认定,不应将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与受害人损失混为一谈。此外,在恒天动力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赣民终228号】,一审法院认为,刑事法院并未采纳侦查笔录、已认定本案民事诉讼涉及的1000万元存单质押不构成犯罪,故对此过程性文件不予确认。但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认为应结合本案案情、证明结果的公平合理性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刑事笔录供述,案涉1000万元存单质押行为虽不构成刑事犯罪,但足以表明《质押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为票据提供质押担保,而是利用质押形式进行资金拆借,质押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
不过,考虑到我国公权力监督制约不利的现实情况,为了消减当事人故意利用刑事诉讼收集证据、借助公权力干扰民事诉讼的弊病,对于未经生效刑事裁判采纳的证据,在审查其证明力时有必要适当从严,以维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平等结构。
(三)刑事笔录供述的证据性质:书证 vs 证人证言
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的种类大体重合,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其在民事诉讼的证据性质也是一样的,通常不存争议。但是关于刑事讯问、询问笔录的证据性质,则有两种不同意见:(1)“书证说”认为,只要讯问、询问笔录是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制作,笔录文本真实,即应当依据笔录认定双方之间的争议事实;(2)“证人证言说”则认为,刑事笔录不过是一种特殊的记载形式,其本质依然是特定人关于案件事实的事后陈述,从证据法理来看,笔录的证据性质应当定性为证人证言,即便笔录文本是真实的,也不代表其记载内容真实。
虽然司法实践中关于刑事笔录供述的证据性质尚存一定争议,但从案例检索结果来看,绝大多数法院都是将刑事笔录供述作为证人证言处理的,我们亦赞同这一做法。最高法院在广州市商业银行越秀支行与广州民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协利租赁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3号】明确提出,询问笔录虽然是在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询问有关经办人所形成,但就其证据属性而言,仍为证人证言,不能认为“询问笔录是由公安机关依法根据一种比民事诉讼更为严肃的刑事诉讼程序获取的,只要取证程序合法,即具有证据能力”,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同样应当适用证据规则(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
(四)刑事笔录供述的证明力
对于刑事笔录供述的证明力,很多人存在如下担忧: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处于一种被动、弱势的地位,其陈述可能并不反映真实意思,甚至还可能存在刑讯逼供,而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为了开脱罪行很可能会避重就轻、隐瞒真相,因此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内容往往并不稳定,真实性极不可靠。
必须承认,上述担忧确有一定道理。因此,对于刑事侦查过程中形成的询问/讯问笔录,如要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得到采纳,必须经过《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质证程序。刑事笔录在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前提下,还需要与其他证据共同组成证据链,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才能认为具有证明力,才能得到法庭的采信。
根据我们的案例检索结果,法院和当事人在质证环节关注的要素主要包括:
1. 笔录取得手段的合法性
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刑事笔录供述合法性的常见质疑之一,就是讯问、询问笔录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例如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是通过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诱供甚至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如果刑事法院已经就刑讯逼供问题作出最终认定,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固然可以直接采纳该结论,但实际情况往往是,当事人并未在刑事诉讼中主张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刑事案件尚未审结、还处于侦查阶段、决定不起诉乃至不予立案,因而并无刑事法院对笔录供述合法性作出认定,在此种情形下民事案件审理法院就不得不对笔录供述的合法性作出独立判断。在大多数民事案件中,法院都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主张存在刑讯逼供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而当事人几乎无力自行完成证明责任,因此这一质证意见极少得到采纳(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中,是由公诉人负责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有学者认为,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属于不涉及当事人证明责任分配的证据事实,不应由主张存在刑讯逼供的当事人举证。[5])
2. 笔录来源的合法性
当事人对合法性的另一质疑是,刑事笔录的来源不合法,在刑事案件尚未结案的情况下,刑事笔录作为案件秘密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这一质证意见在刑事笔录是由对方自行提供而非法院调取的情况下较为多见。例如在著名的南京彭宇案中,就涉及到原告儿子用手机拍下的派出所调解笔录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问题。在天同代理的另一案件中,上诉人也提交了其自行从公安机关复印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
从现有案例来看,对于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向侦查机关调取的刑事笔录,其来源的合法性通常不存争议,侦查机关既然向法院提供了刑事笔录,就表明这些材料并非依法不能公开的案件秘密,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参见陈秋文与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理工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鄂民一终字第82号】。而对于当事人自行取得的刑事笔录,法院目前对于证据来源合法性的关注似乎较少,如果笔录内容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确实十分重要,法院可能会通过向侦查机关调取刑事卷宗的方式补正其合法性。
3. 笔录文本的真实性
笔录文本的真实性往往与上文谈及的笔录来源紧密相关。对于当事人自行复印、拍照的刑事笔录,对方除抗辩笔录来源不合法之外,通常还会质疑笔录本身的真实性,例如笔录只有复印件而无法与原件核对,笔录是伪造的或者是不完整的。如果经质证发现笔录本身为假,那么笔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自然也就明确了。
4. 供述方(证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
根据证据规则,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则实际上可以推导出正反两个结论:
从正面说,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内部职员、具体经办人或负责人的证人,如果提供了对该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由于证人与该方当事人的利益相互绑定,无论是为了所在单位的利益,还是为了防止不利的案件处理结果给自己招致纪律处分或责任追究,其都有动力作出有利于所在单位的不实陈述,因而法院一般会认为该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较低。
反过来说,也恰恰是因为证人与当事人利益的相关性,如果一方当事人的内部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作出了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供述,法院通常会认为该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较高。
5. 证人是否出庭接受质证
刑事笔录供述作为证人证言的一种表现形式,当对方当事人对笔录内容提出质疑时,按照证据规则,被询问或讯问的主体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十分少见,法院也并未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判断笔录证明力的唯一标准,而是会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
在证人出庭作证尚不普遍的现实约束下,有的当事人通过提交书面证言的方式挑战刑事笔录,比如在广州市商业银行越秀支行与广州民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协利租赁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3号】,证人金某某就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推翻了其此前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并在二审中再次表示当时在公安机关的谈话没有反映实际情况。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因金某某的证言不具有稳定性,其在公安机关调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一审期间的《情况说明》及二审中形成的证人笔录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6. 笔录供述之间的相互印证
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通常会将涉案的各利害关系人全部纳入调查范围,因而可能形成多份询问或讯问笔录。如果一方当事人的多名内部工作人员均作出了于己有利的证言,即便其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但就该组证言的整体而言,仍不具有单独的证明力。如果各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针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而又无其他佐证,无论其证言对哪方当事人有利,法院都可能会认为全部证言均不具有证明力。
例如在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都市阳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中【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1号】,出资人、用资人及银行的工作人员分别在公安机关留下询问笔录,但各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均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对于用资人由谁指定这一关键案件事实说法不一、相互矛盾,最高法院据此认为原审法院采信对一方有利的证据材料不够客观全面,相关言词证据均不足以认定指定用资人的关键事实,因而均不予以釆信。
7. 刑事笔录供述是否为孤证
是否为孤证、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说是法院是否采信刑事笔录供述的终极判断标准,也是询问、讯问笔录在不同案件中命运迥然的根本原因。按照证据规则,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或者无法与原件核对的证人证言,并非绝对不能采信,而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换言之,如果有其他证据佐证,刑事笔录供述与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达到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法院仍然会采信刑事笔录供述。
举例来说,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因询问笔录可以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讯问笔录相互印证,而且有转账支票及利息清单等物证加以佐证,故询问笔录最终得到了采纳(西部证券案)。相较之下,由于没有其他佐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不足以印证询问笔录的内容,法院就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决定不予采纳讯问笔录【参见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乡镇企业金属材料总公司、河南省索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及代位权纠纷案,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77号】。
三、结语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具备民事证据的证据资格,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相对独立,刑事证据如果要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经过民事诉讼的质证程序,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保证证据的运用和判断在民事诉讼的范畴内进行,如此方能维护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的诉讼结构,防止公权力的过度介入,避免私法领域公法化。
注释:
[1]讯问笔录是指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形成的文字记录,询问笔录则是指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之外的证人、被害人和知情人进行询问形成的文字记录。
[2](2016)桂民申893号裁定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36号判决书。
[3]例如,(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4]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
[5]张卫平:“论讯问、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1期。
本文首次发表于天同诉讼圈2019年1月21日的“金融汇”栏目。